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律师和法官的关系

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律师和法官是司法系统中两个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之间的关系密切且相互依存。
在司法过程中,律师和法官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彼此之间的合作与互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一、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职责主要包括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和辩护以及参与法律事务等。
在诉讼阶段,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代表当事人申诉,并在法庭上进行辩护。
在非诉讼阶段,律师的工作包括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建议和解决争议等。
律师的职责和义务是服务于当事人的权益。
他们应当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正当性。
律师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的秘密,并且不能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证据或干扰司法程序。
在法庭上,律师应当尊重法官的权威并遵守法庭秩序。
二、法官的职责和义务法官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其职责主要包括审理案件、裁决争议,并保障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
法官在法庭上负责引导诉讼双方的辩论,权衡各方的证据和观点,并最终做出裁决。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受外部干扰,并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判断。
法官的职责和义务是为了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他们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对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
法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利益、压力或胁迫的影响。
同时,法官还应当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过程中确保各方平等发表意见,并尊重律师的辩护权。
三、律师和法官的互动律师和法官之间的互动是司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律师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提供证据和观点,通过辩论和论证来影响法官的判断。
法官则在法庭上负责主持庭审,引导律师的辩论,并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
律师和法官之间的互动需要建立在相互尊重和合作的基础上。
律师应当对法官的权威和职权表示尊重,遵守法庭秩序,并遵循法官的指示。
法官则应当听取律师的观点,注重和律师的沟通和交流,确保辩论的公正和平等。
律师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律师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在法律领域,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独特的关系。
律师是受雇于当事人的法律代表,他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和执行其他法律服务。
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合作关系,它建立在法律事务的处理上,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专业合作关系。
当事人雇佣律师是为了获得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
律师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在法律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门的培训。
他们了解法律程序和规则,并能够有效地代表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解答他们的疑问,并帮助他们制定有效的法律策略。
其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
当事人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表明他们对律师的能力和诚信有信任。
在这种关系中,律师要以专业和诚信的态度对待当事人的事务。
律师必须对当事人保持高度的保密性,不泄露与案件相关的任何信息。
此外,律师还需要对当事人诚实直言,向他们提供真实的法律评估和建议,即使这些意见可能与当事人的期望不一致。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一种合作关系。
律师需要与当事人密切合作,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
律师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和文件,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会代表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进行交涉,并在需要时出庭出席法庭审理。
律师还会帮助当事人准备法律文件和证据,提供辩护或起诉材料,并在法庭上陈述当事人的立场。
此外,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社会责任的层面。
律师作为法律行业的专业人士,有义务促进公正和正义。
他们在代表当事人的同时,也要尊重和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
律师需要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力,并为公众利益服务。
他们有责任为贫困人士、弱势群体和社会公正去争取平等和公平的法律保护。
总的来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专业、信任、合作和社会责任的独特关系。
律师承担着代表当事人的责任,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
而当事人则依赖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职业伦理规范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活动的基本规范,对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职业素质、保护个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这三个职业群体的职业伦理规范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分析这些异同,并探讨其原因。
第一部分:职业活动对象的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活动对象不同,这是导致三者职业伦理规范差异的重要原因。
法官是司法机关的核心职业群体,主要负责审理案件、裁判案件,并依法实现司法权力。
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主要面向的是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度等方面,以及司法活动的廉洁、慎重等职业道德要求。
检察官是国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承担国家公诉职能以及监督司法活动的职业群体。
因此,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主要面向的是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检察活动的客观公正、主动监督等职业道德要求。
律师则是代表当事人进行辩护、法律顾问等工作的职业群体。
因此,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主要面向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审判的客观性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律师自身的诚信、职业操守、保密等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部分:职业活动方式的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活动方式也有所不同,这也是导致三者职业伦理规范差异的原因之一。
法官的职业活动是通过审理案件来实现司法权力,因此法官在职业伦理规范中伦理风险相对较小。
检察官的职业活动是通过法律程序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检察,如果满足公诉条件,就可以进行起诉,因此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中可能遭到被检察对象或被保护对象的反对,从而面临一定的职业伦理风险。
而律师则更加容易遭受来自当事人或事务所领导的非正义压力,从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在职业活动中可能触及到职业伦理的底线。
第三部分:职业背景统计的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背景统计也有所不同,这也是导致三者职业伦理规范差异的原因之一。
法官的职业背景多为法律专业人才,法学毕业后进入司法系统从事审判工作,其职业伦理要求与法律学科的道德评估相对一致。
律师与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律师与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评价律师与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评价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内容提要: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局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
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
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标准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假设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职业道德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
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
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效劳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效劳,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效劳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效劳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
法官,那么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那么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关系的探讨

诉讼 的作用要高于思想为指导 , 国民 我 事诉讼法关于诉与审的关 系必然 进入一个误 区: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受法院职权的制约 , 但 却不能反过来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 , 其结果极 易导致法 院受理权 的滥 用。正确 的认 识应该 是: 起诉权制约法院受理权, 凡是当事人的起诉 ( 包括反诉 、 上诉 ) 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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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 滨学院学报
20 0 7链
和诉讼成立起决定作用 的。然而 , 国法学界 我 的主流观点对此却持否定态度 , 认为诉对 于审
举证责任规则。民事诉讼 中, 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不能举 出证据或证 明力不能达到“ 或然
判以 及 诉 讼 开 始 的 作 用 仅 表 现 为 重 大 影 响, “ 不承认 诉对 诉讼 成立 的决定 作 用。 【 肿) 2
的地 位 问题 , 一 切 民事 诉 讼 制 度 的 中 心 问 是
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
、
我 国 民事诉 讼 中法 官与 当事 人
关 系现状及 问题分析
受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和建国初期对前苏联
超 职权 主 义诉 讼模 式 的影 响 , 国 民事 诉讼 立 我 法 与 实 践 始 终 未 摆 正 法 官与 当事 人 之 间 的关
理念。但我国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
的, 即都是 当事人主诉讼模式, 当事人的诉权独 立而 自由, 法官审判权 的行使处于消极而被动
的地位 。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确 立这种观念 , 导致我国在二者关系的处理上 、 在
权利( ) 力 配置还有待 于进一步完善。在此, 笔
者将就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和具体制度进
民事 诉 讼 中 当事 人 与 法 官 关 系的探 讨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警 醒 、 思。导 致法 官与律 师关 系失常 的原 因是 多方 面 的, 括 深 概 起 来主 要有 以下 四方面 原因 :
( ) 化 传 统 的 原 因 一 文
的 , 在 中 国的司法 实 践中却 出现 了二 者互 相对抗 的现象 , 但 法庭 内 、 庭外 都有 所表现 。 1 法庭上 , 法 () 有些法 官认 为 自己是 法“ , 官”
( ) 官与律 师私 下 “ 密接 触” 一 法 亲
法 官与律 师相 互之 间 交往过 密 , 成所谓 的利 益共 同体 , 形 律 是审判 的主 角, 遇到 找上 门的败 诉当事 人 , 好的搪 塞理 由就 是 最 师想 方设 法 讨得法 官 欢 心 ,法 官 也尽 一切 可能 的满足 律 师的要 “ 你找 的都什 么律 师啊 , 水平那 么差 ” 在 法庭 上对法 官 毕恭 毕敬 。 求 , 要表 现为 : 官私 下谬 会 见律 师 , 主 法 为律 师介绍代 理 、 辩护 等法 律 服务业 务 , 当事 人推 荐 、 为 介绍 律师 为其代 理人 、 护人 ; 辩
L g y t m d S ce y e a se An o i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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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 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张 成柱
摘 要 在现 代 文 明的社会 , 司法公 正被公 认 为是 实现社 会正 义 的最后 一道 防线 但 是在我 国司法腐 败时有 发 生 , 司法担
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

2 0 1 3年第 9期
法治 研 究
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遁 : 以法官与律师 的关系为中心
毛 兴 勤
摘 要 : 法 官与律 师 的关 系紧张 , 冲 突频 繁 , 并有 日益 脱缰 和越 界 的趋 势 。 庭 审 驾驭 能 力 与庭 审改革 步调 不一 , 沟通 渠道 缺 失 , 公 权 与私权 博 弈 以及律 师 自律 程度 的提 升 均是 冲 突产 生的原 因。 必 须从观 念 、 技术、 制度 三 方 面寻 求缓 解并 最终 消 除法 官与律 师的 冲 突之 道 : 在 观 念层 面 , 需做 到 “ 四树 立” , 即树 立相 互妥 协 、 互 敬 互助 、 职 业伦 理 、 司 法公正 的观 念 ; 在 技 术层
法律 职业 的 内在 冲 突与调 适 : 以法 官与律 师的 关 系为 中心
师 的 冲突 呈 现 白热 化样 态 。 当 中又 以贵 阳 “ 黎 庆 洪案 ” 为典型 . 在 该 案 的庭 审 中律 师 认 为法 官违 法, 多次 就管 辖 、法 官则 认 为律师 恶意 “ 闹庭 ” , 动用“ 律 师惩 戒条 款 ” 对 十余名 律师进 行 警告 、 训诫 , 将 四名律 师 驱逐 出庭 。 除 了庭 审 中的抗 议 , 律 师 还 以退 庭 等方 式表 达对 法官 和法 院的不 满 。 本来 , 法 官 与律师 冲 突 的现象 并非 中国所独 有, 在 国外 亦 不 乏律 师 与 法官 “ 斗嘴” 的例 子 。 但 至 高 的 司法 权威 以及 恰 当 的制 度安 排 使 得 法 官 与 律师 之 间偶 有分 歧 和斗 嘴 , 却难 以形 成 冲突 更 别说 大规 模 的冲 突 了。 我 国法 官 与律 师 的冲突则 不同, 冲 突的剧 烈化 、 规 模化 特 征相 当明显 。 在 某 些 案件 的审 理 中 , 冲突失 控至 基本 的庭 审秩序 都 无 法维 持 。 ( 二 )冲 突 的 升 级 与 脱 缰 : 一 个 危 险 趋 势 法 官与律 师 的每一 次 冲突 犹如 “ 酵母 ” 。 在 公 平 与正 义等话 题 的牵 引下 、 在 网络媒 体 的助推 下 不断 “ 发 酵” , 以致 冲 突及 其 产 生 的影 响 不 断 升 级、 脱缰 。 主要表 现在 : 第一 , 冲突 主 体 不 断拓 展 。 律 师 与 法 官 的 冲 突 演化 为律 师与 审案 法 院 、 上 级 法 院甚 至最 高 院 的矛 盾 。 如 在贵 阳“ 黎 庆洪 案 ” 中, 当法 院 向社 会 发 布 案 件 的 审理 信 息后 , 律师的“ 山寨 版 ” “ 答 记 者问” 立 即与 法 院针锋相 对 , 见 诸 于 网络 。 有 律界 意 见 领 袖 之称 的杨 金 柱 先后 向原 最 高 法 院 副 院 长 张军 发 出七封 专递 , 其 中的 “ 情 况反 映 ” 明显 隐 含 对 最高 院 的指 责 。 如果 说 “ 致 信 事件 ” 仅代 表个 体 对 最 高 院 的不 满 , 那么 , 对 刑 诉 法修 正 案 ( 二) 的 司 法解 释 ( 意见征求稿 ) 中关 于 “ 律 师 惩 戒 条 款” ( 第 2 5 0条 ) 的争 议 则 具有 普 遍 性 。 此 次 争议 中, 律师 界空 前 团结 , 整体 向最高 院 “ 发难” 。 对法 律 修 改 条 款 的争 议 本 来 也 正 常 , 但 在 特 定 的 时 期、 特 定 的 背 景下 增 加 此类 条 款 , 不 少 人 视 其 为 “ 报 复性 条款 ” 。 第二 , 舆论 、 学 者纷 纷加 入 。 在 信 息化 的驱 动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

关于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若干思考由于法官和律师是我国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因此规范二者之间的职业关系,是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法官和律师社会形象的必然要求。
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对约束和促进二者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在二者之间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虽然规范法官和律师两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建立法官和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共同参与和长期努力。
在此,立足于法官和律师关系之现状,遵循事物渐进式改革原则,笔者将谈谈自己的浅见:一、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作出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分别就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纪律约束、惩戒制度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两个行业都应是相当完善的,然而现实情况却是不容乐观,当前导致法官和律师关系非正常化的原因,主要有:(一)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将法官职业化的内涵界定为“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法官的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管理体制应是不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管理体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当浓厚,这种管理体制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影响表现在:一是社会对法官的评判,偏重于个体而忽视职业本身对从业人员所蕴含的价值的认可。
在这种价值评价观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偏离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而去追求所谓的个人成功,因此,他们会努力去与律师搞好关系,一方有权,一方有钱,从而搞“钱权交易”。
二是法官的职务任免和晋升,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模式,人际关系是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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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愈发深恶痛绝。
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
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
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
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
;此“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
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
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
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一)、法官和当事人;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
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
这种现象对于法官来说是很无奈的,他们为了不得罪人,保住自己的“大盖帽”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对审判所进行的干涉。
;3、法官为了个人的利益,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暗示,以自己的权换当事人的钱。
据调查,该情况在小案件中常有发生,法官借此机会想“捞上一小笔”。
而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对法官的暗示也是心知肚明——掏腰包,紧接着就是“胜诉”的宣判。
(二)、律师和当事人;1、某些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委托或授意委托人(当事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现象在律师行业中发生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公民对法律认识的严重扭曲。
;2、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由律师给当事人“做工作”,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希望打赢官司的心理,唆使当事人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
此现象在近两年呈现泛滥趋势。
;3、律师与当事人共同谋划与法官拉关系,例如:私自会见法官,送礼,请法官吃饭等现象。
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个人利益在一点上集中出现的现象。
据调查显示,此现象的发生频率是最高的。
;(三)、法官与律师;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会见律师,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
这是我国的《法官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而法官为个人私利、人情关系,知法犯法,他们的行为谁来管?;2、某些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按时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
这些行为都是由于律师给了法官回扣、提成等作为交换条件,法官才这样做的。
这是明显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是职业道德低下的重要体现。
(四)、法官职务犯罪常用手段我们在调查走访中对法官为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现象予以了特别的关注,通过对多位律师和当事人的采访,我们总结出,与三者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官职务犯罪手段:;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
如某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程某在该院审理陈某与丈夫何某离婚上诉案时,先是收受陈某5000元贿赂,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要求审理时向陈倾斜;在收受何某1万元贿赂后,又安排该院受理何某申诉,责成法庭暂缓执行。
还有的法官“两头吃”以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
;二是造假案。
如某市某区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官汉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1万元。
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
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4起,受贿20.9万元。
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
;三是抢管辖。
为了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执行权给请托人或亲友谋利益,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四是卖证据。
为谋取个人私利,法官将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以高价卖给当事人中的一方,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占据“优势”。
;法官的职务犯罪正在朝着扩大化的趋势发展。
而在民事案件中这样的现象体现得最为明显。
尤其是在影响力很小的案件中,发生法官职务犯罪的概率是最高的。
实际上,这正是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以各自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达成的一种默认的“协议”。
而这个“协议”是违法的。
(五)、相关链接●1997年——2000年,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院长费明受贿17万余元,在庭审中,费明指认了多名律师行贿,经法庭认定的有7人。
其中不乏苏州当地的著名律师。
●2002年,湖北省荆门市10名律师向5名法官行贿,金额达40余万元。
●2004年1月11日,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先后受到法律追究的事情被披露出来。
这起案件中还有2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44名律师涉案。
●2004年11月,北京律师翟某为争揽诉讼代理业务,竟以邮寄书信的方式许诺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40%的介绍费,法官收信后当即进行了举报,翟某后来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律师证书。
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上述现象体现比较普遍。
但因涉及众多难言之隐,以至调查无法深入开展,更有甚者闭口不谈此事,给我们以天下太平的假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大概并非如此吧。
暴光的自然不必说,而隐藏于法治之中的现象又何从查起呢?个别律师给我们讲到隐于其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并确认该现象所遵循的已成为中国司法的一条潜规则(由于涉及司法隐私,在此不再具体介绍)。
潜规则控制着显规则的方向,当然,方向也自然就偏了。
总而言之,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在正在朝着一个极不正常的方向发展,正一步步影响着司法公正。
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二、形成现阶段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一)、人情大于王法;1、“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一直是个人情气氛很浓的国家,这种靠血缘伦理关系维持的社会,缺乏法理契约型社会的传统,因而轻法治重人情。
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深入贯彻的社会气氛,往往在人情面前大打折扣。
从人际关系方面看,“重人情,讲面子”是中国人维系关系的一条准则,我们无法置疑它的优点,但往往人们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易引发歪曲评价,他们评价的不是一个人有没有真正的办事能力,而是能不能“做人”,会不会“做人”,根本上说就是能不能“不得罪人”。
因此,这种评价助长了“不得罪人”,“做老好人”的处事风格,形成了现在“讲人情”的社会风气。
而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又必然要受到这种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无情地把一个具有果断坚定性格的人放在错误的人情环境中加以考量,这种考量的压力很可能使人变得唯唯诺诺,凡事先考虑人情,这样一旦缺乏监督就无法保证执行的得力与否,甚至可能包庇萌佑,最终会监守自盗,酿成腐败!——这或许也应该算是司法腐败的一大社会根源吧!;北京大学在一次针对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的问卷调查中发现,家庭背景越好,毕业时的工作落实率和起薪额越高,说明不同阶层子女受高等教育之后的结果也不均等。
“父母的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其子女求学和就业服务的能力越强。
”;参与这次调查报告撰写的北大教育经济研究所副教授文东茅认为,家长们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和权力决定子女的就业”。
该调查一共取得来自7个省34所高校的15222份有效样本。
;多年来,对于中国社会,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只要家里有“关系”,有“门路”,就要用上,无论是大事、小事。
而为了维系这样的“关系”,这样的“门路”,不惜逢年过节大花上一笔,这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风气,甚至可以说成为了传统。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这样以来促进了社会消费水平,盘活了许多即将面临倒闭的公司、企业,挽救了一大批即将下岗的工人,还为许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
这样看来“买人情”似乎还是在为社会主义社会做贡献了!实际上这样的表面现象掩盖不了“人情社会”的实质。
送礼实质上就是送人情,等于将人的感情赋予礼品中,而金钱在这里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实质上中国的“人情社会”就是金钱社会的一种演变形式。
而这样的社会形态,使某些国人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
因为他们看来“人情”可以买通一切。
这样的惰性一旦滋长,那么势必会影响人才的合理利用,既而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
所谓“人情社会”,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是何等冷酷无情的真面目!所以说;“人情社会最无情”。
2、人情社会下的法治(1)、“人情大于王法”是人治的体现人治,实质上就是根据某个人的利害选择和感情取向来决策的治理方式。
在法治社会里,人情虽然也存在,但它不会大于王法;而在人治社会里,人情不仅大于王法,还是人治的一种支撑。
;因为,在人治社会里,各种人情资源都集中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掌握着下层人物贫富、荣辱、升迁,乃至于生死的权力。
下层人物要想取得生存、发展,趋利避害,甚至是求得公平,都需要仰面求人,通过各种人情渠道换取当权者恩赐的雨露阳光;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众星捧月似的凝聚在了当权者的周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