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2014版)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4〕16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一)属于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二)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见附件)评分达到85分以上。
第五条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军队医疗机构另需提交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及有偿收费许可证;申请生育保险资格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四)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自评85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是其持有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分支医疗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分别提供相应的等级证明材料。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每月首5个工作日接收申请材料;(二)材料齐全的,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自接收材料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三)受理后45日内,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规定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分;(四)对评分达到85分以上的医疗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二)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二)甲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乙方:定点医疗机构鉴于:1.《基本医疗保险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推行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2.甲方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有权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3.乙方是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并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能力;4.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医疗服务的管理和规范,特制定本协议。
一、服务内容1.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接受甲方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2.医疗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诊疗、住院治疗、手术、康复治疗、疾病预防等。
二、医疗服务项目1.甲方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医疗服务项目的详细介绍;2.甲方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医疗服务项目,在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内进行医疗选择;3.乙方应确保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国家相关医疗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医疗费用支付1.医疗费用支付方式采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甲方应提供相关的医疗保险证明材料;2.乙方在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付通知后,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资料;3.如甲方需要自费项目,应另行支付费用,费用标准需按乙方的收费规定执行。
四、医疗服务管理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要求,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2.乙方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体系,确保医疗质量控制、信息管理、投诉处理等工作的规范和有效性;3.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估,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如发现问题或存在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五、协议的签署与解除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协议到期前,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及时展开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2.如甲方或乙方发现对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提前书面通知并要求对方整改。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服务协议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服务协议甲方:__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乙方: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积极探索将监管延伸到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医疗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5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医保服务医师标准库结构的通知》(苏医管函〔2021〕40号)以及《__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徐人社发〔20__〕250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以下简称“定点医师”)是指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条乙方应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自觉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主动配合甲方检查考核; 第三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医疗保险凭证确保人证相符不得发生冒名门诊就医、冒名住院;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和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第四条乙方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不开大处方不滥检查不诱导过度医疗不降低服务质量。
不得让参保人员在住院(家庭病床)期间外出购药、检查、治疗; 第五条乙方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病人。
对无住院指征但要求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给予耐心说服、合理解释。
不得诱导参保人员自费住院; 第六条乙方应严格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的疾病名称填写疾病诊断真实记录患者病程不提供虚假病程记录; 第七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告知制度、签字同意制度和门诊用药及住院病人出院带药的规定;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签订《协议》协议期为两年。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患者”)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保险合同条款等制定,为保证服务质量和效果,双方约定如下:第一章定义第一条保险公司: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指被保险公司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患者: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经过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人员。
第四条签约: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就诊时,与医疗机构签署本协议书的行为。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为患者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治疗、康复、护理等。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医疗质量评估。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准确记录患者的病情和医疗服务过程,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以便保险公司进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理赔。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个人隐私和医疗信息予以保密,并不得将其用于其他非医疗目的。
第三章支付标准和结算方式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向保险公司申报费用。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章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第十一条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可以协商延长。
在有效期内,双方如有变更协议内容的需求,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对方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双方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可以解除协议。
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协议终止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不再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其他第十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0.15•【字号】晋人社厅发[2014]62号•【施行日期】201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4〕6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贯彻落实两个监管文件。
要认真落实人社部发〔2014〕54号和晋人社厅发〔2013〕95号文件,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实行医务人员积分管理,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规范医务人员医保服务行为,打击欺诈骗保现象,提高医保基金使用绩效,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二、加快完善医保信息化系统建设。
要在现有信息化基础上,加快完善和推进医保信息系统建设,抓紧建立为医保服务的医务人员信息库、门诊大病疾病库,使用好省厅已经建立统一编码的三个目录库。
当前,要着力抓好医务人员信息库的建立。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信息收集、核实、上传,省医保中心牵头要在2015年底前建立起全省医保医务人员信息库,并及时更新,为实行动态监管创造条件。
三、全面提升医务人员医保服务政策水平。
要大力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医保政策、业务培训,帮助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时、全面、准确掌握医保政策和规定,以便依规提供医保服务。
对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要填写发放《山西省医疗保险服务人员政策业务培训记录册》,医保经办机构(或委托医院)与持有《记录册》的医务人员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四、加大查处医保违法违规行为力度。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15〕9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按照国家规定普遍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以下简称“两定资格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查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这些措施对规范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国务院决定取消两定资格审查。
为此,现就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2015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
各统筹地区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要求一是简政放权。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要求,及时取消两定资格审查事项,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二是强化监管。
及时转变工作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三是优化服务。
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面向社会公开。
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和谈判机制。
2023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正规范本(通用版)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背景本协议书由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医院”)与个人患者(简称为“患者”)签订,旨在明确医院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并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服务内容1.医院承诺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和相关法规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诊疗–住院医疗–特殊检查及治疗–手术–康复治疗–中医诊疗等2.医院应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诊疗方案,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3.患者有权选择医院提供的医生来进行诊疗,医院应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并尽可能满足患者的需求。
二、服务条款1.患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并配合医院进行疾病诊断和治疗。
2.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应主动告知医生相关过敏史、疾病史以及正在使用的药物等,以确保医生能够做出正确的诊断和方案。
3.患者有权了解所接受的医疗服务的费用构成,并有权拒绝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的费用项目。
4.医院有责任保护患者的隐私,对于患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病情资料应予以保密,并不得用于其他非医疗目的。
5.患者应按照医院规定的付费方式支付医疗服务费用,并应遵守医院的收费政策。
6.医院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要求,提供合格的医疗设施和设备,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三、服务终止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后,医院不再提供医疗服务,患者也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
2.在患者需要转诊或入院的情况下,本协议可以暂停执行,待转诊或入院结束后,双方需重新确认协议的有效性。
3.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如果发生严重的违法行为或对医院、医生造成重大损失的,医院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患者的法律责任。
四、争议解决1.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五、其他条款1.患者应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不得干扰医院的正常运行。
2.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尊严、隐私和人身安全。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15〕9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按照国家规定普遍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以下简称“两定资格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查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这些措施对规范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国务院决定取消两定资格审查。
为此,现就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2015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
各统筹地区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要求一是简政放权。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要求,及时取消两定资格审查事项,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二是强化监管。
及时转变工作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三是优化服务。
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面向社会公开。
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和谈判机制。
建立沟通协商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医药机构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
二、规范程序(三)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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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人社险中心函〔2014〕112号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杜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指导各地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提高保障和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签署服务协议,购买合理、必要的医疗服斧。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机构建立协商机制,协商的重点内容包括医疗服务内容和质董,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医疗费用付费方式、支付标准和审核、结算时间等。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医疗机构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
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协议条款的,应依据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协议范本条款分为必要条款和选择条款(协议范本中带*号标识的为选择条款),必要条款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其纳入统筹地区医疗服务协议文本的条款;选择条款为统筹地区因各种原因暂时难以落实的条款,但统筹地区应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循序渐进地将选择条款纳入协议管理的内容。
五、协议双方一般汔年签署一次协议,当年考核并清算医疗费用。
统筹地区也可探索与管理基础较好、年度考核优秀、医疗费用控制较好、在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中达到A级以上等级的医疗机构签署超过一年期的协议,但应每年进行考核并按年度清算医疗费用。
六、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领导,组织实施。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细化协议内容,与医疗机构签署协议并加强管理。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中心报告。
附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制订2014年月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构建和谐医、保、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XX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囯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统筹地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药卫生、物价等规定,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条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包括: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第三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科目。
第四条甲乙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统筹地区有关的政策法规,正确行使职权,有权监督对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条甲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二)加强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完善付费方式及结算办法,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组织乙方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六条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服务部门,由一名院级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明确并履行管理职责,配合甲方开展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合规收费。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向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即时传输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甲方建立并及时维护本统筹地区为参保人员服务的医生库,对纳入医生库的医务人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予以支付。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医生信息,并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险政策培训。
〔2〕第八条甲方结合对乙方的年度考核实行分级评价与分级管理。
评级结果与放宽参保人员定点就医选择限制、提高预付比例、适当提高总额控制指标、简化费用审核与结算程序等激励措施挂钩。
第九条甲方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开展医疗保险宣传。
乙方应当在本机构的显要位置悬挂由甲方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通过宣传栏、电子屏等向就医的参保人员宣传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就医流程等。
甲乙双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甲方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监控系统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医疗费用进行实时监控。
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控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
乙方应当对甲方在监督检查中查阅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予以配合。
对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就医管理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卡和医疗保险病历本是参保人员就医的身份证明、结算凭证和乙方记录参保人员诊疗情况的载体。
参保人员就医时(包括挂号、记账收费、出入院和转诊转院等),乙方应当对其身份与社会保障卡进行核验,发现证件无效、人证不符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结算;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参保人员委托他人代为配药的,乙方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参保人员代配药的有关规走执行第十二条乙方应当为参保人员就医建立病历,并妥善保存备查。
门诊与住院病历的诊疗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化验检查须有结果分析。
乙方应当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治疗单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吻合。
第十三条乙方应当充分利用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化验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乙方应当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乙方不得拒绝。
外配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专用章。
乙方应当制定门诊特殊病种(或治疗)的临床指南,确定相应的科室及医生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特殊病种(或治疗)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乙方应当保证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向参保人员提供门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曰费用清单,建立并执行自费项目参保人员知情确认制度。
不得要求住院参保人员到门诊缴费或药店购药。
第十七条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不得推诿和拒绝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出脘或自费住院;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曰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乙方应当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确因统筹区内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需转往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按甲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结算时,只需交纳按规定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乙方应当开具专用票据。
其余费用由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
第二十条乙方应当按相关政策为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异地参保人员的出院小结应当注明乙方的联系方式。
甲方将乙方为异地参保人员医疗服务情况纳入监管和考核范围。
甲乙双方应当配合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有关医疗费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章药品和诊疗项目管理第二十二条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标准,超出目录或标准范围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当根据开展医疗保险服务的需要,调整药品供应结构,确保目录内药品的供应。
乙方应当优先和合理使用药品目录甲类药品。
药品目录内药品配备率要达第二十四条乙方对参保人员用药应当遵循药品说明书,严格掌握目录内特殊限定药品的使用范围并留存用药依据便于甲方核查。
超出药品适应症或特殊限定范围、缺乏相关依据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第二十五条乙方的院内制猶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核定价格后,可申请进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乙方内部使用,其费用甲方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六条甲方应当根据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范围及管理需要,建立医疗保险结算项目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管理制度,包括科室代码、医师代码、药品(含自制制剂)代码、诊疗项目代码、医用材料代码、疾病诊断代码和手术代码等,乙方应接受申方指导,建立并维护与之对应的数据库和代码,无代码的医疗项目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乙方工作人员开具西药处方应当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应当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
乙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里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药品目录中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宜叠加使用。
第二十八条乙的门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根据本统筹地区的规定,对部分患慢性病、老年病的参保人员或遇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1个月量,应在处方上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乙方在参保人员出院时,可提供与疾病治疗有关的药品(限口服乙方不得事先将检查和治疗项目在住院结算,到门诊完成。
第三十条乙方购入药品及医用材料,应保存其实完整的药品、医用材料购进记录,建立相应购销存台账,并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第三十一条乙方应当严格掌握各项化验、检查的适应症,不得将特殊检查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特殊检査项目主要诊断阳性率应当达到 %以上。
检查检验费用占总医疗费的比例不得超过 %。
第三十二条乙方应当建立植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的内部申请审核制度,定期保存并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使用记录。
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第三十三条乙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统筹地区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及其说明等规定进行收费。
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乙方经卫生计生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新收费项目,应当凭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甲方申请,未经同意的,其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双方对某些项目经协商谈判确定医保支付标准的,按医保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甲方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情况,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程》对乙方本年度医疗保险付费实行总额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