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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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预防控制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的措施,全面保证人民群众健康。

第四条国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强食品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应用研究,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健康、智能、高端方向发展。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追溯体系。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物质、毒副产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成分、日期等进行标注和告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不得使用回收利用食品原料等非法食材。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生产流程和流通链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拥有检测分析和评估能力,保障生产过程的整个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在生产、流通、市场销售环节建立有效的追溯体系。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省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海洋渔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合作,及时通报信息,通过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构建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深市监规[2013]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发布日期】2013.03.21【实施日期】201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抽检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案件查办等工作需要,组织对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依法进行样品抽取和实验室检验,并对抽检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可组织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有法定资格和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按要求开展样品抽取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委托有法定资格和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抽检应当购买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抽检计划和细则第五条根据全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食品安全监管需求等情况,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抽检计划。

对可能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风险较高的食品,适当加大抽检频次或抽检批次。

抽检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一)抽检时间;(二)抽检对象;(三)承担抽样和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四)抽检样品的种类、批次;(五)其他需在抽检计划中明确的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三〇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三〇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日常监管第四节应急管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内部监督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流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得经营无证、无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餐饮服务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04•【字号】深法制〔2018〕88号•【施行日期】201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办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5月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科、所设置的批复》(深编办〔2018〕2号)文件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1.查处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自己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送审稿)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加大质量安全保障力度,提高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领导、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所辖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市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农业投入品、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检疫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与例行监测方案,并对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经符合要求的培训考核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鼓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担任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设置要求、职责和权利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的各项许可业务。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类别根据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分为a类(食品生产)、b类(食品流通)和c类(餐饮服务)共3类。

其中c类(餐饮服务)又分为c1类(餐饮服务初级)和c2类(餐饮服务高级)。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所从事的行业须与其培训考核类别相对应,不得跨行业从业。

通过c2类(餐饮服务高级)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可以从事要求配备c1类(餐饮服务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工作。

第九条凡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可申报b类(食品流通)和c1类(餐饮服务初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

凡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可申报a类(食品生产)和c2类(餐饮服务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

第十条以下单位须配备c2类(餐饮服务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特大型、大型餐馆,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托幼机构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重大活动指定接待单位,量化等级评级为a级的餐饮服务单位,以及有熟食制售的综合商场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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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三章政府监督第一节监督职责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第三节抽样检验第四节责任约谈第五节防控措施第六节宣传教育第七节信息服务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行政监督效能,创新社会监督体制机制,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政府及社会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应当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为重点,构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评议考核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人居环境、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仓储、运输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文体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八条【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我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机制;(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操作规程和监督规章制度;(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四)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五)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并及时处理;(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食品安全管理员】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记录食品生产、仓储和运输等环节中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三)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四)核查内部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五)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六)处理或者协助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七)配合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A)记录自身履职情况;(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制度,评估和管理内部食品安全风险,统筹、组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开展食品安全内部监督工作:(一)配备三名及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四)集中用餐单位;(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没有设立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第三方监管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内部管理人员和机构的备案】食品安全管理员、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第三方监管服务机构的情况,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备案,接受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内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食品安全情况定期进行内部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向第一责任人报告。

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二)设施设备安全运行情况;(三)内部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四)内部从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五)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及查验情况;(六)食品安全隐患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内部自查报告备案】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内部自查报告经第一责任人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备案:(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三)集中用餐单位。

第十四条【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下列食品安全风险或者隐患,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一)食品大批量出现腐败变质的;(二)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三)同一批次食品投诉较多的;(四)同一批次食品发生食物中毒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内部管理人员和机构的履职保障】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违法办理食品安全事项。

第十六条【内部管理人员和机构的法律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因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产生相应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追溯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追溯的要求,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满足社会公众及监管部门对食品的查询及追溯需求。

追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等基本信息;(二)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检验合格证明、食品追溯证明文件等内容;(三)食品承运、装卸、仓储信息;(四)食品检验检疫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信息。

食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记录食品的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参照食品安全追溯的规定实施。

食用农产品追溯信息包括产地证明信息,但是不包括许可证信息。

第十八条【自主下架或者召回】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予以召回:(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者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符合第一项情形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在报告主要负责人的同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停止相关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的职责】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健康证明、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二)审查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三)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四)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实施风险控制措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备案和食品安全协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特区开展相关业务,以及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H一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内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包括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有权对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停止销售或者组织销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先行赔付和追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先行赔付:(一)消费者通过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购买食品费用的;(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

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可以按照约定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集中用餐单位自我检查】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用餐人员公开;(二)发现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四)监督检查食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五)留样管理;(六)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二十四条【行业自律管理和指引】食品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食品安全行为规范、行业标准、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风险防控等行业管理制度,并指引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行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食品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成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检验检测】食品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协会成员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定期组织有关检验检测,并发布本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报告。

食品安全风险报告应当向本协会全体成员公布,通报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并纳入市、区食品安全监测范围。

食品安全风险报告可以作为行业协会指导本协会成员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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