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Nev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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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

外贸代理规范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贸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外贸代理,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

第三条从事外贸代理活动的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外贸代理的设立和终止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进出口经营权,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受托人应当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具备履行代理协议的能力。

第六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等;(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三)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四)代理人的手续费标准;(五)交易盈亏的承担方式;(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代理协议生效后,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

第八条代理协议期限届满,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续签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第三章外贸代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受托人的权利:(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手续费;(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三)在代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利益,除属于委托人的外,归受托人所有;(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第十条受托人的义务:(一)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二)在代理活动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四)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代理活动的进展情况;(五)代理协议终止后,及时将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交付委托人。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及其模式研究摘 要外贸代理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个重要形式,无论是在我国或是其它国家,外贸代理作为一种通用的形式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为其委托方代办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比率的手续费,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尤其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

近年来,不少人运用社会分工理论、市场营销概念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对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然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

本文作者针对上海专业性的外贸公司包括国有大中型外贸公司及私营中小型外贸公司进行了广泛的调研,研读了外贸代理制的有关文献资料,运用所学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知识,并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专业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模式进行了研究探讨。

文章首先概述了外贸代理制的涵义及相关理论,外贸代理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然后从交易成本、战略营销和风险管理等三个层面加以分析,指出外贸代理制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拥有特别的存在价值和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外贸代理制度具有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使企业利润最大化等经济功能,专业化的分工使得外贸代理的交易成本进一步降低。

外贸代理制有利于强化工贸结合,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经济效益。

因此,外贸代理制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向成熟的必要环节。

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对我国外贸代理模式进行探讨,并与国外通行的代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我国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模式在市场背景、法律基础、代理的核心内容、实施方法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外贸代理模式的发展对策。

要努力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制定新的《外贸代理条例》取代《暂行规定》。

指出政府应积极转变管理职能,努力创造良好经济环境,使外贸代理制健康发展;支持国有代理,鼓励私营代理,引进外资代理,使外贸代理多元化成长发展。

我国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

我国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

我国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好啦,今天咱们来聊聊外贸代理。

这个话题一听名字就挺高大上的,但其实大家也没必要觉得它很复杂,听我慢慢说,肯定让你一下子就能明白。

外贸代理,顾名思义,就是帮别人做外贸生意。

简单说就是你做买卖,别人帮忙,帮你打理、处理,顺便帮你赚个中介费。

就像你找人代购东西,自己懒得跑,给个小费,别人帮你买好,代为送到,这不就叫代理嘛!不过,外贸代理比代购可复杂多了,涉及的国家多,交易量大,赚的也更多。

哎,说实话,这也是不少小伙伴把目光投向外贸代理的原因啊,嘿嘿,挣钱不费力,谁不喜欢呢?外贸代理的基本做法就是代替国内企业去海外市场找买家,签合同、安排货物运输等等,国内企业什么都不用管,完全交给代理处理。

这时候代理商就成了企业和外国客户之间的桥梁了,大家都知道嘛,桥梁不只是用来走路的,它还得坚固、稳定、可靠。

所以,外贸代理可不是随随便便的工作,得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和沟通能力。

要是你有外语能力,那可真是一块大招牌哦,因为大部分时候,客户都是外国人,英语或者其他语言的沟通就是最基础的技能了。

要是能了解一点国际贸易规则,那就更好了。

你想,要是不懂法律条款,万一出点儿差错,客户一投诉,赔偿啥的可就麻烦了,得小心翼翼啊。

再说了,外贸代理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寻找合适的客户。

想想看,咱们国内这些生产厂家可都不小,都有自己的产品,可产品好,市场开拓才是关键。

你找不到买家,那再好的产品也只能堆在仓库里生灰尘。

所以代理的作用就来了——你得扮演一个“探路先锋”的角色,帮厂商打开外面的世界,去国外市场上看看,摸摸路,找找合作的伙伴。

像这种业务,能找到一个靠谱的客户,赚的钱比你辛辛苦苦自己做一单外贸还要多,可是万一遇上那些不靠谱的买家,哎呀,麻烦事可就来了。

所以说,作为外贸代理商,找客户可得是头等大事,这个眼光可得放得远,别只盯着眼前的小利润,要看到远方的大市场。

不过,外贸代理也不是啥都能干的。

比如说,产品本身不能太特殊,最好是市场需求比较大的那种,像是电子产品、家居用品这些,受欢迎的东西,哪里都有市场。

外贸代理服务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服务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贸代理服务行为,保障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外贸代理服务指的是委托方委托外贸代理公司进行国际贸易业务代理的服务。

外贸代理服务管理制度适用于外贸代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外贸代理服务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外贸代理服务行为,促进外贸代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委托方和外贸代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外贸代理服务的权限和责任第四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能够为委托方提供专业化、高效的外贸代理服务。

第五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执行外贸代理合同,完成委托方交付的任务,并对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六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维护委托方的利益,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商业合同。

第七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外贸代理服务人员的管理,保障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贸代理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及时了解委托方对外贸代理服务的评价和要求,不断提高外贸代理服务的水平。

第三章外贸代理服务的管理程序第九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外贸代理服务管理程序,明确各项工作的流程和责任,确保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制定外贸代理服务项目计划,明确项目的目标和任务,并根据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时间表。

第十一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按照项目计划的要求,分配专业化的外贸代理服务人员,明确其工作的职责和权限,保障外贸代理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保障外贸代理服务的信息安全,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外贸代理服务的数据和资料,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管理第十三条外贸代理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规范的服务标准和流程,保障外贸代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中国外贸管理制度的实际历史表明,外贸代理制度是外贸授权制的派⽣制度。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规定已失效。

《中华⼈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备注:⽂章库法条不是最新版本)第⼋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其他组织或者个⼈。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或者技术进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货物的报关验放⼿续。

第⼗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实⾏国营贸易管理。

实⾏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业务由⾮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款规定,擅⾃进出⼝实⾏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读者到店铺进⾏法律咨询,店铺专业的律师团队会及时为你解答疑惑,让你能够及时维护⾃⼰的权益。

代理制度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 特征:
(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 (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相当于大陆法的“直接代理” 、英美法的“显名代理” 。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 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 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 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
1、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 义订立合同的,但在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 定的间接代理的条件下,被代理人有权介入该合同中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被代理人作 为合同相对人。而行纪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 成的,因此,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 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 2、行纪合同都是有偿的,行纪人通常都是专门从 事行纪业务的经纪人,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应当向 行纪人给付报酬。而在间接代理中则不一定是有偿的。
3、 《对外贸易法》 1994年通过了《对外贸易法》。 2004年4月6 日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 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4、《合同法》
在“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两章对 我国的代理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规定 沿袭了大陆法代理制的传统,同时引入了英 美法的代理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 定。其立法目的不仅仅是解决外贸代理制的 缺憾,更是为了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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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外贸代理制概述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缺陷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在比较法上的考量 四、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完善和实务建议
外贸代理案例 1
• 境内某工程公司(最终用户),遂委托境内某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一批 设备。最终用户先与外商先就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价款、技术服 务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其中,外商为 卖方,外贸公司为买方,该工程公司为最终用户。随后,外贸公司又 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 外贸公司按期开立了信用证,在收到外商提交的信用证下的单据后, 最终用户也如约向外贸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并由外贸公司通过信用 证转付给外商。设备到货后,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共同进行 了验收。但最终用户以设备在验收后频频出现故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 10%的货款。外商多次讨要无果,遂以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外贸公 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法律关系
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即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 代理人,代其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行 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疑问: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建立委托关系,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与
外商建立买卖关系。但最终用户与外商之间的关系不明,最终用户与 外贸公司间的代理法律关系不清。
外贸代理的法律效果:
– 1. 代理人对外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外贸代理产生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 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 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外贸代理制的历史与主要法律渊源
– 1984年,《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报告》,开始推行外贸体制改革,提 出实行外贸代理制,从此开始改革高度集中的外贸专营体制。
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引言外贸代理制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方(代理方)代表另一方(委托方)进行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进行探析,包括其定义、发展历程、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定义外贸代理制度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国际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外贸代理制度中,代理方作为委托方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代表委托方与外商进行贸易洽谈、签订合同、发货、收汇等工作。

发展历程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体制改革。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经济相对闭塞,缺乏对外贸易的经验和渠道。

因此,外贸代理制度在这个时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外贸代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特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合作模式灵活多样:外贸代理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贸易活动和业务需求,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如独家代理、非独家代理、区域代理等。

2.双方互利共赢:代理方通过代理贸易获取报酬,委托方通过代理贸易拓展市场和增加销售额。

3.提高效率: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专业化的运作和资源整合,提高贸易活动的效率和效益。

4.降低风险: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对外贸易风险的共担和风险管理的能力,降低委托方的风险。

存在问题尽管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外贸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代理方能力参差不齐:由于外贸代理制度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和管理标准,导致代理方的能力参差不齐,一些代理方缺乏专业知识和资源,影响了贸易活动的质量。

2.信息不对称:在外贸代理中,委托方对外商的信息掌握有限,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了贸易谈判和合作的结果。

3.纠纷处理困难:外贸代理制度涉及多方合作,委托方、代理方和外商之间的纠纷处理往往困难重重,导致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

结论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外贸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为我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贸易效率和降低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外贸也越来越重要。

外贸代理制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通过代理公司代理其他公司的贸易,实现协调、减少成本和风险等效果。

然而,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仍存在不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和完善。

首先,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监管,很多代理公司缺乏信誉和责任感,会随意变更合同规定,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和供应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我们需要加强对外贸代理行业的监管和规范,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信息公开和交流,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我国的外贸代理制面临着高成本和低利润的问题。

随着人工成本的上升,代理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攀升,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其收益往往不能满足公司的需求。

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代理公司的收益空间,降低其经营成本,为其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如税收减免、技术支持等。

最后,我们需要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创新和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外贸代理行业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发展趋势。

如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实现代理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提高运作效率和自我管理能力。

案例一: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某种塑料原料的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给客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国际运输的过程中,由于货物受损和缺失,受到客户的索赔,但代理公司因资金链紧张,举步维艰,无力承担相关赔偿。

案例三:某代理公司在外贸业务合同中的条款不规范,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公司的信誉受到一定的影响。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发生,需要在完善外贸代理制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业的行为准则和监管机制。

首先,加强与代理公司的合作与沟通,并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客户公司需要负责任地选择代理公司,对其进行品牌与资质等的全面了解,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制定明确的业务合作协议,综合考虑代理公司的资质、信誉、服务水平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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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理制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民商事活动愈来愈多地依赖代理人来完成,外贸代理更以其专业化、产业化、独立化的特点备受各国的推崇。

但我国外贸代理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效果不很理想,已经陷入困境。

其中二个重要的原因是调整外贸代理制的法律规范和外贸企业的自身发展已远落后于代理实践的要求。

虽然我国已明确外贸代理制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但对如何改变外贸代理滞后的局面,仍缺乏清晰的整体发展思路。

因此探讨这个问题,不仅有其理论价值,而且还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杨雪如一、合同法施行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外贸代理的依据主要是外经贸部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

这种外贸代理是计划经济下外贸经营权垄断的产物,存在着种种弊端:(1)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权责畸轻畸重,对委托人权利缺少保护,诉权和实体权利被强行分离。

(2)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收取3%左右的佣金却承担100%的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

(3)《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基本规定不一致,其效力受到影响,给法院、仲裁机构处理纠纷带来困难。

《合同法》颁行之后,其中第402、403条的规定引进了英美法中关于代理的某些制度,如隐名代理、披露委托人、对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3人的选择权等。

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是弥补了现行外贸代理制度的不足,例如外贸合同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直接产生效力,从而减少了外贸公司的风险,同时也为现行实践中外贸代理的作法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外贸代理制度法律框架上仍存在错位,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不协调,合同法与《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也有冲突(2)外贸公司披露委托关系后,合同对外商与国内厂商的直接约束力是不完全的,外贸公司只能部分摆脱对外的合同权利义务。

同时,在合同直接约束的外商与国内厂商时也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外商及国内厂商,二是外贸经营权引起的主体问题。

(3)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但却未规定公约第12条中的“理应知道”的情形,存在缺漏。

合同法第403条参照了公约第13条,但却未能完全采纳其中的合理规定。

对于委托人或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局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及“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利于其他一些情况下特别是受托人的原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未采用公约第13条规定的“双向披露”,仅规定了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却未规定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况。

为改进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有学者建议,应修改《对外贸易法》,删除其中的外贸代理的条款,归入民商立法统一规定,因《对外贸易法》应为贸易管制法,不应涉及私法条款。

同时,我国应考虑加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进一步修改完善代理制度。

此外,对于合同法未能作出进一步规定的外贸代理制度的其他内容,有必要在其他商事法中加以补充规定。

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的外贸代理制度既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又与WTO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不相符,《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暂行规定》将个人排除在外贸经营主体之外,也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

入世后应取消违背民法中代理原则的外贸代理制度,因为入世后,依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外贸经营权这一建立在行政垄断基础上的特权应取消,外贸代理制度相应失去存在的基础。

同时,应改变外贸经营权的权力授予为能力授予,有条件的授予个人外贸经营权。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现状代理制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民商事活动愈来愈多地依赖代理人来完成,外贸代理更以其专业化、产业化、独立化的特点备受各国的推崇。

但我国外贸代理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效果不很理想,已经陷入困境。

其中二个重要的原因是调整外贸代理制的法律规范和外贸企业的自身发展已远落后于代理实践的要求。

虽然我国已明确外贸代理制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但对如何改变外贸代理滞后的局面,仍缺乏清晰的整体发展思路。

因此探讨这个问题,不仅有其理论价值,而且还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国内研究外贸代理的著述颇丰,其研究范围从代理的定义、特征、代理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到外贸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漏洞及解决对策等不一而足。

一般认为:我国代理秉承了大陆法代理立法,《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外贸代理的法律基础,但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外贸代理制并不囿于民法代理的桎梏,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民法代理的范围,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

因此我国外贸代理立法也在不断调整,而对外贸代理制的研究也就随着立法的调整而不断深入,但困扰我国外贸代理制发展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因此笔者在对外贸代理制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后,提出了外贸代理制的整体发展思路,并提出若干具体的设想。

1.外贸代理立法的统一和完善问题。

首先是要统一外贸代理立法,由于《民法通则》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关于代理规定的矛盾依然存在,只有全面调整我国代理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代理法冲突的窘境。

通过对代理及外贸代理的性质、现状、缺陷分析后,笔者提出了制定《民法典》、《合同法》实施细则等相应办法。

其次对如何完善外贸代理制,笔者认为立法中应采用广义代理的概念,扩大代理的内涵,把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囊括在代理法中,并吸收英美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合理因素。

对于居间、信托等“准代理”制度,笔者将居间纳入了代理,把它看成是代理权(主要是缔试论我囚外贸代理制的完善提蛮约权)受到限制的代理,却将信托排除在外。

信托制度虽与代理制有较大的不同,但又与代理制有许多相似的特点:都是基于当事人信任关系而成立;受托人或代理人都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都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

同时各国信托制度中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受托人的授权另行约定,因此把信托中的授权法律关系由代理法来调整也不为过。

但考虑到信托制度的完整性以及我国正在制定单行《信托法的现实,最终未把信托列人代理法中。

当然广义的代理也并不是包囊一切为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代理特征的一般民事行为可通过委托关系调整。

最后为使代理关系更清晰规范,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代理进行具体分类并规范各类代理行为。

2.外贸企业的发展问题。

良好的法律环境只是外贸企业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从宏观上看它还面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影响,其中最直接的是政府的政策。

因此政府应排除对外贸企业的直接干预,完善市场经济体系,鼓励和扶持其发展,为其发展提供宽松、公平的外部环境。

更为重要的是外贸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实力,加快结构调整和专业化、综合化建设的步伐,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这才是外贸代理制椎广和外贸企业得以发展的出路。

三、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思考(一)明确外贸企业的地位,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并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集中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从而使我国的代理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

但应看到,现代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迅速发展,国际贸易、跨国界的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代理已成为人们实现其民事权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

因此,如何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代理制度以充分促进贸易的发展,是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

很明显,仅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代理是远远不足的。

《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发展了代理制度,其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但关于外贸代理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所谓外贸代理从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既不像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笔者认为,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和代理人的地位宜重点研究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而与代理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代理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代理关系是隐藏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代理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代理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代理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代理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代理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代理是属于代理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代理;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代理那样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经由代理人转给被代理人。

3.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普通法中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公开被代理人姓名和身份分为几种情况: 1.公开被代理人。

又称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人”的字样。

3.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则近于间接代理。

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与前两种情况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使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实质有联系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普通法,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谓行使介入权,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相应地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由于被代理人的存在,第三人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由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

(注:赵秀文:《国际商业代理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或是普通法系中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都有确定性,代理人的地位也是比较明确的,并依据这种定性和定位特别从第三人与谁订约的角度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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