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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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

会计实务: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

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3篇)

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中现金与承兑汇票的兑换日益频繁。

然而,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参考。

一、引言承兑汇票是一种具有较高信誉度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需要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关系1. 汇票关系承兑汇票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出票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再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兑换方,兑换方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这种法律关系涉及到汇票的转让和兑付。

2. 买卖关系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兑换方与收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买卖关系。

兑换方支付现金,收款人交付承兑汇票。

这种买卖关系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三、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1. 汇票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1)汇票权利的丧失如果收款人在兑换过程中,未按照汇票的记载事项进行兑付,或者兑付后未将汇票返还给兑换方,导致兑换方无法行使汇票权利,则兑换方可能丧失汇票权利。

(2)汇票追索权如果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兑换方有权向收款人追索汇票款项。

如果收款人拒绝支付,兑换方可以依法行使汇票追索权。

2. 买卖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1)合同解除如果兑换方与收款人之间因现金换承兑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2)违约责任如果兑换方或收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兑换方未按时支付现金,或者收款人未按时交付承兑汇票,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其他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伪造、变造、出售伪造、变造的汇票等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中级)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知识点: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详细描述: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形式要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主要有: ①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有一定的格式要求。

②退票理由书。

③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

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代替拒绝证书。

④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⑤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

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追索通知的当事人。

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

②通知的期限。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③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④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李绍章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

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

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

一、追索权的涵义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其二,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此处“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

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

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

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追索权人。

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承兑汇票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承兑汇票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一种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承兑汇票的适用法律规定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承兑汇票的定义、种类、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承兑汇票的定义及种类1. 定义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承兑汇票是一种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安全性、可追索性等特点。

2. 种类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承兑汇票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三、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1. 当事人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和承兑人。

(1)出票人:签发承兑汇票的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收款人:持票人,享有到期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3)付款人:承担到期付款义务的人,可以是出票人、承兑人或银行。

(4)承兑人:对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人,可以是付款人或银行。

2. 权利义务(1)出票人的权利义务出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收款人的权利义务收款人有权按照约定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

收款人应当妥善保管汇票,防止汇票丢失、毁损或被盗。

(3)付款人的权利义务付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确保到期付款。

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4)承兑人的权利义务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确保到期付款。

承兑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四、承兑汇票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关于票据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承兑汇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等。

带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会计处理详解

带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会计处理详解

带追索权商业汇票贴现会计处理详解一、引言带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贴现不具备金融资产的终止条件,在贴现时理所当然计入短期借款,对于短期借款应确认的金额,一般都认为是贴现值,从本质上分析其实应是到期值,同时根据权责发生制确认贴现利息;应收票据到期若承兑方无力偿还,转入应收账款的金额应该也是到期值,既符合相关性,也可以不违背谨慎性,而不应是直接结平相关账户的结果。

带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指在票据到期日,若付款人到期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时,贴现银行没有放弃对贴现人的追索权,贴现申请人负未按期付款的连带责任。

此时的应收票据贴现,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应将贴现所得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作为短期借款处理。

持票企业的票据贴现后是否会被追索,后续会计处理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略有不同。

但对于贴现时“短期借款”的金额应该确认为多少,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无力偿还则该确认多少金额的应收账款,《企业会计准则》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目前相关教材中也是众说纷纭。

本文举例对带追索权的带息商业汇票贴现及其贴现后的会计处理进行详解,并试图提出会计处理的改进建议。

二、票据贴现时会计处理现状及评析1.票据贴现会计处理举例分析例:长宏公司2015 年3 月1 日,收到购货单位开出并承兑的带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面值10 000 元,票面年利率6%,6 个月到期。

长宏公司5 月1 日到开户银行办理贴现,9 月1 日该票据到期。

公司对于带息的应收票据按月计提利息。

依题意,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参考了相关权威教材的处理办法,本文综合分析后发现,目前大部分教材中,对于持票企业办理贴现时的会计处理,基本上采纳的是两笔业务观点,即认为这种贴现本质上是向银行借款,与贴现只是基于计算贴现利息、贴现值等相关数据的关系,会计处理过程如下:计算过程:到期利息=10 000×6%×6÷12=300( 元)到期值=10 000+300=10 300(元)贴现利息=10 300×9%×4÷12=309(元)贴现值=10 300-309=9 991(元)贴现时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9 991贷:短期借款9 9912. 票据贴现现行会计处理评析该商业汇票是带追索权的,企业在办理贴现时,该项金融资产不具备终止条件,因此,可以认为此时所谓的向银行办理贴现,本质上是抵押贷款。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本票的特殊规定、支票的特殊规定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本票的特殊规定、支票的特殊规定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条件
①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②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随即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戊公司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 )。
A.甲公司 B.乙银行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 日内
到期日起2年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之日起1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银行本票
×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法律制度分则
付款请求权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国际结算方式习题1

国际结算方式习题1

一、单项选择题1、在托收方式下,对出口商来说,()选择风险最小。

A、D/P90天B、D/A60天C、D/P30天D、D/A40天2、我们说托收业务属于商业信用是因为()A、没有银行参与B、出票人开立的汇票是银行汇票C、银行不承担保证付款义务D、以上都不对3、在下列托收业务中,进口商可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据提货的是( )A、D/P at sightB、D/P after sightC、D/AD、D/A after sight4、由出口商签发的要求银行在一定时间内付款、并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 )A、既是商业汇票,又是银行承兑汇票B、既是银行汇票,又是远期汇票C、既是商业汇票,又是银行汇票D、是商业汇票,不是银行承兑汇票5、托收方式下的D/P和D/A的主要区别是( )A、D/P属于跟单托收;D/A属于汇票托收B、D/P是付款后交单;D/A是承兑后交单。

C、D/P属于即期付款;D/A属于远期付款D、D/P属于远期付款;D/A属于即期付款6、以下关于汇款人表述正确的是( )。

A、汇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的方式B、属于银行信用C、一种保证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方式D、一种逆汇方式7、英文缩写为D /D的是( )A.信汇B、电汇C、票汇D、汇票8.在下列有关可转让信用证的说明中,错误的说法是( )。

A.该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使用B.该证的第二受益人不得再次转让C.该证转让后由第二受益人对合同履行负责9.我某进口公司与国外A公司达成一笔进口交易,合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内对转让费的负担未作规定,按((UCP 500)规定,此项费用应由( )。

A.我进口公司负担 B.第一受益人负担 C.第二受益人负担10.保兑信用证的保兑行,其付款责任是( )。

A.在开证行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履行付款义务B.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履行付款义务C.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11.()根据UCP600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供汇票,出票人应是:A、开证行B、受益人C、保兑行D、申请人12.托收和信用证两种支付方式使用的汇票都是商业汇票,都是通过银行收款,所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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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①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

③汇票上的中文和数字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

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都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背书转让
形式要件: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3)以背书转让方式的汇票,背书必须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额,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的背书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

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
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

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后,应将所得金额归背书人。

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三、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的。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汇票到期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提示,因而无法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

(三)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追索义务人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人,作为追索对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对象,而向一个以上的追索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权行使的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追索金额的确定:(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金额的确定:(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①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
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②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差异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次序第一次权利第二次权利,非因付款请求权受
阻不得行使
对象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

行使条件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
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
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
向付款人移转票据。

有法定追索原因,已按《票据法》
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出相关
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行使次数一次数次,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
务消灭。

金额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消灭时效
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
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
日起6个月内有效。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
日起6个月;再追索权时效为清
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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