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

合集下载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令第1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8.03【实施日期】1996.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黄龙云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定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的经济的发展;(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doc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doc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二节海域保护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二节海岛保护第三节海岛开发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一节滨海旅游业第二节海洋渔业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的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开发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全国海洋经济强市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遵循海陆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主体]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的主体。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和促进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研究、开发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山群岛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开发决策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二十七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二、将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按照依法受理地价补缴申请时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月1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自源头至下游石角咀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解决流域管理重大问题。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珠府办[2013]50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珠府办〔2013〕50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24日珠海市促进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深入实施《珠海市特色海洋经济发展规划(2013-2020年)》,建设现代海洋产业体系,推动我市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1.积极争取国家、省海洋专项资金支持。

为支持海洋产业的技术研发、产业化、平台建设、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产业集群、市场培育等环节全面发展,以及推动涉海基础设施建设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争取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2.积极争取省建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的资金支持。

积极落实《广东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发展规划》,争取优先安排纳入省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发展规划项目的专项资金支持,落实有关海域无居民海岛开发使用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方面的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补助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海岸带与无居民海岛整治修复、海洋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

3.有效整合市级有关部门资金投入。

市级相关部门各类涉海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省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和市海洋产业发展战略要求,有效整合,突出重点,更好地满足海洋产业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

各区要加大对本地海洋产业发展、涉海基础设施的资金支持。

(二)加大税收政策支持。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

确需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

进⼝、加⼯利⽤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后五⽇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个⽉⼗五⽇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进⼝、加⼯利⽤、贮存进⼝废物的情况。

第四⼗九条本市推⾏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

市、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条⾷品⽣产经营单位产⽣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

禁⽌⽤废弃油脂加⼯⾷品,禁⽌销售使⽤废弃油脂加⼯的⾷品。

第五⼗⼀条禁⽌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条禁⽌⽣产、销售、使⽤不可降解的⼀次性塑料餐具。

提倡公众使⽤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污染防治 第五⼗三条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产或者燃⽤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

第五⼗四条市⼈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对公共交通的投⼊,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励利⽤公共交通⼯具出⾏。

第五⼗五条机动车排⽓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6.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二节海域保护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二节海岛保护第三节海岛开发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一节滨海旅游业第二节海洋渔业第三节海洋高科技产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的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开发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全国海洋经济强市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遵循海陆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主体]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的主体。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和促进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研究、开发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山群岛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海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投入、用海建设项目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建设投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开发决策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社会参与]保护海域海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全社会参与机制,增强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建设珠海特色海洋文化城市。

第二章海域管理第一节海域规划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编制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报批后公布实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区划衔接]本市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海洋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全市海岛、海洋资源的调查,编制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二节海域保护第十三条[监测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制度,定期开展海域监视监测、海洋环境状况评价,发布海洋环境预警预报等信息。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海洋信息管理资料,依法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陆源污染物总量控制]建立重点海域入海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调查,确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公布重点入海排污企业名单,并定期检查和监测,实现调查数据共享。

向海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处理设施情况,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并同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排污口位置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等规定确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陆岸生活污水、工地泥浆废水、商饮服务、洗车美容等排水一律应当收集纳管,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排放。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附近海岸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及时完成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依法关闭。

第十六条[排污管理]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对海洋环境容量以及污染物入海排放情况进行定期调查、研究,逐步实现对入海排污口污染物的实时在线监测,会同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制定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治理,限期未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收取的排污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海上垃圾监管一]从事航运、施工、采矿、挖砂、渔业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和废弃物排放进海洋。

使用船舶等装载工具在本市海域装载、运送废弃物的单位,应按照废弃物倾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装载、运送。

第十八条[海上垃圾监管二]禁止陆源垃圾和污染物倾倒入海。

环保、市政、海洋、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上垃圾进行巡查与监管,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本区域内近海海域的垃圾。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各区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涉海企业安全]海域、沿海陆域和海岛的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与处理企业,石油、化工冶炼企业,石油、天然气、危险品仓储企业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海洋、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海洋灾害应急管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风暴潮、灾害海浪、赤潮、溢油、海啸、海上及临海危化品泄漏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第二十一条[中华白海豚保护]加强保护海洋生物的宣传教育,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洋工程建设,减少海洋污染,保护中华白海豚等重点保护海洋动物。

第二十二条[珊瑚资源保护]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周边海岸线以外两千米以内的海域为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

庙湾岛、北尖岛、弯洲-平洲岛周边海岸线以外五百米以内的海域为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庙湾岛西北侧的下风湾北部划定为适度发展旅游区。

珊瑚资源重点保护区和庙湾珊瑚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严禁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三节海域开发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使用海域的情形包括:(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调查、监视监测、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成交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批准海域使用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二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破坏海洋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或者违法用海等行为已依法处理。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当依法补缴原批准减免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海域使用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的;(二)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禁止或限制行业的用海;(三)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四)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因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此后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海]海洋、海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海域且使用期限预计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用海单位应当将海洋工程施工图、临时设施用海位置图等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拆除临时设施、恢复海域原状的承诺书,一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定的救灾抢险、紧急维修等临时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章海岛管理第一节海岛规划第三十三条[海岛保护规划]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海岛资源调查,编制本市海岛分类保护规划,按程序报批公布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