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合集下载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背景介绍我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罪。

张某在2019年3月份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案件现已进入审判阶段。

在此,我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观方面:犯罪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2.客观方面:犯罪人实行了杀人行为,并且造成了死亡后果,可以形成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理由1. 事实认定针对涉案事实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张某对被害人的杀害是否构成故意。

首先,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考虑,张某确实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且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作案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害人与张某之间事先并无过节,张某也没有任何在场证人,也没有自供,间接证据也经不起推敲。

因此,从行为客观程度来看,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明确动机。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计划的预谋,而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所为。

张某当时受到了极端的精神刺激,无法自我控制。

这种状况下,张某未曾对杀害行为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故未具有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

综上所述,张某未曾对被害人形成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杀人行为也是一个在短暂恶性情绪的作用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最轻刑定罪原则假若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杀人为有故意,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轻刑定罪原则,法院要判定的是被告人的最轻刑而不是最重刑。

因此,对于本案,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建议法院判定张某的行为为过失致死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3. 情节轻微、悔过态度即便认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是基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张某在案发后十分配合警方的调查和认错悔过的态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发落。

结语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事罪行,但是在如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单纯考虑被害人死亡后果而忽略被告人的行为的实际情况,那么将会对正义与公平产生巨大的损害。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我要求您认真听取我的陈述,并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公正的裁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一个冷血的凶手,他并不是一个没有人性的人。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犯下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该被定罪。

我会在接下来的陈述中向您展示,事实并非表面看起来那样简单。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当事人。

他是一个勤劳善良的人,他在家庭和工作中都表现得非常出色。

他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好员工。

他从来没有在社会上造成过任何麻烦,他也从来没有被警方逮捕过。

他是一个守法的公民,他尊重法律,尊重他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审理此案时,不要被他的一时冲动所蒙蔽,要客观公正地看待整个案件。

其次,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故意去杀人的。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但他并没有预谋去伤害任何人。

事实上,他在事发后非常后悔,他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他并不是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他并不是一个危险的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公正的机会,让他有机会改过自新。

最后,我要向大家呈现的是,我的当事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是无法挽回的。

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积极改正。

他已经接受了心理辅导,他也已经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的家属。

他并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他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有机会重新回到社会,继续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

在此,我再次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谢谢您。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2)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

)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定性问题:(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

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于2007年底,即案发前一年多前即已相识,平时常有交往,且被告人多次于经济上帮助受害人,当受害人称没钱交房租时,被告人每次以1000元左右总共给予受害人10000元左右的经济支持。

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称自己刚从老家回来,让被告人到温岭找她。

被告人遂打的前往受害人上班的温岭“碧海蓝天”按摩店去看望受害人。

在被告人留宿受害人店里的当晚,两人相约第二天去玉环大鹿岛游玩。

鉴于两人案发之前的关系,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看身份证上的人是湖北人,年龄有30多岁了,照片是这个按摩女的,之前在聊天时说自己只有20几岁,是安徽人,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看身份证时,这个按摩女刚好回来看见,她说:“看什么看,就把包拿回去了,我心里很气,就说自己要先回去了,到坎门去,让她自己回去。

”从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直到知道自己被欺骗的事实后也没有因此产生要杀害受害人的意图,只是作出要离开受害人的意思。

3、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且将树枝打在被告人脸上,被告人遂打了受害人一巴掌,然后受害人用手抓被告人,从而被告人一时冲动掐住了受害人,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将对故意杀人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清晰明确。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但证据链并不完善,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实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意图。

因此,我们要求法庭重新审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据不足
据我所知,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故意杀人罪。

其中,检方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

此外,检方提供的物证也没有直接关联到被告人,并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充分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
我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两十七条规定,殴打他人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
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
尚未明确表明他有明确的故意去杀人,因此无法适用故意杀人罪。

四、量刑偏重
即便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记录以及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过重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我请求法庭
在量刑时能够充分权衡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给予公正合
理的判决。

在本案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上述辩护理由,
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辩护律师(署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罪辩护词故意杀⼈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李某家属的委托和上海市长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李某涉嫌故意杀⼈案的辩护⼈,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构成故意杀⼈罪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不具有直接故意的⼼理状态。

且被告⼈的主观恶性不⼤,依法应从轻处罚,理由如下:⼀、被告⼈涉嫌杀⼈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对被害⼈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公诉⼈出⽰的另案处理⼈杨某的证词,李某之前从未有过类似违法⾏为,辩护⼈也向法庭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之前在⼯作和⽣活中的⼀贯良好表现。

因此,本案的发⽣确实具有⼀定的特殊性:被告⼈在酒精的作⽤下意志能⼒受到限制。

尽管酒很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鉴于被告⼈采取捂嘴扼颈的⼿段致使被害⼈死亡,触犯刑律,但其捂嘴扼颈的⽬的仅是为了防⽌被害⼈叫喊,因为屋外有⼈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和舒*明等⼈的证实。

因此,被告⼈明知⾃⼰的⾏为可能造成被害⼈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其⾏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的区别。

何况,被告⼈在供述中提到的被害⼈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案发的实际情况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

如果认定其为直接故意,势必⽆法解释其犯罪动机。

⼆、案发后被告⼈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三、被告⼈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告⼈的犯罪⾏为给被害⼈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况可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因素和情节,请求法庭考虑从轻判处被告⼈⽆期徒刑。

谢谢法庭!。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阁下、陪审员们:非常感谢您们给予我机会辩护,我在此代表我的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指控进行辩护。

故意杀人是一项严重的罪行,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您解释为何我的被告人不应该被定罪。

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首先,我提出质疑的是案件中辨认凶手的可靠性。

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直接将我的被告人与这起故意杀人案件联系起来。

目击证人的证词缺乏一致性,并且在案发地点附近没有发现与被告人相关的物证。

因此,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法庭没有足够的证据指向我的被告人。

背景调查和证人证词其次,我的被告人在案发前被调查并证明其可信度。

经过背景调查,我们了解到我的被告人是一个善良、正直的人,与案发地点及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冲突。

相关证人证词也支持我的被告人的无罪辩护。

其中包括他的家人、朋友和同事,他们都表示被告人是一个为人正直、没有暴力倾向的人。

这些人的证词应当被视为对案件真相的重要证明。

可能存在其他凶手另外,有关案件的调查显示,还存在其他可能的凶手。

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表明,其他目击人在案发时看到了一个与我的被告人不同的人。

这些目击人的证词是相互独立的,且与被害人的伤势相符。

因此,可以推断出存在其他凶手并寻求真相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

缺乏直接证据最后,我要指出这个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来证明我的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

检方只能凭借指责和猜测来建立他们的案件。

没有任何视听记录、照片或物证直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或者指示他参与了这个可怕的罪行。

缺乏这样的直接证据,法庭应当为被告人宣布无罪。

结论在结尾之前,我再次强调我的被告人的无辜,敦促法庭公正地审理此案。

我已向法庭展示了缺乏证据以及其他凶手存在的可能性。

请您们不要被检方单方面的指责所迷惑,而是通过对证据的全面考虑,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

谢谢大家的时间和耐心倾听。

我相信只有在正义面前,我的被告人才能被宣布无罪。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和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肖某的辩护人,为肖某提供辩护。

在辩护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哀悼。

被害人从事的职业虽然并不正当,但其不应该为其不正当的职业付出生命的代价。

因被害人的家属不在场,请被害人的代理人转达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以及我的诚恳致意!结合法庭庭审,我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及盗窃罪(未遂),我们认为,肖某涉嫌盗窃罪(未遂)罪名应能成立,但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

我们认为其应当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涉嫌的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但却导致了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1、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即如果要定肖某为故意杀人,应当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即肖某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的发生。

从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只有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在公安“你是什么时候起了杀死卖淫女的念头的”这样一种带有诱导性质的问话的前提下,肖某的陈述是:“是在我和卖淫女第二次性交完后,一下子想起要把那女的掐死的”。

只有这样一份笔录是如此陈述的,而在其他的所有的笔录中,我们看到的是肖某的陈述是“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肖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其当时并没有意思要杀死卖淫女即被害人。

2、从本案事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江小英事先并不认识,只是照过几次面,而本案事件的由来正是由于被害人江小英的言语勾引引起肖某的嫖娼行为的。

作为在当时由于已经付过款,仍然在被害人一再的催促和刺激之下,肖某一时冲动,为了吓唬或者说教训被害人于是采取了掐脖子这样一种过激的身体动作。

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没有根据更没有必要一定要杀死被害人泄愤。

从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并结合公安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肖某也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起意盗窃的,当时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犯罪意思表示。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法庭调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没有异议。

在此,本辩护人对本案中三名被害人深表同情,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深恶痛绝。

但为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管理者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A市a厂职工,其千里迢迢从东北到苏南来打工,挣钱回家赡养病重的父亲、扶养瘫痪在家的妹妹,不是来杀人、抢劫的。

被告人为何迅速膨化、扭曲心灵、痛杀老板一家人呢?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被告人工资本案中被害人B是老板娘,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管家,“主要负责厂里的财务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

“厂里的工资是滚着发的,一月份的工资要到三月份发”,正常在第三个月的25号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上三个月的班才能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

被告人在案发前要求企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能按月及时给付。

老板娘竟让被告人“等到下个月25日开工资的时候把钱开给”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

(二)企业强迫被告人超负荷工作被告人是一名烧管工,“每天只能烧400只管子”,按件计酬,一个月做下来1200元左右。

烧管工很辛苦,在高温下作业,手烫肿、皮烫烂、视力受损,挣两个钱很不容易。

在案发前,用人单位要求“烧600个管子”。

一分钟烧一只管子,则需要10个小时完成;如果一分半钟烧一只管子,15个小时才能完成任务。

完成不了就解雇。

企业采用如此手段强迫职工超强度劳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被告人无法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口头随意解雇劳动者,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6、28条的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来源:作者:日期:09-07-06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

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

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

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

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

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

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

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

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2、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实林某某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

更不能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

一)抛尸用的箱子。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

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

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

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

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

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

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

”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

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2.2米。

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

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

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

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

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

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

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

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

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

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

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

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

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

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八)警方出示的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4048号《法医鉴定书》、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10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庭审质证中,本辩护人询问公诉人,决定不起诉后,侦查机关继续行使侦查权有什么依据时,公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证据表明,本案2007年10月25日由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本案应当终止,侦查权应当相应终结。

警方在没有侦查权的时段里所为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是检察机关按照前引“规则”确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警方在没有侦查权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以上关键证据都被收集并且经过鉴定得出确定性结论,只有以上疑点都被查明、排除,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才可以考虑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否则,仅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林某某确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

二、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

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

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供述银行卡中的2000余元系林某某返还所借的债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

2、被告人拥有该二张银行卡的密码,指控其盗取证据不足。

3、被告人供述说将电脑、相机等物质作为其拿走被告人8万元债权凭证的抵押物,由被告人暂时保管,对此说法目前无证据加以排除。

因此认定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

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

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证据表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称系受林某某委托,为其索要108万元,这一认定在不起诉决定中已有表述。

该不起诉决定虽被省检察院撤消,但撤消的只是结论,而事实不可能被撤销。

2、从陈某的报案笔录中,可以看到,陈说被告人对他说,“这个钱不是给我的,是你妈妈委托我做这个事,”显然系为林所托。

而且“这个月底之前打进去,”打电话的时间是13号,给了17天时间,这个做法也不符合敲诈勒索速战速决的的做法。

因此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