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一、案情介绍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 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 约定: 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 月息11.65万元, 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 借款期限十个月, 月息3.25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 借款期限自三个月, 借款月息1.2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 因汪某到期未还款, 许某诉至法院, 要求: “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 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 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 “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 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 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 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融资担保是指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其融资提供保障。
然而,在融资担保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风险和警示。
下面列举了十个融资担保警示案例,具体如下:1. 担保公司违规操作导致债务违约:某担保公司为某企业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公司存在违规操作,未按合规要求进行风险评估和担保措施,导致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最终债务违约。
2. 担保额度不足导致连带责任:某企业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担保额度不足,无法承担全部责任。
当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追偿时只能追索担保公司的额度,企业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3. 担保责任不明确导致纠纷: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不明确,未明确规定担保公司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当借款人违约时,担保公司和借款人产生纠纷,争议难以解决。
4. 担保费用高昂导致负担加重:某企业为了获得融资担保,需要支付高额的担保费用,导致企业负担加重,影响了其经营发展。
5. 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履约:某担保公司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融资。
6. 担保合同条款不合理导致不公平:某担保合同中存在不合理的条款,如利率过高、担保责任过大等,导致借款人在获得担保时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7. 担保公司信誉不佳导致难以获得融资:某借款人选择了一家声誉不佳的担保公司作为合作方,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愿向其提供融资,从而影响了借款人的融资计划。
8. 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某担保公司未能对借款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借款人滥用融资资金,最终无法偿还债务。
9. 担保公司内部腐败导致风险暴露:某担保公司内部存在腐败现象,担保人员与借款人串通欺诈,使得担保风险暴露,借款人无法获得合法融资。
10. 担保公司违规违法行为导致监管处罚:某担保公司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如擅自变更担保对象、虚构财务数据等,导致监管机构对其进行处罚,影响了其经营活动和担保业务的发展。
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推进,国企高管的法律风险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深入剖析国企高管在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某市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建设。
近年来,该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落后,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扭转局面,公司高层决定调整经营策略,加大对外投资力度。
在此过程中,公司高管李某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部门调查。
三、案例经过1. 项目洽谈2016年,李某与某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企”)洽谈合作,拟共同投资建设一座污水处理厂。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民企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
2. 项目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民企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表现在:(1)违规调整项目预算,降低工程造价;(2)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3)安排亲属担任项目管理人员,侵占公司利益。
3. 调查与处理2018年,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对李某进行调查。
经查,李某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双开(即开除党籍和公职)。
同时,该公司因项目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并赔偿民企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风险(1)职务侵占: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罪。
(2)滥用职权:李某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涉嫌滥用职权罪。
(3)合同诈骗:李某与民企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
国企高管应深入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内部管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3)强化责任追究,加大惩处力度。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形成有力的震慑。
五、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定期组织国企高管参加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使其了解自身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郭青青(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1014)摘要:就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确切解答,无论理论界抑或实践领域对该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
鉴于此,以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摒弃现有著述在探讨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时所采纳的“一刀切式”论证方式,创新性地从区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案例,详细地分析探讨、归纳总结各种“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公司担保;对外担保;违规担保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09一04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公司法》、“12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却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同案异判”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
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节选⾃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3⽇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来源于⽹络,如有引⽤请核对原⽂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有必要予以统⼀。
对此,要把握以下⼏点:⼀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代表权进⾏限制的强制性规范。
这意味着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因此,法定代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权代表。
⼆是为他⼈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权代表。
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此时善意相对⼈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该规则并⾮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认定担保有效:⼀是公司是以为他⼈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保函业务的银⾏和⾮银⾏⾦融机构;⼆是公司与主债务⼈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是关于相对⼈的审查义务。
⾏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能够证明其在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件进⾏了审查,⽂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县担保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简称“担保公司”)总经理。
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私人多次向服务企业放贷,约定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
其间,部分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企业无力还款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截至案发,李某个人获利1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发生代偿20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负责人向服务企业放贷,并利用职务便利让担保公司为服务企业担保,从银行借款偿还个人放贷,其违规获利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服务企业无力还款,还违规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偿还自己的借款和利息。
表面上担保公司代偿给银行,实际上形成了担保公司代偿李某个人放贷,其转嫁风险的对象和获取利息的来源都是担保公司,涉嫌贪污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权让担保公司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让自己获利,却放任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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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
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