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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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关系的协调与平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建立集体劳动关系时的合同行为。

其中,职工包括劳动者、工人、员工等。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事项所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署与生效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代表大会制度,选举产生劳动者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大会。

劳动者代表大会由全体职工组成,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集体劳动关系予以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具体事项。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代表大会报告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事项的情况,并征求劳动者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七条劳动者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应当以全体职工代表的签署为准。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签订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集体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集体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时,可以续订或重新签署。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内容第九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条件,包括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劳动纪律等;(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三)劳动安全,包括职业病防护、劳动环境安全等;(四)劳动保护,包括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纠纷处理等;(五)其他双方共同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集体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执行和解决劳动争议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的约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对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向劳动者代表大会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的权益不得降低。

企事业单位在执行集体合同时,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和福利水平。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范本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范本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和发展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当经营利益,合理配置、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本公司工资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二条集体协商原则甲乙双方集体协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对话;(二)公平、公正、公开;(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四)合法、合理、适度。

第三条协议约束力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

员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不得低于本协议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公司建立年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经与工会充分协商,参照深圳市员工年均工资水平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工资增长计划。

第五条工资分配原则公司工资分配应遵循绩效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员工绩效为导向的工资分配制度。

第六条工资构成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和奖金等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公司根据员工岗位、职级、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

基本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绩效工资公司设立绩效工资制度,根据员工工作绩效、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个人能力等因素,确定员工的绩效工资。

第九条补贴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为员工提供相应的补贴,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等。

第十条奖金公司设立奖金制度,根据员工工作绩效、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个人贡献等因素,给予员工奖金。

第十一条工资调整公司根据宏观经济状况、企业经济效益、员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定期调整员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时间员工工资支付时间每月固定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如下:(一)每年一季度,公司工会提出上一年度工资分配情况报告,并提出本年度工资分配方案;(二)公司对工会提出的工资分配方案进行研究,形成初步意见;(三)公司工会与公司就工资分配方案进行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四)将协商一致的工资分配方案提交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五)员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分配方案后,公司予以实施。

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背景和目的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员工更加关注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发展。

为了保证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制定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二、协商主体三、协商方式协商方式包括正式和非正式两种。

正式协商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代表进行的正式会议,会议记录将作为协商结果的正式文件。

非正式协商是指在日常工作中对工资问题的沟通和讨论,双方可以随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商内容1.工资调整:协商双方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员工的表现,对工资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可以包括基础工资的提高、奖金制度的改善等。

2.绩效考核:协商双方可以一起制定和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员工的绩效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工资水平。

3.加班费和福利:协商双方可以一起商定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和福利待遇,确保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4.工资支付:协商双方可以商定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确保工资的及时支付和准确性。

五、协商程序1.协商双方应提前确定协商的时间和地点,确保每次协商的顺利进行。

2.协商双方应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和建议,尊重对方的权益。

3.协商双方应互相配合,积极寻求共识,解决分歧和问题。

4.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制定协商结果的正式文件,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宣传和解释。

六、协商的原则1.公开公正原则:协商双方应公开透明地进行协商,确保公平公正。

2.互惠互利原则:协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利益和权益,寻求共同的利益点和平衡点。

3.共同发展原则:协商双方应以公司的发展为导向,共同推动企业的发展和进步。

4.法律合规原则:协商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七、实施和监督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顺利实施。

同时,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委员会对协商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调查,并定期向公司管理层和劳动者代表进行报告。

通过制定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为公司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力资源保障。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五)工资支付办法;(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2000年11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五)工资支付办法;(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2、集体合同的约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如劳动合同中制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3、劳动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签订和履行情况。

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

平等协商1、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2、平等协商内容: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还包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保护、合同期限等。

3、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4、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可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建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5、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满。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导读:规章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篇一: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文本】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内部分配决定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决定工资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本协议制定的工资条款对本公司全体员工有效。

员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不得低于本协议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本协议自依法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公司实行——————工资制度。

第五条公司员工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

第六条公司实行工资月度发放制度。

以人民币发放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

工资发放约定日为每月——日。

如遇到休息日,工资发放可以提前或顺延。

第七条员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本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按平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分别支付150%、200%、300%工资报酬。

第八条员工病假、事假工资支付办法——————————————。

第九条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形式———————————————。

第十条根据政府公布的——年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员工平均工资水平,及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经协商,确定本年度员工工资增——%。

员工增工资具体办法是————————————。

第十一条每年——月为甲乙双方集体协商,确定下一年度工资协议内容的时间,协商前企业代表要向工会代表通报企业上年的经营情况和工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否则,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员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企业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参考指引

企业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参考指引

企业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参考指引一、指引的目的和意义1.1 促进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建立公正合理的工资分配机制。

1.2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缓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1.3 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二、工资集体协商的原则2.1 平等协商原则: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协商。

2.2 合法合规原则:协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2.3 公开透明原则:协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职工公开。

2.4 民主参与原则: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3.1 用人单位方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

3.2 职工方面: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推选的代表。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4.1 协商准备:双方应当就协商事项、时间、地点等事先协商一致。

4.2 协商谈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工资分配事项。

4.3 协商结果:达成协议的,应当制定书面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调解。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5.1 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5.2 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机制。

5.3 工资分配的监督机制。

5.4 其他与工资分配相关的事项。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效力6.1 企业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协商协议,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具有约束力。

6.2 协商协议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七、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7.1 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监督机制,接受职工和工会的监督。

7.2 定期向职工公开协商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以上为《企业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参考指引》的主要内容,旨在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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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颁布时间:2011-3-24发文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协商内容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协商开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

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四条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第三十一条行业(产业)工会以及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协议。

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行业、区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在本行业、区域内的企业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者协商等方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企业方代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六章协商保障 第三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工会组织应当引导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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