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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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银行保险业监管费

2023银行保险业监管费

2023银行保险业监管费摘要:一、背景介绍二、监管费调整的具体内容三、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影响四、应对策略和建议正文:银行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规范银行保险业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监管部门每年都会对银行保险业进行监管费的收取。

近日,2023年银行保险业监管费调整方案已经出台,本文将对本次调整的内容及其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2023年银行保险业监管费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最新的监管政策,2023年银行保险业监管费将有所上调,其中银行监管费率将从目前的0.2%上调至0.3%,而保险监管费率将从目前的0.15%上调至0.25%。

这意味着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需要承担更高的监管成本。

那么,这次监管费的调整对银行和保险业会产生哪些影响呢?对于银行而言,监管费的上调将直接导致银行的成本增加,降低银行的利润水平。

为了弥补这部分损失,银行可能会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或降低存款利率的方式,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进而影响到实体经济的发展。

对于保险业,监管费的上调将使得保险公司更加重视风险控制和经营效益,以提高保险产品的竞争力。

面对监管费的调整,银行和保险业应当如何应对呢?一方面,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成本控制力度,优化内部管理流程,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另一方面,银行和保险公司也应当积极寻求政策支持,向监管部门反映行业诉求,争取降低监管费率。

总之,2023年银行保险业监管费的调整将对银行和保险业产生一定的影响。

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应对,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5•【文号】保监发〔2016〕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见附件1)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见附件2)规定,现将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监管收费范围(一)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四)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五)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二、保险业监管收费标准保险业监管费由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两部分组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一)机构监管费。

1.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200万元。

2.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降低对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对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4‰收取。

保险监管费调整

保险监管费调整

根据中国保监会今年1月29日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保险监管费费率做出如下调整:1、2011年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的1.6‰调整至1.3‰;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的1.7‰调整至1.45‰;2、2012年及2013年费率按调整后标准逐年递减10%。

公司总账系统中监管费计提比率已于3月份调整为2012年适用费率,其中,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计提比率调整为1.17‰,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计提比率调整为1.305‰。

从3月份开始,系统将按最新比率计提监管费。

但2011年度及2012年1至2月已计提监管费需进行手工调账。

请各分公司财会部负责所辖机构的账务调整,总公司财会部本级财会团队负责总部本级的账务调整。

调整相关要求及方法如下:一、调整凭证计入账期由于此项调整涉及金额不大,调整凭证计入2012年4月账期。

二、调整步骤(一)计算调整金额为确保调整后金额满足勾稽关系,采取差额调整的方式计算调整金额,即先根据自留保费乘以相应费率计算出应计提金额,然后减去账面已计提金额得出调整金额。

具体方法如下:1、2011年调整金额计算方法(1)责任险及健康险应调整金额=(2011年度责任险及健康险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3‰- 2011年末责任险及健康险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2)其他险种应调整金额=(2011年度其他险种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45‰-2011年末其他险种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其中,险种代码前两位为04的险种属于责任险类,险种代码前两位为10的险种属于健康险类。

下同。

2、2012年调整金额计算方法(1)责任险及健康险应调整金额=(2012年1-2月责任险及健康险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17‰-2012年2月末责任险及健康险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2)其他险种应调整金额=(2012年1-2月其他险种保险业务收入-分出保费)X1.305‰-2012年2月末其他险种对应“66011901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科目余额(二)数据来源及提数方法上述计算过程中所使用的各项数据均从总账FSG报表“I01_99999_明细科目余额”中获取,提取报表时“改写段”中科目分别选择6031、6541、66011901即可提出保险业务收入(含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业务及管理费/上交管理费/保险监管费三个科目分机构、分部门、分险种、分渠道的余额。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要求,现对上海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的收缴工作通知如下:一、缴费办法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

上海保监局统一负责辖内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的收缴工作。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其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预缴本年度业务监管费,并对上年度业务监管费进行清缴,多缴部分可抵扣本年度业务监管费,不足部分要在本年度业务监管费中补缴。

二、收费标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低于1200元。

缴费单位应计算到“元”位。

新批准开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缴费账户保险中介业务的缴费账户为财政部为各保监局在其所在地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海市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下: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3100152031305800001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四、缴费方式和收据领取各缴款单位应按时将款项汇至上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监管机构支付的费用,用于覆盖保险监管
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检查、评估等相关费用支出。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对于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都具有重要意义,合理的收费标准能够保障监管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也能够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监管机构的实际运作成本。

监管机构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因此收费标准应当能够覆盖监管机构的运作成本,保证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同时,监管机构还需要不断提升监管水平和能力,因此收费标准还应当考虑到监管机构的发展需求,保证监管机构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分摊给各家保险公司。

不同规模、
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在监管工作上所需的资源和成本是不同的,因此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规模、业务范围等因素进行差异化定价,以保证每家保险公司都能够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对应的监管费用,避免因为收费不公平而导致保险公司的不满和抵触情绪。

最后,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能够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收费标准应当避免来自保险公司的干预和影响,保证监管机构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监管职责,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综上所述,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监管机构的实际运作成本,合理分摊给各家保险公司,并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能够真正起到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作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保险业务监管费计提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计提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计提标准
保险业务监管费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监管义务而支付给监管机构的费用。

监管费的计提标准通常由监管机构制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一般来说,监管费的计提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管费用的范围,监管费用通常包括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所需的各项费用,如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费用。

2. 监管费用的计提依据,监管费用的计提依据一般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业务情况。

监管机构会根据保险公司的总资产、保费收入、投资规模等指标来确定监管费用的计提标准。

3. 监管费用的计提方式,监管费用的计提方式一般包括定期缴纳和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两种方式。

定期缴纳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金额定期向监管机构缴纳监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则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用进行结算支付。

4. 监管费用的用途,监管费用一般用于监管机构开展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总的来说,监管费的计提标准是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确定的,保险公司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管费用的缴纳义务,以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2.17•【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精神,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调整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9‰收取。

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800元调整为不低于3000元,保险经纪机构由每年每家不低于1200元调整为不低于5000元。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执收单位及缴款账户安徽保监局负责收缴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

我局执行非税收入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账号:34001464508058668899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办法(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采取一次性缴费(年初预缴)、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机构应按照相应的最低缴费额一次性缴纳,实缴额与当年应缴额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二)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

我局凭银行收款凭证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缴款时间(一)一次性缴费(年初预缴)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二)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五、监督检查我局依法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将责令其补缴。

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1.25•【文号】计价格[1999]2119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计价格〔1999〕211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时,可以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现就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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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
事项的通知
2009-01-1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

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

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

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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