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农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从事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组织机构本单位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人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命。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1.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本单位应每年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本单位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提高其工作水平。
3.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本单位应建立健全从生产、加工、流通到销售的全程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4.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本单位应加强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确保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5.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档案的建立和保存本单位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档案,保留相关证据材料,便于检查和核查。
6.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处理本单位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处理机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理。
7. 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本单位应加强对内部员工和外部用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自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
五、责任制度1. 主要负责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有最终责任。
2.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 全体员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不得违规操作,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
六、监督检查1.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2. 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等各个环节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管和督查力度,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分清岗位职责,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并遵守正确使用方法和使用量。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对农产品的污染。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和检验,确保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追溯体系,能够对农产品的来源、生产过程、流通途径等进行追溯。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进行严格管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工作,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可以进行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是指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目的,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的抽样检测活动。
第四条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应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管理。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资金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风险监控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应当定期开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是指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农产品的质量标准,明确农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
2. 农产品生产环境要求:要求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健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境,确保环境卫生和安全。
3. 农药、农兽药使用管理:规定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的农药、农兽药的种类、使用方法和剂量,防止滥用农药、农兽药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4. 农产品追溯管理:建立农产品追溯体系,记录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相关信息,追溯产品来源,确保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可控。
5. 农产品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对农产品进行定期或随机抽查,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加强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6. 农产品信息发布和监控: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的发布,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情况,对农产品市场进行监控。
7. 处罚和监督机制: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通过规范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能够有效地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随着国家的发展,人们对于生活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安全的食品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一项重要的需求。
在这种情况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简单介绍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管理办法。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概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指的是国家对农产品的生产、流通、收储、加工等环节进行全面监测的方式,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这项工作对于推动国家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是非常重要的。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目的1. 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农产品是人类的生活必需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健康。
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必须对农产品的生产、流通、收储、加工等环节进行全面的监测,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2.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农业发展的重点。
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和品质,增强农业的竞争力。
3. 推动乡村产业链的发展农产品是乡村经济的主要支柱。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推动乡村产业链的发展,带动当地农民增收致富,促进乡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组织体系1.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任务书等。
2.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除国家质检总局外,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
3. 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4. 监测机构监测机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的核心。
监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管理体系,确保监测结果的真实可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seek; pursue; go/search/hanker after; crave; court; woo; go/run af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源或作者:发布日期:2005-10-9 阅读:1277征求意见第二稿;农业部 2003年9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农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产品.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督促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五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危害和潜在危害进行评估,定期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实施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第九条国家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第二章生产环境管理第十条农产品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环境条件.第十一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产品产地分类制度.农产品产地分为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评价,及时公布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防止农业生产的环境污染.第十四条因排放和倾倒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管理第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第十六条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淘汰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对农业投入品实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研制推广高效低毒的农业投入品,支持农业投入品更新换代.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二十条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标签左上方用比其它内容使用的字体大两号的红色粗体体标注“限用”字体,警示的具体内容要在说明中详细表述.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建立经营记录.经营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经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来源、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四章生产过程管理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的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第二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标准化技术水平.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并保存两年.生产记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日期.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六条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第五章经营加工管理第二十七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检测记录和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销售.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第三十条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超市和农产品连锁经营,鼓励建立质量承诺制度.第三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暂时留存,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过国家质量安全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免予检测.第六章标准制定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生产、经营、科研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制定修订的技术咨询和审查.第三十五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以风险评估和科学数据为基础,充分听取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际标准.第七章认定认证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一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被确定为农产品适宜生产区;二按照无公害生产技术规范生产;三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要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农产品实行原产地保护制度.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产品原产地标志.第三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原产地标志、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或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例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例行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五条对依法进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拒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农产品例行监测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同不合格农产品处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监测中的不合格农产品,依法予以销毁,对其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四十七条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被检查者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因检测结论错误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赔偿的专项基金.第四十八条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销毁或做其他无害处理.第五十条向中国出口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地进行现场考察.向中国出口的农产品不符合中国有关规定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出口方承担.第五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和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危害后果,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检测记录的,或者生产、经营、检测记录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执行农业投入品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的,责令停止收获、屠宰或者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应当监督封存、销毁.已经销售的,责令收回,并监督销毁,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伪造、假冒农产品产地、原产地标志、认证标志,掺杂使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因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主办者或者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法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标在保证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下,为了建设更加安全和高质量的农产品供应链,国家决定推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
该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程度,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
二、工作内容1. 制定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起严格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并组织培训,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2. 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水平。
加强农产品供应基地建设,推动农业生产向绿色、有机、生态方向发展。
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管理,包括种植、养殖、加工等环节,并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力度。
3.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体系。
通过信息化技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实现农产品全程可追溯,提供消费者准确真实的农产品信息,增强消费者的信任感。
4. 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农产品的抽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农产品和非法添加违禁物质的行为,维护农产品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5.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提高农民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增强他们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和信任。
三、工作步骤1. 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
2.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
3.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调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各项任务落实措施,并制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5.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流通全流程中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监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6. 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他们的生产技能和质量安全意识。
7.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方便农民和消费者查询相关信息。
8. 定期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和评估工作,评估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和改进。
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日常执法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三、监督管理内容(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控措施,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四、监督管理措施(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定期对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追溯调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及时发布风险警示,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五、法律责任(一)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六、附则(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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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
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
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
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
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
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鼓励社会公众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
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
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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