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案例
法律追诉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A市B县人。
2010年3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A市B 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侦查,张某某在2009年12月,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李某住院治疗近一年,花费医疗费用10余万元。
案发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被抓获。
二、案件审理过程1.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移送至A市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B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审判阶段B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予以否认,声称自己是在自卫。
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
此外,法庭还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医疗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3. 一审宣判B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 上诉与二审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追诉时效问题本案中,法律追诉时效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自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追诉时效内犯罪,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 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犯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因此追诉时效应当从2009年12月起算。
2. 追诉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追诉时效内被抓获,属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情况。
法律追诉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2岁,某市人。
2010年5月,张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王某于2010年6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审理,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然而,在张某服刑期间,被害人王某因家庭原因未能继续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2018年,王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此时,张某已经服刑完毕,且已过追诉时效。
二、追诉时效问题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本案中,张某犯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三、案例分析1. 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本案中,张某在2010年犯下诈骗罪,至2018年,已经超过二十年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2. 追诉时效中断与时效延长虽然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在2018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追诉时效中断,张某的行为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 追诉时效与时效延长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也日益繁荣。
然而,非法集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不断加强。
本文将以一起因非法集资引发的纠纷为例,探讨法律追溯既往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6年,某市一家名为“梦想家园”的房地产公司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该公司承诺,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梦想家园”项目,可获得年化收益率高达15%的回报。
在短短一年时间内,该公司成功吸引了数百名投资者,募集资金达数亿元。
2017年,有关部门调查发现“梦想家园”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行为,遂对其立案侦查。
经调查,该公司实际并未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而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
2018年,法院依法判决“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追溯既往问题1. 追溯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新颁布的法律,如果其溯及力问题不明确,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在本案中,非法集资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由于“梦想家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在2016年,法院在2018年判决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追究“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追溯既往的合法性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对其进行了追究。
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必要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追溯。
(2)法律追溯既往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其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连续犯罪可以追诉。
(3)法律追溯既往的公平性。
骗取贷款罪过追诉时效案例

骗取贷款罪过追诉时效案例钱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1月1日。
被告人于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在四川省简阳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圆梦公司”)所属简阳分公司乘机言诈骗取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余元小额贷款一案,系逃犯,由袁公安局抓获。
一、事实概述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简阳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乘机言诈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余元,其中,2007年6月,以钱某某名义申请人民币三万元贷款,该贷款第一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到账后立即提出申请,并成功领取了贷款。
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以钱某某名义申请人民币六万元贷款,被告人到账后立即提出申请,成功领取贷款。
2008年4月,圆梦公司发现,被告人多次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立即向袁公安局报案。
5月,圆梦公司 select 了几名警官前往袁捕捉被告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已从袁跑走,妨碍进行追捕施政。
2008年7月,袁公安局经过搜查,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袁潜逃,并成功将被告人捕获归案。
二、法律判决视乎被告人钱某某构成乘机言诈骗取贷款罪,经袁市人民检院认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准许某某在三年以内以此骗取贷款行为案例追诉时效,并处以拘役十个月、罚金,获得袁市人民检院终审一案批准答复,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以乘机言诈骗取贷款罪,拘役原则十个月、罚金九万八千元。
三、总结钱某某以虚假资料申请贷款,多次骗取九万八千余元,圆梦公司追查发现她的言行后,马上向袁公安局报案,在经过积极的搜查追捕,最终将其归案。
为此,袁市人民法院裁定,在三年之内以此案例追诉时效,并处以拘役十个月、罚金九万八千元。
此次案例有助于加强防范各行业贷款欺诈,防止和惩治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法律诉讼超过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有权优先续租。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
二、案情概述2005年5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
租赁期满后,李某某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张某某提出提高租金。
李某某认为租金提高不合理,遂拒绝续租。
2011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李某某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某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距离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已超过三年。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 驳回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某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重视诉讼时效的问题,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1. 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法律追诉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法律追诉期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法律追诉期的存在,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诈骗案件的追诉期进行分析,探讨法律追诉期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案情张某某,男,35岁,个体商人。
2018年3月,张某某以虚假身份,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声称可以提供高额回报的投资项目。
在短短一个月内,张某某骗取了10余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侦查阶段2018年4月,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5月对张某某进行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张某某涉嫌诈骗罪,遂将其抓获归案。
(三)起诉阶段2018年7月,公安机关将张某某的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审判阶段2018年9月,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追诉期分析(一)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以外:1.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追诉期计算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诉期为十五年。
侦查阶段从2018年5月立案开始,至2018年7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共计2个月。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果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当事人就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诉讼时效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便向卖家提出了退货要求。
但是卖家一直拒绝退货,并且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小明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然而,当他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小明没有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导致最终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案例二,小红在一家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但手术后出现了严重的后遗症。
小红向医院提出了赔偿要求,但医院一直拖延不给予答复。
小红在一直等待医院答复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等到她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最终,小红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张先生在购买房产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开发商一直拒绝解决。
张先生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终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他及时行动,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有可能失去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当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务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错失诉讼时效期限。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因为诉讼时效而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只有做到及时行动,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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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
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
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
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动。
所谓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
但是关键在于,对于法条中所提及的“立案侦查”的“立案”与“侦查”应当如何理解?刑法理论界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
如果只是立案但是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符合上述立法原意(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
但是有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一,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
其二,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所以“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之意,或者说就是立案的意思。
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为“立案”,第二章的标题为“侦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与侦查似乎具有明确界限。
但是该法在第一章“立案”的头条即第83条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此处的“立案侦查”就显然具有立案决定侦查的含义,但确实是指立案。
基于此该学者认为,案件从司法机关立案后,就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使还没有开始具体的侦查活动,犯罪人也已处于受无限期追诉的境地(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
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无论是否进行侦查,均可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终止制度而无限期进行追诉。
就立法原意来分析,应当说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对于司法实施中的具体操作也更为便捷。
而后一种理解则是对法条的误解。
因为法条的“立案侦查”应当是指立案后进行侦查,而不是立案。
否则法条使用“立案以后”将就更为简单明了。
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犯罪人来讲,出现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何谓逃避侦查和审判,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准确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由于1979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条件限制为必须发生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些强制措施都是对现行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加以限制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既然是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那么行为人要逃避侦查和审判,就必然要挣脱限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也即摆脱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
理论界通常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解为犯罪人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
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这一前提条件修改为发生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从诉讼程序上讲把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因而上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新刑法中就有了全新的含义。
由于对犯罪人立案时通常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此时犯罪分子即使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可能是采取挣脱人身限制的方法,不可能是从限制人身自由场所逃避的方法。
因此,如果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仍然不归案自首的,都可能被认为是逃避侦查与审判,这就极可能导致对大部分犯罪都适用无限期追诉的时效制度,是与法学发展方向相悖的。
综上,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刘勤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案情介绍1997年1月13日吴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为看不顺眼发生吵架。
1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朱某、陈某聚在一起称赵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们吵架,如果今晚来我们就打他们。
7时30分左右,吴某等上述4人碰到边走边唱到村东边看船的赵某、余某、马某、李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合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吴某从身上掏出尖刀先对赵某腹部刺了一刀。
赵某和余某被刺后就往后跑,马某和李某也跑。
吴某一方4人跟后追了一段路程,听对方讲肠子出来了,就没有追。
后经鉴定:赵某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大网膜及胃破裂,构成重伤;余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致肠穿孔、肝破裂、右肾蒂破裂、右肾切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吴某案发后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盘问后抓获。
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并且在家学木匠手艺,在家从事了较长时间木工工作,后到外面打工,并每年过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结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检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文中的。
对此案中张某追诉时效的认定,笔者与文中作者的观点持不同意见。
故而撰写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观点文中作者认为此案应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条款认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并据此认为应对张某追诉。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恶劣”范畴。
并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
有时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做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此案张某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显而易见,张某和吴某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从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因而,吴某的主观恶性甚于张某;二是以导致两被害人重伤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更站不住脚,根据案情,很显然,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吴某一人所为。
三是以悔罪表现差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很牵强附会,根据案情介绍,我们推断不出张某悔罪表现差,相反的是,笔者认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错,在案发后,张某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张某被执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动与对方协商赔偿2万元。
因而,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已过。
要得出以上结论就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
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
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
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
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
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
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
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
此案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应是一个一次性终了的行为,而行为终了之时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时。
因而,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
2、张某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因为在此案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对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就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
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此案发生在1997年,因而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对追诉的理解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