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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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解读

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解读

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解读燃气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近年来,我国燃气行业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安全隐患等。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工作,国家出台了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

本文将对这一政策进行解读。

一、政策背景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是国家对燃气行业安全问题下发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管,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政策目标1.提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政策要求燃气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2.规范燃气行业市场秩序。

政策要求对违规建设、违规运营等行为进行整治,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燃气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3.加强对燃气危险品的管理。

政策要求燃气企业要做好危险品的管理工作,加强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规范危险品的使用和处置,防止危险品的泄漏和事故的发生。

三、政策措施1.加强燃气行业安全监管。

政策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建设、违规运营等行为,严厉打击燃气事故。

2.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政策要求燃气企业要加强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检测和维护,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设备,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3.加强燃气危险品管理。

政策要求燃气企业要加强对危险品的管理,制定危险品管理制度,加强危险品的储存和运输安全,规范危险品的使用和处置,提高燃气危险品的管理水平。

4.推动燃气行业转型升级。

政策要求燃气企业要加强创新研发,推动燃气行业的转型升级,提升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安全高效的燃气设备和技术,促进燃气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政策影响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政策的出台对燃气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政策加强了对燃气企业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减少了燃气事故的发生。

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陈新松近年来,反垄断成为经济领域中热点话题。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颁布施行;2013年起的液晶面板、茅台五粮液以及乳粉案,都不断刷新了中国反垄断史上的罚款纪录。

2014年,国家相关部门又展开了一系列反垄断调查,被调查的企业除涉及高通、微软、IBM等众多科技企业外,还包括丰田、本田、日产、奥迪、克莱斯勒等汽车企业以及零配件供应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诉腾讯垄断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确立了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第一案。

中国反垄断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方面已经发出了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强烈信号。

燃气作为传统的公用事业,具有明显的自然垄断特性,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反垄断浪潮的冲击。

面对不断成熟起来的消费者,如何迎接反垄断的挑战,成为燃气行业必须共同面对的课题。

本文拟从《垄断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变化入手,就《垄断司法解释》第七、八、九条对燃气行业的影响作一浅析,并提出应对的措施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变化(一)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举例而言,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偿还借款3万元。

此时,张三作为原告,须提供李四借款3万元的证据,如张三不能提供,法院将判张三败诉。

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上述张三的例子即是这个原则的反映。

而例外原则就是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环境污染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如何证明环境污染者给其造成的侵害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证明环境污染逐步导致身体的病变),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因其本身的强势地位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这类案件上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即理论上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本文将从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执法机构、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企业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从事垄断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企业不得通过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3. 公共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关注公共利益,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2.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3.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市场,包括商品市场、服务市场、金融市场等。

四、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反垄断执法工作,制定反垄断法律法规,指导地方反垄断执法工作。

2.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反垄断案件的法律内容1. 垄断协议(1)定义: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种类: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3)法律后果:违反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某一市场领域内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的地位。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广海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出发,深入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全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013年至2022年6月,全国法院审结垄断一审民事案件916件,审结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案件32075件,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主要情况介绍如下。

一、强化公平竞争司法审判,维护市场竞争法治秩序一是加强反垄断审判工作,营造公平竞争法治环境。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准确把握竞争政策,保护竞争活力。

围绕民生消费,依法审理生物医药、培训服务、文化消费等民生领域垄断案件,破除市场封锁,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回应社会关切,妥善审理公用企业垄断案件,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恢复市场竞争活力。

紧扣实践需求,发布《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并优化垄断案件集中管辖。

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职能作用,实现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在国家层面的集中统一审理。

二是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强化公平竞争司法导向,依法规制仿冒混淆、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先后审结奇虎与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吉利与威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等一批诉讼标的额高、社会影响大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有力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积极适用临时措施,提高司法救济及时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解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答: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问: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答: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问:针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条例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了正确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因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结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第三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的抗辩或者反诉确有证据支持或者认为案件的裁决需要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但其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六条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指定或者被强制的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在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管道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管道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管道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燃气需求量逐年增加。

然而,一些管道燃气企业却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必须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法律规制。

首先,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反垄断法,任何企业都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管道燃气企业而言,他们应当确保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除竞争对手,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

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实现市场的良性循环,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

其次,对于管道燃气企业的定价行为,应当加强监管。

管道燃气企业作为市场的主要供应方,其定价行为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管道燃气企业为了牟取暴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合理的定价。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定价机制,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价格监管,确保价格合理、公平。

此外,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监管力度,注重执法力度的提升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实施法律规制的同时,还需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经营。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日常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惩处,起到震慑作用。

最后,还需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为市场的参与者,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对于管道燃气企业的滥用行为,消费者应当有权利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时调查投诉,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

总之,管道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都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必须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的法律规制。

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和监管的加强,才能实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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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陈新松近年来,反垄断成为经济领域中热点话题。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颁布施行;2013年起的液晶面板、茅台五粮液以及乳粉案,都不断刷新了中国反垄断史上的罚款纪录。

2014年,国家相关部门又展开了一系列反垄断调查,被调查的企业除涉及高通、微软、IBM等众多科技企业外,还包括丰田、本田、日产、奥迪、克莱斯勒等汽车企业以及零配件供应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诉腾讯垄断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确立了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第一案。

中国反垄断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方面已经发出了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强烈信号。

燃气作为传统的公用事业,具有明显的自然垄断特性,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反垄断浪潮的冲击。

面对不断成熟起来的消费者,如何迎接反垄断的挑战,成为燃气行业必须共同面对的课题。

本文拟从《垄断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变化入手,就《垄断司法解释》第七、八、九条对燃气行业的影响作一浅析,并提出应对的措施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变化(一)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举例而言,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偿还借款3万元。

此时,张三作为原告,须提供李四借款3万元的证据,如张三不能提供,法院将判张三败诉。

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上述张三的例子即是这个原则的反映。

而例外原则就是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环境污染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如何证明环境污染者给其造成的侵害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证明环境污染逐步导致身体的病变),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因其本身的强势地位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这类案件上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即理论上所称的“举证责任倒臵”。

(二)《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如果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但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

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为此,《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调整,加重了垄断企业的举证责任。

《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七、八、九等三个条款上,其主要分两种情况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首先,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对于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所以实际上实行了举证责任倒臵。

其次,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仍然要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这实际上是强化了法院的取证责任,要求法院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情况,对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作出裁定。

二、《垄断司法解释》第七至九条对燃气行业的影响(一)《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之分析《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规定的禁止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

由于管道燃气普遍实施特许经营,所以管道燃气运营商之间签订类似的垄断协议情况较少。

但在瓶装气领域,类似的协议较为常见,涉及的燃气企业自身也不觉得这是违法,以下是一个浙江省实际的案例。

2002年5月15日,由浙江某市燃气协会牵头,该市煤气总公司、该市昌泰电力燃气公司、省中油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液化气部、省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拟定了该市的《市区燃气行业自律协议书》、《市区燃气协作办对各站的处罚规定》、《市区燃气协作办财务制度》、《市区燃气协作办开票员职责》等。

其协议主要内容有:议定市区煤气实行统一批发价、划分市场份额、交叉管理、统一分配利润,并从2002年5月31日起统一将批发价抬高到40元/瓶。

之后,该市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调查,对以上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先后经过二审,法院支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从上述案件中的事实来看,这是一种典型的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的行为,即当事人共同以协议方式实行划分市场份额、统一销售价格的联合行为,并且该市燃气协会在其中还起到了牵头协调的作用。

当时燃气企业还只是接受了行政处罚,如果按照现在出台的《垄断司法解释》,消费者可直接向燃气企业索赔,并且主要由燃气企业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施垄断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失败则要面对大量消费者的高额赔偿。

《垄断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实行了举证责任倒臵,即消费者只要提起诉讼,而举证的工作都要燃气企业来完成,如果举证不成功燃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一来,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成本和难度大大降低,而可预期的赔偿经汇总后极为可观,不排除今后出现专门打此类诉讼的“王海”式律师。

因此,燃气企业对于此类垄断协议不可不慎。

(二)《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之分析《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正常情况下消费者起诉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是消费者进行举证,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是一致的。

但如果燃气企业要为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辩护时,需改由燃气企业进行举证了,即又产生了举证责任倒臵。

让我们结合《反垄断法》的规定,看看哪些行为会要求燃气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上述这些行为具体涉及到燃气企业的会有:(1)燃气价格问题。

城市燃气的价格其实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相对高价和居民用户的相对低价其实都是经过严格的程序乃至价格听证之后才实施的。

但即便如此,燃气的价格有时仍然会出现低于成本的价格(如部分城市的人工煤气)和看似不公平的高价(如高于居民用户的工业用燃气价格),可能会受到来自用户的反垄断诉讼挑战。

燃气企业必须为这些价格的正当性进行辩护,而这些辩护需要我们对价格的出台作好证据储备工作。

否则,即便我们的价格是经过政府监管下正常实施的,如果举证失败我们还是要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2)对特定客户停气问题。

《反垄断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具体到燃气行业,也就是说,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必须履行普遍供气义务。

但根据燃气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时我们必须要进行停气,如漏气检修或用户窃气等,此时,我们必须保存好证明停气理由的证据。

在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证据时,燃气企业须为未向消费者供气进行赔偿。

(3)向燃气客户搭售商品。

《反垄断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是禁止行为。

从燃气行业看,我们出售燃气,如强制销售燃气灶具或燃气热水器便是搭售,而这种搭售是否有正当理由存在极大争议,再如,从安全角度考虑推出的燃气保险,也很容易被消费者误以为强迫交易。

目前,在全国部分地区,这种搭售行为仍不时见诸各大媒体。

在《垄断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的今日,此类搭售极易引发消费者的索赔诉讼。

(4)关于差别待遇的问题。

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律师李方平状告北京网通的差别待遇垄断案曾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

网通以李方平无北京户口为由,拒绝向其提供资费优惠套餐,被李方平认为是网通利用垄断地位对消费者实行差别待遇而告上法庭。

这一案例很是值得同样作为公用事业的燃气业反思,我们的业务规定是不是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是不是对同类的客户有不同的价格,一些价格减免或是优惠的政策能否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支持。

否则,下一个李方平挑战的很可能就是燃气行业。

(三)《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之分析《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其实是对第八条规定的补充。

由于第八条中规定除正当性由垄断企业抗辩外,其他的举证还是要有消费者来完成,这样一来,消费者的举证任务还是很艰巨的。

为此,法律再次平衡了举证责任。

《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企业属于公用企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须消费者提供证据,这样就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无疑大大增加了公用企业的压力。

根据国家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公用企业确定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企业,燃气行业不可避免的被纳入由法院直接认定的范畴。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

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法律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因此,法院在认定该类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既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要坚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

如果通过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分析,结合经济学基本经验和常识,明显能够认定该类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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