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九条一、【条文内容】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者依据的规定。
前两款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相同。
而第三款则改变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对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的处理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工程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工程争议类型。
而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可能涉及到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范围、工程量及质量标准的变更和调整以及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处理等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为此,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并注意把握本条三款的以下几层含义:一、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问题,要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如果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工程造价的计算包括工程计量和工程计价两个要素。
工程计量工作包括工程项目的划分和工程量的计算,其中工程项目的划分可按定额划分项目或者按清单计量规范划分项目;工程量的计算则相应地按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按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以及按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对分项工程量的计算等方式。
工程计价则包括工程单价的确定和工程总价的计算两个步骤,计价的方法也有固定价、可调价及成本加酬金等不同方式,其中固定价还可分为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计价方法。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一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过程,通常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
然而,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示例,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
第九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定额计价方法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三十三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涂伟律师【条⽂内容】第三⼗三条⼈民法院准许当事⼈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质证。
【条⽂解读】本条原条⽂为原《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次修订中本条⽆修改。
以⽂本⽂义进⾏解释,本条系对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鉴定的具体内容、实施鉴定相关要求等三个⽅⾯进⾏的专门规定。
第⼀、本条规定了当事⼈提出鉴定申请后,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意思⾃治原则,当事⼈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后者则明确了⼈民法院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有利于法院对案件审判期限进⾏掌控。
第⼆、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期限等鉴定内容,由⼈民法院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
鉴定的事项主要包括⼯程造价鉴定、⼯程质量鉴定以及⼯程修复费⽤鉴定等。
鉴定的范围则是指在确定鉴定事项后,进⼀步明确需要鉴定的⼯程范围(整个⼯程或者其中的某⼀部分),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鉴定的只是双⽅有争议的部分。
对于鉴定期限,同样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的复杂程度由法院视情确定。
第三、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应当在⼈民法院的组织下经过双⽅当事⼈质证,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才能成为鉴定意见的依据。
根据此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双⽅当事⼈应当将相关鉴定材料先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后再转交鉴定机构,这样就以经过质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检验的鉴定材料来确保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础。
从法律体系来看,本条由《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次规定,系在总结归纳以往关于⼯程价款司法审价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鉴定程序、内容以及相关要求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律要求、统⼀裁判尺度、提⾼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价款结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并按照约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活动。
工程价款结算的规范性对于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我国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一章专门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
该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是我国规范建筑活动的法律,其中第五章规定了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该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我国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行政规章,于2004年颁布实施。
该办法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程序、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法律依据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
三、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定1.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
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合法权益。
(2)诚信原则。
工程价款结算各方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隐瞒事实、欺诈对方。
(3)合法原则。
工程价款结算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工程价款结算的程序(1)合同签订。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明确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结算依据等。
(2)工程量确认。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量清单,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确认。
(3)价款结算。
根据工程量清单和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4)支付工程款。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3.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1)按月结算。
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很多公司承包或外包工程的时候会产生纠纷,因为▲工程结算纠纷涉及面广,比较复杂,恐怕很多人不了解其中的相关规定,也不知道工程结算纠纷具体有哪几种常见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工程结算纠纷常见的七个问题1、质量不合格、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2、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3、因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结算方式约定不明产生的结算纠纷4、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产生的结算纠纷5、已送审价为准的结算纠纷6、竣工决算时间的争议引发纠纷“竣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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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2004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
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a.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b.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c.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解释》规定,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等级,此种情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5.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情况,《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6.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7.《解释》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9.《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
12.工程竣工前,因质量发生争议,经质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顺延工期。
13.就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解释》作了以下规定:(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4.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5.对于工程量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没有签证,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16.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17.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发、承包人在订立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另行订立变更实质性内容合同的情况(即黒、白合同问题),《解释》规定:此种情况应以备案的招标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0.该《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解读。
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以财建[2004]369号文件的形式联合下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许多合同约定和实践中的一些习惯做法,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委规章。
该《暂行办法》共分六章,下面逐一解读。
第一章总则。
本章说明了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及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及分类、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1.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
制定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暂行办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为我国境内,时间效力为自2004年10月20日开始。
3.工程价款结算的含义: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4.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为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该两个系统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5.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原则是合法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并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本章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约定事项、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情况发生后的调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1.根据是否为招投标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分为两种情况: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预(概)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并规定合同价款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2.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3)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3.工程价款可选用下列一种方式约定:(1)固定总价。
适用于工期较短且总价较低的工程。
(2)固定单价。
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3)可调价格。
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4.可调价格的调整因素包括以下几项:(1)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改变经审定批准的而非修正错误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5)约定的其他因素。
5.工程价款的调整程序:(1)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当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承包人未书面通知发包人或未提出书面调整报告的,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调整承包人。
(3)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a.合同中已有相同的可适用于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直接予以适用;b.合同中只有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的价格的,可参照适用;c.合同中没有相同的或类似的可适用的调整因素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调整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协商提请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或按约定或法定的纠纷处理程序办理。
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
本章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数额确定、期限等程序事项进行了规定。
1.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首先应当是合同约定,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下列规定双方协商处理:(1)法律、法规;(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办法等规定;(3)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