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起诉的时间限制和法律纠纷时效

起诉的时间限制和法律纠纷时效法律纠纷时效是指法律对于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限制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诉的时间限制和法律纠纷时效被广泛运用于各种法律关系的处理中。
本文将探讨起诉的时间限制和法律纠纷时效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以及影响因素。
一、起诉的时间限制起诉的时间限制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起诉主体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时间限制可以分为绝对期间和相对期间。
1. 绝对期间绝对期间是指法律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起诉主体规定了不可逾越的时间限制。
一旦超过绝对期间,起诉主体将无法再行使诉讼权利。
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一年,属于绝对期间。
2. 相对期间相对期间是指法律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起诉主体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或推诿。
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中止时效或者诉前和解等方式延长起诉的时间限制。
二、法律纠纷时效法律纠纷时效是指起诉主体因特定法律关系引发的法律纠纷,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
与起诉的时间限制相似,法律纠纷时效也包括绝对期间和相对期间。
1. 绝对期间绝对期间是指法律对于特定法律关系引发的法律纠纷规定了不可逾越的时间限制。
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权益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超过绝对期间后,被侵权人将失去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
2. 相对期间相对期间是指法律对于特定法律关系引发的法律纠纷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或推诿。
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法》规定,购房者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购房者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推迟起诉的时间。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民事案件纠纷⾮常多,如果在⾃⾝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们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向对⽅提起诉讼。
但是民事追诉是会有⼀定的时效,如果超过了这个时效的话,相关的期限就不复存在。
那么,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呢?加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审期间第⼀、诉讼时效(1)普通2年诉讼时效。
⾃权利⼈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起算。
(2)1年诉讼时效。
⾝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3)3年诉讼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4)4年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5)最长诉讼时效。
从权利受侵害之⽇起20年。
第⼆、申请财产保全(1)诉前财产保全。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即执⾏(申请⼈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2)诉中财产保全。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即执⾏。
(3)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4)诉中证据保全。
当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
第三、⽴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头起诉后7⽇内⽴案,⽴案庭应在决定⽴案的3⽇内移送审判庭。
第四、公告送达(1)国内。
适⽤于受送达⼈下落不明或⽤其他⽅式⽆法送达的。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2)涉外。
适⽤于不能⽤其他⽅式送达的。
⾃公告之⽇期满3个⽉。
第五、答辩期(1)国内。
法院应在⽴案之⽇起5⽇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起15⽇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状之⽇起5⽇内发送原告,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涉外。
答辩期30⽇,并可申请延长。
第六、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起15⽇内作出书⾯裁定。
浅析犯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把握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眷青海检察QingHai's Procuratorial Bimonthly【基本案情】1992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因家庭 纠纷,纠集亲友到邻村马某甲家中讨要说法。
在马某 甲家中,黄某某等人与马某甲及其家人互扔石头、砖 块,期间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发现马某甲的母亲马某 乙,遂将其推搡倒地并离开。
倒地后的马某乙被家人 抬回房屋休息,数小时后马某乙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 关于1993年4月13日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 罪立案侦查,同日提请检察机关逮捕。
1993年5月7 日经复议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 捕,后黄某某等人释放并在家务农工作至今,案件未 继续侦查。
2019年,马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2019年12月4日该案再次启动侦查程序并移送审 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自1993年5月7日未 批捕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黄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家务农,不存在逃避侦查 的情形。
【争议焦点】如何把握和理解案件追诉时效【处理结果】追诉期是启动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 事责任的第一关,对必须追诉的才报经核准。
规定追 诉期的意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集中力量打击 现行犯罪,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人在追诉 期内表现良好,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 从中吸取教训,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惩罚的必要。
本 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涉案嫌疑人未逃避侦查,案件处于挂案未侦办状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规 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现实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妥善平衡处理 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
近年来,随 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一些隐藏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中多涉及对追诉*作者单位: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在文章将介绍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在将分别讨论时效期间的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和延长、特殊情况以及实务应用。
时效期间的界定将涉及到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分析,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将探讨如何准确计算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中断和延长将涉及到诉讼中可能影响时效期间的因素,特殊情况将讨论在特定情况下时效期间的变化,实务应用将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运用时效期间规定。
在将总结讨论的重点,并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延长、特殊情况、实务应用、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民法诉讼中,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内,诉讼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的期限。
时效期间是保护被告权利的一种规定,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时效期间的设立旨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长时间未解决纠纷导致案件无法有效审理。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每位当事人都应该足够重视,及时进行法律援助,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在接下来的正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时效期间的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和延长、特殊情况以及实务应用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时效期间在民法诉讼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对时效期间相关内容的深入探讨,相信读者会对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有更清晰、准确的认识,进而在实际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我们将对以上内容进行总结,为读者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导和建议。
.2. 正文2.1 时效期间的界定时效期间的界定是民法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时效期间是指诉讼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起诉权将失效。
时效期间的界定主要包括确定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两个方面。
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一般是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作为计算起点。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犯罪行为被发现和被追诉的时间限制。
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还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追诉时效制度概述追诉时效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超过此期限,国家就不再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该制度的设置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考虑,既保障法律的及时性,也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制度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理学、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等方面。
从法理学角度看,追诉时效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从刑法学角度看,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行为的时效限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从刑事政策学角度看,追诉时效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提高司法效率。
四、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限制1. 适用范围: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犯罪,但不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轻微犯罪的追诉时效较短,而严重犯罪的追诉时效较长。
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犯罪,如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影响较大,其追诉时效期限可能会适当延长。
2. 限制:虽然追诉时效制度对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据灭失、案件难以发现等情况下,国家可能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长期的调查和追诉。
此外,如果将犯罪行为放任到长期未被追诉的情况下,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追诉时效制度。
五、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同罪名的追诉时效期限设置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争议。
其次,对于某些特殊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缺乏明确规定,如恐怖主义犯罪、经济犯罪等。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摘要:从立法上正确界定和合理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不仅是立法科学的表现,而且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尊重和对求刑权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容易使人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有必要在今后刑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关键词:追诉时效;犯罪成立之日;连续情形;起算一、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评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规定。
这一规定虽然简洁但却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一)“犯罪之日”确定问题分析何谓“犯罪之日”?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学界和实务界,对“犯罪之日”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第二,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第三,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第四,将“犯罪之日”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第五,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实施”是指“用实际行动去落实施行”;“发生”谓为“原来没有的事出现了;产生。
”;“成立”意指“成就;建立、创办。
”;“完成”可释为“成就;事情按照预定目标做成。
”;“停止”可解释为“不再进行;不再实行;停下来。
”。
结合对“犯罪之日”的解释,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可把“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和“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之日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之日;而“犯罪成立之日”可作为单独的一类,即“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第1、2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并不表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如果对行为犯(需要一个过程才构成既遂的行为犯)、结果犯等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实际上对该罪的认定是未遂而非既遂。
【理解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

【理解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聂慧苹,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在刑法追诉时效的运用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追诉”的理解存在争议,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案件启动说”,即“追诉”仅指案件启动(包括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立案),一种观点是“司法全过程说”,这一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两种观点对于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起诉或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情况得出不同结论。
“案件启动说”认为:只要案件启动的时候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便可以对案件继续起诉或审判,立案侦查是认定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进行了立案,公权力已经介入便不再计算追诉时效。
“司法全过程说”认为:侦查、起诉和审判均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侦查、起诉和审判均应在追诉期限以内,立案侦查并非追诉期限的截止点,追诉时效不因立案侦查而停止计算。
“案件启动说”的主要理由是:追诉不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是程序性术语,追究刑事责任是实体性概念,追诉应当和追究刑事责任相区分,不能把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均纳入追诉之中。
“司法全过程说”的理由包括:其一,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仍未审判且没有继续犯罪的犯罪人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审判;其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同时也是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办案、集中精力追诉现有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仅限于侦查阶段的追诉时效审查限制了时效制度的价值。
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法定刑的修订所引发的追诉时效争议作出“答复”后讨论更加激烈。
笔者赞同“追诉”应采取“案件启动说”,追诉期限审查仅限于在案件立案阶段,一旦案件在追诉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后续司法程序便不再进行追诉时效的计算和限制。
第一,如果说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促进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办案,但“司法全过程说”并不能达到这一预期目标。
民法典合同纠纷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

民法典合同纠纷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内容。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的规定对于权利⾏使⾄关重要。
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纠纷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解答这⼀问题。
⼀、民法典合同纠纷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三年。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 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是什么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从适⽤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使权利的事实。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的保护,如果权利⼈怠于⾏使权利经过⼀定的期间,⼜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则诉讼时效产⽣法律效果。
3、怠于⾏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届满有时⼜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
诉讼时效届满,权利⼈的胜诉权⾃动消灭。
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时,将中⽌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诉讼时效具有强⾏性,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约定。
⽽且,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权主动释明并适⽤该时效的规定,因此,建议⼤家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掌握。
如果⼤家遇到相关问题,欢迎各位读者到店铺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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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基本案情】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
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
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
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因此,对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亦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姜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2006]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论】一、争议焦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对此,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裁定终止审理。
本案行为发生之日是1994年2月4日,2005年5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才对姜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时间已超过追诉时效十年。
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案在处理时离行为实施终了虽然已经超过十年,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此时,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后因为发现其他情形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尽管时间跨度较长,但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人姜某行为的追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之所以会对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主要原因是因为对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不统一。
其中第一、第二种观点截然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也即在刑法的溯及力上,现行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即现行刑法施行前,且1979年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到七年,轻于先行刑法的三到十年,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
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则在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十年以后,其行为不应再受到追究。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作出了修改。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97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该解释应如何理解,对本案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所谓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
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仅体现在对行为的定罪处罚上,也体现在对一个行为是否应该追诉上。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关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中所谓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指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应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因为在刑法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下,不可能有采取强制措施之说,如按照第1种意见对该条解释的理解,则根本无从考察。
因此,应将该条解释中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理解为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
这种理解正好也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之表述相一致。
本案中,虽然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作鉴定,但是在省高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中,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
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调查有无再次外伤史。
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一直未予立案,该种情形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虽然此案在处理时离行为实施终了已经超过十年,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二、对裁判理由的评析(一)从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最终处理时显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然而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应该受到刑事追诉,但判案理由应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本案被告人因被害人对其提起的自诉案件被法院受理而受到追诉,追诉时效停止计算。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对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对于起始时间没有太多争议,但是对于计算到何时为止,也即刑法第87条所说的不再“追诉”是什么含义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
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因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
追诉权从其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公权力,而一旦侦查机关启动程序,对案件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则应该认为国家行使了追诉权,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能将有权机关进行相关活动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行为相提并论,以上观点混淆了刑罚请求权和刑罚权的区别。
此外,按照以上观点,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审判才能决定,因此,追诉时效期限应该计算到审判之日,那么这个审判之日到底是法院受理案件决定审判之日还是庭审之日,抑或是庭审以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宣判之日殊难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而直至庭审之日,法庭也不能立即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该被判处刑罚,而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这种意志到底是何时形成,属于难以确认的状态。
因此,以上标准使得诉讼时效的止日处于一种极度不确定的状态。
关于自诉案件的追诉权到底属于自诉人还是国家,笔者认为,追诉权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主体必须是追诉机关,因为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该制度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因而,自诉案件的追诉权应属于审判机关。
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并不能使得追诉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只有在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停止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本案中,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此时,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此时应停止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后因为发现其他情形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尽管时间跨度较长,只是在判断该案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时发生了一些偏差,但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人姜某行为的追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