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违法本质及其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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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刑法分析

农产品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刑法分析

农产品出⼝企业“骗取出⼝退税”的刑法分析五年前国家税务总局曝光⼗起骗取出⼝退税⼤案,每年均有不同规模利⽤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从⽽利⽤出⼝贸易企业进⾏出⼝⽽涉嫌骗取出⼝骗税罪,并因不同涉案⾦额被判处相应刑罚,⽽今年⼋⽉⼴西特⼤⾛私农产品、骗取国家出⼝退税案告破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多年来不禁让⼈在思考着为何农产品出⼝会成为骗取出⼝退税的重要⼿段?以下我们从农产品的免税政策、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原理以及利⽤农产品出⼝“骗税”交易的常见模式来进⾏涉税刑法分析。

⼀、农产品免增值税及抵扣的税法原理解读。

国家对于农民销售⾃产农产品实⾏的增值税免税政策提⾼了⼴⼤农民种植、养殖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稳定与发展,但是⼴⼤农民种植、养殖出来的农产品享受了国家增值税免税政策(即⽆需向购买农产品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企业尤其是商贸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的农产品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企业⽆法取得进项税额,这样⼀来⼤⼤打击了农产品购进企业及商贸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农产品的积极性,⽽农产品本具有季节性,⼀旦销售不出去会造成农民家中⼤量的农产品积压和糜烂,农民要么低价贱卖要么损失在⼿中,不利于农业的的稳定和发展,因⽽国家政策允许企业从农户⼿中直接购进的农产品可以由企业⾃⼰开票⾃⼰抵扣税额,按照⼀定抵扣率享受进项税额的抵扣。

即从免增值税政策解决或减少了农民的税负,⽤抵扣率政策⿎励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农产品,从⽽达到农民增加收⼊企业较少税赋的效果。

国家为了农户增加收⼊,促进交易从税法政策⾓度给予农民税收优惠,也给予企业⾃开⾃抵的税收政策,也正因为农产品收购企业享受的⾃开⾃抵税收政策具有发票申领⽅便,发票开具与抵扣便利的绝对优势。

从⽽在实务中农产品收购企业不当使⽤⾃开⾃抵的收购发票造成了企业偏好选⽤农产品出⼝交易业务虚开发票从⽽骗取出⼝退税,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从⽽⾛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也⾯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农产品出⼝“骗税”交易的常见的两种模式。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如何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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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如何认定
内容提要: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认定中,要注意鉴别虚假的单位犯罪;注意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特定情况下仅因为和骗税人员进行“四自”贸易即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存在明显缺陷,应当实行。

①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涉税犯罪中犯罪环节最多、技术性最强、最易获取暴利的犯罪,往往表现为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的“一条龙”犯罪。

虽经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多次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我国仍然很猖獗。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2年1至9月,全国法院受理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收案数比2001年同期上升3倍多。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猖獗不仅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还对正常出口产生了不利影响。

由于担心被骗税,各地对退税审查极严,合法经营的外贸企业无法及时得到退税,影响了正常经营,个别外贸企业甚至因国家拖欠出口退税而濒临倒闭。

骗取出口退税往往与走私、骗汇交织在一起,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国家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特征
首先,侵犯的客体复杂。

它不仅侵犯了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还侵犯了国家外贸经济秩序和国家财产所有权。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质是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库收入。

根据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只要备齐“两单两票”,即专用发票、专用税票、海关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已有应税货物出口,就可以向税务机。

刍议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刍议骗取出口退税犯罪

刍议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作者:杜春刘鑫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利用国家政策的漏洞,采取多种手段骗取巨额出口退税,牟取暴利,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

笔者结合本地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总结了该类犯罪的主要特点,分析了该类犯罪多发的原因,并探索提出了遏制该类犯罪的方法和对策。

【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原因剖析;对策建议近年来,伴随国家不断提高产品出口退税率,部分省市陆续出台一系列鼓励出口的政策,各地相关管理和监管部门也通过加快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缩短退税周期等方法鼓励出口,我国对外贸易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不法分子由于利益驱使,利用国家政策的漏洞,采取假报出口、“借货出口,买票退税”等欺骗手段骗取巨额出口退税,牟取暴利。

目前,骗取出口退税现象有抬头之势,与以往相比,骗税手法不断更新和升级,打击难度日益增大,同时也极易衍生其他类型的犯罪,不但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弱化了出口退税的杠杆作用,而且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运行,扰乱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妨碍税收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的健康稳定,是继走私、骗汇之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又一顽疾。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特点(一)犯罪主体智能化、专业化程度高骗取出口退税需要利用出口退税政策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精心设计各个环节,犯罪分子要熟知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等相关部门的政策,了解各部门之间的衔接漏洞,具有在外贸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的实践经验,同时还需要不断学习新的业务知识,总结和完善骗税方法。

(二)犯罪手段隐蔽性、欺骗性强骗取出口退税的“业务运作”方式中“票、货、款”相分离,犯罪分子采取假报出口、真假结合、以真掩假、无货虚开、“借货出口,买票退税”等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做文章,骗税的单证表面真实有效、手续齐备,具有高度的合法性、迷惑性,给相关部门查办案件带来了很大难度,尤其是当案发因涉及多个部门,大量真假票据混杂时,调查取证工作显得非常困难。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与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与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与处罚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中国的出口退税政策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出口退税政策的漏洞,从事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

因此,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标准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个人或单位通过虚构、夸大出口情况、出口商品价格等手段,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骗取国家退还税款的行为。

鉴于这一罪行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 实施手段的欺骗性:被告人是否以虚构、夸大的手段,伪造出口订单、采购合同、发票等文件,并通过虚构出口商品、价格、实际出口量等手段,从事虚假出口的行为。

2. 骗取出口退税金额的大小:被告人通过虚假出口或其他手段获得的出口退税金额,是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一般而言,骗取金额超过一定数额(如人民币一百万元)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3. 骗取行为的连续性和规模性:被告人是否以连续的、大规模的方式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评判其罪行的严重性。

4. 案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进行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是否明知虚假行为会导致国家退税的发生。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理判断:1. 退税金额的大小:退税金额越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大,处罚应当相应加重。

2. 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所导致的后果:如果被告人采用了多种手段、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重处罚。

3. 有组织犯罪的情况:如果犯罪行为存在有组织、团伙作案的情节,则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 具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犯罪行为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如贩卖、运输走私商品等,应当同时追究相应罪责。

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特点及侦查对策

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特点及侦查对策

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特点及侦查对策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的涉税案件呈大幅上升之势,涉税犯罪花样翻新,形式更趋狡猾、隐蔽,这其中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表现尤为突出,可以说骗税犯罪是伴随着出口退税制度应运而生的。

作为我国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犯罪形式,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发展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并使国家财政蒙受了巨大损失。

为此,笔者就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特点、手段及侦查对策谈几点浅见。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概述(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特殊的税收管理制度即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二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且实际骗得了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

本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方能构成犯罪。

至于行为人实施了采用虚假手段申报退税,如因退税机关的认真核查等原因并未能得逞的情况,一般应界定为犯罪未遂,量刑应比照骗税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无论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还是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是个人均可构成此罪。

4、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二)骗税犯罪认定的几点注意事项实践中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论处而非本罪。

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实行并罚。

其二,骗税数额的认定。

《刑法》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2002年9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探析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探析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探析□ 王晓英 |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规定。

按照该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但也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

所谓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行为的定性有一种例外:行为人在缴纳税款后,若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该行为则依法应被定性为逃税罪;而对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部分,则仍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所谓逃税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则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对于逃税犯罪,依法可以有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虽有逃税犯罪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能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以上刑法规定意味着,行为人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的,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犯罪,并因逃税犯罪的特殊处理规定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处理带来更多不确定性,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谨慎对待。

接下来我们将结合我们曾经办理的下面这个辩护案例,从司法实务层面来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荣某公司长期从事利乐包相关包材和PE条的外贸出口业务。

所谓“利乐包”,实际是一种新型液体无菌包装盒,因该种包装盒由利乐公司最先发明而得名,它通常由“新型液体无菌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包材”)和聚乙烯密封条(以下简称:“PE条”)两部分组成,包材为主、PE条为辅。

荣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荣某公司先与国内上游企业签订内贸合同采购PE条和包材,再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出口销售PE条和包材盈利,上下游的合同有些是关于PE条和包材单独的采购或销售合同,有些则是同时包括了PE条和包材的利乐包整套价格约定。

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知识

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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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知识
(一)客体
中国环猎商务调查机构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特殊的税收管理制度,即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出口退税制度,是指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国家对在国内已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在其出口时把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

其犯罪对象是作为国内税的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等项税种的税款,此为通说。

但仍有观点认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仅对出口退税制度实施了破坏。

而且又非法地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因为国家之所以向生产或经营出口商品者退还已纳的国家税款,是为了鼓励商品出口,而在没有发生商品出口的情况下,税款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骗取出口退税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

我们认为,后者的说法更具有可采纳性,更符合现有刑法的立法规定。

(二)客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所谓“假报出口7.,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采取伪造、骗取有关单据、凭证的手段,谎报产品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

如有的外贸企业在没有实际商品出口的情况下,与社会上的一些不法行为人相勾结,伪造或签订虚假的内外贸合同,非法收购或接受他人提供的虚开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伪造或者接受他人伪造的出口货物报。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既未遂认定.doc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既未遂认定.doc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既未遂认定作者:王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2002年5月,被告人刘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刘某告诉王某自己手中有一些运输发票,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功能,可以提供给王某。

如果王某能找到买主并将其卖出,所得价款两人按比例分成,便可以迅速发财致富。

王某听后表示愿意,于是通过各种途径寻找买主,2002年7月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外地商人张某,经商谈,二人达成协议:王某以每份发票4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80张运输发票,由王某将发票邮寄给张某,张某在货到后付款。

王某在2002年8月2日14时许,办理完邮寄手续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诉辩审情况某市大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为其进行的辩护中认为:刘某本人不是发票的货主,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亲自参与,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未遂,请求法庭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而且,王某协助警方抓获刘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某市大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是本案从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认罪态度好及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刘某和王某从轻处罚。

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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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违法本质及其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等使用6家外贸公司名义操作虚假出口业务,采取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货物伪报自营出口、购买海关出口保管单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买单配票”手段,虚假出口货物2437票,报关总金额约2.5亿余美元,为出口货物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915份,申请退税人民币2.43亿余元,其中已退税2.32亿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罪名,分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各被告人刑罚,其中团伙主犯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多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分析
前置法定性确定刑事犯罪的违法实质,而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有机统一,既为刑事立法的规制划定了规范边界,又为刑事司法的适用提供了解释指引。

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在客观上针对出口退税的资格、条件、退税率等前置法规定的上述环节和条件实施虚构假象、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在实质上属于虚报出口退税行为。

随着骗取出口退税手段的升级换代、人员的分工细化、流程的模块分散、地域的东西交错,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也不断面临各种新型疑难问题的挑战,能否提供一个既合法律与法理,又能简便有效运用的司法认定规则或者法律适用指引,以从根本上解决不仅在当下已经出现,而且在未来可能遇见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认定
中的疑难问题,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勠力前行的方向。

这个规则和指引,在笔者看来,其实就存在于前置法与刑事法的规范结构和制裁分配之中。

一方面,刑事犯罪的违法实质,在其对刑法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所确立并保护的法益之侵害,因而不具有前置法之违法性的行为,绝无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此即“前置法定性”。

另一方面,具有前置法之违法性的行为,并不当然就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而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只有当其不仅具有法益侵害实质,而且符合刑法为保护法益而禁止的犯罪行为之定型即犯罪构成,并达到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才能论之以刑法上的犯罪,此即“刑事法定量”。

而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有机统一,既为刑事立法的规制划定了规范边界,又为刑事司法的适用提供了解释指引。

由此决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违法本质和司法认定的关键,就在于刑法第204条致力于保障的相应前置法所确立并保护的出口退税制度的本质阐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通过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退(免)税办法》)规定,出口退税是指国家对出口货物予以退还或者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制度,包括两类:一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二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原材料进口税。

出口退税制度的本质即其立法精神在于:一是消除国际贸易中商品进出口环节的双重征税,实行出口全退税,进口足额征税;二是创造公平的国际贸易竞争环境,让各国出口商品零税率地进入国际市
场进行公平竞争。

因而出口退税的原则是:多征多退,少征少退;不征不退,全征全退;退征一致,彻底退税。

即通过出口退税制度,将出口商品在出口以前所征的国内税款和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额退还。

由此,出口退税的实现,关键在于以下两个层面四个法律要件的同时满足:一是在前出口环节货物实际征税的完成,即货物已被实际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等国内税金或者原材料进口的关税。

二是在出口环节货物实际出口的完成,具体包括:第一,货物已经报关离境;第二,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第三,货物已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

如果说前出口环节及其完成所需的法律要件是出口退税的必要条件,那么,出口环节及其完成所需的三个法律要件,则是出口退税的充分条件。

因之,在两个层面四个法律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层面或者法律要件缺失的情况下,将依法不应出口退税的“货物”伪装成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表面上是对出口退税款之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国家出口退税制度的破坏。

这不仅是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而且是各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进行欺诈的根本着力点。

围绕上述环节及其法律要件,各种传统的、新型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纷纷出现。

仅在出口环节,常见的就有:⑴无中生有型,即没有货物出口假报出口的;⑵鱼目混珠型,即真实货物出口和虚假货物出口交织,意在以少报多的;⑶偷梁换柱型,即把低退税率商品虚报为高退税率商品的;⑷一货多用型,即同一批出口货物出出进进重复循环使用的;等等。

在前出口环节,则一般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用于抵税、退税的发票等。

但是,无论发生在哪个环节,无论表现为什么行为样态,无论货物出口是完全无中生有的虚报还是真假出口的混同,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在客观上针对出口退税的资格、条件、退税率等前置法规定的上述环节和条件实施虚构假象、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在实质上属于虚报出口退税行为。

一旦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因而前述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即“退税涉及的报关单证项下的货物确有部分实际出口,在不能全部证明是‘假报出口’的情况下,被告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还应指出的是,由于退税资格和退税率的确定以出口商品的税款已经实际征收税金为前提,因而行为人以骗取出口退税之形,而行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之实的,如何处理?按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前段规定,应以逃税罪论处。

有学者对此规定持质疑甚至批判的态度,认为刑法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骗回的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既是对立法的自我否定,又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违背,是立法任意性的表现。

但其实,就像受贿有事前、事中和事后受贿等发生在不同时段的受贿一样,逃税亦如此,虽以事前逃税、事中逃税为常态表现,亦不乏事后逃税这样的特殊样态。

故而逃税罪成立的关键,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样,不在行为样态的纷繁复杂,而在行为本质的法益侵害。

由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所决定,由于逃税罪的前置法为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规定,而非2005年《退(免)税
办法》的规定;其所侵犯的法益乃在于纳税义务的逃避,而非旨在消除国际贸易双重征税的出口退税制度及其必要组成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因而笔者以为,刑法第204条第2款前段规定,以逃税罪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既科学又合法。

并且,如果行为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高于行为人已纳税款,则不容置疑的是,与已纳税款等额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构成逃税罪,超过已纳税款部分的骗取退税实质上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故而刑法第204条第2款后段规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即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但问题在于,骗取与已纳税款等额税款而构成的逃税罪与骗取超过已纳税款部分而构成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乃一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所为,故而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

由于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都系税务犯罪,但基于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实乃犯罪构成上既无包容关系亦无交叉关系的两罪,故不能依据刑法第69条的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并罚,因为数罪并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数行为独立地构成实质上的数罪,而是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即想象数罪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这样的处理,既是对以法益保护为使命、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之立法精神的尊重,又是对我国缔结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刑法基本原理的坚守。

如果说上述分析主要解决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刑法适用问题,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即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庭审方略,尤其是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的重点,同样应当围绕上述两个环节四个法律要件,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从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三条路径环环展开,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实现事实认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一是在货物流上,出口报关货物的“前世”即国内生产商或供货商的生产产能、工厂用电量、雇工规模和工资发放、仓储货运情况等;出口报关货物的“今生”即货物出口运输商的运力、实际运输记录、进口地的仓储等情况及其证明。

二是在资金流上,国内采购合同、外贸合同的资金往来及其证明,包括结汇水单或收汇通知书、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

三是在票据流上,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发票、货物征税缴纳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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