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人工湿地运行管理与维护技术方案

**县**河人工湿地运行管理与维护技术方案**县**河人工湿地位于**县境内,立足打造“一城秋色半城湖”美景,建设园林生态景观,打造一条贯穿城区东西的带状湿地长廊,使其具备娱乐休闲、自然游赏、生态保育等功能,并为城区“北拓”接续发展开辟空间。
处理规模 40000吨/日,工程总面积约325 亩,主要包括引水系统、进出水提升泵站、潜流人工湿地、表面流人工湿地区及配套设施。
工艺采用提升泵站、滞留塘+潜流人工湿地+表面流人工湿地区组合工艺,水质符合《人工湿地水质净化技术指南》的规定。
1 人工湿地运行管理与维护整体实施方案1.1编制依据(1)《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2)《人工湿地水质净化技术指南》(环办水体函〔2021〕173号)(3)《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4)国家及山东省有关人工湿地运行管理和维护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管理办法1.2工作目标通过技术与管理手段,维护项目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功能,实现项目最初的设计和建设目标,保障工程建设效果和治理效果的长期稳定。
1.3项目运行维护范围及时间运行维护范围:**县**河人工湿地提升改造工程的管理与维护。
运行维护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 3年1.4项目运营维护内容按照《人工湿地水质净化技术指南》第四章运行维护中“基本规定、生产调试、日常运行与养护、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监测与记录、常见问题及建议措施清单”等规定执行。
运行管理与维护内容如下表:1.5运营管理与维护原则运用统筹学原理和思路,采用统筹运营管理模式,实现项目内部各环节间、各行业间、人员安排上、日常运营与应急管理间、短期效果与长期效应间的协调统一,实现最高运营管理效果和效率。
主要管理原则包括:时间最优化原则:通过合理安排运营班次、人员配置,并制定运营管理应急预案,实现人员配备合理化、高效化,并在突发事件出现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节约时间成本。
资源最优化原则:通过统筹管理、合理调配运营所需物资资源、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并选择性价比最高的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实现资源综合高效利用。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23•【字号】乌海政发〔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科学研究第六章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依据《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评估评分标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试点,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湿地保护、恢复、科研、宣传、教育、监测、生态产业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一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湿地公园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内蒙古乌海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龙游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28•【字号】项政办〔2018〕102号•【施行日期】2018.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项政办〔2018〕102号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1月28日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促进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根据《湿地公约》《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包括项城市驸马沟、清水河下游段、长虹运河、谷河、汾河、泥河等位于项城市境内河段。
总面积1154.55公顷。
第三条在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项城市林业主管部门是项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区域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有关职能部门和公园辖区有关镇办按照各自职责对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依法监管,协同项城市林业局做好河南项城汾泉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金如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5]1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
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二月二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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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
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
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
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