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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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城市湿地是城市重要的生态基础设施,为保护城市湿地资源,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和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城市湿地是指符合以上湿地定义,且分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属于城市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自然、半自然或人工水陆过渡生态系统。

城市湿地公园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保护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条城市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基本原则.城市湿地应纳入城市绿线划定范围.严禁破坏城市湿地水体水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自然性。

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在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需求.城市湿地公园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不得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设立和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负责建立包括城市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与实施等相关信息管理体系。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渝林规范〔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为加强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市级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我局对《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渝林政法〔2014〕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林业局2020年第18次党组会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林业局2020年4月28日附件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市级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级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具有典型性;或者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文化价值。

(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和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背景及依据?我市现有重庆大足龙水湖市级湿地公园、重庆九曲河市级湿地公园、重庆苦溪河市级湿地公园、重庆泓湖市级湿地公园4个市级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1066.68公顷,其中湿地面积220.95公顷。

正在开展的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部分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将转为湿地公园。

新转入的湿地公园将逐一纳入市级湿地公园管理。

目前,我市市级湿地公园按照2014年出台的《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距今已经超出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原国家林业局新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48号令),我市出台了《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因此,市级湿地公园的管理政策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举措是什么?一是明确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二是明确了市级湿地公园内的禁止行为;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占用市级湿地公园应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四是明确了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情形及撤销机关。

与《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修改内容:一是条款从17条增加到22条。

其中,新增了7条内容,包括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面积和湿地率控制要求(第八条)、开展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第十六条)、社区共管(第十七条)、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度(第十八条)、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第十九条)、撤销市级湿地公园的情形(第二十条)、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需经市政府同意(第二十一条)等条款;删除了原办法2条内容,包括湿地公园级别分类(原第五条)、总体规划编制资质要求(原第十一条)等条款。

二是对内容进行了修改。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湿地公园。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湿地公园,必须经过严格审核程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依据生态学原理,主要目标是保护、修复湿
地生态系统,同时能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满足公众参与和旅游需求。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湿地公园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机构人员应具
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健全工作队伍,确保湿地公园管理规范有序。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
应措施。

第八条
禁止随意捕捉、破坏湿地生物,不得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破坏环
境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进行违法、暴力、危险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颁布单位负责解释。

市政湿地公园管理规章制度

市政湿地公园管理规章制度

市政湿地公园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生态平衡,规范市政湿地公园的开放和利用,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市政湿地公园是供市民休闲娱乐和生态教育的公共设施,是城市的绿色空间,应当根据城市环境特点和湿地资源状况合理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为重点,确保市政湿地公园的持续可持续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环保意识,引导市民文明游园,珍惜公园资源。

第五条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员工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市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的规模和特点确定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职工培训和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九条市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工作协调,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公园开放时间第十条市政湿地公园的开放时间应当根据公园的特点和需求确定,一般应在早上六点到晚上十点之间。

第十一条市政湿地公园的开放时间可根据季节和天气条件适当调整,但应提前公告,确保市民的知情权。

第十二条市政湿地公园在特殊情况下(如自然灾害、公共活动等)可以临时关闭,但应提前通知市民,并做好安全措施。

第四章公园秩序管理第十三条市政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秩序管理,禁止在公园内吸烟、投放垃圾、乱涂乱画等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市政湿地公园内禁止携带犬只、车辆等物品进入,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市民可以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

第十五条市政湿地公园内的卫生管理应当由管理单位负责,保持公园内干净整洁的环境,提供良好的休闲氛围。

第十六条市政湿地公园内的安全管理应当得到重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市民在公园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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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市级湿地公园称号。

第九条市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重庆湿地名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对建立的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和范围的变更,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等相关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

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开矿、采石、取土、修坟;
(五)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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