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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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湿地补偿管理办法

四川省湿地补偿管理办法

四川省湿地补偿管理办法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我省高度重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积极开展探索与实践,全省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基本实现全覆盖,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取得积极进展,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加快推进,符合四川省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初步建立。

一、主要工作及成效(一)体制机制建设开启加速度制定出台配套政策。

制定印发我省《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把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生态保护补偿作为重点任务,明确阶段性目标。

各市(州)相应制定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推动重点工作有序开展。

出台《四川省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奖励政策实施方案》,对参与建立跨省和省内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市(州)实施奖励,以激发地方参与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的积极性。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全省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四川省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20个省级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法规,推进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工作任务督查和政策实施效果评估。

完善区域准入制度。

制定出台《四川省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意见》,划定13处生态保护红线区块。

印发实施《四川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统筹全省确保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划发展。

加强制度建设研究。

积极参与国家生态保护补偿立法工作,研究形成《关于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总体思路及意见建议》《建立区域间互惠互利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研究》《地方各级政府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的责任研究》等成果。

开展建立常态化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创新谋划岷江流域生态综合补偿试点工作。

(二)纵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新成效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落实中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进行保护补偿。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湿地资源分析与保护对策探讨

四川湿地资源分析与保护对策探讨

四川湿地资源分析与保护对策探讨段佐斌;高辉;唐荣华;宋波【摘要】[目的]分析四川湿地资源的现状与保护对策.[方法]阐述了四川湿地资源的特点和现状,针对四川湿地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保护对策.[结果]四川湿地的主要特点是类型丰富多样、分布广泛、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环境脆弱.目前,四川湿地资源萎缩退化严重,生物多样性急剧下降,许多典型湿地生态安全问题突出.[结论]该研究为四川湿地资源的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期刊名称】《安徽农业科学》【年(卷),期】2015(043)032【总页数】3页(P129-131)【关键词】四川湿地;资源;特点;保护对策【作者】段佐斌;高辉;唐荣华;宋波【作者单位】四川大学建筑与环境学院,四川成都610065;四川大学建筑与环境学院,四川成都610065;四川省湿地保护中心,四川成都610000;四川大学建筑与环境学院,四川成都61006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181.3联合国环境署2002年的权威研究数据表明,1 hm2湿地生态系统每年创造的价值高达1.4万美元,是热带雨林的7倍,是农田生态系统的160倍[1]。

作为“千河之省”的四川,湿地几乎集中了所有的地表水资源,特别是位于川西高原的若尔盖湿地是全球最大的高原泥炭沼泽湿地,对涵养黄河的水源,蓄洪防旱、调节气候、控制污染,维护生物多样性,确保流域生态安全起着重要作用[2]。

2013年《四川林业资源及效益监测年度报告》显示,四川省林业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1.63万亿元,其中森林生态系统生态服务价值1.46万亿元,湿地生态系统生态服务价值0.17万亿元,湿地资源生态效益巨大。

但近年来四川湿地面积萎缩,淡水储量减少和沙化面积扩大等对生态环境的威胁越来越明显,如果不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恢复措施,将面临巨大的生态灾害。

1 四川湿地资源的基本情况1.1 四川湿地概况四川省位于我国西南地区,地处青藏高原和长江中下游平原的过渡带,地跨青藏高原、云贵高原、横断山脉、川盆地等几大地貌单元,地势西高东低,由西北向东南倾斜。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由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2日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3年10月27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气候变化相适应的生态环保投入机制,制定促进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健全联动协调、风险防范、应急管理、考核评价、生态保护补偿、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机制,统筹、督导、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深化相关规划衔接、监测体系建设、信息共享、污染防治、联合执法、突发事件预警、协同处置和事后恢复等跨区域合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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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txt“我羡慕内些老人羡慕他们手牵手一直走到最后。

━交话费的时候,才发现自己的话那么值钱。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08月05日 17时33分 97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湿地”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NO:SC11245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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