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精品

【关键字】意见、情况、条件、空间、模式、认识、问题、矛盾、有效、充分、平衡、合理、公正、公平、提出、措施、安全、精神、基础、需要、利益、权利、负担、能力、制度、作用、标准、秩序、反映、设置、分析、借鉴、保护、鼓励、维护、支持、教育、完善、保障、适应、实现、实施、结合点、出发点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摘要】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
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
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
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
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
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中⽌1.概念。
诉讼时效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因法定事由⽽使权利⼈不能⾏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
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诉讼时效的中⽌,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
诉讼时效中⽌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不能⾏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主观不⾏使权利的情形,以提⾼时效期间的“含⾦量”。
2.发⽣诉讼时效中⽌的法定事由:(1)不可抗⼒,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然灾害和⾮出于权利⼈意思的“⼈祸”,例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未确定或丧失民事⾏为能⼒。
最⾼⼈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权利被侵害的⽆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没有法定代理⼈,或者法定代理⼈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本⼈丧失⾏为能⼒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适⽤诉讼时效中⽌。
(3)其他。
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或遗产管理⼈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等等。
3.中⽌时效的发⽣期间。
中⽌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发⽣,或法定事由虽发⽣于6个⽉前但持续⾄最后6个⽉内的,才能发⽣中⽌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的法律效果:(1)法定事由发⽣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期间,不⽣时效期间的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
(2)法定事由发⽣在最后6个⽉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6个⽉,应否补⾜其为6个⽉,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6个⽉。
5.诉讼时效中⽌适⽤的时效期间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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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摘要]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
本文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例的分析,认为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关键词]追诉时效&……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
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
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
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
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
追诉时效中断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由于特定原因的出现,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于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平,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二、追诉时效中断的定义与条件1. 定义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由于特定原因的出现,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而使得追诉时效继续进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2. 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中断的条件包括:(1)犯罪分子有新的犯罪行为;(2)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3)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通缉、逮捕或者采取强制措施;(4)犯罪分子逃匿、死亡,司法机关无法追诉。
三、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1. 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追诉时效中断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这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间将回到中断前的状态,重新开始计算。
例如,某犯罪行为人于2000年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至2005年追诉时效届满。
如果在此期间,犯罪行为人有新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中断,则追诉时效将重新从2005年开始计算。
2. 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追诉时效中断后,不仅影响追诉时效的计算,还可能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如果追诉时效中断,司法机关将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期间,同时也会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3. 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平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平。
一方面,追诉时效中断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追诉时效中断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4. 维护社会秩序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中断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可以及时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警示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及中断与延长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及中断与延长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指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的时间限度。
它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本文将从诉讼时效的概念、计算方法、中断方式以及延长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计算方法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依法行使起诉权利的时间限度。
它对于维护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如一般案件为三年,人格权案件为一年等。
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计算则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方式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中止诉讼时效期限的流逝。
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中断方式:起诉、应诉和其他法律行为。
首先,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行为会中断诉讼时效。
当事人在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其次,应诉是指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或者提出反诉,应诉行为同样会中断诉讼时效。
被告在应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最后,其他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行为,包括申请仲裁、调解、和解等。
这些行为同样会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方式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根据特定情况对诉讼时效进行延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延长方式:协议延长和法定延长。
协议延长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达成协议,同意延长诉讼时效期限。
这需要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且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协议延长的期限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进行约定,但是不得超过法定时效期限。
法定延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进行延长。
比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行使起诉权利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群体,诉讼时效也会进行相应的延长。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法律公正、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该制度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时间限制,既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然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及立法细节仍存在一些争议与讨论,本篇论文将重点研究这些问题。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及法律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追诉的法律制度。
它以客观时间为依据,旨在保证司法机关对过去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理,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长期不确定的刑事追诉所影响。
这一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三、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一)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二)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跨国犯罪、连环犯罪等,由于涉及地域范围广、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导致追诉时效的适用变得复杂。
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需要更细致的法律规定和更高效的司法程序。
(三)人权保护的挑战在追诉时效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追诉时效过期而导致的权利侵害。
四、完善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标准为了解决适用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导。
(二)强化司法效率与公正性针对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建议完善刑事司法程序,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机制,提高调查取证和追诉工作的效率。
同时,要加强司法监督,确保追诉时效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正原则。
易混淆的概念阐析——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易混淆的概念阐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
但是,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
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基于某种情况,将已完成的时效期间依法加以适当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犯罪行为被发现和被追诉的时间限制。
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还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追诉时效制度概述追诉时效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超过此期限,国家就不再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该制度的设置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考虑,既保障法律的及时性,也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制度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理学、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等方面。
从法理学角度看,追诉时效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从刑法学角度看,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行为的时效限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从刑事政策学角度看,追诉时效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提高司法效率。
四、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限制1. 适用范围: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犯罪,但不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轻微犯罪的追诉时效较短,而严重犯罪的追诉时效较长。
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犯罪,如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影响较大,其追诉时效期限可能会适当延长。
2. 限制:虽然追诉时效制度对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据灭失、案件难以发现等情况下,国家可能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长期的调查和追诉。
此外,如果将犯罪行为放任到长期未被追诉的情况下,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追诉时效制度。
五、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同罪名的追诉时效期限设置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争议。
其次,对于某些特殊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缺乏明确规定,如恐怖主义犯罪、经济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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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
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
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
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
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
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
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
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
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
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
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
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
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
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
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
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
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
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
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
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
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三)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
按照“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的法谚,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
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
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
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