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
《法律逻辑学》复习资料二

《法律逻辑学》复习资料二把不同排列顺序的意识进行相关性的推导就是逻辑推理。
逻辑推理就是,当人类听到别人陈述的事情时,大脑开始历经复杂的讯号处理及过滤,并将信息元素( Information element ) 经过神经元(w Neuron) 迅速的触发并收集相关信息,这个过程便是超感知能力。
之后由经验累积学习到的语言基础进行语言的处理及判断,找出正确的事件逻辑。
1、ABC三人都喜欢说谎话,有时候也说真话。
某天,A指责B说谎话,B指责C说谎话,C说AB两人都在说谎话。
后来上帝通过读心术知道其中至少一个人说的是真话。
请问谁在说谎话?答案:运用假设排除法推理得出是B说的是真话,A和C都是说谎话。
2、一个村子里,有50户人家,每家都养了一条狗。
现在,发现村子里面出现了n只疯狗,村里规定,谁要是发现了自己的狗是疯狗,就要将自己的狗枪毙。
但问题是,村子里面的人只能看出别人家的狗是不是疯狗,而不能看出自己的狗是不是疯的,如果看出别人家的狗是疯狗,也不能告诉别人。
于是大家开始观察,第一天晚上,没有枪声,第二天晚上,没有枪声,第三天晚上,枪声响起(具体几枪不清楚),问村子里有几只疯狗?只有晚上才能看出病狗,并且一天晚上只能看一次。
答案:3条!推理过程:A、假设有1条病狗,病狗的主人会看到其他狗都没有病,那么就知道自己的狗有病,所以第一天晚上就会有枪响。
因为没有枪响,说明病狗数大于1。
B、假设有2条病狗,病狗的主人会看到有1条病狗,因为第一天没有听到枪响,是病狗数大于1,所以病狗的主人会知道自己的狗是病狗,因而第二天会有枪响。
既然第二天也没有枪响,说明病狗数大于2。
由此推理,如果第三天枪响,则有3条病狗。
一、什么是法律逻辑学法律逻辑学是以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逻辑问题为研究对象,探讨其中的逻辑形式、逻辑方法、逻辑规则或规律等问题的一门学科。
二、法律逻辑学的性质1.法律逻辑学是介于法学与逻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2.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工具性的应用学科。
法律人不可不读的法官传记

法律人不可不读的法官传记来自: 盒饭 (北京)创建时间: 2011-01-09 20:16:14 最后修改时间: 2012-03-14 15:49:15读一本优秀的人物传记,就像与这个人进行心灵上的对话或交流,无论此人伟大或猥琐,总归会对人有所启迪。
很遗憾,我们这代法律人年轻时,市场上罕有法官传记可读,即使是法学家或律师的传记,也是理论综述多,成长经历少。
2010年,我立下志愿,要主编一套优秀法官传记译丛。
选编标准,一是传主人生经历够传奇,二是由记者或行内人所著,兼顾理论与八卦,可读性较强。
半年来,确定图书、联系版权、寻找译者……经历多番周折,终于确定下6本传记,其中,既有布莱克门、斯蒂文斯这样的自由派大法官,也有伦奎斯特、斯卡利亚这样的保守派大法官,还有勒尼德·汉德等优秀的上诉法院法官。
最迟在2011年6月,第一批法官传记就可以与广大读者见面了。
遗憾的是,有些法官传记非常精彩,如布兰戴斯、布伦南或沃伦,但由于原书篇幅过长,多在800页以上,暂时不能引进,如果第一批效果良好,再下决心 全部图书(28)2011-07-06 01:14:22添加1. 大法官是这样炼成的作者 : [美] 琳达·格林豪斯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评语 : 最富争议的大法官,“罗伊案”判决意见的主笔者,从保守派人士转型为自由派领袖,公开表示反对死刑。
与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从亲密无间到反目成仇的过程,也有许多八卦可供挖掘。
2012-03-14 15:45:06添加2. 最高法院的“喜剧之王”作者 : 琼·比斯丘皮克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评语 : 立场保守,却文笔犀利;争强好胜,但逻辑严密;性格狂放,可魅力十足,这些貌似矛盾的特质,却集中在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一人之身,使他呈现出复杂面貌。
两百多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现过诸多富有个性的大法官,但像斯卡利亚这样将司法立场、人格魅力发挥到极致的,却独一无二。
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_波斯纳_法官如何思考_译后_苏力

*本文系教育部项目/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及其原理0(项目编号:06J A820002)研究的一部分;同时获得了福特基金会项目/中国的司法改革:社会约束条件和内部制度基础0(项目编号:1075)0142)的支持,在此致谢。
[作者简介]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博士。
¹ Rich ard A.Posn er,H ow Jud g es T hink,H ar 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º 贝卡利亚:5论犯罪与刑罚6,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 M ax W eber,On L aw in Economy and S oc ie ty ,ed.by M ax Rhein stein,tr ans.by Edw ard S hils an d M ax Rhein stein,Harvard Un-i versity Press,1954,p.354.¼ 注意,贝卡利亚只是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0(着重号为引者添加);认为若允许解释,/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0(前引º,第12)13页)。
但这不意味着他认为立法可以做到让法官在司法中不解释法律或让法律无需解释。
事实上,他承认法律的含混性使人们不得不进行这种解释,尽管他认定这是一个弊端。
译评文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5法官如何思考6译后苏 力一当读者看到本书中译本之际,不知道是否还可以说,这是波斯纳法官的最新著作:¹因为他的5法律与文学6第三版已预告/即出0。
论中国当代法官的职业品格_吕芳

论中国当代法官的职业品格吕芳*[内容摘要]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
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官职业伦理和司法知识。
法官职业品格的养成,既需要法官自己不断修养“忠诚、奉献、勤奋、进取、勇气”等优良品格并不断强化对法律的信仰,也需要构建法官正当司法行为不受追究制度、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以及法官职业薪酬保障制度等专门的国家制度加以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法官职业品格司法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
法官职业的本质为运用专业知识独立、公正地审判并作出裁决,也即“法律人以程序正义和专业知识的名义主张法治话语相对于其他政治话语的独立地位”。
〔1〕“程序正义”需要职业制度和职业伦理支撑,“专业知识”则表现为职业能力的基本要素。
因此,法官职业品格是在占有司法知识的基础上,以发展高度的职业身份荣誉意识为途径、以职业伦理为核心内涵的品质和德行。
它既凸显法官的职业品性和品行,也是法官职业作品质量的保障,同时与法官职业的尊荣和美誉度息息相关。
一、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一)法官职业伦理既然法官是一种职业,那么任何职业都有其自身的职业特点、职业素质以及职业伦理、职业道德。
如商人这样的职业者,他们的职业特点是赚取最大化的利益,行政机构的职业人员是服从上级领导并具有执行力。
与此相对应的职业伦理也不同,商人要求诚信,官员要求服从与廉洁正派。
法官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如意大利司法伦理准则提出“在公众生活中应行为得体、有尊严、尊重公众的利益”,“在履行职责时应遵从无私的价值观、独立与公正”;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正直、勤勉、平等、公正”几大原则;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表现为七条行为准则,包括恪守司法机构的正直独立、151·社科探索·*〔1〕吕芳,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
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很高兴有这样的机会应游伟教授的热情相邀来到华东政法学院进行交流。
刚才参观了校园,感觉这是一个非常漂亮的校园,在国内应该是第一流的。
校园里有水,有树,有草,同学们能在这样一个环境里学习,应该说有了一个非常好的氛围。
今天晚上我想给大家讲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为什么选择这样一个话题呢?我们在研究法律、学习法律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很多困惑的现象。
我们举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的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的人之间,有一套惯用的概念和思维方式。
对一些刚刚上大学学习法律的同学来说,在高中阶段接触的都是一些基础的各方面的知识。
我在北大法学院给同学们讲课的时候,有时候会发现一个问题,对有些知识、概念,接受起来并不是特别困难;但是,你让同学们回答一下:“你这个学期学了刑法,学了诉讼法,甚至学了证据法,学了民商法,究竟你的观念发生了哪些改变?”尤其是当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例的时候,他就会往往变得很不确定。
我举个例子,比如说大家在学民法总则的时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叫宣告死亡。
我记得当年我读大学的时候,这个制度一开始我接受不了。
人死和生,这是一种生理现象,死了就是死了,活着就是活着。
你在大学里学了宣告死亡制度,回去给自己的家人讲讲,他们一般也接受不了。
那为什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宣告死亡制度呢?这是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比如说有个人在外地打工,五年不回来。
根据我们《民法通则》规定,四年不回来就可以宣告死亡了。
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也经过调查和审查,最后发现确实是失踪了,杳无音信——既没有消息,也没有任何的信件,这种情况下他的家人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
法院经过调查后确认,确实是失踪了四年以上,就宣告了死亡。
对宣告死亡我们要问一个问题:究竟是真死了还是假死了?如果按照一种法律人以外的人的思维方式——不管他是学什么的,哪怕他也是大学毕业的——他可能会说:“一个人死亡,无非是两种,确实死亡和确实没有死亡。
”但在法律上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生死不明。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

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法学的重要角色: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现代社会中,法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法律体系中,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是法学的重要角色。
他们各自在司法制度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共同确保公正、平等的司法程序,并为社会提供秩序和法治。
一、法官: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是法治社会的支柱,他们是司法权的行使者。
法官负责根据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裁决争议和解决纠纷。
他们要客观、公正地评估证据和法律,并根据正确的法律解释做出裁决。
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案件事实、解释法律,确保公平、合理的判决,并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律师:法律的捍卫者律师是法律的专业从业者,他们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的权益。
律师的角色是平衡司法制度中的权力,确保公平的审判。
他们提供法律建议,协助当事人了解法律程序,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庭辩护,并致力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律师在法律上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协助,使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得到贯彻。
三、法学家:法律的研究者与发展者法学家是法律的研究者和发展者,他们致力于法律学科的理论探索和研究。
法学家研究各种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探索法律发展的趋势和规律。
他们的研究成果为制定法律政策和法律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并推进了法学的发展。
法学家的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改进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法学中扮演着各自独特的重要角色。
他们共同为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法治的稳定性作出了巨大贡献。
法官依法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捍卫当事人的权益;法学家研究法律理论,促进法学的发展。
这三者的角色相辅相成,形成了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为社会提供了公平、平等和有序的司法制度。
通过他们的共同努力,法学才得以真正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范文(精选3篇)

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范文(精选3篇)做合格法官心得体会1首先,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坚定的政治理念。
没有很好的政治素质是做不好法官的,是做不好审判工作的。
审判权利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所以法官一定要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和法律。
法官一定要有正义感,要热爱老百姓,对弱势群体要有同情心。
肖扬同志在大法官会议上讲到"法律只有掌握富有正义感的法官手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才能清晰可见,公平正义才能人人共享。
"我们每位法官一定要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有自己的理想追求,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带着对人民深厚的感情,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公正公平的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刚正不阿,公正文明司法。
其次,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没有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就很难胜任审判工作。
首先要对法律的精通与知新方面尽量做到完美。
其次还必须掌握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努力做到成为一部汇集百科的科学词典。
最后还要有很强的审判执行能力,很高的解决问题的工作技巧,做好息诉服判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再次,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修养。
左传上说"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行".不论是一代廉吏狄仁杰、包拯、海瑞,还是时代先锋任长霞、宋鱼水、金桂兰等,都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作为执法者,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职业素质,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利益观、地位观,做到常思为政之德、常怀忧民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坚持自警、自励、自省。
在执法活动中要刚正不阿,不受利诱,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司法裁判"公正如水"、司法作风"清廉似水".对每一件案件的办理做到无愧于组织、无愧于群众、无愧于心。
除此,法官还必须做群众的贴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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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以美国为语境的思考蒋志如2012-06-05 21:33:17 来源: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摘要:通过梳理美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历史视野下的关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一,完全重合阶段,其二,密切合作阶段,其三,“分裂”阶段。
但是,通过进一步分析,他们的分裂其实是一种表象,还是处于密切合作时期。
这一关系,对中国法学和司法实践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即中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中国法学和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法官;法学家;普通法;法学家与法官的互动一、提出问题在中国法学家与法官的关系,如果从更为抽象的视角看的话实际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仅仅包括法官,还包括律师、检察官等)之间的关系。
这一关系在中国还没有得到充分分析。
虽然只要我们稍稍进入他们关系的思考就会发现:中国当下法学理论界还没有为法律实务界提供很多吸取的理论资源和思考源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家们对现实的关注不够,对理论关注太多,虽然最近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兴起有助于缓解这种现象 [1];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法院很多信息没有公开,甚至还无法公开,学者无法进入到(即观察到)实务的真实运作进程中去 [2],从而无法研究真实实务中的法律、司法。
如果简而言之,即理论与实务其实是“两张皮”现象,也即法官与法学家在司法领域其实也相互不搭理,虽然他们常常合作,一起开会、讨论问题。
在今天这个复杂的社会语境下,如果两者不合作的话,首先无法推进中国法学发展,因为法学是世俗的、实用主义的、地方性的 [3],其次也不可能更顺畅地、更有效地推进中国法治实践的发展,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一种盲目的实践,可能是要付出更为昂贵代价的实践,也可能成为一个社会、民族无法承受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说法学者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有一个基本主旨就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建议或者启示可以成立的话 [4],则这些司法实践就成为了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法学者(以下简称“法学者”)、法官、律师共同关注的话题。
在法学者与其他两者的关系中,与其说法学者与律师、法官相处的关系等距,还不如说法学者在心理趋向上更愿意为法官服务,毕竟法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更直接,而且说不定法学者为法官的服务最后可能进入到先例层面。
如果从中国当下语境观察的话,要思考两者的正面关系,中国的司法和法学现状还不能提供更多的、有力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借助他人的资源、历史去思考中国的问题,当然也请记住,笔者不是主张让其他资源、理论、历史去取代中国的司法、法学的实践,而是提供反思的一种资源或者说是中国制度建设、法学研究的一种参考意见而已!在其他资源中,美国是一个非常好的资源 [5]。
因此,笔者首先想从普通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出发,梳理一下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是本文关注的内容,以为中国这方面问题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问题,笔者会在其他文章中专门分析。
现在,让我们进入美国普通法的语境分析:二、法官与法学者“重合”阶段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普通法虽然在今天并不能与判例法再相等同,因为比如说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或者有关公司法等现代行案件时,往往是依据成文法做出法律判决,只有当这些成文法出现问题时,法官作出的法律判决、甚至判决群又属于普通法范畴,是判例对制定法的重塑; [6]。
但是,即使在今天,判例法也还占据其中的大部分,如果我们要观察的目光放到1937年国家开始干预市场之前(当然,如果是放在1900年以前则更为准确),普通法与判例法几乎就是一物的不同称呼而已。
在此时,可谓普通法就是判例法,判例法就是普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法,即法官通过法院判决形成、发展以及淘汰法律规则。
如果在没有规则或者说先例时,法院的判决,依据奥尔特的观点,由法官根据一种普遍化的司法意识做出判决,从而形成了第一个先例。
而这里的司法意识,在刚开始就是一些表现传统生活秩序的法律箴言,比如说“正当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用奥尔特引用大法官卡多佐的话表达应该更确切,即“一种以传统为资讯、以类推为方法、受到制度节制,并服从于‘社会生活对秩序的基本需要’的裁量 [7]”的司法意识——这种司法意识,其实就是当时的自然法的另一种表达形式。
在此时,我们还看不到专业的法律学者、学院式的法学家对这些案例的整理和思考的专著,甚至连这方面的教科书都也很少 [8]。
在当时,我们能够看到的主要是一些以理论性中心的专著,如边沁的著作。
这些专著,在笔者看来,以“政法法学 [9]”这个名称去概括更恰当,而且由于在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法学家引领着当时时代潮流,它们与法官司法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多少关系,而且他们也不仅仅被称呼为法学家,更被认为是政治学家、哲学家。
因此,在此时,法官不仅仅法官,而且由于法官的裁判的方式使其又表现出法学者的身份来,他们从事着法律思想、政治思想的事业。
到这个时段的结束时,如果以英国为中心(记住,美国继承英国而来),根据丹宁勋爵提供的线索,已经积累了这些伟大的法官兼法学家,即亨利·布雷克顿、爱德华·柯克、威廉·布莱克斯通、威廉·默里、布鲁汉姆等人 [10]。
而且即使对当下的法学著作做个简单的梳理、分析,也会发现在对涉及普通法的法学思想史进行回顾著作中,它们的描绘也可以提供一些线索,如在涉及司法审查这个问题时,今天的法学者往往以柯克为首的大法官以及他们后来的一系列判决(比如说博纳姆医生案)作为最重要的文献围绕我们耳边 [11]。
简单地说,即在普通法发展初期(并持续到19世纪晚期),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即使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具有不是完全重合,也是高比例重合的特征。
三、法官与法学者密切合作阶段(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虽然随着19世纪末期出现的工业化,大学教育、法学院教育也积极从事职业化教育,从而导致更加细密的各大职业化,如医生、律师和各种在工业革命下的技术性人才。
但是,随着德国大学不仅仅强调职业教育,更要强调科学研究(学术研究),美国大学在这一领域紧跟其后,建成学术型大学的理念在一些著名大学如哈佛、耶鲁、霍普金斯大学等高校陆续得到确立 [12]。
这一趋势不仅仅影响到学术性很强的专业,如哲学、历史文学等,还影响到一些不特别是需要学术背景支撑的、并且以实践为导向的专业,如法学和医学;特别是法学专业,它也在入学方面对学生的要求越来越高 [13]。
随之起舞的(律师)法官与法学者的分化也开始加大,职业的法学者开始出现,比如说,庞德就是作为法学者,而不是作为法官的经典代表 [14]。
但是,根据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的考察,在这一阶段的分化还非常有限:从此时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他们仍然认为法官与学者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合作,使用着同样的思维方式与创作方式,具体说来——用原话表达则是:“法官努力追溯古老判例的踪迹,重新表述为已经未曾预见的新案件检验过的决策规则。
但是成熟或完整的规则不可能是从一系列判例中重构出来的,而不是在这一系列判例的最新判例中发现了这一规则的完全且精确的陈述与解说。
法律教授的责任是跟在法官后面做好清理工作,在专著、论文和重述中把隐含在各个系列判例中的规则明确起来,辨认其外层、说明政策理由并为未来的发展路径绘制航图。
这种学术作品会很像上诉审判……[15]”。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即在这段时间,虽然法学者与法官在逐渐出现职业的分化,但两者的思考方式在法学研究领域、在法治实践发展中还是相当类似,而且他们还有着非常密切的相关性。
进一步说,则是法学者虽然已经区别于职业法官,但在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对法官的判决进行整理,以为未来的司法判决提供服务。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也还有大量的法官兼任学者,如霍姆斯(不仅仅他的司法判决受到学者的关注,而且他的学术著作《普通法》也是经典)[16]、卡多佐(如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判例 [17])、甚至今天的大法官波斯纳(如他的《法理学》、《超越法律》、《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 [18]、布雷耶等人。
四、法官与法学者的分裂(20世纪60年代以后)其实,波斯纳法官在上面引文后面就接下来分析了这么一种现象,即:法官与学者分道扬镳,而且他们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也因此,学者们的意见与著作无法对法官产生有力、有效的影响 [19]。
毫无疑问,波斯纳对法官与法学者产生的甚至是不可弥合的分析,的确相当精彩与中肯;因为由于科技的发达,整个地球成为一个地球村,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世界200多个国家、地区的人物、经济、文化在瞬间就可以在全球传播开来。
一种多元主义的思维方式在社会出现,对于处于前沿的法学者而言,他们必然会接受这种思维方式,或许也不再以法官的司法为中心。
如果要具体地说:在60年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心意识形态没有了,社会逐渐多元化了,在法学领域以至于没有基础的法理学的现象 [20]。
虽然对案件的处置与决策,在法官做出的判决中,在形式上仍然保持着唯一的“正确”,即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这是权力的意蕴,是法官的优点(定纷止争),更是其缺点(遭到更多的、当然是在学术上的质疑)。
然而,作为已经完全独立的法学者,他们没有法官审案的压力,也没有时间的压力,更没有材料的限制,比如说波斯纳所论述的司法世界主义的困境 [21],以及与决定一个案件的法官在数量上比较的话太过庞大,因此法学者们无法对任何问题达成一种共识,最多是一种有限的、在最低层次上的共识 [22],并且在这一有限共识的基础上随着时间逐渐扩展。
因此,两者的分裂是必然的!然而,笔者在这里并不关心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法官如何思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处理具体问题的分歧。
笔者关注的是,在出现巨大鸿沟之后,法官与法学者在从事各自事业时的创作方式是否还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传统的法官与学者间的创作模式是否还一以贯之。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他们处置的主要材料是案例,是从案例系列中发现规则,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后者(具有个人性的)更系统性,更容易为读者体会与把握,也就是说,在处置问题上,他们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而非质的差异。
这种相同或者说至少类似的“处置”案件的模式之所以能够得到持续下去,其原因除了在前面陈述的一些理由外,还在于以下三点:首先,依据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看,法官与法学者的培训过程大致相同,就是一种案例法的教学(无论是J·D,还是L.L.M,抑或J·S·D都以案例教学法为中心),这是一种围绕着各种各样的案例展开分析与论述的学习和思考方式[23]——必然导致大致相同的处置案例与材料的方式。
其次,在美国宪法、法律的体制下,法官对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立法者与行政机关,而且引起的政治效应也不弱,比如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