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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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岳文君郭矗【审理法官】高铁檩岳文君郭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魏毅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毅【当事人-公司】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肖晓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肖晓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肖晓许哲韩若宾【代理律所】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毅;天津市卓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爱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唯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瑞鑫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毅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朱国才、姜法忠与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国才、姜法忠与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国才、姜法忠与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国才;姜法忠;张龙海【当事人】朱国才姜法忠张龙海【当事人-个人】朱国才姜法忠张龙海【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康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林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康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林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志康林琦杨庚银董建中【代理律所】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国才;姜法忠【被告】张龙海【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张龙海、朱国才、姜法忠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朱国才向张龙海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佰陆拾柒万元(¥867万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注:利率按1.5%计算(月息)。

因借款、担保产生纠纷,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约定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借款人处朱国才签名(用于泓泰重工项目),身份证号32xxx23××××。

担保人处姜法忠签名,身份证号320423××××。

上述《借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中的“四倍”二字被划掉,后面添加了“注:利率按1.5%计算(月息)”字样。

王占伟、申振广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占伟、申振广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占伟、申振广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占伟;申振广;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王占伟申振广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占伟申振广【当事人-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慧玲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王亮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慧玲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王亮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慧玲张志杰王亮【代理律所】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占伟;申振广【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且对上诉人拖欠的物业费予以了书面催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物业合同的履行主体,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据此予以扣减相应缴纳比例以最终确认上诉人应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1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卫民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马彦茹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卫民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马彦茹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卫民闫富有马彦茹李攀【代理律所】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四季风情)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应移交部分包括:小区竣工验收资料、红号站、(13-18号楼)建筑结构水暖电图纸、小区配套商业图纸、物业管理档案、消防办公室。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业委会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业委会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王迪、马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迪、马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迪、马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9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迪;马桂芳【当事人】王迪马桂芳【当事人-个人】王迪马桂芳【代理律师/律所】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马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马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晓利马通【代理律所】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迪【被告】马桂芳【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款项,王迪承认收到马桂芳现金,但抗辩称涉案款系性质系买卖产品的货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王迪承认收到马桂芳现金,但抗辩称涉案款系性质系买卖产品的货款。

对此,应由王迪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但王迪未能证明其系天津潇湘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马桂芳就其支付的款项收到了天津潇湘雨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给其相应的产品,而王迪在收到马桂芳给付的款项后如何处分该部分款项与马桂芳无关,故马桂芳有权要求王迪返还相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根据王迪自认以及借条金额判决王迪给付马桂芳欠款78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5元,由上诉人王迪负担。

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宗海【当事人-公司】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阳【代理律所】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宗海;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唐宗海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唐宗海提供的4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正确认定。

唐宗海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实际控制的蚌埠市江海航运有限公司向天津商交公司转款4万元,该4万元系唐宗海提供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宗海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诉称在2011年5月19日通过蚌埠市江海航运有限公司向天津商交公司另转款4万元,亦为向天津商交公司的钱款交付,且天津商交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并自认财务记账凭证同样载明收到唐宗海交付了40万元,因此,本院对唐宗海诉称实际向天津商交公司实际交付4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王广琴、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琴、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琴、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2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哈欣刘睿王晶【审理法官】哈欣刘睿王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广琴;刘春文;申海【当事人】王广琴刘春文申海【当事人-个人】王广琴刘春文申海【代理律师/律所】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丽萌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丽萌高志成王泽【代理律所】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广琴;刘春文【被告】申海【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是否实际交付出借款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是否实际交付出借款项进行审查。

现王广琴、刘春文主张刘建华向申海出借款项22999930元,二人主张的依据为在刘建华去世后对刘建华与申海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进行整理,对于刘建华多支付部分即主张为借款。

首先,根据申海提供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建华与申海之间存在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二人存在多笔工程款结算的经济往来;其次,王广琴、刘春文陈述在刘建华生前二人并不知晓刘建华与申海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未听刘建华提起过与申海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刘建华系生病去世,并非意外死亡,如刘建华与申海之间存在借款,则刘建华完全有能力要求申海补写借条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借款进行确认,但刘建华并未采取上述行为;第四,申海自认曾向刘建华借款1000000元,同时主张已经通过向案外人郭春娟转款的方式归还刘建华,刘建华并未在申海与其微信沟通还款一事时表达不同意见,可以确认刘建华认可该还款方式。

赵春明、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春明、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春明、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张凌志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春明;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春明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春明【当事人-公司】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文文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文文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文文【代理律所】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春明【被告】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薪资和奖励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年终薪资160000元及月度奖励金3100元进行了协商约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年终薪资和奖励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支付加班费工资,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5月至2018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庭审陈述,考虑到被上诉人2020年的经营运行情况,认定的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及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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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爱国
【代理律所】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港公司要求英之杰公司、中机英华公司向其出具偿还利息款的有效发票,中港公司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4:59:31
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民终17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某某A3-302/div>法定代表人: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某某A3-301div>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英之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英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英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由借贷纠纷引起,借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收款方,而借款已被纳入金融服务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法定义务,本案属于给付之诉。

且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给付过发票,应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

“开具发票”并非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由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做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
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接收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英之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机英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之杰公司、中机英华公司给中港公司出具偿还利息款(第一期已还款1,000,000元)的有效发票;2.由英之杰公司、中机英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中港公司主张英之杰公司、中机英华公司为其开具发票,该事项应属税务机关处理范围,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裁定:“驳回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天津中港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港公司要求英之杰公司、中机英华公司向其出具偿还利息款的有效发票,中港公司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邓晓萱
审判员解童
审判员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珺
书记员冯哲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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