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构造类型
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

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刑事诉讼构造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静态描述, 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最具体也是最全面的体现。
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往往有着不同模式的诉讼结构。
有关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主要理论在刑事诉讼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上, 国内外的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 划分了不同的模式。
(一)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美国著名的刑事法学家赫伯特·帕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两个模式理论。
这一理论根据刑事司法目标优先顺序的不同, 将强调犯罪控制和强调正当程序区分开来, 形成了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模式的诉讼结构。
犯罪控制模式诉讼结构主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率, 强调如何控制犯罪。
它以社会安全为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 是一种以社会、团体为本位的模式。
在具体程序中它对侦查机关充分信任, 对被告方的权利限制较多, 并带有罪推定的倾向。
正当程序模式则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对个人的自由与人权十分关注, 优先考虑个人安全, 是一种个人本位模式。
在具体程序中奉行无罪推定, 赋予被告方充分的权利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诉, 并极力主张限制追诉机关的权力, 认为最大效率就是最大暴行。
这种模式理论首先是从价值取向的不同来划分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构的, 它描述了两种极端的刑事诉讼结构。
实际上任何一种刑事诉讼都不可能采取两者中任何一种极端结构, 肯定两个方面都会考虑, 只是何者处于优先地位而已。
另外, 帕卡在其模式学说中, 阐述了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在自由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问题上的不同主张, 从而揭示出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警察在这两个十分重要的证据法则中的对立, 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º尽管帕卡的两种模式理论在学术界影响很大,但是还是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戈德斯坦认为,帕卡的两个对立模式只能用于概括刑事诉讼目的,用于概括刑事诉讼模式及刑事诉讼构造并不妥当。
帕卡的理论实际上反映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诉讼目的观,而且主要强调它们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没有看到两者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地方。
刑事诉讼模式的简单介绍

刑事诉讼模式的简单介绍概念、特征、价值功能取向、发展趋势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形式。
它是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特征、类型和功能。
刑事诉讼模式由一定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所决定,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并由一系列诉讼基本方式、原则、程序等体现出其控辩审三方法律关系。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主要包括,古代的弹劾式和纠问式,近现代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混合式。
“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最初是被用以区分两种具有不同启动方式的诉讼程序,一种是必须由原告来发动的诉讼程序,另一种是没有原告也能够激活的诉讼程序。
同时,由于这两种启动方式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西方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分别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其往往也被用于表示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又可称为“控诉式诉讼”,是指在禁止原始的血亲复仇基础上,由国家垄断纠纷裁判权而逐渐发展形成的一种诉讼模式。
主要实行于奴隶制民主共和国和封建制初期一些国家的一种诉讼形式。
弹劾式诉讼的主要特征有:第一,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开始诉讼程序,国家不行使起诉权,“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公众起诉只作为私人起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第二,诉讼参与人方面,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对各自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
控告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均是诉讼的主体,在审判中可以相互辩论和对质,共同主导诉讼程序的进程。
第三,裁判者方面,法官消极中立。
法官只根据控告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审理,不主动追究犯罪,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在听取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后作出判决。
第四,证据制度方面,对疑案的处理采用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指用一定的形式请求神灵帮助裁断案件,并以一定的方式将神灵的意旨表现出来,根据神的启示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
刑诉中的三角结构

(一)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三角结构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
直观地看,这种诉讼结构是“等腰三角形”,或“正三角形”,因而称为三角结构。
三角结构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审判中立。
这可从几方面来理解。
其一,仲裁者与当事人分离。
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它又逻辑地蕴含了诉、审分离和辩、审分离两项基本诉讼原则。
其二,审判的非偏向性(等距离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同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控、辩任何一方。
同时,法官也不得与当事人有任何特殊的关系(如亲属、朋友、仇敌等),如有,则不能参加审判。
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都应予以相同重视,重控轻辩或重辩轻控都不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其次,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而非一方为诉讼主体,另一方为诉讼客体,或者双方都是诉讼客体。
在法官看来,原告和被告都是当事人,彼此完全平等,不存在原告地位高于被告或者被告地位高于原告的情况。
双方的差异不过在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运用的看法主张不一致而已。
由此,从程序角度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没有大的差别。
二是控、辩双方的权利相同或对应。
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者对应。
相同是指双方完全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对应则是指一方有权行使与他方行为相对应的权利。
表现在法庭审判中,双方都有提出和论证自己主张、证据的权利,也都可反驳他方主张,攻击他方证据,审判者必须给予双方同等的机会或条件行使权利,不得加以限制。
再次,控、辩积极对抗。
任何种类的诉讼,其目的都在于排解一定的社会纠纷或者冲突,控诉方 法官的判决 辩诉方恢复原有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宁。
刑事诉讼亦是如此,只不过其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而已。
很明显,原、被告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主张截然不同,这种对立势必体现为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对抗。
【司考】考点之刑事诉讼法概述(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刑诉法是实现刑法的手段。
在人权保障和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地位,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3.正当程序主义: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4.刑事诉讼构造:又称为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一国对诉讼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影响一国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即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进而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构造。
重点考点详解一、刑事诉讼的概念(一)特点1.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系程序法、公法、基本法。
2.每一个诉讼阶段、机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办案程序。
3.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生自由和财产权利,又称“小宪法”。
4.由公检法主持进行、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1)由公检法主持进行。
(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二)狭义和广义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是刑事诉讼法: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6种1.宪法2.刑诉法3.有关法律规定4.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5.地方性法规6.国际公约条约。
(四)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1.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是程序法。
2.刑法重在实现实体正义,刑诉重在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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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 对这些概念进行梳理 。从不同的角度 , 将刑事诉讼构 造理 论划 分为 羽事诉讼横 向、 向构造 理论 , 流 可 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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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构造作 为刑事诉 讼制度 有力 的分析工具 , 具有重 要的方 法论意 义 。但是 , 由于 刑事诉讼 构造理
论 的产生 渊源 、 使用 习惯等原 因 , 国学者经 常将刑事 诉讼 构造 、 我 刑事 诉讼 模式 、 事诉 讼 类 型等概 念混 用 ,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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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源及概念辨析

第26卷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Vo l .262006年6月 Jou rnal of So ut h 2C en t ral U n iver sity fo r N at i o nalit ies (Hum an it i es and So ci al Science ) Ju n .2006α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源及概念辨析黄 豹(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摘 要:诉讼构造理论起源于欧洲大陆,但美国学者提出了更加系统科学的研究思路。
我国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的借鉴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
但我国的研究较为混乱,出现了诉讼构造、诉讼模式、诉讼形式、诉讼方式、诉讼结构等不同的概念,有必要予以澄清。
关键词:刑事诉讼构造;研究起源;辨析;诉讼模式;诉讼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 (2006)20150202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热点之一。
但学界对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还缺乏系统、全面的认识,很多知识点和概念存在一定的混乱,有必要予以辨析和澄清。
一、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源欧洲学者在19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已将刑事诉讼制度区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控诉式制度,二是纠问式制度,三是混合式制度[1]。
20世纪初,我国清朝大臣沈家本在就《刑事诉讼律草案》起草完成而向清廷所作的解释中,就已经将刑事诉讼区分为“纠问”和“告劾”这两种基本形式,并就这两种诉讼形式的核心特征作出了概要性的界定。
后来,中国学者夏勤等人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概念,并以此为根据,将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弹劾式与纠问式两大基本类型[2]。
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卡尔卢威林就提出了内部者结构模式与外部者结构模式。
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赫伯特帕卡在宾西法尼亚法学杂志发表了“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的文章,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
刑事诉讼构造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构造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和程序安排。
以下是一些与刑事诉讼构造相关的名词解释:
1. 犯罪立案阶段:指公安机关接到犯罪案件后,依法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最终裁定是否立案侦查的阶段。
2. 侦查阶段:指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集、调取证据材料等。
3. 案件移送阶段:指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决定是否起诉。
4. 诉讼阶段:指案件被检察院起诉后,经过法庭审理和判决程序阶段。
5. 一审阶段:指案件首次在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的阶段。
6. 二审阶段:指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到高级法院进行二次审理和判决的阶段。
7. 再审阶段:指案件一审或二审判决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阶段。
8. 强制执行阶段:指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根据判决内容对被告人进行监禁、罚款、没收财物等强制执行的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可能略有差异,以上解释主要适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一、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形式,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是我们俗称的公检法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并根据案件证据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
刑事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为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和检察院、发挥辩护作用的律师、承担审判功能的法院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二、刑事诉讼模式类型根据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调查审问式)、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适用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与辩护一方地位平等,法院处于消极的居中裁判地位。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1.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可以和侦查机关一样调查取证;2.在审查起诉阶段,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针对具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权衡其它利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3.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的居中裁判地位。
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辩护律师发挥的空间更大。
(二)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相对应,适用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审判机关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诉讼的主动权,当事人的权力较弱。
这种模式的特点是:1.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导,当事人没有调查取证权;2.在审查起诉阶段,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提起公诉;3.在审判阶段,法官主导审判过程,控辩双方处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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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类型
刑诉构造的基本类型及评价
一、对刑诉构造分类理论及构造类型区别的考察
刑诉构造的基本类型问题是构造论的重要理论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世界刑诉史上主要的构造类型,当代世界主要的构造类型。
在研究刑诉构造的概念时,作者已经指出,刑诉构造的特有属性就是控、辩、裁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因此,刑诉构造的分类标准就是控、辩、裁三方的地位和关系。
国外学者们对构造分类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也提出了很多概念。
在这一章的第一节,作者集中阐述了历史上不同的刑诉构造分类方法并论述了这些分类是否准确,同时探讨了正确划分的各个类型的含义及其区别。
其中,主要分类包括:实体真实型和适当程序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职权主义(干涉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弹劾式(控告式)和纠问式(审问式);对抗式和非对抗式;争斗模式和家庭模式;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和权力抑制型。
接下来作者分别对不同的分类进行的简单的介绍并对于该种分类的利弊进行了评析
1、实体真实型、适当程序型(日本有些学者所使用的概念);犯
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美国学者帕卡的主张)
上世纪60年代初,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给日本的刑诉法学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也是从这个时候起,
日本学者开始使用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的概念。
学者们用实体真实型来概括欧洲大陆国家型诉讼构造,用适当程序型来概括英美国家型诉讼构造。
前者旨在发现案件真实,从而惩罚犯罪;后者旨在遵守法律程序,从而保护被告人权利。
但是,昭和38年(1963年)平场安治博士对此观念提出了反对,他认为“实体真实主义是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原理,当事人主义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有关诉讼构造的原理。
”铃木茂嗣教授也主张“把作为诉讼目的范畴的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同作为诉讼构
造范畴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
在这对概念上,作者同意平场安治博士和铃木茂嗣教授的主张。
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适当法律程序用于论述诉讼目的的问题是可以的,由此可以透视一种诉讼制度的追求。
但是,把这两个概念直接用于概括诉讼构造,则是不妥的。
这不仅导致了两种不同问题的混淆,更重要的是脱离的诉讼构造的基础理论,这势必在概括诉讼构造的类型时不明确、不准确。
根据分类标准,这并不能直接表明大陆和英美型诉讼构造在控、辩、裁三方的诉讼低位和诉讼关系上的特点和差异。
关于犯罪控制模式与适当程序模式是美国学者帕卡
在概括美国的诉讼构造上所使用的概念。
这两种诉讼模式的学说在世界上影响较大,前者指诉讼活动旨在证明犯罪、惩罚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后者是诉讼活动旨在遵从
诉讼程序,严格依法证明犯罪的有无和轻重,从而保障人
权。
从这两个概念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个对立概念只能用
于概括诉讼目的,而不能用于概括诉讼模式和诉讼构造。
2、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又称干涉主义、审问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
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
审查和运用,被告人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
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
讼活动。
职权主义通常被用来概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刑诉构
造。
当事人主义,又称辩论主义,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
的收集、提出、审查、运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只起
公断人的作用。
当事人主义通常被用来概括英美法系国家
的刑诉构造。
可以看出这是一种正确的分类理论。
职权主义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低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
不平等,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
当事人主
义则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平等
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及法官的消极地位,
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相对,裁方居中的诉讼关系。
当然,我们现在也应该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诉讼构造论对当代诉讼构造的概括性的理论分类,在当代
各主要国家,并不存在完全彻底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
的诉讼构造,两者都是互相渗透互相吸收的。
3、弹劾式、纠问式
弹劾式,又称控告式,或称弹劾主义,这一诉讼构造是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并在
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为其主要特征的。
是人类刑事诉讼制
度史上的第一种诉讼构造,主要在欧洲奴隶制民主共和国
和封建初期的一些国家实行。
纠问式,又称审问式,或称纠问主义,是继弹劾式之后出现的一种诉讼构造,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
在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
这一诉讼构造的特点是:
第一、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院也可主动追究犯罪。
第二、被告在诉讼中,不是诉讼主体,而是诉讼客体,没有诉讼权利,只是被拷问的对象,唯有法院才是诉讼主体。
第三、采取法定证据制度。
以上三个特点,决定了这种诉讼模式强化了刑事诉讼
的惩罚功能,提高了惩罚的效率。
但是,这种控告与
审判集于一身、被告人毫无诉讼权利的模式,无疑是
难以求得案件的真实的。
4、对抗式、非对抗式
这种分类是国内外有些学者对英美诉讼构造和欧洲大陆
诉讼构造的概括,也就是认为英美诉讼构造属对抗式,大
陆诉讼构造属非对抗式。
这种分类实质上与当事人主义和
职权主义的分类观点是一致的,仅仅是称法不同。
作者的
观点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称法更准确一些。
5、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
这一学说是美国学者格里费斯针对怕卡的两个模式的学说提出来的,然而,从刑事诉讼是“争斗”还是“和平”的角度来看问题,那么可以说,从古到今的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以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都是“争斗式”的诉讼构造,“”家庭模式可以说是格氏基于他本人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对其所追求的刑诉构造类型的美好描述。
6、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性
这种区分来自于美国学者达马斯卡的模式学说。
其中,阶层模式是以权力的集中行使和刑事政策的统一实施
为其特征的,而这种权力结构,正好能够说明大陆职权主
义诉讼构造运行的动力。
同位模式则是以权力的分散行使
和刑事政策上的处断多样化为其特征的,英美当事人主义
的诉讼构造正是建立在这一权力结构的基础之上的。
可
见,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是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结
构的角度,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形成原因的
剖析。
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是日本学者铃木茂嗣对人类历史上和现今各种刑诉构造的基本类型所进行的宏观
分类。
铃木先生在他的论文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一
书中,把纠问式和职权主义概括为权力行使型诉讼构造,
而把弹劾式和当事人主义概括为权力抑制型诉讼构造。
至
于这种概括的理由,是因为纠问式和职权主义的共同特点
之一,就是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官员充分的权力,使其
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居于支配地位,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
和终结都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对其权力的行使,从而
使被告人的权利被否定或被忽视。
而弹劾式与当事人主义
的共同特点之一,则是限制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官员的权
力,而使作为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
位。
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对
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重视和保
护。
因此,基于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扩张或收缩这样
一种思考方式,把纠问式和职权主义称为权力行使型诉讼
构造,而把弹劾式和当事人主义称为权力抑制性诉讼构造
是无可指责的。
接下来作者在这一章用了两个大问题来分别阐述弹劾式与纠问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及各自的优缺点,在前面的分类中我们已经涉及到了,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就不在这里展开了。
这一章的最后一个大问题,集中介绍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
这一诉讼构造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日本。
这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构造模式,通过前面对英美当事人主义与德法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主义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使被告人由此获得了更多的切实自我保护的机会,从而有利于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假错案,但同时他也会过分由当事人支配诉讼,忽视法官所应有的制约作用,从而使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被告人而使其应有的惩罚犯罪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职权主义则能够充分发挥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从而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效率,但他同时也有削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刑事诉讼侧重于惩罚犯罪,不利于切实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缺点。
因此,作者认为扬二者之所长,弃二者之所短,并将二者的长处有机结合,是一种更合理的诉讼构造。
通过考察日本的这一诉讼构造,可以得出来这样的结论:日本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一方面重视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强调发挥审判官的诉讼积极性,从而使刑事诉讼所应有的惩罚犯罪的功能得以有效的发挥;另一方面,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赋予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并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保证其得以实现,从而使刑事诉讼能够切实的保护被告人,防止冤错。
因此可以说,这一诉讼构造是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大成的构造类型,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构造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