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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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2004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a.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b.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c.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解释》规定,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等级,此种情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5.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情况,《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6.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7.《解释》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9.《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12.工程竣工前,因质量发生争议,经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顺延工期。

13.就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解释》作了以下规定:(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

理;(2)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4.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5.对于工程量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没有签证,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16.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17.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发、承包人在订立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另行订立变更实质性内容合同的情况(即黒、白合同问题),《解释》规定:此种情况应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0.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解读。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以财建[2004]369号文件的形式联合下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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