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追溯力_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溯力,又称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律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追溯力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公正、公平以及法律的稳定性。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追溯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案件发生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阶段,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在审理阶段,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轻,而现在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重,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追溯力原则,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法律追溯力分析1. 法律追溯力的原则法律追溯力问题涉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不适用于旧法规定的事项。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不适用于旧法规定的事项。
(3)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但新法较轻的,适用旧法。
2. 案例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追溯力原则,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法。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说明在新法生效之前,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已经较轻。
因此,在本案中,法律追溯力问题并不适用。
四、判决结果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应适用旧法。
但是,考虑到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法律追溯力问题并不适用。
原因如下:1. 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法。
2. 在新法生效之前,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已经较轻,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说明新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较轻。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也日益繁荣。
然而,非法集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不断加强。
本文将以一起因非法集资引发的纠纷为例,探讨法律追溯既往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6年,某市一家名为“梦想家园”的房地产公司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该公司承诺,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梦想家园”项目,可获得年化收益率高达15%的回报。
在短短一年时间内,该公司成功吸引了数百名投资者,募集资金达数亿元。
2017年,有关部门调查发现“梦想家园”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行为,遂对其立案侦查。
经调查,该公司实际并未将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而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
2018年,法院依法判决“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追溯既往问题1. 追溯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新颁布的法律,如果其溯及力问题不明确,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在本案中,非法集资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由于“梦想家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在2016年,法院在2018年判决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追究“梦想家园”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追溯既往的合法性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对其进行了追究。
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必要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追溯。
(2)法律追溯既往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虽然“梦想家园”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其挪用资金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连续犯罪可以追诉。
(3)法律追溯既往的公平性。
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张某潜逃至外地,直至2016年7月,张某在逃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追诉期。
三、案件分析1. 法律追诉期的概念法律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二十年。
2. 追诉时效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于2010年6月发生,追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6月起算。
3. 追诉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逃亡,并未再次犯罪,故追诉时效并未中断。
4. 追诉时效的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因特殊情况,不追诉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在本案中,张某逃亡时间较长,但并未出现特殊情况,故追诉期限不能延长。
四、案件处理根据以上分析,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6月起算。
至2016年7月,张某被抓获时,追诉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追诉是合法的。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期的适用问题,通过对法律追诉期概念、追诉时效起算、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延长等方面的分析,得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未超过法律追诉期,公安机关对其追诉是合法的结论。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3月,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3月,刘某某再次因盗窃罪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是否应当追溯既往,即是否应当将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法律追溯既往的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具有溯及力,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遏制犯罪行为。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其再次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 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促使他深刻反省,改过自新。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对其追溯既往,体现了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已经接受了一定的教育和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法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约定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然而,李某在收到首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张某多次催促下,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遂向李某提出要求其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某拒绝履行,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一)起算时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2013年6月得知李某已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此时张某应视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中断与中止1. 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在本案中,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未出现上述中止时效的情形。
2. 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律诉讼时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7年5月,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辩称其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同时,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2. 原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但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
3. 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4. 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五、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权利人往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权利受损。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5年,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租赁李某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某未将房屋退还给王某,王某多次催促,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2018年,王某得知李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已经收取了租金。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三、诉讼时效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因此,王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 起算时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2018年得知李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已经收取了租金,此时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 中止、中断和延长(1)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没有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2)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请求调解的,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王某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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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
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
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
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动。
所谓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
但是关键在于,对于法条中所提及的“立案侦查”的“立案”与“侦查”应当如何理解?刑法理论界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
如果只是立案但是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符合上述立法原意(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
但是有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一,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
其二,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所以“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之意,或者说就是立案的意思。
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的标题为“立案”,第二章的标题为“侦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与侦查似乎具有明确界限。
但是该法在第一章“立案”的头条即第83条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此处的“立案侦查”就显然具有立案决定侦查的含义,但确实是指立案。
基于此该学者认为,案件从司法机关立案后,就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使还没有开始具体的侦查活动,犯罪人也已处于受无限期追诉的境地(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
因此只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无论是否进行侦查,均可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终止制度而无限期进行追诉。
就立法原意来分析,应当说前一种理解更为恰当,对于司法实施中的具体操作也更为便捷。
而后一种理解则是对法条的误解。
因为法条的“立案侦查”应当是指立案后进行侦查,而不是立案。
否则法条使用“立案以后”将就更为简单明了。
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犯罪人来讲,出现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何谓逃避侦查和审判,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准确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由于1979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条件限制为必须发生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些强制措施都是对现行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加以限制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既然是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那么行为人要逃避侦查和审判,就必然要挣脱限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也即摆脱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
理论界通常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解为犯罪人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逃跑并隐藏起来。
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这一前提条件修改为发生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从诉讼程序上讲把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因而上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新刑法中就有了全新的含义。
由于对犯罪人立案时通常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此时犯罪分子即使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可能是采取挣脱人身限制的方法,不可能是从限制人身自由场所逃避的方法。
因此,如果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仍然不归案自首的,都可能被认为是逃避侦查与审判,这就极可能导致对大部分犯罪都适用无限期追诉的时效制度,是与法学发展方向相悖的。
综上,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刘勤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案情介绍1997年1月13日吴某等人与赵某等人因为看不顺眼发生吵架。
1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朱某、陈某聚在一起称赵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们吵架,如果今晚来我们就打他们。
7时30分左右,吴某等上述4人碰到边走边唱到村东边看船的赵某、余某、马某、李某等人,双方语言不合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吴某从身上掏出尖刀先对赵某腹部刺了一刀。
赵某和余某被刺后就往后跑,马某和李某也跑。
吴某一方4人跟后追了一段路程,听对方讲肠子出来了,就没有追。
后经鉴定:赵某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大网膜及胃破裂,构成重伤;余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致肠穿孔、肝破裂、右肾蒂破裂、右肾切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吴某案发后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迹可疑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凯里车站派出所盘问后抓获。
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并且在家学木匠手艺,在家从事了较长时间木工工作,后到外面打工,并每年过春节回家过年,期间结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检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文中的。
对此案中张某追诉时效的认定,笔者与文中作者的观点持不同意见。
故而撰写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观点文中作者认为此案应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条款认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并据此认为应对张某追诉。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属于“情节恶劣”范畴。
并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区别对待的。
有时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做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此案张某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显而易见,张某和吴某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吴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从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因而,吴某的主观恶性甚于张某;二是以导致两被害人重伤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更站不住脚,根据案情,很显然,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吴某一人所为。
三是以悔罪表现差来认定张某“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一点很牵强附会,根据案情介绍,我们推断不出张某悔罪表现差,相反的是,笔者认为,张某的悔罪表现不错,在案发后,张某及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张某被执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动与对方协商赔偿2万元。
因而,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已过。
要得出以上结论就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
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
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
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
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
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
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
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
此案犯罪嫌疑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应是一个一次性终了的行为,而行为终了之时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之时。
因而,此案中,对张某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1月14日。
2、张某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因为在此案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对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就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
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此案发生在1997年,因而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对张某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3、对追诉的理解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