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22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监督管理规定
水上作业及船舶HSE管理规定

水上作业及船舶HSE管理规定水上作业是指在水上进行的各类作业,包括水上工程施工、水上设备维护保养、船舶运输等。
由于水上作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为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和作业质量,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水上作业及船舶HSE(Health,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管理规定。
水上作业及船舶HSE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安全措施:规定了水上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的各种安全措施,如作业人员必须佩戴救生设备、遵守作业场所的安全规定、遵循作业程序、进行岸上和船上安全演练等。
2. 人员资质要求:规定了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的资质要求,包括必须持有相关的证书和执照,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 船舶安全要求:规定了船舶必须符合的各项安全要求,包括船体结构强度、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以及船舶的定期检验和维护要求。
4. 应急预案:规定了水上作业需要制定和实施的各种应急预案,包括事故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船舶遇险求救预案等,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情况。
5. 环境保护要求:规定了水上作业必须遵循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规范作业过程中的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噪音控制等,以保护水域和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6. 监管和执法要求:规定了针对水上作业和船舶的监管和执法要求,包括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罚措施、责任追究等,以确保水上作业和船舶HSE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
水上作业及船舶HSE管理规定是保障水上作业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手段,对于各类水上作业活动都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但基本原则是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确保作业的顺利进行和保护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作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自身的安全和管理意识,共同维护好水上作业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水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作业安全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资产安全,促进生产经营的连续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进行水上作业的全部相关单位和人员,包含但不限于船舶、码头、浅滩等水上设施。
第三条水上作业安全管理应以防备为主,综合施策,分级管理,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四条公司负责人对水上作业安全承当最终责任,应确保安全管理制度的订立、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各相关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岗位,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了解水上作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熟识相关安全规程,能够有效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水上作业人员应依照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饮酒、吸烟、娱乐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八条水上作业单位应建立并完善安全设施,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禁止接近、作业区域等紧要提示信息; 2. 配备必需的安全装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 3. 安装有效的通讯设备,保障紧急时的应急救援工作; 4. 维护良好的作业设备和工具,确保操作正常。
第九条全部安全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应由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针对水上作业的特殊要求,水上作业单位应订立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演练,确保其了解和熟识应急预案。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水上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设立安全管理岗位和责任人,明确职责和权限; 2.定期组织安全例会,总结水上作业安全管理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 3. 规范作业程序,明确作业任务分工和作业流程,确保作业人员安全参加; 4. 建立作业记录档案,认真记录作业人员、作业设备和作业时间等信息,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水上作业前,必需进行现场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环境是否安全,并通过通知、告示等方式向作业人员发布安全操作要求和禁止事项。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监督管理职责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作业安全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船舶作业安全名单;负责辖区内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3.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本辖区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监督管理内容1. 船舶作业前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船舶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船舶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3. 船舶作业后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结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
4. 船舶作业事故的处理:船舶作业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监督管理措施1.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整改。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实行信用管理,对船舶作业安全良好的船舶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实施联合惩戒。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WW22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监督管理规定

WW22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监督管理规定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330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
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
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第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
水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水上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的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作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作业,包括但不限于港口、航道、码头、船舶、平台、采油区、施工区等。
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1. 主管部门职责:(1)制定水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政策和法规;(2)组织、协调、指导各级水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水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3)对水上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2. 水上作业单位职责:(1)建立健全水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2)对水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3)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4)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水上作业安全。
3. 水上作业人员职责:(1)遵守水上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2)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3)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4)掌握基本的安全应急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四、安全监督管理措施1. 作业前安全审查:(1)对水上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方案符合安全要求;(2)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审查,确保具备相应资质;(3)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条件。
2. 作业过程中安全监管:(1)对水上作业现场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2)对水上作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整改;(3)对水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 事故调查处理:(1)对水上作业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2)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3)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水上涉海运输规章制度

水上涉海运输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涉海运输行为,保障海上安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对水上涉海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水上涉海运输是指利用水路进行货物运输、人员运输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水上涉海运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水上涉海运输包括船舶的建造、航行、停泊、装卸货物等环节,相关各方必须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条水上涉海运输的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管,加强安全生产,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及灾害的发生。
第六条水上涉海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做好风险防范,确保海上运输安全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水上涉海运输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监测与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水上涉海运输安全信息,做好应急处置。
第八条水上涉海运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水上运输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九条对违反水上涉海运输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维护水上运输秩序。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十条船舶的建造、改装、维修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船舶的良好状态,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二条船舶的装载量和载货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载。
对于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操作。
第十三条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安全设备,确保航行过程中可以及时与陆地联系并求助。
第十四条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船员,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技能,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船舶必须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违规超速、超载、违反禁航区等行为,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船舶必须遵守相关环境保护规定,不得随意排放废物、油污等物质,确保海洋环境清洁。
第十七条船舶必须遵守相关海事法规,如遇险情必须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救援。
第十八条船舶在进出港口和停泊期间,必须遵守相关港口管理规定,并配合港口管理人员工作。
水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及特殊培训、无证人员严禁上岗.2、水上作业船只及设备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作业.3、做租用的交通艇必须证照齐全,按规定配足够救生器材.并表示成员定员标准及乘坐规定.4、施工前,与当地航道部门联系,商定有关航运和施工的安全事项,发布通航公告.5、施工使用的各种船只,按航政部门规定设置航运标志,并备有就生、消防及靠绑设备,并加以保管.6、作业现场配备安全值班船,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救护措施.7、定时与当地气象、水文站联系.当六年级以上大风时,停止工作,并检查加固水面上的船只和锚缆等设施.如确有需要继续作业时,采取有效措施.8、施工现场上游和下游必须按规定距离设置通航警示标志.9、施工区域航道两侧应设置水上交通作业安全须知牌.10、水上施工应设立明显的航标,以确定施工范围.11、临水区域设置防护设施,树立有关安全警示标志.12、作业人员戴好救生衣,不得穿有统胶鞋、高跟鞋、带钉易滑硬底鞋.13、船上流动作业人员及乘坐十人以下非机动小船的人员,穿好救生衣.14、每次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所有的救生衣进行检查,确认其安全有效.15、禁止单人独自作业.定位船锚后,派人昼夜值班.16、夜间作业须有足够照明.17、水上施工设专用救生船,;并派人值班.18、船上在夜间应有照明设备,没有照明设备的船只,应备有防风灯及电池灯具.19、船与船之间搬运物件作业,须将两船靠至最近距离并注意浪涌影响.20、施工作业区域应设立垃圾收集箱池,以收集施工废弃物和生活垃圾.21、作业人员不得向施工水域抛弃施工生产废弃物、污油、污水和生活垃圾.22、作业船只航行中认真了望.当来玩船只动态不明或声号不统一时,立即减速停船.必要时开倒船.23、所打设栈桥、操作平台有防护栏杆及有防滑措施,对其承载力要有验算依据,并检查各受力部件的受力情况.24、运料船在作业船附近作业时,防止锚缆挂住叶轮和船舵被打坏.25、船头、船尾、船板上不得站立和骑坐,非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操作.26、船按规定吨位卸载,不偏载.装载的料具符合安全规定.船到位后,靠稳拴好,搭好跳板后,方可卸料.27、料船之间的空隙,铺脚手架,或挂安全网,防止人员落水.28、有大风暴雨时,服从船长的指挥.29、遇有雾天雷暴雨使视线不清时,作业船只只显示强烈灯光信号,并鸣锣、敲钟、喊话,引起过往船只的警惕.30、上游失去控制的船只或巨大漂游物威胁作业船只安全时,立即派出机动船协助避让.。
船舶水上过驳作业须知

船舶⽔上过驳作业须知⽔上过驳作业须知为了保障⽔上过驳作业的安全以及应急情况的应对,避免在过驳作业的过程中发⽣事故。
特制定本须知。
1.0 组织机构1.1 岸基领导⼩组:组长:总经理副组长:安全副总组员:指定⼈员、海务主管、机务主管。
1.3 船舶执⾏⼩组:组长:过驳船船长组员:接驳船船长、⼆船的⼤副、⼆船的轮机长、⼆船的其他船员。
2.0 岗位职责2.1 岸基领导⼩组岗位职责2.1.1 组长:负责船舶⽔上过驳作业的组织领导⼯作,对各职成员履职进⾏监督、指导、协调。
2.1.2副组长:负责柴油运输船舶⽔上过驳作业⽔域评审、许可证申办和组织、实施。
必要时亲临过驳现场督导。
2.1.3 海务主管:负责整个过驳作业的船舶调配、船位跟踪、计量⼈员安排和与公司各部门及船舶之间信息的及时传递。
2.1.4 机务主管:负责过驳作业操作规程的编制,保证各种过驳设施、设备的配备、完好和保持其有效。
2.2 船舶执⾏⼩组职责2.2.1 船舶执⾏⼩组组长:由过驳船舶的船长担任。
主持召开过、接驳船作业会议,布置、落实过(接)驳作业安全措施,明确分⼯,责任到⼈;在过驳作业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安全措施有效落实。
负责申办过驳作业许可证和与过驳⽔域主管部门的联系、协调、衔接和过驳作业现场安全防污染措施的落实和监管;2.2.2 接驳船船长:服从船舶执⾏⼩组组长指挥,全⾯负责本船过(接)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作。
2.2.3 ⼤副:在船舶执⾏⼩组组长领导下,担任本船过(接)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现场指挥。
2.2.4 轮机长:本船过(接)驳作业设备安全负责⼈。
负责过驳作业过程安全操作的督导,保证各种过驳设施、设备(卸货泵、阀门、管线等)的完好和有效。
负责过驳作业操作过程的监督,保证各种过驳设施、设备的齐全、完好、有效。
2.2.5其他船员:在本船⼤副的领导下,严格按照《⽔上过驳作业⽅案》规定履⾏职责,确保过(接)驳作业安全。
2.2.6 计量员:负责过驳量安排和计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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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XX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XX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XX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XX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XX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XX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XX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
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
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第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
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
第十条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X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
第十二条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
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
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XX国港务监督局审批。
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
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期满后的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对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的水域进行水深扫测,设置必要的
助航标志,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水上储库的靠泊设备应能满足拟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项要求,应规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类型和尺度。
第十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和过驳作业船舶应向从事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和安全设备。
船舶应配备与所过驳货物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
第十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派出的参加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参加过驳作业人员应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语言或操作词汇进行通信和联络;否则,应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对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负有完全责任。
经营人必须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机制,应有一个由熟悉所过驳货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过驳作业安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负责过驳作业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对突发事故的反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过驳作业经营人与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建立起应急反应体系,该体系应保持24小时运作。
该体系的反应中心及参加作业的船舶应完全了解反应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员的、通信、频道等。
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将值班人员的及通信、频道等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根据不同的货物性质,按主管机关的要求配备适合于过驳作业要求的辅助船舶,在现场实施监护或在指定地点待命。
从事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作业点配备预防和消除所过驳货物造成污染的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三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过驳作业水域特点,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间的干舷差等,制定靠、离、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离泊的气象条件要求,配备足以保证作业安全的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配备的靠泊碰垫、系缆的规格、数量应能满足系泊的要求;协助进行靠、离泊作业拖轮的数量、功率和操纵性能应能满足安全靠、离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拟过驳货物的特性和船舶货物系统的特点,制定过驳作业方案,操作程序、气象条件限制和应急措施,明确参加作业各方的责任;制定和实施过驳作业安全检查表和船长协议书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禁止过驳作业:
(一)恶劣天气;
(二)有可能影响船舶和作业安全的检修;
(三)货物系统发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业方案的情况;
(五)其它影响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在我国沿海水域和港口参加过驳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一般不应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应事先将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呈报对作业点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由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报中华人民XX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批准后,才能从事过驳作业。
超过20年船龄的外国籍液货船不得进入中国水域从事过驳作业。
第二十七条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或其他相应证书,被用做海上储库的船舶还应购买船东责任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过驳货物如属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的申报要求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过驳作业在港口固定锚地和浮筒以外地点进行的,应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在过驳作业中发生事故,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减少事故对人员、环境、财产造成损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海上过驳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必要时可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过驳作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编号
经审核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符合交通部《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准许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过驳作业经营人:
过驳点位置:
过驳货物名称:
有效期:
发证机关港务监督
发证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