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法律案件追诉期(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时间限制。
追诉期是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案件追诉期的概念、立法目的、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时效的延长和中断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案件追诉期的概念法律案件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时间限制。
追诉期分为法定追诉期和时效追诉期。
法定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时效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
三、立法目的1. 保护人权:追诉期制度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长期被追诉而受到精神上的折磨。
2. 维护社会秩序:追诉期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3. 节省司法资源:追诉期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追诉期限的计算1. 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
2. 对于连续犯、继续犯、多次犯,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 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继续、多次特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追诉时效的延长和中断1. 追诉时效的延长:在追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当事人自愿认罪、自首、立功等原因,导致追诉期限不能正常计算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2. 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内,犯罪分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诉时效中断:(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2)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3)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有其他犯罪事实的。
六、追诉期限的终止1. 追诉期限届满,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2. 追诉期限届满,犯罪分子仍在逃的,可以继续追诉。
七、案例分析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于犯罪发生后的第5年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周光权:追诉时效与时间效力

周光权:追诉时效与时间效力(追诉时效的属性、追诉时效的延长、时间效力)【规则提炼】1、追诉时效既是刑罚消灭事由,也是程序障碍事由。
但是,刑罚消灭是程序障碍的缘由,程序障碍是刑罚消灭的后果。
因此,追诉时效的第一属性是实体法属性。
2.表面上看,“实体法问题坚持从旧原则,程序法问题坚持从新原则”。
实际上,二者均坚持“行为时法”原则。
实体法的“行为时”是指犯罪行为时,程序法的“行为时”是指诉讼行为时。
所以,程序法的“从新原则”实际是“行为时法原则”,也因此与实体法的“从旧原则”一样,应兼顾“从轻原则”。
3.《刑法》第12条(时间效力)后半段规定的“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是立足于当前诉讼行为的表述。
司法机关要启动当下的诉讼程序,需要先立足于当前的刑法规定,如果不符合追诉条件,则不予追诉;如果符合追诉条件,接下来启动“从轻原则”,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如果不符合追诉条件,则不予追诉。
【案情简介】1992年3月24日,麻某在南京市杀害了一名女大学生林某。
该案立案侦查后,一直未能侦破。
2020年2月23日,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麻某,并将其抓获。
此时,距离案件已经过去28年。
问题:1.追诉时效规定属于实体法规定还是程序法规定?2.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从新原则?3.如何理解现行《刑法》第12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分析思路】一、追诉时效从新说二、追诉时效的第一属性是实体法属性(一)追诉时效的制度根据(二)诉讼关系、诉讼标的及诉讼要件三、实体法与程序法均坚持“行为时法“四、对《刑法》第12条的正确理解五、结论【具体解析】一、追诉时效从新说关于本案,当前有一种流行的观点(简称追诉时效从新说)认为,对麻某杀人案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亦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浅析犯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把握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眷青海检察QingHai's Procuratorial Bimonthly【基本案情】1992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因家庭 纠纷,纠集亲友到邻村马某甲家中讨要说法。
在马某 甲家中,黄某某等人与马某甲及其家人互扔石头、砖 块,期间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发现马某甲的母亲马某 乙,遂将其推搡倒地并离开。
倒地后的马某乙被家人 抬回房屋休息,数小时后马某乙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 关于1993年4月13日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 罪立案侦查,同日提请检察机关逮捕。
1993年5月7 日经复议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 捕,后黄某某等人释放并在家务农工作至今,案件未 继续侦查。
2019年,马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2019年12月4日该案再次启动侦查程序并移送审 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自1993年5月7日未 批捕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黄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家务农,不存在逃避侦查 的情形。
【争议焦点】如何把握和理解案件追诉时效【处理结果】追诉期是启动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 事责任的第一关,对必须追诉的才报经核准。
规定追 诉期的意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集中力量打击 现行犯罪,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人在追诉 期内表现良好,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 从中吸取教训,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惩罚的必要。
本 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涉案嫌疑人未逃避侦查,案件处于挂案未侦办状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规 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现实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妥善平衡处理 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
近年来,随 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一些隐藏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中多涉及对追诉*作者单位: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时效制度

法资 源的合理配 置、社会秩 序的稳 定都有重要 意义 ,是 现代 师某制 伏 ,正 当师某奸 淫得手后准 备离开 时。佟某的 父亲老 大与延展 ,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 会生 活的过 多干预 。 几个 耳光后放 其 回家 。为保全 自家 “ 名声 ” ,佟家父 女俩将
时效制度 的建 立具 有以下 四方面 非凡的意义 :1 、一个人 此 事彻 底隐瞒 。此后 再无任 何第 三方知 悉此 事 。2 0 年7 0 6 月 犯罪 后 ,经过一 定期 限虽未被追诉 或未被执 行刑罚 ,但 没有 1 日夜 ,已经3 岁的师某路遇 孤身一 人勿匆赶路 的女青年沙 7 6 再犯 新诗 罪 ,可推 断其 已悔改 不致于 再危 害社会 。2 、在犯 某 。师某奸 淫邪念又犯 。但此次 犯案被沙 某告发 ,在 公安机 6 罪人经过一定期 限未犯新 罪的情 况下 ,如 果再追究 其刑事责 关 的讯 问过程 中 。师某 主动交代 了1 年 前强奸佟某 的犯罪事 任 ,既起不 到特 殊的预 防作用 ,也起不到 警戒社会 上不稳定 实 。 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 ,师某 的犯罪行为 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分 子和教育群 众的作 用 ,反而 引起敌视 、抗拒审判 和改造 。 1 年 ,故不应在追 诉。规定 追诉时效 旨在犯罪人悔 过 自新 , 5 3 、犯罪案件发生后 ,经过一 定期限没有审理和追诉 ,时过境 重 新做一个 有益于社 会的人 。然而 师某并没有 因此而改造 自 迁证据 失散、侦查、起诉 、审判难以顺利进行 。4 、犯罪后经 己 ,于是 ,又发生 强奸沙某 的事实 。故笔者认为 在对其进行 6 过 一定时期 ,因犯罪破 坏的某 一社会秩序 以及失衡 的公众心 审判时 虽不可追诉 1 年前 的强奸案 ,但应将其没 有改过 自新 理 已经恢复 ,如再重 新追究 旧案 ,重提 积怨 ,容 易引发新 的 的行为考虑在 内加大 惩处 力度 。 不安 定因素 ,不利于社会稳定 。 二 时效 制度 中值得探讨的 问题 综 述 :随着社 会 日新 月异的发 展 ,法 律的不断 补充和健 全 ,未 来刑法 中时效制度所存在的 问题必将解决 ,使得其能更
【理解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

【理解适用】刑法追诉时效中“追诉”的理解与运用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聂慧苹,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在刑法追诉时效的运用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追诉”的理解存在争议,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案件启动说”,即“追诉”仅指案件启动(包括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立案),一种观点是“司法全过程说”,这一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两种观点对于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起诉或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情况得出不同结论。
“案件启动说”认为:只要案件启动的时候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便可以对案件继续起诉或审判,立案侦查是认定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进行了立案,公权力已经介入便不再计算追诉时效。
“司法全过程说”认为:侦查、起诉和审判均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侦查、起诉和审判均应在追诉期限以内,立案侦查并非追诉期限的截止点,追诉时效不因立案侦查而停止计算。
“案件启动说”的主要理由是:追诉不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是程序性术语,追究刑事责任是实体性概念,追诉应当和追究刑事责任相区分,不能把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均纳入追诉之中。
“司法全过程说”的理由包括:其一,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仍未审判且没有继续犯罪的犯罪人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审判;其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同时也是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办案、集中精力追诉现有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仅限于侦查阶段的追诉时效审查限制了时效制度的价值。
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刑法修正案(九)对部分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法定刑的修订所引发的追诉时效争议作出“答复”后讨论更加激烈。
笔者赞同“追诉”应采取“案件启动说”,追诉期限审查仅限于在案件立案阶段,一旦案件在追诉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后续司法程序便不再进行追诉时效的计算和限制。
第一,如果说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促进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办案,但“司法全过程说”并不能达到这一预期目标。
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中断(3篇)

第1篇一、引言追诉时效,是指国家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
在我国,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同时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逐渐减弱,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追诉时效重新起算的制度。
本文将围绕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中断展开论述。
二、追诉时效中断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追诉时效重新起算的制度。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间,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得追诉时效暂停计算,待法定事由消失后,追诉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二)特征1. 法律性:追诉时效中断是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
2. 重新起算性:追诉时效中断后,追诉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3. 限制性:追诉时效中断受到法定事由的限制,并非所有情况都能导致追诉时效中断。
4. 期限性:追诉时效中断有明确的期限限制。
三、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被害人提出控告被害人提出控告是追诉时效中断最常见的事由。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间提出控告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里的“提出控告”,既包括口头提出,也包括书面提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是追诉时效中断的重要法定事由。
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时效期间自动投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里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司法机关立案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间立案,是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间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四)其他法定事由除上述法定事由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情况也可导致追诉时效中断: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归案的;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4. 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刑事申诉工作总结

刑事申诉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国刑事申诉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刑事申诉工作中,我们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申诉渠道,提高申诉效率,确保每一个申诉案件都得到公正审理。
下面就刑事申诉工作进行一些总结和反思。
首先,刑事申诉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
我们建立了健全的申诉制度,明确了申诉的程序和条件,为申诉人提供了更多的申诉权利保障。
同时,我们还建立了申诉案件的归口管理机制,确保申诉案件得到统一的处理和审理,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的交叉干预和矛盾。
其次,刑事申诉工作在申诉渠道方面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完善。
我们建立了多元化的申诉渠道,包括书面申诉、口头申诉、网络申诉等多种形式,为申诉人提供了更加便捷和灵活的申诉途径。
同时,我们还建立了申诉案件的在线查询系统,让申诉人可以随时随地了解自己的申诉进展情况,增强了申诉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再次,刑事申诉工作在申诉效率方面取得了显著提高。
我们建立了高效的申诉办理机制,明确了申诉案件的办理时限和责任人,确保申诉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和审理。
同时,我们还加强了申诉案件的督办和跟踪工作,确保申诉案件不因疏忽而被搁置或拖延,保障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刑事申诉工作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也要看到,刑事申诉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申诉案件的审理周期长、申诉人的诉求得不到及时满足等。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申诉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提高申诉效率,确保每一个申诉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审理,让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感受到更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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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刘绪凯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5月22日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做出了规定。
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
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
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诉的自诉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说明刑事自诉人对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视。
对此,刑事追诉时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睡眠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和宽容,避免对社会公众“法律惰性”的助长,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刑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具体来说:1.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限制。
即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这个法定期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就自动消灭,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提起诉讼、开庭审判的,就应当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这(在相关制度配合下)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2.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则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诉权的约束和限制。
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控诉,则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刑事自诉人因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控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承认——任何公民,即使他本应因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只要在法定追诉期间没有受到刑事追诉,那么其原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得以彻底解脱,在其后的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应该被法律认定为无罪的公民、免受刑事处罚。
换一个角度讲,任何公民都拥有了一项法律权利——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对此,理论界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这一问题的深刻论述却很少见。
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经是至善至美、没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必要了呢?情况并非如此。
因为从我看过的一些论述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文章来看,大家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还有比较大的分歧,存在不同的理解,而我对现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的某些规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质疑。
二、我认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基于以上分析,我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一)时效期限起算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新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犯罪之日”既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也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更有可能被误解为犯罪行为初始实施之日,因而可以说,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之起算时间标准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其加以修正是中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走向合理性的基础。
我认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以“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最为合理,因为“犯罪成立”指的是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所以,只能在犯罪诸要件具备之后即成立犯罪之日起起算,这样才能解决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理解上的混乱,又不必在法典里为多种情况作过多的立法解释而增加法典的篇幅和容量,从而也节约了立法成本。
据此,我国刑法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可以表述为:“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依照这一表述,我们可以把追诉时效期限起算作如下之理解:对所谓的“行为犯”(即只要实行了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犯”(即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的),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加重犯”(发生了严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应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牵连犯,应从重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关于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情况)的追诉期限起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算,亦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及构成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种因法定事由,而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在行刑时效中,也有对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就规定,对于惯犯,除应加重其刑罚外,对重罪还应无限延长其行刑时效;对轻罪应加倍延长其行刑时效。
从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有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对特定被追诉人,无限延长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期限。
这一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体现对严重威胁统治利益的特定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责任,维护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无限追诉时效的设置与前述追诉时效的设置之间,存在着在价值上的冲突——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它使某些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使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剥夺了行为人的“法律权利”(因追诉时效而产生的、不因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这样,“无限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就成为影响公民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件,就成为是否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被剥夺该项“权利”的关键,也是衡量司法活动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准。
那么,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受到刑事追诉为前提?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追诉为前提,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我认为,上述看法在理论上有违刑法的公正精神、过于苛严。
在实践中易于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故而不足为取。
我主张,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逃避刑事追诉”,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为前提,即只有当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追诉而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的,方能够无限延长其追诉时效;相反,在被追诉人不知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而实施了某些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在客观上受到了被追诉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对其进行无限期追诉。
否则,就可能罪及无辜、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
理由如下:1.从词性上看,“逃避”属于支配性动词,这类动词作句子谓语时,“逃避”(句子谓语)表明的是行为人(句子主语)对侦查或者审判(句子宾语)所持的是一种积极反应。
2.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的反应。
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
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
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
3.如果说不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诉为确认其是否构成逃避追诉的前提,就会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使罪及无辜。
因为假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仅仅以行为在客观上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影响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司法追诉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存在意义。
这是因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如果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整个该法条就可以被理解为——只要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受理,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