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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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京高法发[2004]1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
性规定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
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2004年8月17日京高法发[2004]190号)
为了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严肃审判工作纪律,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解决当前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宴请、请托、钱物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支付。

二、严禁向当事人及其律师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尚未决定与宣判的裁判内容。

三、严禁违反回避规定,审理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同事等关系的案件。

四、严禁参加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出资的各种非公务活动。

五、严禁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

六、严禁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凡基本事实成立,一律撤职、限期调离、辞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法院施行。

——结束——。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 (1)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总分:3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6,分数:6.00)1.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法官的是( )。

A.冯某,男,33岁,法律系本科毕业生,曾担任某国有企业法律顾问5年,因怠工被开除公职B.成某,女,36岁,某名牌大学电子系硕士,从事律师工作4年C.褚某,男,40岁,法律系专科毕业生,在北京从事律师职业10余年D.卫某,女,22岁,法学院本科毕业生(分数:1.00)A.B. √C.D.解析:《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D选项中卫某没有达到做法官的年龄标准,故不应选。

C选项中北京不是困难地区,条件不能放宽,也不能选。

B 选项中成某符合该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故可以选。

《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所以A不应选。

2.为维护司法独立,法官有权( )。

A.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B.作为合议庭的成员,法官如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有权拒绝执行C.自主作出判断D.根据自己的喜好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取舍(分数:1.00)A.B.C. √D.解析:《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师 的发言 不予理 睬 , 为律 师水平低 下 , 认 或者认为 律师肆 意狡辩 , 其代 理意 见只是 一种 形式 , 是说给 当事人 听的 , 以就你 说你的 , 所 对 中 国民众 的法律 意识 、 法官与 律师 之 间的关 系都 有很 大影 响。 中国是 一个 重权轻 法的 社会 , 们习惯 于把 矛盾 交给 领导 , 人 交给
警 醒 、 思。导 致法 官与律 师关 系失常 的原 因是 多方 面 的, 括 深 概 起 来主 要有 以下 四方面 原因 :
( ) 化 传 统 的 原 因 一 文
的 , 在 中 国的司法 实 践中却 出现 了二 者互 相对抗 的现象 , 但 法庭 内 、 庭外 都有 所表现 。 1 法庭上 , 法 () 有些法 官认 为 自己是 法“ , 官”
( ) 官与律 师私 下 “ 密接 触” 一 法 亲
法 官与律 师相 互之 间 交往过 密 , 成所谓 的利 益共 同体 , 形 律 是审判 的主 角, 遇到 找上 门的败 诉当事 人 , 好的搪 塞理 由就 是 最 师想 方设 法 讨得法 官 欢 心 ,法 官 也尽 一切 可能 的满足 律 师的要 “ 你找 的都什 么律 师啊 , 水平那 么差 ” 在 法庭 上对法 官 毕恭 毕敬 。 求 , 要表 现为 : 官私 下谬 会 见律 师 , 主 法 为律 师介绍代 理 、 辩护 等法 律 服务业 务 , 当事 人推 荐 、 为 介绍 律师 为其代 理人 、 护人 ; 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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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 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张 成柱
摘 要 在现 代 文 明的社会 , 司法公 正被公 认 为是 实现社 会正 义 的最后 一道 防线 但 是在我 国司法腐 败时有 发 生 , 司法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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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法〔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认识发布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

制作起诉状、答辩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实现庭审优质化的前端要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关系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此次发布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审判质效的更高需求,加快推进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1],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

然而毕竟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

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

下面对此分别阐(一)关于相互独立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

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

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

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

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

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

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8.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沪高法民二[2005]10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保障律师惩戒工作正常进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二条区、县司法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区县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区、县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第三条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师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第四条市司法局设立的上海市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市惩戒委”)对全市各惩戒委的律师惩戒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市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节严重,得处以停止执业二年或者取消律师资格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三)本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停止整顿或者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四)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第五条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发现受理的违纪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提出理由,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受移送的惩戒委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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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
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9.02.01
【实施日期】2009.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
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规定
第三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额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第六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和提供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第九条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六种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系现任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前述情形,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也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第十一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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