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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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

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

(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损 害 赔 偿 足 私 权 中 的 民法 救 济 性 质 , 者 存 在 根 本 的 不 同 。 但 工 伤 保 险 两
的赔付理 由是基于工伤事故 的发生或 者劳动 者罹患职业 病 , 与劳 动保 护 瑕疵和人身损害有关 , 正因为此 , 上伤 事故在 民法上被评 价为 民事 侵权 , 这就产生 了工伤保 险赔偿 与人身 损害赔 偿 的竞合 问题。对此 问题 的处 理, 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 : 第一 , 免除模 式 : 工伤保 险取代 人身损害赔 偿 ; 第二 , 选择模式 : 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 工伤保险待 遇或人 身损害赔偿 ; 第 三 , 得 模 式 : 害 人 可 以 同 时 获 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和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劳 兼 受 但 动者个人需缴纳高额的保险费 ; 四, 充模式 : 害者在 获得一项赔偿 第 补 受 之后对 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 身损害赔 偿的差 额依 然可以要求获赔 。 各 国现通行 的做 法都承认 了在工 伤事故 巾工伤保险赔付之外还存在 人 身损 害赔偿 责任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保障工人 权益 的立法精神 和 民法的公平原则 , 笔者都认为在我 国应 采取补充模 式较 为合理。从杨立 新 教授 工伤保 险的定 义可以看出 , 发生 工伤 , 身体 必然受 到了损害 , 这就 有 了救 济之说 。现笔者从工伤发生 的三种不 同责任人来分析_ T伤救济 中 所 涉及 的工 伤 保 险待 遇 与人 身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适 用 问 题 : 主 的 原 因 导 雇 致 的工伤事故赔偿 , 第三人原 因导致 的工伤事 故赔偿 和本人 自己的原 因 导 致 的工 伤 事 故 赔 偿 。
我 国 20 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 工伤保 险条例》 以来 , 不但从客观上缓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
不 易得) ,否 则 很 难 通 过 侵 权 赔 偿 获 得 对 损 失 完 全 充 分 的填 补, 因此 , 模 式 反 而 成 为对 雇 员 权利 的 变 相剥 夺 。 雇 员 的 该 使 意 思 自治 流 产 , 以达 到 实 质 公 平 的 结 果 , 鉴 于 此 , 来 采 难 有 原 取 该 模 式 的 国家 。 已废 止 此 模式 的实 施 。 现 ( ) 除 模 式 二 免 采 用 该 模 式 的 国家 主 要有 德 国 、 国 。 法 即雇 员 只 能选 择 工 伤 保 险 进 行 补偿 。 极 少 数 例外 情 况 下 。 如雇 主 的轻 过 失 造 在 例
O t o7 c. 0 2 V0 . o 1 1 N .0 4
第 4卷 第 1 0期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 系问题刍议
李 建 文
( 中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 j 华 湖 E武 汉 4 07 ) 3 0 9

要 : 发 生工伤事故时 , 在 劳资 双 方 必 然 存 在 赔偿 多少 以 及 怎 样 赔 偿 的 利 益 冲 突 , 对世 界 各 国 就 工 伤保 险 在
意 思 的 自由更 多 的 只具 有 形式 的意 义 .在雇 主与 雇 员 强 弱不
于利益 的冲突和纠纷 。 在劳资双方之间也积累 了大量的矛盾 。
这 一 矛 盾 在 发 生 各 种 层 出 不 穷 的工 伤 事 故 时表 现 得 尤 为 明

平 等 的前 提 下 , 员 的选 择 余 地 其 实很 小 ( 往 只 能 选 择工 伤 雇 往 保 险 ) 除 非 是 握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 这 对 弱 势 的雇 员 来 说 往 往 , 但
和 民 事侵 权 两种 赔 偿 方 式 的适 用 关 系精 心 考 察之 后 。 明 选择 模 式 、 除模 式 、 加 模 式 、 充 模 式 各 有 其 利 弊 。 我 说 免 相 补 国法律 虽 然对 两种 赔 偿 方 式都 有规 定 , 是 对 二 者 的 适 用 关 系并 未加 以说 明 , 法 实践 中也 因受 害职 工是 否 参加 工 但 司 伤保 险 而做 法 各 异 。 鉴 于此 , 国应 当在 不 同情 形 下 充 分发 挥 二 者 的制 度 优 势 , 先 适 用 工伤 保 险 进行 补 偿 . 全 有 我 优 在 部损 失 的 范 围 内 . 权 受 害人提 起侵 权赔 偿 之 诉 。 对 于 没 有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应 获 赔 偿 中减 去 工 伤保 险补 偿 。 授 在 关 键 词 : 伤保 险 : 权 赔偿 ; 伤事 故 ; 用 关 系 工 侵 工 适 r

浅析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

浅析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
安徽 广播 电视大 学学 报 2012年 第 3期
浅析工伤保 险补偿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民事侵权赔偿竞合 问题
尚 倩 (安徽 广播 电视 大 学 合肥 分校 ,合 肥 230001)
摘 要 :现代 侵权 的多元化救济模式 导致 了工伤 保险 责任与 民事赔偿责任 的竞合 难题 。在评述 理论界 的相
关观点 ,分析我 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基础 上,认 为我 国应 当从 工伤保 险制度设 立 的 目的和初衷进 行考
第 二种 观点 ,适 用 替 代模 式 ,也 叫免 除 模 式 。这 种模 式 的含 义是 以工 伤保 险完 全 取 代侵 权 责 任 。有 学者认 为 ,工伤 事故 发 生 以后 ,工伤 职 工 只 能依 照法 定程 序享受 工伤 保险 的相应 待遇 ,不能 去选 择 民事侵 权赔偿 。_4]这 种模 式 目前在世界上被采 用的范 围较 广 ,这与其 自身的优势有关,如可以提高工伤救 济的 效率 ,减少诉 讼 ,节约 社会 资源 等 。但 是 同时 ,这 种模 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它使工伤职工失去了完全受偿 的权 利 ,不 利 于保 护工 伤 职工 的利 益 。而且 ,这 种单 一 的模式 ,也 不 利 于 对 工 伤 事 故 的 预 防 和 制 裁 。 因
析 ,比较 笼统 。随着研究 的深 入 ,争 论逐 步有所 变化 , 有 的 的学 者 开始分 析具体 情况 ,认 为应 当根据 不 同的 情 形分别 适用 以上 四种模 式 。
第 一种 观点 ,适 用选 择模 式 。“选择 者 ,系指被 害 人 仅得 于侵权 行 为损 害赔 偿 与劳灾 补偿 之 间 ,选择 其 一 。 ”C23意思 是 工 伤职 工 只能 在 两种 赔 偿 之 间选 择 其 一 ,不允 许两 种方式 同时适用 。也 即 ,选 择 了一 种 ,就 排 除 了另一 种 。如 有 的学者 主张 ,对 于那 些没 有参 加 工 伤保 险 的劳动者 以及 坚持 选 择 按 照 侵权 行 为 法 进 行 民事诉讼 的 ,应 当准 许适用 侵权行 为 法 的规 定处 理 工伤事 故责 任纠纷 。l3]这种 模式 表面 上赋 予 了雇 员 充 分选择的 自由,且侵权赔偿数额较 多,但是 由于侵权 诉 讼耗 时长 ,且这 种救 济 常常 是 不 确定 的 ,不 如 工 伤 保险来得稳妥、及 时。从具体操作看 ,该模式也存在 一 些 困境 。如 ,选 择 权行 使 有 无 时 间 限制 ,选 择 权 行 使 的撤 回等 。

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关系的修正

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关系的修正

职业病 , 都是 劳动者 的身体 权、 健康 权、 劳动权 甚至生命 权受到 与
工作 有关 的因素 侵害 的结 果 。
该 条规定 被广 大学者 和审 判实 务人 员广泛 诟病 。认 为劳动
者应 当享有 根据不 同的实体法选 择救济 方式 的权利 , 种权利不 这
能 被高 院解释任 意抹 杀 。 在第 二种情 况下 , 由用人单位 以外 而 即
继续 发展 。
宗 旨的背 离 , 被排 除 出了考虑 范 围。 得模 式最大 程度上 实现 了 兼
对 劳动者 利益 的保 护 , 合现 代法 治宗 旨 。 是这 种模 式 背弃 了 符 但
( ) 三 归责原 则 工伤保 险制 度采 用无 过错 责任 归责 原则 ,无论 劳动 者受 伤
工伤 保险 是指 劳动 者在 工作 中 因遭 受意 外伤 害或者 罹 患职 法》 该 问题 也并无 规定 。 对 业病 , 暂时或 者永 久丧 失劳 动能力 或 者死 亡 的, 由国家 或者 社 而 制度 。
会相 关机 构对 劳动者 或 者其 亲属 提供物 质帮 助的一 种社 会保 险 第十 二 条对该 问题有 所涉及 , 主要 的意 思是 : 其 因用人单位 的侵
( ) 四 赔偿金 种类 与标 准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e A dS ce S t
2 8 () 0 年 月下 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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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 伤保险与民 事侵权赔偿责 任关系的修正
陈 慧
摘 要 工伤案件的受害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叉可以对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 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如何 解决在我 国现有法律 中并未有明确有效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两种请求权的比较以及对 国外四种成熟解决模式的分析 ,找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研究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研究
况发生。 不会导致道德风险 的出现, 同时却充分保护 了受伤职工的生命 健康权 。 其三, 鉴于工伤保险赔偿标 准确 实低 于民事 侵权赔偿标准, 且工伤 保险待 遇不 包括精神损害赔 偿, 因此在排 除双 重补偿的赔偿方式后. 补 充赔偿模式 成为非 常公平 和合理 的选 择。 ( ) 三 补充赔偿 模式操作 中的相 关建议
【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赔偿
竟合

工伤 保险 与民事赔 偿 的竞合
同一起工伤事故存在工伤保 险赔偿和 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 问题。 即受伤职 工存在两个请求权。 一个是主张给 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 另一个 是主张 民事损害赔 偿的请求权 。 关于 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的竞合如何处理, 总结各国情况。 认 普遍 为主要有 四种模式 : () 1选择其一模式。是指受伤职工可 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 民事侵 权赔偿之间进 行选择 , 选其一的 同时。 丧失了另一种请求权 。 任 也 ( 保险优先模式。是指职 工发生 工伤事故后, 2 ) 当存在工伤保险时l
() 4补充赔偿模式。是 指受伤职 工遭受工伤后, 既可 以要求工伤 其 保险支付赔偿金。 同时也有权向侵权 人请 求损害赔偿。 是两项赔偿总 但 额不能超 过实际损害 。
二、我 国工伤保 险 与民事赔 偿竞 合规 定
( )国 家有 关 政 策 一 < 工伤保险条例 >以及2 1 年7 日起施行的 《 O 月1 O 侵权责任法 》 对于上述 竞合问题均未作 出规定。 目前, 对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竞合问题有所 涉及 的法律法规如下: ( 安全生产法 >第 四十八条规定: 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 业人员, 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除依 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 赔偿 的权利, 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 偿要 求。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 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 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 《 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 工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下的赔偿方式。

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死亡时,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或其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赔偿费用的行为。

而民事赔偿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下,一方的违约、侵权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侵权人对受损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行为。

首先,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主体不同。

工伤赔偿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或其家属进行赔偿,而民事赔偿则是由侵权人向受损害人进行赔偿。

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是对劳动者保障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措施;而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侵权人,是对违约或侵权行为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责任。

其次,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同。

工伤赔偿是针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病进行赔偿,主要关注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与劳动能力;而民事赔偿则可适用于各种形式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如合同违约、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

再次,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标准和程序也存在差异。

工伤赔偿的标准和程序一般由国家、地方政府或相关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包括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等,一般较为固定和明确;而民事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确定,受损害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受损失的大小,并进行相关的诉讼程序。

最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在赔偿方式上也有差异。

工伤赔偿一般以金钱或其他物品的形式进行,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经济权益;而民事赔偿则可以采取金钱补偿、道歉赔偿、恢复原状等方式进行赔偿,主要是为了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损失的补偿。

总之,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虽然都是赔偿行为,但在主体、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赔偿方式上存在着不同。

了解和掌握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特点和适用条件,对于劳动者和受损害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中认定: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元。

张秋丽所在单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已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秦永东不服该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立法模式选择

项 目如 医疗 费 用 等 已经 获 得 补偿 的 金 额 予 以扣 除 的补 充 模 式 并 不 明 确 。
二是职业病在 现实 过程 中很难系 由第三 人所 致 ,安 全生 产事 故则 可 能系第 三 人所 导致 ,但 《 安全 生产 法》 并没有把非第 三人所致 工伤与第三人所致工伤所加 以区分。再加上对主张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不 明确 ,则 在
模式 比较符合公 平、公 正原则 ,符合我 国立法现 实。在统一采取补 充模 式下 ,用人 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和 尽到安全 防护 义务 时需要调 整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责任 分配比例 ,且考虑兼顾到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主观 过错 ;用人单位 未参加 工伤保 险的不考虑用人单位 主观过错 ;第三人侵权 的场合应赋 予 工伤 保险机 构 、
第 2 第 3期 2卷
21 0 0年 6月
广东 行 政学 院学 报
J u a fG a g o g I si t fP b i Ad n srt n o r l u n d n n t u e o u l mi it i n o t c ao
Vo . . 122 No 3
该司法解释就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 ,主张采用 替代模式 ,即劳动者 只能按照 《 伤保险条例》 的相 工 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不 能再依据 民法相关规定 向用人单位行使人身损 害赔 偿请求权 。第 l 2条第 2款就第
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工伤仍只予了受 害者有权 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但在获得工伤保 险给付后 ,向第三人行使请求

是单纯从条 文的字面表述来看 ,两条文排 除了工 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人身损 害赔偿 的替代模式 和工 伤保 险
赔 偿 、人 身 损 害赔 偿 只 能二 选 一 的选 择 模 式 。但 在 受 害 人 行 使 了 工 伤保 险 给 付 请 求 权 后 ,依 照 民事 法 律 进 行 救 济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因工作事故、职业病等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和尊严。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权,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可以向侵权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产生的,是一种法律保护权益的手段。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这既可能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金,也可能构成他人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请求权利,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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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高立克案例张某系红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司机,与红星公司签有正式劳动用工合同。

2004年4月21日,张某驾驶单位的中型面包车去A市火车站接运货物。

当日下午,当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A市某路段时,与一停放在路边的130型卡车相撞,造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而路边的卡车停放并未违章。

事故发生后,张某妻子李某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保险。

但李某认为,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下岗在家无职业,还要抚养不满4岁儿子和年迈多病的公婆,故向红星公司及机械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红星公司认为,张某虽因工伤致亡,但单位已经为其投了工伤保险,且张某的家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金,所以不在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果,张某妻子李某便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没能支持李某的请求。

最终,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红星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补偿能否替代单位的民事赔偿。

一、不同意见就本案,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关系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为张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金,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家属不能重复获得工伤保险金和单位的损害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排除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结论。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与损害赔偿数额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

就本案而言,张某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金与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对张某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作者观点本文认为该案采用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立法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同时考察现代侵权行为法,许多国家侵权立法把雇主责任、法人责任单独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出现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向受害雇员或职工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对出现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来说,一方面,侵权立法秉承传统私法的精神,追求对侵权者不法行为的非难(具有惩罚功能),强调对受害者全部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侵权立法重新审视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功能,亦强调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周密的维护,赔偿不能少于损失。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而侵权之债中,个体利益——尤其是弱者个体利益的保护首当其冲,强调是多少损失多少赔偿。

两种立法旨趣差异迥然,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产生了冲突。

因此,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处理适用保险立法与侵权立法竞合时规定了以下做法: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上文第一种意见实质上认为,我国《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即为第一种做法——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通过这种做法,用人单位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不同意这种“工伤保险完全替代民事赔偿”的意见。

本文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释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含义,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

所以,第四种做法不失为明智之举,即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其根据本文认为:第一,制度规定的先进性难以同社会实际情况达成默契,工伤保险制度实践中难以支撑具体案件的审判。

工伤保险首先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形成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成熟而逐步演进的(例如,工伤保险主体范围、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即职能机构的设置、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保险费的征缴等等的建立、健全都是一个渐进过程),各国因具体情况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工伤保险制度。

但在我国从计划经济的“福利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过度过程中,原有的“企业保险”行将消失,而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尚未真正确立。

同时,在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条件下,整个社会并不特别看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更缺乏相应的工伤预防、康复机制的配合,数以亿计的工业劳动者没有工伤保险,每年数以十万计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机的事实,表明工伤保险的缺位正在直接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并累积着潜在的社会风险。

所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适应经济改革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而及时将劳动保险制度中的工伤待遇转化为普遍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出于非常显赫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

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即使在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同时也把侵权赔偿作为对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日本立法规定,受害人除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

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

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

第二,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

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

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第二十八条)。

在现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就是因为两种赔偿标准的差异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如本案,工伤保险很难补偿张某及其家属的损失),其家属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在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将《解释》第十二条解释为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

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为此,本文认为,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鉴于案件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事故进行了处理,即已事先启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救济,事后原告张某的妻子再对工伤保险不能补偿的巨大差额对用人单位红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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