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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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大学丘志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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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管教、保护权利。
2.亲权的特征 (1)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
(2)亲权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对子女进行监 督、管理不仅仅是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父母 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
(3)亲权具有专属性。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 女所具有的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不得转让、 继承,亦不得抛弃。
(4)亲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定 的权利。
二、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造型 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 种物质载体上。
2.维护肖像完整权。即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 肖像的完整性并有权禁止他人的毁坏、修改及玷 污行为。
3.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 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肖像等问题。
第八节 名誉权
• 【教学重点及难点】具体身份权的内容。 •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
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第一节 身份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身份和身份权的概念
1.身份的概念 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
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 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2.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权 3.健康利益支配权
第五节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 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二、身体权的内容
1.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支体、器官和其他组织
的支配权。
第六节 姓名权与名称权
一、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 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 自己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 一种人格权。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利 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部分。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本文由心向未来:1569291052倾情奉献)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本文由心向未来:1569291052倾情奉献)

政法学院的童鞋们!要去我空间踩踩哟/1569291052/infocenter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

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

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

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7)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

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

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

《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

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

但是《民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

论民法的发展历程民法是一个涵盖广泛的法律学科,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家庭姻亲关系、合同、债务等方面。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法也经历着不同的阶段和演变,本文将探讨民法的发展历程。

一、自古以来的民法中国早期的民法主要是基于《礼记》、《周礼》、《鲁礼》等经典法典来规定的,它们主要的法律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

唐代的大明律是中国古代民法的首次成文立法,它收集了长达千年间各朝代法律条文,并进行了整理和编辑,成为了古代中国最重要的法典之一。

在西方,古希腊和罗马帝国的法律制度是古代民法的代表,它们主要包括个人、家族、比例、合同、财产等领域。

罗马帝国的《民法大全》可以说是目前现代民法体系的奠基之作,它对现代民法界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民法的近代演变自17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开始逐步发展现代化的法学思想,这种思想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由、平等、法治”,法学家对民法的研究也从律例转化为原则和条约的解释和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和更广泛的法律问题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许多新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得以诞生和完善。

20世纪初,起草了许多重要的民法制度和法典。

最早的成功案例是瑞士民法典,它是针对家庭和私人关系制定的。

接下来,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始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

三、我国的民法演化历史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民法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第一批法律文献先后颁布,中国真正开始了现代化的民法建设之路。

1986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届会议上,通过了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新的通则就社会发展中需要明确规定的婚姻、家庭、继承、代表权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和条款。

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生产和生活领域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备性。

在2016年,我国的《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民法总体走向完成,统一了民法的基础和框架。

民法典与人身权

民法典与人身权

民法典与人身权人身权是指个人在法律保护下享有的自主决定自身身体、健康、姓名、肖像等与个体人格有关的权利。

在各国法律体系中,人身权都被视为基本、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

而民法典则是一部法律的总称,旨在保护和规范市民间的各项权益和责任关系。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民法典对人身权的保护与规范。

一、民法典与人身权的基本关系人身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一,其保护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民法典则是一部专门规范市民间关系的法律,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基石。

因此,民法典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民法典通过规范公民间的各种权益与责任,确保了人身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当地位和合法性。

二、民法典对人身权的具体保护内容1. 人身权的平等保护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利,并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人身歧视和侵犯,以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

这一规定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确保其享有平等的人身权。

2. 人身权的自由保护民法典赋予了个体自主决定自己身体、健康、姓名、肖像等权利,保护了个人在这些方面的自由选择权。

例如,个体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医疗行为、决定自己的姓名和个人形象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有助于维护个体的自由和尊严。

3. 人身权的财产保护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个体的人身权也具有财产属性。

例如,肖像权可以成为个体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权益。

民法典明确了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可以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保护个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4. 人身权的婚姻家庭保护婚姻家庭领域是人身权保护的重点区域之一。

民法典规定了个体在结婚、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体的人身权得到保护和维护。

三、民法典对人身权应注意的问题1. 人身权的界定和限制虽然民法典保护人身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对人身权进行界定和限制。

例如,在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之间需要进行权衡,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

这也需要民法典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给予明确规定。

2. 民法典的规范与时代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身权的保护和规范也需要不断与时俱进。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

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近日,中国庄严宣布民法典正式施行,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里程碑。

民法典被誉为“私法宪章”,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深远的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背景和意义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的背景1. 发展需要民法作为保护私人权益的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背景下,亟需与时俱进。

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人民群众对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不断提高,对自由交易、合同自由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因此需要一个现代化、系统完备的民法典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2. 法制建设需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通过逐步立法的方式建设和完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变革的影响,我国的民法法规体系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系统完备的整体。

许多现行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存在重叠、不完善的问题,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预测,更不利于法律实施的便利。

为了推动法制建设,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性,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民法典成为迫切需求。

二、民法典的意义1. 强化个人权益保护民法典作为一部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核心的法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通过对财产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定,加强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实现了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统一。

同时,民法典还通过规范和保护私法主体的行为,促进了社会交往的规范化和有序发展。

2. 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民法典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典,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文件,更是一个道德文明的标志。

民法典的内容体现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弘扬了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基础。

同时,民法典对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提升国民素质。

3. 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民法典作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民法典规定了人民权益的界限和保护原则,明确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条规 定 了生 命 权 、 体 权 、 康 权 和 自 由权 , 第 84条 身 健 于 2
规定 了信用权 , 85条规定 了贞操 权 。德 国民法典 》 第 2 《 关 于身 份权的立法 , 定在第 四编“ 规 亲属 法” 具体 规 中,
定 了配 偶 权 、 亲属 权 、 护权 和 亲权 。 日本 民 法典 》 于 监 《 关 人 身 权 的立 法 体 例 与德 国法 大体 相 近 , 在 “ 权 行Fra bibliotek为 ” 只 侵
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 第 一种 , 法 国民法典》 代表 , 人法 中设置关 以《 为 在 于 人 格 的 一 般 规 定 , 规 定 若 干 身 份 权 。法 国 民法 典 》 并 《 对 具 体 的 人 格 权 不 作 规 定 , 立 法 者 看 来 , 存 在 人 格 在 不
权 问题 。 法 在 人 法 后 半 部 分 关 于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规 定 该
设 的 立 法 体 例 。 《 国 民 法 典 》 , 则 部 分 只设 第 1 在 德 中 总 2
法律 制度 。 虽然 该法没有一 般人格权 的规定 , 明确 宣 但
告 自然 人 享 有 生 命 健 康 权 、 名 权 、 姓 肖像 权 、 誉 权 、 名 荣
条, 即对姓名权加 以规定 , 而在 侵权行为部分 , 于第 8 3 2
可 以说 , 身 权 法 在 《 国 民 法 典 》 , 有 独 立 的 法 律 人 法 中 没
地位。


传 统 民事 法 律 体 系 中人 身 权 法 律 地 位
的 简 要 回顾
人 身权 作 为一 项 独 立 的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近 代 才 逐 是
第 二 种 , 总则 编 自然 人 中规 定 人 格 , 将 人 身 权 在 而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人身权的分类

人身权的分类

人身权的分类总体结构:一、人格权与身份权根据人身权的取得原因,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人格权是权利主体自出生(或产生)取得,终身并专属享有的权利。

同类主体的人格权是平等的,并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身份权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紧密相连,是法律为保护一定的身份利益而设立的权利。

人格权与身份权同属人身权,故同样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点。

但二者除权利客体不同外,还存在诸多差异。

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单一性。

身份权须以一定的身份为基础,而身份专指自然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故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作为例外,法人可成为某些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主体,如荣誉权)。

(2)非必备性。

与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与权利主体须臾不可分离不同,身份权并非权利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不享有身份权,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3)非普遍性。

身份权不像人格权那样人人平等享有,而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前提,只有具备该种身份(如配偶、父母)的人才享有相应的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

(4)财产关联性。

身份权大多含有财产内容,或与财产权结为一体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前者如配偶权、亲权,后者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二、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根据人格权的客体范围,人格权可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例如,以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生命权、健康权,以权利主体的名誉利益为客体的名誉权等,都属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标志着人格权保护法的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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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

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

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

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

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1689年《英国民权法》、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相继问世。

这些重要法律的问世,为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西方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面。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确立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但并未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随后,法官为了弥补这种立法上的疏漏,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作扩张解释,创立了保护人格权的判例,首先确认自由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继而承认名誉损害的有形损害赔偿和精神侵害的抚慰金赔偿。

至1881年,瑞士法律也承认名誉权受侵害的上述赔偿制度。

姓名权于17世纪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19世纪初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其作了一般规定。

关于肖像权,法国通过判例承认其存在,德国学者克里奈于1896年出版了《肖像权论》一书,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理论。

此外,美国法学家布兰德斯和华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为此项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3.现代法时期
现代意义的人身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为标志。

该法创立了较为完备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和保护制度,为现代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如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者,得请求消除对此的侵害。

”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损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


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现代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该法典在“自然人”一章的“人格法”一节中专设“人格的保护”条目,不但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而且创设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在
立法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如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西方各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呈现出这样一个基本规律,即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断加强和完善,而对身份权的保护则渐趋式微。

对人格权保护的加强主要表现在:首先,人格权立法由分散到完整,规定越来越详密;其次,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最后扩及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再者,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由物质性人格权到各种精神性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最后,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到文明,人格侵权损害赔偿由仅赔偿财产损失的单轨制到既赔偿财产损失又赔偿非财产损失的双轨制,保护手段不断完善。

(二)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不存在独立的人身权法律制度。

同时,由于等级制度的桎桔,其人身权立法也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

一是人格不平等,统治阶级享有各种人格特权,普通民众的人格权则不受重视,下层劳动人民甚至根本不享有人格权;二是以身份权为主导,身份权立法极其完备,并具有人身支配性质;三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完备,对精神性人格权则仅有零星规定;四是保护方法单一,对人身权主要适用刑法方法加以保护。

中国近代的人身权立法,始于《大清民律草案》。

该草案在总则编专设人格保护一节,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并对自由权和姓名权作了规定;在债权编“侵权行为”一章,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在亲属编中则规定了家长权、夫权、亲权等身份权。

尽管该民律草案未及正式颁行,但上述规定为民国时期的人身权立法提供了蓝本。

1926年,北洋政府完成《民国民律草案》,其中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似。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的编纂工作,其体例也与前述民律草案相近。

在人格权方面,该法第17条规定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姓名权;在债法编的“侵权行为”一章,第192条规定生命权,第193条规定身体、健康权,第195条规定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权损害的救济手段;在实务上,还承认
贞操权、肖像权、信用权、商号权等具体人格权。

在身份权方面,该法规定了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由上可见,自清末起,随着民法典的起草和通过,中国人身权立法也开始进人了现代化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真正实现了政治、经济地位的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更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1954年宪法也将人格权提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加以规定。

但是,建国后的很长一个历史时期,由于种种原因,对人身权的保护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出现了“文革”期间肆意践踏人格的历史悲剧。

这种状况,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逐步得到改变,而《民法通则》的颁行则成为我国民法全面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标志。

《民法通则》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

首先,在立法中将人身权置于重要地位。

《民法通则》不仅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一节对人身权作出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而且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设有保护人身权的专门条文。

其次,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人身权基本上都是人格权。

对于身份权,仅在其他章节的有关条款中作了零星规定。

这种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做法,既是我国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也反映了世界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再者,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规定强调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都作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不仅宣示某项权利,而且禁止侵权行为。

最后,侵权责任形式多样。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使人身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也从不同角度对某些人身权作了规定,它们与民法通则一起,构成了较为完备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颁行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如1988年的《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而使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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