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业主被收购后原施工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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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10.16裁判规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债权受让方可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正文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凯。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

上诉人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为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西岳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董纯钢,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肖坚,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凯、田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岳山庄(甲方)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

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例(3篇)

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XX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案由:合同纠纷二、案件背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

2015年5月,合同到期。

由于双方在续签合同事宜上存在分歧,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质量,因此拒绝续签合同。

物业管理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且小区业主对其服务满意度较高,请求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三、争议焦点1. 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2. 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其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违约行为,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2.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瑕疵问题,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总体上符合合同约定,且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 物业管理公司应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确保服务质量。

案例详解在建工程转让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案例详解在建工程转让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在建工程转让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合同法 2008-07-13 20:10 阅读950 评论1字号:大中小在建工程,一般是指已经批准立项,取得完备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土地上作了一定投资,完成了土地上的“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等基础工作,经过报建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转让,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一、在建工程转让的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在建工程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又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转让范围、转让价值及转让权利义务等方面,最主要的不同在于项目转让不仅转让了土地使用权,而且转让了与使用土地有关各项政府批准文件所产生的各种权益和相关义务。

工程施工兼并收购案例(3篇)

工程施工兼并收购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X公司决定通过并购手段,拓展业务范围,提升企业竞争力。

经过多方考察,X公司最终决定并购具有良好口碑和丰富经验的Y工程公司。

二、并购双方基本情况1. X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领域的施工。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一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口碑的建筑企业。

2. Y工程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等业务。

公司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和优秀的项目管理团队,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三、并购过程1. 签订并购协议:X公司与Y工程公司就并购事宜进行洽谈,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并购协议。

2. 尽职调查:X公司对Y工程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

3. 资产评估:X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对Y工程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确保并购价格公允合理。

4. 股权交割:完成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后,X公司向Y工程公司支付了并购款项,完成了股权交割。

5. 合并报表:并购完成后,Y工程公司成为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纳入X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四、并购效果1. 扩大业务范围:X公司通过并购Y工程公司,成功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实现了业务多元化。

2. 提升企业竞争力:Y工程公司的优秀团队和管理经验为X公司注入了新的活力,提升了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3. 增强市场影响力:并购完成后,X公司的市场影响力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有利于企业未来的发展。

4. 优化资源配置:X公司通过并购,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效率。

五、总结X公司并购Y工程公司的案例,充分展示了并购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并购,X公司实现了业务多元化,提升了企业竞争力,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当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并购将成为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2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建筑工程行业呈现出蓬勃生机。

施工合同履约纠纷案例分析

施工合同履约纠纷案例分析

施工合同履约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住宅小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2亿元。

合同工期为24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合同中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权益义务,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二、纠纷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由于管理不善、施工方案不合理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截至2019年10月1日,工程进度仅为60%。

甲方多次催促乙方加快施工进度,但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此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对其进行了多次整改要求,乙方仍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

甲方认为乙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进度和质量均未达到要求,给甲方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此,甲方决定暂停支付乙方工程款,并要求乙方立即整改。

乙方则认为,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天气等原因导致的,应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三、纠纷解决1. 调解无效甲方和乙方在纠纷发生后,曾尝试通过调解解决。

双方同意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但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调解无效。

2. 仲裁申请甲方在调解无效后,决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甲方认为乙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工程进度滞后导致的损失、工程质量整改费用等。

乙方则认为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天气等原因导致了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3.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甲方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

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因工程进度滞后导致的损失2000万元,以及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000万元。

(2)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但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乙方,导致乙方施工方案不合理。

清单|施工合同中,常见的争议条款及不利条款

清单|施工合同中,常见的争议条款及不利条款

清单|施工合同中,常见的争议条款及不利条款来源: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合同风险管理法律实务作者:陈宽山笔者从审阅过的施工合同中摘录部分常见争议条款及常见对承包人不利的条款,供读者参考。

一、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易产生争议的条款1、施工单位低价中标,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但对增加工程计价无明确约定(结算时,对增加工程建设方主张仍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施工单位则主张另行协商)。

2、签订交工协议时约定移交钥匙、水电保管,工程主体、各类设备、设施的正式移交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认为签订交工协议时工程即已完成移交,建设单位则认为未完成移交)。

3、工程款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多栋单项工程的形象进度是指全部单项工程形象进度还是其中某一单项工程形象进度)。

4、施工至±0.00后支付……(“后”可能后几日也可能是几个月)。

5、收到完整的结算材料后,3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何为完整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不是完成结算)。

6、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时,对材料价格据实调整(对5%的部分是否调整,“据实”是以信息价还是市场价;如以市场价,市场价如何确定)。

7、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信息价平均计算(“平均”是指“加权平均”还是“算术平均”)。

8、乙方不得因甲方资金暂时不到位而停工或拖延工期(“暂时”可能“暂”很久)9、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主体保修期为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住宅般为70年)10、水电费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费缴费发票复印件后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是否需向乙方提供发票原件进行比对)。

二、施工合同中常见对施工单位不利条款(一)工期类工期类对施工单位不利条款如:1、总工期,340天(本工期为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包括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各专业工程的工期)。

2、竣工日期均为“……,承包范围内工程(包括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验收通过。

”3、不因开工工期的变化而改变20017年12月1日达到销售要求的目标。

4、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

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分析)【用心整理精品资料】

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分析)【用心整理精品资料】

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分析案例1: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一、案例简介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 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

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

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

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

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

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

“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

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

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806条为新增条文,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4项、第9条第2、3项以及第10条第1款的合并整理。

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法信· 影响条文【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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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业主被收购后原施工合同的履行
2001年5月,某公司为修建一办公楼项目与A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

当地基基础工程基本完工时,某房地产公司亏损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A建筑工程公司被迫停工。

在停工期间,某公司被B公司收购。

B公司决定对该项目进行改建,建成购物娱乐中心。

因此对该项目重新进行勘察、设计,而且与中建某局建筑公司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通知A建筑工程公司原合同解除,此时A建筑工程公司已停工3个月。

在协商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追讨损失,A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支持了A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本案例的重点有两个:
一、某公司被B公司收购后,B公司对该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合同法》对订立合同后的兼并也有相应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因此,B公司兼并某公司后,应对某公司与A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继续履行。

二、B公司单方解除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对A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B公司单方解除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是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例中B公司改变了投资计划,因此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因此A建筑工程公司可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工程实施部分的工程款(包括依据合同可得的索赔款)和预期可得利润,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自:不动产律师网/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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