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州湿地保护规定

广州湿地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广州市湿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生态平衡,维护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湿地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一节湿地的分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类型和生态功能,将广州市的湿地划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省级湿地保护区、市级湿地保护区和其他重要湿地等。
第二节湿地的保护范围1. 国家级湿地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其生态功能和特殊价值确定,并划定明确的边界。
2. 省级湿地保护区和市级湿地保护区应确定相应的保护范围,并划定边界。
3. 其他重要湿地应根据其生态功能和重要性确定相应的保护范围,并划定边界。
第三章湿地保护的原则和措施第一节湿地保护的原则1. 生态优先原则:保护湿地的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优先保护湿地的水资源、土壤资源、植被资源和动物资源等。
2. 可持续利用原则:在湿地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双赢。
3. 综合治理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手段,解决湿地保护中的环境问题和生态问题。
第二节湿地保护的措施1. 加强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掌握湿地的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 建立湿地生态系统监测网,实施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湿地生态修复和建设。
3. 严禁乱占湿地,非法开发和利用湿地资源,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环保意识。
5.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志愿者活动,引导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工作,推动社区湿地保护活动的开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非法占用、破坏湿地、非法开展湿地开发利用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湿地生态环境损害,侵害湿地资源的行为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原有的湿地保护相关规定一律废止。
以上是对广州湿地保护规定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旨在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
湿地保护规划合同书

合同书项目名称:合同编号:签订地点:二○二一年月日甲方:(甲方)乙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如下条款。
一、合同项目项目名称:项目编号:二、项目背景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湿地生态保护,出台了包括《珠江三角洲地区湿地生态保护规划(2016-2020年)》、《关于大力构建湿地生态保护体系加快珠江三角洲地区绿色生态水网建设的意见》等一系列的条例、规划和方案,强调了湿地的重要性,提出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大力推进湿地公园建设、加强湿地水生态治理、加快水网地区绿化美化、加快绿色循环经济发展、大力弘扬岭南水系文化的主要任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对湿地生态保护的高要求,并全面响应2020年市政府“一号文”提出“人居环境更优美,天蓝、地绿、水清成为东莞常态”的目标,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订)》第二条规定:湿地,是指天然的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间歇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
水田的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要求: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十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现我市组织开展《东莞市湿地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编制,达到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升湿地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状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的。
三、项目服务内容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订)》及《关于大力构建湿地生态保护体系加快珠江三角洲地区绿色生态水网建设的意见》、《广东省湿地保护修复“十四五”规划大纲》(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编制《东莞市湿地保护规划(2021年—2025年)》,主要内容如下:(一)参照《广东省湿地保护修复“十四五”规划大纲》(征求意见稿)开展《东莞市湿地保护规划(2021-2025年)》编制工作。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6.01【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1日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和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我国湿地资源十分丰富,但常常遭受污染及生产活动的破坏与威胁。
如果仍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湿地将会承受难以估量的损失。
下文是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广东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探析

近年来 , 国采取 了一 系列措施 加强湿地 保护 管 我
理工作。《 中共 中央 国务院关 于 2 0 0 9年促进农业稳定
“ 湿地银行” 美 国实施湿 地补偿 的一种理 念较 是
用以保育湿地 , 教育市 民及 吸引游客之用 。同时 , 也将 其作为米埔湿地保 护区及 内后海 湾拉姆 萨尔湿地 的缓 冲区, 为后海湾一带 的野 生动物 , 尤其是水 鸟 , 提供 一
个觅食及栖息的地方 。另外 , 香港修 建高 速铁路 占用
湿地 , 由高铁公司负责新建锦 田生态补偿 湿地 , 即遵循
属; 野生动物有水 鸟 1 3目 2 3科 15种 , 5 鱼类 2 3目 9 0
科 2 2属 4 3种 , 4 7 兽类 4目4科 1 种 , 1 爬行类 2目6科 3 4种 , 两栖类 2目9科 3 2种 。广东省位于 国际候鸟 主要迁徙路线 , 每年有 大批珍稀濒 危候 鸟在 广东省 内
An Ex l r to n Es a l h n mp n a in M e h n s o p o a in o t b i i g Co s e s t c a im f o W e ln oo ia n ft n Gu n d n o i c ta d Ec l g c lBe e si a g o g Pr vn e i
府 和各 州政 府对湿地 逐步实行 了更严格地保护和更积 极有效地恢复及重建。 美国湿 地保 护 立法 的主要 目标 是 “ 地 无 净 损 湿
( 包括法例/ 定条款 与非法 定措 施 ) 法 。如 “ 护濒 危 保
动植物物种 条例 ” 郊野 公 园条 例” 海岸 公 园条例 ” “ “ “ 城市规划条例” 环境影 响评估条例” 林区及 郊区条 “ “ 例 ” 野生动物保 护条例 ” 香 港规划标准与准 则、 “ 、 发展 大纲 图与发展蓝 图等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
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