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
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

打印在相关 贷记 凭证上 , 采用 伪造贷 记 凭证 、 支票 、 务 业 委托书 的方式 , 将共计 14亿余 元划 出, . 供蔡 某 、 黄某 归
还生意上 的债务 及 日常 开销 。 韩某 、 李某 、 陈某也 均 分得
大量赃款 。
结算 凭证 , 与委托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行存 单等 其他 银 银行结算凭 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 同的性质 。但作 为本罪 行 为对象 的金融 凭证 , 则仅是 指委托收款凭证 、 款 凭证 t [
证、 汇款凭证 、 银行存单 等其他 银行结算 凭证 , 取他 人 骗
财物 , 数额 较 大的行 为。19 9 5年 6月 3 0日全 国人 大 常
20 0 5年 1 至 2 0 O月 06年 2月 间 , 某私 人公 司老 板蔡
某 与 A银行 A区支行 的客户 经理 韩某及 该 行退 职人 员
行长 李某共谋 , 某和李某利 用银行 工 作人员 的身 份 由韩 向存 款单 位许 诺支 付好 处 费 , 与存 款单 位签 订 《 单位 人 民币协定存款合同》诱 骗了六家企业至 A行 A 区支行 、 ,
B行 B区支行 共计 存款 14亿元 。为 支取 这些款 项 , . 由
陈某 负责私刻了 A B两家银行 的公章 、 款专用章 等印 、 存 鉴并 印刷 了空 白的银行《 单位定期存 款证 实 书》 。其 间 , 韩某 和李某利 用为 企业 办理 开户 、 款 之 机 , 伪造 的 存 将 《 单位定期存款证 实书》 提供 给存 款企业 , 换银行 开具 调
罪 。 以职务侵 占罪 定罪量刑 , 以金 融凭证诈骗 罪定 应 不应
刑。
三 、 例 评 析 案 ( ) 么是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一 什
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见不 鲜 , 些 与现 代 行 政 所 要 求 的 科 学性 、 效 率 严 重 这 高
相悖 。我 们在 运 用刑 法 处 理 案 件 时必 须 保 证 上 述 行 政
贿 罪 的 “ 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 利 ?对 此 , 们 持 否 定意 见 , 我
理 由是 :
一
法原 则 得 到 贯彻 ,这 也 是 我 们 正 确认 定有 关 职 务 犯 罪
的 界碑 行 政 机 关 各 职 能 部 门 之 间 存 在 着 严 格 的 权 限 范
围. 但各层级之 间“ 侵下夺” 不 上 的做 法 违 反 了 权 力 分 配 的 原 意 , 是 同级 之 间 的 “ 挤 右 占 ” 为亦 不 为 法 就 左 行
四 川省 彭 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 [ 1 9 0 6 13 ]
作 人 员 利 用 “ 作 便 利 ” 取 利 益 的行 为 , 否 属 于 受 工 谋 是
而使 国家 行 政 权 的存 在 失 去正 当性 基 础 。 由 于历 史 上
行 政权 一 度 包 揽 一 切 。我 国 的行 政 权 至 今仍 表 现 出无 限扩 张 、 于滥 用 的特 点 , 实 践 中各 职能 部 门之 间 岗 易 而 位 不 清 , 责 不 明 , 互 扯 皮 , 功 诿 过 的 现 象 更 是 屡 职 相 揽
的基 础 。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者:贺川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1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完善程度也在进一步强化当中。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多个方面,是职务侵占罪必备的行为要件,同时,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成为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疑难问题。
因此,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概述切入,对其认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误区进行区分,分析产生误区的原因,并对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进行简述,以期能帮助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准确的认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问题引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经济型犯罪,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一种不良现象。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职务性犯罪,在其罪行的认定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应提高对其认定过程的重视程度,明确并完善其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准确的认定。
1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概述1.1对“职务”合法性的认识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合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从事一定的职务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也就是法律中明确的犯罪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经公司、企业依合法程序授权赋予的,这是职务侵占罪职务权源的唯一状态。
职务来源如不合法,就不能成立职务犯罪,此时能否成立职务犯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骗取或者获取职务的,不能成立职务犯罪;如果在骗取职务,并利用其在职务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即可构成职务犯罪,如行为人伪造履历的目的是骗取职务,但在履职期间又产生贪污受贿故意并实施了一系列的职务犯罪行为的,且不符合“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财物”的侵占犯罪定型性,这种情况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成立,因此,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1.2“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形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及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条件。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可编辑)_0.doc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可编辑)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准国家人员的概念。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复杂因素,给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困难。
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
从事公共服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
虽然目前理论界对“身份理论”、“公务理论”、“统一理论”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但是,笔者认为“身份理论”容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
”统一理论”将”身份”视为与”从事公共服务”平行的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也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
“公务主义”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他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观点不仅符合《刑法》第93条的精神,也为后来的立法解释所证实。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还是上述单位(人民团体除外)被分配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要他们是“从事公共服务”,关于国家人员的立法并不强调这些人的原始身份,而只是强调“从事公共服务”四个字。
此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对“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共事务”的明确看法。
还有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官方主义”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因此,在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要牢牢把握“从事公共事务”的本质特征,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那么什么是“从事公共事务”是我们正确界定准国家人员范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窃取他人存放在本单位的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
登记 , 夏某为施工队 的小货车司机 , 负责运送员工外 出施 工和库房货 物进出的运输 。 权属 有线 公司的这些财物只因为方便施工经签约后 产 放置在通讯公司施工队仓库的 。 电缆线进库时 , 须由通讯公 司牵头 , 施 工队派员跟随 ,一 同前往有线公司办妥有关手续后运回仓库保管 , 并 按计划使用 。双方签订的 书面协议规定 , 材料一旦因保管不善等到原 因被盗而造成损失 ,通讯公司须 以 1 倍的原价赔偿给有线 公司 , . 5 而 后施工队又与通讯公司签约 , 同样规定如 有损失施 工队 也 以 1 的原 . 5 价赔偿给通讯公 司 。因此 , 财物从有线公司运出 、 入库 、 使用的整个过 程中, 完全属于施工队依照协议约定由本单位临时管理 、 用 、 使 运输中 的他人财物 , 应视为本单位 占有的财物 ( 参见熊选 国主编 《公检 法刑 . 事办案重 点难 点问题解释》) 即属 刑事法意义上的 “ , 本单位财 物 ” 。 通讯公司施工队员工将其非法 占有 , 应按侵 占 “ 本单位财物”论处 。
维普资讯
案情简介 被告人 夏某 , 系某通讯 网络 有限公司 ( 以下称 “ 通讯 公司”) 工队驾驶员 。被告人周某, 施 系通讯公司施 工队仓库保管员 。 20 05年 9月间, 夏某 向周某 多次提 议共同将某有线 网络 有限 公司 ( 以 下称 “ 有线 公司 ” 存放在 本施 工队仓库里 的 S MV 7 — S四屏电 ) Y 一55 缆线盗出销卖 , 得款两人可平分 。 周某表示 同意 。 在随后 的 2 个月的时 间内, 两被 告人乘工人上 午外出施 工 , 仓库 周围无人之机 , 互配合 , 相 先后 五次秘密窃取电缆线共 2 捆 , 8 销卖后得款 , 夏某分得 1 8 00元, 周 某得 9 0元 。 7 分歧意见 就两被告人的行 为如何定性 ,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 见认为 , 告人夏某和周某通讯 公司施 工队员 工, 人 被 两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多次秘密窃取 外单位 有线公 司放置在本施 工队 仓 库 的电缆线 2 捆 , 8 被盗 电缆线的财产所有权属 有线公 司, 价值 1 万余 元, 数额 巨大 , 其行为应 当认定 为盗窃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通讯公司施 工队仓库 里的 电缆线所 有权 虽然属 于有线公 司, 但通 讯公 司与有线 公司 , 旃工队 与通 讯公司均对 电缆线 等材料的保管和使用签订 了协议 。 工队 负有最终直接保 管和使用调 施 配权 。 员工夏某和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 占有 由本单位 负责保 管和使用的电缆线 , 数额较大, 以职务侵 占罪共犯论处 。 应 评 析 根据相 关规定 , 盗窃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秘密窃取 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或 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 职务侵 占罪是指 公司 、 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 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 占为己有 , 数 额较大的行为 。这 两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 , 客观方面 其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 ,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 但 根据本案的实际 , 笔 者赞同第二种意 见 。 由如下 : 理 侵占的财物 , 在刑法意义上属于 “ 本单位财物 ”。 职务侵占罪侵 犯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 。 与盗窃罪的 这 犯罪对象不 同 。存放在通讯公 司施 工队仓库的 电缆线 是否属施工队 “ 本单位财物 ” 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 。本案的报案人是有线公 司, , 根据有关协 议, 有线公 司将电缆线的安装工程交给通讯公司完成 。自 20 年 2 05 月起 。 通讯 公司将施 工任务转包给本公司的项 目经理张某 , 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 从此张某招兵买马 , 主租房设置临时仓库 , 自 安排原通讯 公司工 人周某任仓库保管员 , 掌管库房钥匙及货物进 出的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识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识哎呀,今天我们来聊聊一个在生活中时常见但又挺有趣的话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说白了,就是那些在工作岗位上,利用自己的权力给别人开小灶,搞特殊待遇的事儿。
听上去有点严肃,不过咱们轻松点儿说哈。
想象一下,你在一个单位上班,手里有点儿权力,比如说你是个经理,能够决定谁的申请能过,谁的申请得泡汤。
有一天,老张来了,跟你打招呼,脸上挂着笑,恨不得把你捧到天上去。
你心里一乐,觉得这个老张不错,干脆就给他申请一个好处。
结果呢,老张就通过你那小小的“便利”拿到了个大合同。
哇,这下可热闹了,其他同事们看着,心里都在想:“哎,这老张怎么这么走运,难道他跟经理关系好?”大家心里明白,这种事儿不太地道。
就像打麻将,有些人就是喜欢偷看别人的牌,那可真是没面子的行为。
职务便利这玩意儿,表面上看似乎没什么大不了,但慢慢往深处一想,就麻烦了。
别人为了利益,可能就会对你施加压力,甚至跟你搭上线,想要更多的好处。
哎,这就像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越弄越麻烦,最后谁也没法收场。
再说说道德观念,这种行为其实不太光彩。
就像大家小时候都听过的故事,诚实的人总能受到尊重。
利用职务便利,虽然能当下让你享受一些“特权”,但长久下来,信任感就会像泡沫一样,一戳就破。
你的同事们开始猜测你背后的小动作,甚至会在背后小声议论:“看,那就是个爱搞特殊的人。
”久而久之,谁还敢跟你交心?生活中,很多人为了私利,不惜做出一些不道德的事情,真是让人感到无奈。
就像那句老话:“只要人心不齐,干啥都难。
”一旦在小圈子里形成了这种风气,大家都开始明白,靠关系、搞潜规则,似乎成了一种“常态”。
这可真是个恶性循环,大家都在盯着谁能从中获益,逐渐丧失了原有的价值观。
职务便利不应该被滥用。
就像大海一样,水太多了容易泛滥,适可而止才是王道。
咱们应该把职务当成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
真正的管理者,应该用自己的权威去激励团队,推动大家一起进步,而不是搞小圈子,做自己的“皇帝”。
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doc

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案件定性的影响作者:欧新铁谢菲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3期[基本案情]某县运政管理所指派本站巡查员杨某、陈某、赵某三人驾驶一辆执法车执行超载货物稽查巡查任务,2007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巡查员杨某、陈某、赵某将一辆大型货车拦下检查,发现车内装载的是210余件“红河”、“云烟”等品牌的卷烟,并从货车驾驶员处得知系假冒卷烟,货物价值19万余元。
货车驾驶员恳请三人予以放行,杨某、陈某、赵某经商议后,决定向货主索要5万元人民币。
经讨价还价,货主筹了2.277元人民币交给三人,后装载假烟的货车被放行。
本次被查获的运输、销售假烟的涉案人员,后因继续从事运输、销售假烟犯罪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了曾经运输贩卖假烟而被扬某等人强行索要现金后予以放行的事实。
同家工作人员将不属于自己职责管辖范围的违禁物品私自放行并索取高额现金的行为反映了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之外实施的非法行为能否成立职务犯罪?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理由是:一、“职权法定”是构筑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权限的界碑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权限范围,不但各层级之间“上侵下夺”的做法违反了权力分配的原意,就是同级之间的“左挤右占”行为亦不为法律容许。
我们知道,行政法定原则是我国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而职权法定则是其最重要的内容。
所谓职权法定,是指行政机关的创设、存在依据和活动范围等皆源于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得设立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未授予的权力。
行政权属公权力,与作为私权的公民权利界限刚好相反,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
任何自设权力或超越权限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
之所以强调此点,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任何国家的行政权都易于膨胀,为行政权的运作设置严密的法律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题中之意:没有边界的行政权将严重侵害被管理者的各项权益,进而使国家行政权的存在失去正当性基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说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说明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担任某个职位或职务时,由于所处的位置、权力或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能够从中获得一些特殊的利益或优待。
然而,职务上的便利要合法、公正、透明地利用。
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对于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来说,他们拥有决策权和资源配备权,因此必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不能因为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如果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职责,徇私舞弊,将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资源配置失衡,势必导致失信风险,损害社会经济秩序。
其次,对于公共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从公众那里获得了某种程度的授权和信任,应该用便利的权力为公众服务,为人民谋利益,不能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
公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行政程序,对政策方针执行,按照公正负责的原则进行行政执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此外,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他们通过经营企业,从而获得了雇佣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力。
然而,企业经营者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守信,维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后,对于一般职工来说,虽然他们的职务可能没有领导职务那样具备决策权和资源配备权,但也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并合理利用这种便利为公司做出更好的贡献。
职工应该保持高度的职业道德和诚信,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私利,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为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有条件和限制的,并不是说只要有职务就可以为所欲为。
职务上的便利必须在合法、公正和透明的前提下使用,维护公正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领导干部、公务人员、企业经营者以及一般职工都应该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发挥所处职务的便利来为社会和人民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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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构成都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职务是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职务是基础。
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
职务的设臵与赋予应当是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单位进行正式任命、聘任、委派等,或因某个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非单位中某个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
例如,出纳员在提取现金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出纳员因其他原因委托他人代为提款,而被委托人提款后非法据为己有,则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他如保管员、押运人员等把财物的看管委托给他人,单位为销售某批货物或收取某笔货款而与行为人发生的一次性委托等等,都不具有职务的性质,不能构成利用职务之便。
但是,对于单位设臵的某个岗位,即使所聘用的人员是不具有编制的临时工,也具有职务的性质。
二、对“利用职务便利”内涵的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具体可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臵、使用、决策等“主管”的权利,例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人员,国家机关对于财物具有调拨处臵决定权的干部等。
(二)行为人是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
如单位的出纳、会计、保管员、仓管员、材料看管员等,其工作的内容与职责就是对财物的保管与管理,这些财物因其职责要求必然臵于其直接控制之下。
(三)行为人在对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
三、区别“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标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等,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如果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而构成盗窃罪、侵占罪。
例如,单位中的某材料保管员从自己所看护的仓库中偷取物品,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如果这名保管员到本单位另外一个仓库中去领办公用品时,趁办公用品仓库的保管员不注意,从仓库中偷偷拿走财物,该行为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属于盗窃行为。
虽然行为人具有保管员的身份,虽然该行为仍发生在本单位内,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但因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因此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四、“利用劳务便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在劳务过程中经手或接触到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
例如,某手机生产企业职工王某,在车间组装手机时多次将组装好的手机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某生产企业员工张某利用当班时机窃取生产线上含铜的半成品非法出售,上述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呢?对于利用劳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要看行为人对于劳务中所经手或接触的财物,是否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
如果行为人所从事劳务的岗位职责,同时包含了对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具有监管与独立支配的权限,也即,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不存在其他障碍,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例如,在户外安装电线的电工,对于其所领用的电线材料,负有不被他人拿走的保管职责,也同时具有对电线独立支配的权限。
如果其将电线材料非法据为己有,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相反,如果对于劳务中所经手的财物,行为人并无独立的支配权,非法占有还需要采取逃避监管的手段,就是利用工作便利的行为。
仍以电工为例,某建筑公司电工李某利用在工地上铺设电线的工作机会,不按公司规定将工作中剩余的电线交还给材料保管员,而是将一部分电线藏匿他处,准备等晚上无人注意,将电线偷运出工地,卖给废品回收公司获取非法所得。
对于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便利。
因为对于领用的电线材料,既有要求李某每天交还材料保管员的义务,又有工地门卫的监管,并不处于李某的独立支配之下,因此李某此时利用的是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即使实践中出现因单位管理存在问题而导致监管形同虚设的情况,但失于监管并不等同于无监管,并不能因为监管过松或存在疏漏而改变偷拿财物行为的性质。
需要强调的是,基于职务便利而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必须是一种直接的、独立的控制支配,在财物处于另一种监控之下,间接达到控制支配该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应认定为是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
例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递送信件、包裹,则信件包裹必然是处于其控制和支配之下,但是对于信件、包裹内的物品来说,由于其外面有封口,因而是处于另一种监管之下,邮政人员对于信件包裹之内的财物,并非是一种直接的控制。
如果邮政工作人员拆开封口,窃取邮件中的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也是为什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因。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第一,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概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常常发生混淆。
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应当包括“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
我们认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l0条规定的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但是该决定已经被废止,1997年《刑法》修订时没有将上述规定延续,而是将职务侵占罪界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作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除财产性质和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其行为手段与主观故意应当具备一致性,其主体身份的职务便利特点应当具备一致性,即对财物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职责,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可以对单位财物的使用状况、调配情况专门进行决定的活动,即决定财物的用途和去向,行为人应对单位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如公司总经理在职责范围内拥有调配、处臵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财物的权力。
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具体应用、调配等具体执行、办理支出、收纳的活动,行为人应对单位财物负有保值、增值的职责,如单位的财务负责人管理本单位财务工作、保证资金充足等的职责。
所谓经营,是指将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
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权决定对单位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也不具有管理、处臵单位财物的职权,但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转接、经办、领取、支出、使用、收纳、保管(看护、看守),表明其对单位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如出纳员直接收取、支付本单位现金。
第二,利用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S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督货物搬运工作,并交付、核对货物数量。
刘某作为单位的搬运工,除了谨慎注意避免破损、交接清点数量准确外,对货物并没有管理的职责。
搬运工仅负责将货物从仓库搬运到车辆上,对单位货物的接触时间相当短暂,且有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货物搬运工作。
这表明刘某的工作是在他人监督之下进行的,其对货物不可能行实际控制权。
被告人刘某作为搬运工,其工作内容就是在负责人的指挥、安排下,将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装上货车,刘某何时装货、是否装货、装哪些货都无选择权和决定权,对货物也不具有看管职责,因此,其对货物的接触仅仅是其工作岗位的要求,对货物没有任何实际的控制权。
刘某利用仪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人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重大差别。
刘某仅利用接触财物的便利条件,趁监管人员不备窃取财物,并未侵犯诚实、信用的职务委托要求,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行为人不仅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单位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盗窃罪所侵害的客体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从犯罪手段危险程度而言,前者犯罪手段相对更为平和,对社会普通公众不会造成严重的潜在财产安全威胁,而后者则严重威胁了社会普通公众的财产安全,更需要法律捍卫。
职务行为是基于委托或代理关系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并不可能亲自实施每一项经营管理行为,要将经营管理权分解授予单位从业人员行使,把经营管理权授予被委托人,被委托人的侵占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勤勉的行为原则,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刘某利用自己能够接触到货物的“工作上的便利”躲避货物监管人员的注意,秘密将货物转移出公司藏匿,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系利用不为监管人员知悉、发觉的方式窃取财物,并迅速转移财物销赃,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我们认为,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概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形成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系工作上的便利,不能视为职务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