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Contents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英文简称CTC)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伴随新中国建材工业的发展而茁壮成长。
经过六十余载的积极探索和不懈努力,已经发展成为国内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及建设工程领域内极具规模、综合性、第三方检验认证服务机构。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的服务对象包括建筑材料生产和流通企业、建设工程建设及施工单位、太阳能光伏生产及应用企业、碳排放权交易单位、各级政府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等。
拥有检测、认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检验仪器设备研发销售及标准物质(含标准样品)研发销售、延伸服务五大业务平台。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总部设在北京,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陕西、河北、福建、江苏、安徽、浙江等地设有14家分支机构,拥有6家国家中心和16家行业中心,员工总数1400余人。
作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中国建材总院研发实验基地的运营机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将始终以“科技创新”驱动企业发展,秉持“公正为本、服务社会”的核心理念,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专业化创新解决方案和本地化服务,帮助客户不断提升品牌价值并传递信任,与客户、员工、投资者实现“共享、共赢、共荣”,并为全面推动建材工业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倾注激情、奉献全力。
实验与研究高纯石英砂的制备及应用研究进展……………………石钰 张磊 周东站 孙勇 廉娇 王云 张敬 许慧超 于浩洋 樊志恒 73石英玻璃把持管的高效制备工艺………………………花宁 李怀阳 隋镁深 王友军 76甘肃省庆阳地区沥青路面低温温度场分布规律……郭云枫 魏西应 毛昱 张丽 刘洋 78框架预应力锚杆联合微型钢管桩新型支护结构数值分析……牛世平 庄超 董建华 82基于离散优化的LP 汽车总装线的配置模型研究 ………………………………王诚 87硬质沥青在G109国道白银段的应用及路用性能研究 ………………张廷才 刘琪 90自制再生剂再生沥青混合料性能研究………………………张国宏 曹青霞 荚明峰 92基于图像处理的细集料休止角研究…………………………………单佳欣 冯勇 刘婷婷 姜旭东 李雪婷 陈嘉乐 陈维翰 94高速铁路路基及桥梁在东北地区冬季的施工技术………………………………林广 99某小学框架结构教学楼隔震加固关键技术研究………………………………李贵文 101高职高专毕业设计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创新研究………………………魏淑红 金玲 104一种改进的RANSAC 彩色图像拼接算法 ………………………王欣 邢玉娟 杨波 106虚拟现实技术在钳工实训中的应用研究…………………………………许波 何军 108关于空腔导体球电势分布的求解………………………………………………陈秀武 109钢结构建筑楼板可调节嵌固式C 型钢支撑体系施工工法的研究 ……………胡岩 110大数据时代基于物联网技术的智慧高速公路研究……………………………殷亚君 112综 述流砂层灌注桩人工成孔钢管井架和工具式模板超前支撑混凝土护壁施工工法研究………………………………………………胡岩 116徐州轨道交通BIM 技术运用实践—以徐医附院站为例 ………………………杲颖 118探究地铁结构工程的防水设计与技术应用……………………………………冯兰芳 120田园综合体的发展模式与建设分析………………………………………………胡涛 122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砂加气砌块免抹灰干砌法施工工法研究…………………王守武 124基于sap2000的煤粉计量楼欧标设计研究 …………高子磊 高宇航 王长燕 周欣丽 127略论居住区户外环境的适老化设计之症结及建议……………………………刘宏岩 130施工技术武汉地区后注浆灌注桩承载力和影响因素研究分析………贺大荣 胡永华 胡福洪 132狭窄场地人字架吊装大吨位大跨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桥箱梁施工工法……王守武 134浅谈海外总承包项目采购管理经验…………………………………杨行宇 林沛强 136浅谈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技术………………………………郭月亮 田少坤 138关于海洋工程质量管理的探讨……………………………………………………景迪 139某近海软土地基真空联合堆载预压法工程实例分析………赵永红 马庆亮 郑成果 140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坑外地表沉降的影响……………………………莫艳合 秦禄盛 142基于“互联网+”背景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探析 …………………………邹东君 143浅析高层住宅软土地基桩基础施工技术的应用…………孙海洋 赵丽维 贾飞 杨征 145工业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甲方协调管理要点……………………………………白学林 146浅析热带雨林地区高边坡防护施工技术方案……………………………………晏竞 148固定登机桥空调系统形式经济性分析……………………………………………夏琳 150浅谈深基坑支护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徐承明 徐成贤 153公共建筑空气净化应用分析……………………………………………………郭丽岩 157基于精品在线课程“基础工程施工”的课堂教学优化研究………刘霏霏 庞崇安 159建筑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与成本优化控制………………………………………王艳 161。
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当事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当事人-个人】关凯明【当事人-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伟【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关凯明【本院观点】关凯明系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关凯明的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应依法落实关凯明的工伤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凯明系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关凯明的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应依法落实关凯明的工伤待遇。
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据此,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劳动仲裁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判决主文驳回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当事人-个人】赵华【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彦春刘伟【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锦州丰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熊英夫妇,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该上诉主张。
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松平李海燕闫鸿【审理法官】刘松平李海燕闫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当事人-个人】陈英明【当事人-公司】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连明【代理律所】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陈英明【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承县人社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关于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既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亦不是规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模板

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该企业的综合评价得分需要您得到该公司授权后,我们将协助您分析给出。
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 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菁【审理法官】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涛张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制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陈华支付扣发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易制科技公司主张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制科技公司有克扣其工资报酬的事实,但是陈华提供了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条及2019年10月考勤表和扣款明细,易制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易制科技公司向陈华支付2019年9月扣发工资629元及2019年10月扣发工资632.96元,共计126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当事人-个人】刘占松【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亮马春如【代理律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被告】刘占松【本院观点】原告两次套取油滴返款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该法律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为,刘占松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7款约定:“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爱护甲方财产……。
”2019年11月7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印发了《关于印发《河北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现场管理禁令(修订版)》的通知(石化销售冀办[2019]19号)文件,该《禁令》3违反禁令的行为第3.4规定:“利用加油(气)卡、充值卡、银联卡、信用卡、支票、微信、支付宝、APP等支付方式,套取现金、油滴、积分、返利、优惠、电子劵、发票等……”;《禁令》5处理规定第5.1.1规定:“对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违反禁令行为的中国石化劳动合同制员工(含站长),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缴违规所得和企业损失……。
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亚杰【当事人-公司】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亚杰【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亚杰原为承钢中型厂职工,后下岗待业直至2020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刘亚杰一直按期领取生活费,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安排工作,也未对下岗待遇提出异议,刘亚杰认为其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刘亚杰在下岗待业期间明知并且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下岗待遇;刘亚杰于2021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各项待遇,此时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刘亚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事双方均无法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对协议书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现无法查明,但因双方在十余年内一直对已提供的下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亚杰原为承钢中型厂职工,后下岗待业直至2020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刘亚杰一直按期领取生活费,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安排工作,也未对下岗待遇提出异议,刘亚杰认为其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刘亚杰在下岗待业期间明知并且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下岗待遇;刘亚杰于2021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各项待遇,此时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刘亚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事双方均无法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对协议书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现无法查明,但因双方在十余年内一直对已提供的下岗待遇无异议,可以佐证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的下岗待遇符合双方约定,故刘亚杰主张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其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亚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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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京京王龙新【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被告】陈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陈华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未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陈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
陈华的工作变动并非其本人原因所导致,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未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
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亦并非陈华本人原因所致,故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一审法院按照陈华2011年2月在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时间开始至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46.9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9: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16日、2013年4月1日先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劳务合同。
双方约定,陈华承包该局通勤车驾驶工作,每月劳务费1500.00元。
2014年7月1日,陈华与该局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陈华从事车辆驾驶工作。
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华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得到了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含中检集团承德分公司)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注明时间段为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
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20.00元;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850.00元。
2018年4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以驾驶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及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通知书。
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自行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陈华的工资表,确定被告陈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陈华所从事的通勤车司机工作,接受该局人事上的管理,按月取酬,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应认定陈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陈华与原告中国检验集团承德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合同名称虽然不同,但是陈华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工作内容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双方实际建立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后,合同期内又要求陈华于2018年7月31日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签名,该行为前后矛盾,且确认书中所标注时间段不一致,所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同时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当接续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年限。
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书,陈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华支付2011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3545.67元某9个月=31911.03元。
同时,因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8年4月12日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故被告陈华请求仲裁事项与第三人承德海关无关。
由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为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华未向本院提交工作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华自行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仲裁期间要求原告予以报销,因该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为被告陈华报销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不向被告陈华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超时工资。
二、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46.9元。
被上诉人在仲裁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241.00元,在仲裁中也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因此,就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应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经济补偿金已由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该事实已由陈华签署了《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书》确认,陈华不应重复主张。
综上,上诉人只应承担2017年至2019年的经济补偿金23241.00元。
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8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南47号。
负责人:侯小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东区2号路海关大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