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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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3.27•【字号】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23.03.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0日十五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3月27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珊瑚礁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管活动。

保护区位于雷州半岛的西南部,地处徐闻县境内,分布在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的西部海区。

具体范围、面积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公布为准。

第三条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维护珊瑚礁生态系统的自然状态和完整性,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徐闻县人民政府依照职权管理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承担保护区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保护区周边的村民委员会、学校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居民和未成年人遵守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保护区生态保护公益性活动。

角尾乡、迈陈镇、西连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危害保护区的违法行为,并通报徐闻县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徐闻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的批复-粤府函〔2017〕27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的批复-粤府函〔2017〕27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的批复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的批复粤府函〔2017〕275号沿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的请示》(粤海渔〔2017〕200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

二、全面建立实施海洋生态红线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沿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严标准、限开发、护生态、抓修复、减排放、控总量、提能力、强监管”的总体思路,认真执行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切实做到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我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划定了13类、268个海洋生态红线区,确定了我省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海岛自然岸线保有率、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比例等控制指标,是我省海洋生态安全的基本保障和底线,必须严守,不得突破。

沿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管辖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推进的海洋生态红线制度落实机制;要从严控制红线区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红线区范围或调减红线区面积,禁止在红线区围填海;要深入推进红线区生态保护与整治修复工作,强化红线区及周边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细化制定具体管控措施和实施方案。

四、省海洋与渔业厅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建立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监督检查,构建全覆盖的综合监视监测体系,及时监测、分析、评价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和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要加强执法监管,严肃查处违反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破坏红线区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海洋生态红线制度落实到位、各项控制指标达到要求。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3•【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远洋渔船、到特定水域作业的渔船以及港澳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国内的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捕捞渔船、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相关惠渔政策,引导渔民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渔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捕捞能力总量控制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制发证书文件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船网工具指标第八条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应当根据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作业传统和捕捞能力等情况确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5•【字号】湛府[2012]55号•【施行日期】201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湛府〔2012〕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奋勇经济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25日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严格控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湛江湾海岸及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严格控制无序开发,保证湛江湾海岸及海岛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湛江湾海岸及海岛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湛江湾海岸是指以海岸线起,向内陆延伸至2公里的陆域范围,以及沿岸海域、滩涂;海岛是指南三岛、特呈岛、调顺岛、东头山岛、东海岛、南屏岛、硇洲岛。

第三条湛江湾海岸及海岛开发利用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湛江湾海岸及海岛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湛江湾海岸及海岛上的村庄规划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区域、重点地段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湛江湾海岸及海岛的港口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岛(无人岛)保护专项规划,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17•【文号】国海发[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10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

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功能区划和规划第七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综[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二○一○年六月七日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粤府办 [0 2 儿] 5 5号
各地级以上 市人 民政府 ,各县 ( 、区)人 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 门、各直属机构 : 市
《 广东 省 休 闲 渔 业 管 理 办 法 》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按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遇 到 的 问题 ,请 径 向省 海 洋 渔 业 局 反 映 。
行 管理 的单位 和个人 ,适用本 办法 。
第三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应 当加强对 休 闲渔业 工作 的领导 和组织 协调 。县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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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人 民 政 府 公 报
2 1 年 第 2 期 01 8
以 上人 民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休 闲渔 业 管 理 工 作 ,其 他 相
关行政 主管部 门按 照职责分工 ,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 第四条 从 事休 闲渔业 经 营服务 ,应 当符 合渔 业资 源环 境保 护和渔 业产业政 策
要求 ,确保服务质 量 ,优先保 障传 统渔民利益 。 第五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应 当将休 闲渔业 纳入 本地 区现代人 民政 府 办公 厅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二 日
广东省休 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 闲渔业 经 营行 为 ,保 障休 闲渔业 活动 安全 ,促 进休 闲渔业发
展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渔业 法》 《 、 广东省 渔业 管理条 例 》等法律 、法规 ,制定
资 格证 书 ;
( 三)设 有安全管理机 构并配备人员 ,制定安全管理 制度 和应急 预案 ,落实安全
生产 责 任 ,配 备 必 要 的应 急 救 援 设施 ;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资讯《广东省休闲逾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出台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文丨〈海洋弓渔业》记者高晓霞、片日,《海洋与渔业》记VL者从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获悉,《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已正式出台,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休闲渔业是推进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重要抓手,有利于促进渔业提质增效、绿色发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渔业发展处有关负责人表示,修订《广东休闲渔业管理办法》,有利于规范目前广东多种业态的休闲渔业发展,为各种业态的休闲渔业发展提供依据,促进广东休闲渔业健康发展。

重新定义休闲渔业,范围更广《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修订版规定了总则、经营管理、监督 管理、附则等内容,共4章18条。

在第一章第二条中,对休闲渔业进行了重新定义,明确“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渔村、渔业生产资源、渔法渔具、水产品及其制品、渔业自然生物及人文资源等),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主动将渔业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向社会提供满足人们休闲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一种渔业产业形态”。

这比原版的“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

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范围更广,更符合目前广东省休闲渔业的发展形势要求。

经营单位不设资金门槛要求在《办法》修订版中,将原“第二章经营单位”修改为“第二章经营管理”。

并在经营项目中,在渔业捕捞、养殖、加工、增殖等基础上衍生出了渔事体验、休闲垂钓、水族观赏、渔业科普(展示)、休闲渔业赛事、休闲渔业节庆活动等业态进行规范。

此外,还对经营单位经营资格、经营条件、经营项目要求、安全管理等提出规范要求。

修订版中已删除了原《办法》中“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门槛要求,要求“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渔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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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海岛规划第七条【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军事机关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鼓励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海岛保护规划,鼓励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海岛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涉及军事用岛的,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可利用无居民海岛,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

涉及军事用岛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县、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及修改要求】编制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海岛保护第十一条【海岛自然资源保护】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引进人提出申请,依法经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有居民海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海岛名称及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上的名称标志以及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领海基点、海岛名称标志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名称。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十三条【国防海岛保护】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

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原驻岛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省人民政府。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使用效能,禁止破坏、危害其他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海岛的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已划入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保护与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海岛岸线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岸线测量。

禁止非法改变、破坏海岛自然岸线。

在有居民海岛岸线向陆地一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建筑物或设施,防灾减灾、军事、港口、航道等重大公益及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第十六条【海岛沙滩保护】严格限制在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

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岛保护、海域使用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岛生态红线】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各职能部门经过勘查、论证,根据相关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海岛生态红线,划定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备案。

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应当明确范围,设置界标。

限制开发区域实行附条件准入。

第十八条【海岛修复】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岛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因自然原因造成无居民海岛岛体毁损或者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岛保护规划,制定整治、修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海岛统计调查】建立无居民海岛统计调查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岛进行统计调查,根据需要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海岛监视监测】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岛进行监视监测,根据需要建立监视监测站点和数据库。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基础测绘。

第二十一条【海岛边防管理】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可根据国家边海防形势,依法在海岛设立相应的边防机构。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海岛边防治安视频监控建设纳入各地平安社会治安视频建设规划,逐步完善海岛视频监控网络。

整合海岛现有视频监控和信息管理系统资源,实现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提升海岛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与使用金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出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用岛和国家、省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的无居民海岛,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拍挂出让】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出让权限和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审批出让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可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二)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六)项目用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七)利益相关者的协调解决方案或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县审查】受委托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三)是否符合海岛保护相关规划,若涉及填海是否符合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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