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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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长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位于长治市区西北三河一湖交汇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公园.其范围是沿漳泽湖周边903。

5米高程线(漳泽水库库区用地界线)外延100米,特殊地段外延300-500米;湖东马庄沟东至长北干线,湖南浊漳河下游南至上秦段,湖西绛河下游西至太长高速路段,北至漳泽湖大坝,保护管理面积约45。

86平方公里.第三条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长治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长治市园林局为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沁河源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第三条湿地公园位于山西省沁源县西北,其范围:南起卫华仪器厂旧址北侧河沟入口,沿河沟而上,经河底村、牛翁子沟、水磨上、泉眼、北要子沟、木盆沟至将台沟。

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2°00'55”—112°06’01",北纬36°44’01”-36°48’00"之间,总面积248。

32公顷。

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四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二)做好湿地公园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四)保证资金正常运转,并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做到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保护湿地水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七)在湿地公园周边开展农耕及养殖活动时,应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最好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八)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态功能和⽣物多样性,改善⽣态环境,推进⽣态⽂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态系统、合理利⽤湿地资源为⽬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湿地公园建设是⽣态⽂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励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态旅游等⼯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湿地公园管理⽬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指导、监督和管理。

农(渔)业、⽔、国⼟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作。

第⼆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条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态功能和⽔资源、野⽣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并与⽔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变更。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湿地公园。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湿地公园,必须经过严格审核程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依据生态学原理,主要目标是保护、修复湿
地生态系统,同时能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满足公众参与和旅游需求。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湿地公园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机构人员应具
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健全工作队伍,确保湿地公园管理规范有序。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
应措施。

第八条
禁止随意捕捉、破坏湿地生物,不得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破坏环
境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进行违法、暴力、危险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颁布单位负责解释。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5]1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

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二月二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体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四)具有大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清。

第六条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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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
(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
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
(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
(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
(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
(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建设湿地公园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备文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批后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相应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依据林业部门的批件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分工管理权限报计划部门批准后,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

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湿地公园主题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及所需的必要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工程设施。

第十条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和野生动物种群。

按照CITES公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本地植物群落和动物种群。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公园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规章制定。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经营和日常管理,并依法对其管理的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有保护和恢复的责任。

同时对其经营管理的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占用或征用湿地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湿地,必须征得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爱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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