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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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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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弟5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弟5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安监总局号令

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2016年6月3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最新的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最新的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2011,12,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11,1
2008.2.1
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5,1
18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2009,7,1
19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2009,8,1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20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2010,10,1
3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布之日
33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2010,10,7
34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11,15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07,1,1
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0417 【实施日期】19970417(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

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

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

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安监总25号废止了吗没有废止,但是修订了:一、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进行第一次修订:【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1-1-1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5号新---2015.7.10

1-1-1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5号新---2015.7.1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号精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号精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安监局号令

国家安监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第十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二试生产使用方案;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二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超越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九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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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9,9,1
2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9,10,1
25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2009,12,1
26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9,11,1
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2009,11,1
28
煤矿防治水规定
2009,12,1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9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0,3,1
30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7,1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6,4,15
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该规定现已废止
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06,10,1
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于2013.12.1实施时,该令同时废止
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现该办法已废止
3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2010,10,1
3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布之日
33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2010,10,7
34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11,15
5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9.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6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2012.11.1
5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3.5.1
58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2013.1.15
59
2008.2.1
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5,1
18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2009,7,1
19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2009,8,1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20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12,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1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6.1
5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7.1
5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6.1
5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2012.7.1
53
39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2011,7,1
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4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12,1
4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1,1
3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1,2,1
3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3,1
38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1,7,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46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2012,4,1
煤层气地面开采活动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4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6.1
43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3,1
4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4,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即安监总局8号令)同时废止
公布之日起施行
1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11,1
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8,1,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6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07,1,1
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7.4.1
1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8.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4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2.8.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64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2013.9.18
65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13.12.1
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66
67
68
职业卫生8条:1、23、27、47、48、49、50、51
安全生产18条: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47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2013.7.1
60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2013.9.1
61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2013.7.17
62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3.10.1
6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2013.8.29
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规章名称
实施日期
备注
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9.1
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2005,9,1
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3,1
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2006,5,1
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公布之日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009,7,1
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9,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煤9条:10、18、19、28、29、33、37、46、52
矿5条:2、6、20、38、39
石油2条:4、25
冶金3条:26、34、35
化学品8条:5、8、32、40、41、43、45、53
烟花炮竹2条: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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