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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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

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除社会团体、基金会、宗教组织外,依法成立,非营利性质,自主管理、独立核算,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存在的组织。

为了保证其规范化运作、提高其管理效能,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制度。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信息。

其次,在内部组织架构上,应当设立合法、有效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等,确保其财务状况透明、用人公正、运作规范。

最后,对于涉及到涉及对外开展募捐活动或接受捐赠的情况,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严格遵守相关的募捐、接受捐赠管理制度。

总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其依法合规、规范运作,实现其公益宗旨,需要加强全方位、系统化的管理,并有特定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和保障。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发展与管理问题也日益凸现,尤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尚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其运作,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项目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以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宗旨。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质,经民主选举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决策、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设立监事会,对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活动合法、合规。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负责财务核算、会计监督和财务报告。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财务状况。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或者擅自转让其财产。

第四章人事管理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保障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员工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章项目管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计划执行项目,确保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资料完整、准确。

第六章资产管理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保值增值。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个人、社会团体、社会机构以及其他非国家机关依法设立、注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与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营机制,需要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

下面,我将从组织结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监督管理四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组织结构(一)机构设置为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模和性质差异,机构设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般来说,可分设办公室、财务部、人事部、项目部等。

各部门应有明确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

(二)领导班子领导班子由单位负责人、副负责人等组成,负责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决策、协调、督导和落实重大事项等。

领导班子成员间应形成合理的分工,明确各自的职责,并积极实施相互监督。

(三)决策机制二、人事管理(一)招聘与录用(二)人员流动为了更好地发挥各人员的才能和效能,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加强人员流动管理。

适时进行轮岗调整、培训进修和岗位交流,提高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

(三)激励与约束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是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与创造力的重要保障。

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薪酬制度,合理设立绩效考核与奖惩制度,激励员工发挥个人优势和团队合作精神。

三、财务管理(一)会计制度和核算(二)资金管理四、监督管理(一)内部监督(二)社会监督(三)政府监督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中的问题。

建立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规政策,为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支持与制度依据。

总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是保障其良性运营、规范行为的重要保障。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与完善,以提高组织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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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发展与管理问题也日益凸现,尤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尚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

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活动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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