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4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11日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1.12•【字号】冀保监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保监发[2010]3号)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各省级分行、河北省联社、河北银行:为进一步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河北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河北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办法要求于1月29日前报送你单位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贾佳丽 66007788程磊 66007791附件: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附件: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保险销售、理赔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人员。
具体包括:(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管理保险中介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二)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和保险中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四)河北保监局认为属于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doc 44页)

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促进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参加,通过后获得相应保险从业资格的考试,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北保监局是河北省辖区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主管部门。
河北保监局授权唐山保监分局负责唐山、秦皇岛、承德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北保监局委托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协助承办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协会可设立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具体负责相关考务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河北保监局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有关制度,制定辖区内考试管理办法,统筹辖区内考试管理工作;(二)管理考试题库;(三)验收新建或改建考场;(四)监督、巡视考务工作组织情况,检查处理严重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五)审查、备案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六)授权并监督打印、发放资格证书工作;(七)拨付考试费用,监督使用情况;(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公告考试事宜;(九)调整或变更考试协助承办单位。
第七条省协会负责石家庄市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市协会负责当地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号:保监中介[2015]139号颁布⽇期:2015-08-03执⾏⽇期:2015-08-0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2015年4⽉24⽇,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取消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
为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作。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政审批制度改⾰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相关要求,我会决定废⽌《关于保险公估从业⼈员资格考试有关⼯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4〕74号),不再委托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员资格考试,请各相关单位依法妥善做好后续⼯作。
三、保险中介从业⼈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员准⼊管理,认真对从业⼈员进⾏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员品⾏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
五、保监局要认真督促辖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严把准⼊关,加强风险监控。
对于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及时转⾄辖内各有关单位,切实贯彻保险中介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制度改⾰⼯作,在放开前端的同时,严格管控后端,做到⽆缝对接。
中国保监会将尽快制定完善保险中介从业⼈员相关管理制度,具体事项另⾏通知。
中国保监会2015年8⽉3⽇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08.03,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河北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冀保监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保监发〔2010〕2号)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贯彻落实新《保险法》,提高依法监管效率,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要求,我局对成立以来(含石家庄保监办)至2009年9月期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1、关于实行重要事项快速上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冀发〔2001〕60号)2、关于加强转办信访投诉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1〕65号)3、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1〕69号)4、关于加强信访投诉转办工作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6号)5、关于对开办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验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8号)6、关于保险机构名称规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14号)7、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15号)8、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26号)9、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石家庄保监办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审批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57号)10、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65号)11、关于加强对保险个人代理人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冀发〔2002〕66号)12、关于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冀发〔2002〕76号)13、关于印发《石家庄保监办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85号)14、关于印发《石家庄保监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要事项变更行政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86号)15、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102号)16、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冀发〔2002〕119号)17、关于同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审换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试行)办法》的批复(保监冀复〔2002〕58号)18、关于银行邮政基层网点代理保险业务资格问题的批复(保监冀复〔2002〕64号)19、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及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1号)20、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材料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9号)21、关于重申做好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6号)22、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报备及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31号)2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财产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32号)24、关于调整保险营销服务部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22号)25、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测算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45号)26、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保监冀函〔2003〕20号)27、关于做好保险中介公司筹建工作和规范报送开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58号)28、关于规范报送保险机构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68号)29、关于建立保险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79号)30、关于建立保险公司每周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91号)31、关于印发《石家庄保监办筹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报开业现场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03号)32、关于中国保监会取消86项行政审批事项后有关后续监管说明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05号)33、关于建立保险中介公司每周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07号)34、关于切实做好重大情况即时报告的紧急通知(保监冀发〔2003〕143号)35、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162号)36、关于印发《河北省服务业(保险行业)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冀发〔2003〕200号)37、关于规范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27号)38、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监管的紧急通知(冀保监发〔2004〕33号)39、关于重申保险代理机构高管人员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47号)40、转发《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58号)41、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报表及增加报送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工作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82号)42、关于建立车贷险业务统计月报表制度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108号)43、关于规范保险监管报表报送和分析工作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119号)44、关于进一步规范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冀保监发〔2004〕122号)45、关于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有关事宜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4〕4号)46、关于调整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格式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5〕15号)47、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三个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5〕16号)48、关于实行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5〕16号)49、关于加强保险营销服务部机构管理的通知(冀保监产险〔2005〕31号)50、关于重申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报送材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5〕43号)51、关于调整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中介处函〔2005〕2号)52、关于实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5〕24号)53、关于落实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5〕69号)54、关于进一步落实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5〕112号)55、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冀保监发〔2005〕50号)56、关于建立河北省财产保险公司风险提示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保监产险〔2006〕82号)57、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工作操作流程》的通知(冀保监发〔2006〕32号)58、关于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流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保监发〔2006〕33号)59、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内部操作程序(暂行)》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6〕24号)60、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许可证到期换发流程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6〕80号)61、关于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的通知(冀保监产险〔2006〕126号)62、关于做好分红保险满期给付工作防止引发群访群诉等事件的紧急通知(冀保监办发〔2006〕39号)63、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内部操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7〕13号)64、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冀保监发〔2007〕74号)65、关于修改《河北保监局行政处罚内部操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7〕21号)66、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销售管理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7〕223号)67、关于进一步完善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8〕65号)68、关于对投资连结保险风险进行提示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8〕132号)69、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业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8〕215号)70、关于取消保险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变更备案公告的通知(冀保监中介〔2008〕135号)71、关于印发《河北省人身保险公司客户回访工作规则》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08〕294号)72、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9版)》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09〕6号)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保监发[2013]10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发布日期】2013.11.14【实施日期】2013.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冀保监发〔2013〕102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作用,防范化解中介领域风险,提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保监发〔2005〕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7〕73号)要求,河北保监局决定进一步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计对象河北省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审计内容各机构在审计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在约定书中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并在审计报告相关附件中专项进行披露。
(一)《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保监发〔2005〕1号)要求进行披露的事项。
(二)河北保监局提出的专项审计要求(审计内容及重点见附件1)。
三、审计机构为确保审计质量,保证审计效果,综合考虑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规模、价格和会计师年审以及以往年度出具审计报告质量等因素,河北保监局在全省范围内推荐10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详细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2),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其中一家。
四、审计要求(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1、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到被审计机构进行实地审计,不得采取“送审”方式进行审计。
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配备足够的人员及设备,按照河北保监局提供的审计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审计工作,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充分适当。
河北保监局将通过调阅审计档案、与签字注册会计师谈话、派员赴中介机构核实等方式对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公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公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培训机构的公告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公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公告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和《关于认真落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07〕83号),现将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录及有效期公告如下:
河北省继续教育协会。
上述机构认证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 日,仅可在河北省辖区内开展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河北省辖内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件年度审核以及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结束——。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42号•【施行日期】2020.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2019年,银保监会部署开展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的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清核工作。
从清核情况看,近年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增长较快,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甚至走向无序发展,反映出多数机构在从业人员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举措等方面存在偏差缺失。
为切实推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从业人员队伍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全面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授权从业人员以本机构名义、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从业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担当起管理从业人员的主体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要发挥管理主责和指挥棒作用,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统筹管理。
各法人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体系。
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明确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和责任人体系,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落实责任。
系统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内部监察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责任的督导考核和奖惩约束,完善风险监控及追责机制。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从业人员招录管理。
坚持严格选人、持续育人、事业留人导向,制定统一的从业人员招录管理办法,严禁招录监管规定不允许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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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业行为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建立完整的保险
中介从业人员纸质或电子档案,包括:?
(一)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资格证、执业证复印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下列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活动:?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员;?
(三)未与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
(四)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省保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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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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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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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每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应包括业务技能、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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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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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为其申请《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二)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了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或已经取得《执业证书》的;? (三)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七)有效期;?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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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执业证书》的补办和变更?
第二十条《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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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回原损毁的《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情况对补发原因、时间等内容予以记录,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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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执业证书》信息发生变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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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年检到期数据,并向省保协提交年检申请,省保协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对《执业证书》进行年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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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年检审核结果分别为: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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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执业证书》年检审核合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欺诈和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行政处罚;?
(二)每年度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并培训合格;?
(三)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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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法权益和公司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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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年检工作结束后,省保协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反馈年检不合格人员数据。
? 第二十九条??年检到期日后,经省保协审核确认为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执
业证书》注销数据,在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同步进行注销操作,并收回《执业证书》;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交《执业证书》注销数据,并收回《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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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年检不合格数据的,省保协可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内强制注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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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执业证书》年检不合格的;?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停业、解散或
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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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注销操作,并收回《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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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代理机构执业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上报河北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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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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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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