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主观题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主观题案例分析题:(2011年)三、(本题22分)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
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
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
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
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
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
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
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
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刑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刑法学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温源和,泰国籍。
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
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
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
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
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
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
法律_案件相关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盗窃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市的典型盗窃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10月,李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周折,李某在某商场盗窃了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李某被商场保安当场抓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
二、案件审理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随后,案件被移送至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达了对受害人的悔意。
同时,李某的家属也向受害人表示了歉意,并赔偿了部分损失。
三、案件评析(一)案件定性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盗窃商场手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1. 证据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盗窃手机的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然而,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如监控录像的画面不够清晰,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2. 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生活所迫,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
(2)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
(3)李某的家属已向受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4)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审判人员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采纳了部分意见。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同时,李某的家属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依法予以扣除。
四、案件启示1. 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李某盗窃手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家庭教育的缺失李某的犯罪行为与其家庭教育有关。
法律案例分析问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男,32岁,某市人。
2019年10月,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侦查,李某于2019年8月间,先后在市区两家商场内,采用撬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争议焦点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李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3.对李某的刑罚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采用撬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李某供述,其作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
其次,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李某在作案过程中,采取撬锁、翻窗入室等手段,避免被被害人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犯罪手段。
最后,李某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李某共盗取现金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李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
李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表明其有悔罪表现。
其次,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经过,没有隐瞒或虚构事实。
综上所述,李某具备自首情节。
(三)对李某的刑罚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一、刑事责任的认定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命运。
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的性质、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以及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等因素。
案例分析1:李某盗窃案李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案发时他已年满18周岁且无任何精神或智力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李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2:张某抢劫案张某在不满18周岁时犯下抢劫罪,案发时处于青少年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时一般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法予以教养、教育和改造,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以上案例说明了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进行判断,进而决定刑事嫌疑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刑罚适用的原则和方法刑罚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选择和量刑问题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刑罚适用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刑法的一般规定、法定刑与量刑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个别化刑事责任适用原则。
案例分析3:王某交通肇事案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受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王某属于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在刑罚适用时,法院将综合考虑王某的主观恶性、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4:杨某故意杀人案杨某经过事前精心策划,使用毒物将他人杀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一般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
在刑罚适用时,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的故意杀人动机、凶手手段以及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处其死刑。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901-10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901-10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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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第988号]赵祺勇、蒋明科嫖宿幼⼥案——如何区分嫖宿幼⼥罪与强奸罪,以⽀付⾦钱的⽅式与幼⼥⾃愿发⽣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共同犯罪⼈先后嫖宿同⼀幼⼥的如何把握情节[第989号]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0号]乐燕故意杀⼈案——具有抚养义务的⼈,因防⽌婴幼⼉外出将婴幼⼉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其他欲求⽽放任婴幼⼉死亡危险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1号]万道龙等故意杀⼈案——拒不履⾏扶养义务,将出⽣不久的⼥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野林的,如何定性[第992号]黄志坚故意杀⼈案——逆向情节并存时如何把握量刑的⼀般原则以及因民间纠纷激化⾏凶杀⼈,既具有杀死纠纷⼀⽅成年⼈,杀死、杀伤⽆辜⼉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具有⾃⾸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第993号]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实施暴⼒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994号]肖某过失致⼈死亡案——对家长体罚⼦⼥致⼦⼥死亡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995号]贾斌⾮法拘禁案——抱⾛年幼继⼥向欲离婚的妻⼦索要所⽀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为,如何定性[第996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第997号]任福⽂拐骗⼉童案——采取欺骗⽅式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为如何定性[第998号]郑明寿拐卖⼉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的”和“偷盗婴幼⼉”中的“偷盗”[第999号]雪峰、魏翠英组织⼉童乞讨案——如何认定组织⼉童乞讨罪中的“暴⼒、胁迫”⼿段、“组织”⾏为、乞讨形式以及“情节严重”[第1000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盗窃罪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21年6月,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调查,张某于2021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在一个月内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手段: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并用于办理信用卡。
张某在收到信用卡后,未认真审查,便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张某在消费过程中,并未发现任何异常。
2. 犯罪目的:张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信用卡方便自己的消费。
3. 犯罪后果:张某在一个月内,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给持卡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张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3. 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盗刷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其他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盗刷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因此,张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指导用书刑法案例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董某组织淫䆏表演案本体围绕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知识点等展开,对于解决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界限以及刑法适用范围中的疑难问题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2013年,中国公民董某伙同m国公民蔡某等人,由董某寻找模特,再由董某通过互联网发布人体模特私拍摄影信息,并招募参与私拍活动的摄影者,租借公寓或预定宾馆客房作为拍摄场地,安排模特分场次提供摄影者拍摄,在拍摄过程中要求模特按照摄影者的需要,全裸、暴露生殖器以及摆出各种挑逗的姿势,至2017年底案发时,董某和蔡某获利400余万元。
2014年,董某和蔡某发现“代孕”市场很有市场前景,于是竭力怂恿部分模特为特人提供“代孕服务”。
两人将模特介绍给专门的代孕公司。
由客户提供精子、卵子,借用模特的子宫怀孕生子。
同时,两人积极的将其手头掌握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代孕公司,从2014年到2017年底,两人共介绍25位模特从事代孕服务,向代孕公司公司出售客户信息300条,共获利30余万元。
其中出售信息费达5万余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提供200条,获利4万元」。
2015年蔡某还在m国诱骗两男两女,将其中两名男子卖至t国的渔船做奴隶,得款6万余元,将两女卖给中国境内的人贩子刘某(在逃),得款12万元。
答题要点:1.模特的行为属于淫䆏表演,董某和蔡某多次安排一个模特和一个摄影者“一对一”的裸拍,属于组织特人进行淫䆏表演的行为。
本案中模特进行全裸、暴露生殖器以及摆出各种挑逗的姿势,无论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还是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具有明显的淫䆏性;尽管“裸拍”一对一的进行,但是不影响表演行为的认定。
将此行为解释为淫䆏表演,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适用,因此两人的行为构成组织淫䆏表演罪。
2.董某和蔡某介绍模特出租子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代孕”只是一种”出租“子宫的行为,出租不同于出售,将出租解释为出售是类推定罪量刑,所以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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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广播电视大学铜陵分校毕业设计分校名称铜陵广播电视大学年级10法律(专)专业法学学号*************课题名称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学生姓名赵琰指导教师连欣怡完成时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铜陵分校教务处印制目录一、案由:二、案情介绍:三、争议焦点:四、分析与结论:五、附录:关于杨某、吴某共同盗窃案的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杨某、吴某与他人(均在逃)交叉结伙,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物品及人民币总价值51939.42元,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孟某。
其中4次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实施窃取人民币11950元,但告诉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吴某只窃取人民币2100元,并分给被告人吴某赃款10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销售赃物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孟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隐匿的部分财物,因被告人吴某不知情,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吴某上述4起盗窃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对检察机关上述指控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吴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吴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方面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其不知情的数额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遂依法改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1)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对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
(2)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3)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950元。
分析与结论:本案中,对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理由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吴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因犯罪对象不确定,因此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对象已经明确,面对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事后的具体故意,即对具体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分的,且被告人杨某、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某仅知道上述4次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因此吴某的主观方面就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具体的故意,即对该2100元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不知情的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950元。
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吴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
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虽起到望风等辅助作用,但为杨某顺利盗窃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成为完成盗窃犯罪的一环,正是因为两人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导致盗窃目的的实现。
事前杨某、吴某二人仅对实施盗窃预谋一致,但对于是否能盗得财物或盗得多少财物因盗窃对象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提前预计,二人主观上对盗窃财物存在概括的故意,即伺机而动,偷到多少算多少,因此,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概括性认识,对二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应以实施窃取的数额为准,而不应以盗窃既遂后的知情情况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盗窃数额。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其所参加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此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按照其参与的共同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本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首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吴某事先通过预谋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但这种故意是概括故意,如果仅仅依据这种模糊的不确定的主观状态就可以判决当事人刑罚的话,那么犯罪结果又有何用呢?笔者认为,在具体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确定。
在本案中,吴某只有对2100元占有的故意。
而且盗窃行为实施多次,每次被告偷的不过400元,还未成年的吴某思想不成熟,主观上可能将其认为是小偷小摸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继而发生连续盗窃。
如果对其按照11950元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其次,共同犯罪中的数额问题比较复杂,实际上就是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涉及三种数额类型:(1)犯罪总额。
即每时共同犯罪所指向或者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
(2)参与数额。
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
(3)分赃数额。
即指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根据某种约定对通过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数额进行分配后的具体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以犯罪总额为根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虽然在决定各个犯罪人的具体的处罚时,应根据其所起作用和责任大小、认罪态度好坏等加以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只能建立在对他们共同犯罪结果(包括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之上。
根据在于:第一,犯罪总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的归责理论。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形成行为人共同体,因而对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包括犯罪数额),应当认为是由该行为人共同体造成的。
而由于是由共同犯罪行为所导致,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且每个部分是不可分离的,所以每一行为人都误码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要求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负平均的责任。
至于每一共同犯罪行为人所承担的那份刑事责任的大小不一,还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来加以明确。
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但绝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总额说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有论者认为这一观点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理由是对每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行为人都承担其他行为人的罪责。
实际上这种担心并没有道理。
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性,因而其所反映的罪责自负与单独犯罪的罪责自负有所不同。
如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形成一个行为共同体从整体上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承担责任。
这本身就反映了共同犯罪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本质,否则如果以单独犯罪的罪责自负原则来套用共同犯罪就会抹杀共同犯罪的物质。
司法实践中,在以共同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然后根据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标准区分确定不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量刑时,分赃数额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在具有犯罪数额内容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取得财物时所支出的体力或脑力,即在共同犯罪中出力大的,最后获得的赃物赃款就相应地多,反之则相应地少。
因此可以通过对分赃数额的认定来间接地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此作为量刑时的参考因素。
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在本案中如果认定吴某仅对2100元承担刑事责任,则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串供的情况。
因为判定吴某的主观故意到底是2100元还是11950元,根据只有当事人的口供。
对此如何采信将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一大难题。
本人认为在上述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00元。
本案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分的,且被告人杨某、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某仅知道上述4次盗窃了人民币2100元,因此吴某的主观方面就由事前的概括故意转变为具体的故意,即对该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