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关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关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关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称《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称《禁止欺诈规定》)是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管最常用、最基础的两部规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日常监管需要,基层对该两部规章进行修订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自年起,原发改委价监局坚持开展对两部规章的修订工作,已经取得一定的工作基础。
机构改革后,《明码标价规定》《禁止欺诈规定》两个规章的修订已申请列入年总局立法计划。
为抓紧完成立法任务,我们研究起草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前期工作自年起,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开始对《明码标价规定》《禁止欺诈规定》进行修订,开展了课题研究和专项调研,在年、年、年起草过三个版本的修订稿草案,并征求过地方意见、发改委各司局意见、部分专家和企业意见。
从历次讨论和征求意见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一是《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欺诈规定》的内容应当进行整合。
1/5二是《明码标价规定》过于僵化,计划经济色彩比较重,标价签监制已经没有意义。
新的规章应当减少标价内容、增加标价形式。
三是新的规章必须解决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划分不清楚的问题。
二、主要思路(一)将《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欺诈规定》的内容进行整合,并进行适度扩充。
一是《明码标价规定》从正面规定经营者应当怎么做,《禁止欺诈规定》从负面规定经营者不得怎么做,将两者整合,逻辑更为清晰、规则更为完整。
二是执法实践表明,除去“不履行价格承诺”的欺诈形式外,绝大部分价格欺诈行为都是由于经营者明码标价不规范或者故意虚假标示造成的。
可以说,标价是价格欺诈的主要手段。
通过设置更为明晰的明码标价规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价格欺诈。
三是价格欺诈多发生在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价格促销的过程中,但是现行的《明码标价规定》并没有对价格比较、价格促销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加油站明码标价管理制度

加油站明码标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加油市场良性竞争和秩序,加强加油站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加油站及相关行业,明码标价管理制度包括标价透明、定期调价制度、降价必通知制度、严禁偷价、加油站服务质量评价等。
三、标价透明1. 加油站须在显著位置设立标价牌,确保清晰可见。
2. 标价牌应当标明各类汽油、柴油及其他产品的价格,并注明货币单位。
3. 标价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4. 加油站须定期检查标价牌,确保标价信息准确无误。
四、定期调价制度1. 加油站应当依据市场行情和相关政策,定期调整产品价格,确保价格公平合理。
2. 加油站须及时更新标价牌,公布最新价格信息。
3. 定期调价应当提前15天向消费者公布,并在加油站及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
五、降价必通知制度1. 加油站在对产品价格进行降价时,应当提前向消费者发出通知,以确保消费者享受到降价优惠。
2. 降价通知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短信、微信、电视广告等途径向消费者发布。
3. 加油站须及时更新标价牌,将最新的价格信息公示。
六、严禁偷价1. 加油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消费者收取高于标价的费用。
2. 加油站不得私自调整产品价格,不得变相涨价。
3. 发现违规行为的加油站将受到严厉惩罚,必要时将取消其营业资格。
七、加油站服务质量评价1. 消费者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加油站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包括加油服务、清洁卫生、便利设施等方面。
2. 加油站应当重视消费者的评价意见,及时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3. 加油站应当定期公布近期服务质量评价结果,接受监督。
八、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营业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加油站遵守明码标价管理制度。
2. 对于发现的价格欺诈、偷价等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3. 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加油站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明码标价管理制度

明码标价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价格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商品、服务的销售、交易场所。
三、管理要求1. 明码标价原则所有销售、交易场所必须在商品、服务上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价格应当真实、明显、合理,不得设置虚假标价、捆绑销售、欺诈消费者等不当手法。
2. 价格检查相关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管,定期对销售、交易场所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3. 价格公示销售、交易场所应当在显眼位置公示价格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以方便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4. 价格诚信销售、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不得以低价引诱消费者后再以各种名目变相加价,不得变相涨价。
5. 纠正价格不正当行为对发现的价格不正当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
四、管理措施1. 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价格行为规范培训,加强对销售、交易场所的监督,确保价格行为规范。
2. 宣传教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价格监管的认识和警惕。
3. 处罚机制对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处罚机制,加大力度进行惩罚,对严重违法者依法予以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五、补充规定1. 对于价格违法者,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布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者实施联合惩戒。
2. 对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国家相关部门,加大查处力度。
3.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线索举报制度,对提供有效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附则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落实到位。
本制度解释权归市场主管部门所有,如有违反制度行为,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七、结语面对市场价格秩序的混乱,我们必须加强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医院明码标价制度

医院明码标价制度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便于患者监督,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医疗服务公示制度,在门诊大厅、各接诊服务科室显著位置用公示牌公示常用医疗服务价格;在门诊部一楼大厅、住院部二楼大厅设立电子触摸屏,能查询本院全部收费项目价格。
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改公示价格,做到公示价格与实际收费价格一致。
二、实行门、急诊收费明细帐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明细清单制。
三、药品、医用耗材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现一货一价。
1、产地不同;
2、规格不同;
3、材质不同。
四、标价中应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
五、特惠项目必须标出原价、实际收费价。
六、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科室直接负责人,视具体情节,予以相应处分。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c84c9e3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e9.png)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我委制定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现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
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医院食堂明码标价制度范本

医院食堂明码标价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食堂价格行为,保障患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餐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食堂对外提供的餐饮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医院食堂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四条医院食堂价格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明码标价内容第五条医院食堂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明确标示菜品名称、价格、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医院食堂提供的套餐、单点菜品、饮料、零食等商品价格,应当逐一标明,不得以捆绑、组合等方式模糊标价。
第七条医院食堂提供的餐饮服务价格,应当包含服务费、餐具使用费等所有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医院食堂调整价格时,应当提前向患者和职工公示,并报医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价格变动管理第九条医院食堂应当根据原材料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菜品价格。
第十条医院食堂调整菜品价格,应当充分考虑患者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确保基本生活需求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医院食堂不得擅自提高基本餐饮服务价格,特殊情况需要提价的,应当报医院价格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价格违法行为处理第十二条医院食堂违反本制度的,由医院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医院食堂违反本制度,给患者和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医院价格管理部门。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是我国价格领域中⼀项强制性⾏政管理措施,也是我国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下⾯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规定》第⼆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在中国⼤陆境内从事⽣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陆境内设⽴⽣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条中“收取费⽤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标价签、价⽬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表”)。
具体标价⽅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外,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表应根据⾏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监制。
由于⾏业特点需要制作特⾊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擅⾃印制。
第⼋条实⾏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醒⽬,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者,必须实⾏⼀货⼀签: (⼀)产地不同; (⼆)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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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
定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用的依
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公布。
具体标明商品住宅的座落位置、结构、本期销售总面积、销售基准价格、各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时间等。
具体内容、格式、填写方式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式样,各市、县物价局监制(明码标价书式样附后)。
第九条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住宅前应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个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不得短少面积。
商品住宅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销售。
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所有权属购房人共有的规划范围内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商品住宅成本的房屋及设施,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全体购房人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买卖合同中不得设置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的条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转由购房人另行支付。
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交费登记卡。
收费单位拒不填写或者不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12月1日起试行。
安徽省商品住宅销售
明
码
标
价
书
物价局监制
一、简况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联系人--------------。
所售楼盘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标价内容
所售住宅为第---幢第---单元第---层第---号房。
该住宅类别---------,住宅层高--------米。
建筑结构------------。
该住宅销售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或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管理,经价格主管部门------------号文件批准。
整幢房屋销售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浮动幅度-------%,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属市场调节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整幢房屋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该套住宅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人民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住宅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
4、公共自行车停车库()
5、燃气管道预埋()
6、有线电视线预埋()
7、电话线预埋() 8、信报箱()
9、自来水一户一表() 10、宽带线路预埋()
11、供暖管道预埋 ( ) 12、机动车库、位()
13、其他( )
该住宅交付使用日期:------年---月---日。
成交日期:-------年----月----日。
三、监督投诉举报电话:12358
备注:本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章)购房者(章)
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县、区行政区域,楼盘所在路段。
二、住宅类别:指平房、多层、高层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住宅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在括号内标明“有”,购房户要求列出其他基础设施、公共基本项目的,应作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