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19•【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修正)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实施日期】2021.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农业节水第四章工业节水第五章城镇节水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第七章激励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05-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05-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本)(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2022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2022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五章约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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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11•【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号《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的决议(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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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节约用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六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总体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节约用水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七条(总量和强度控制)国家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水资源论证)涉及重大水资源配置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水资源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用水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和科技进步等修订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计划用水)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中,对使用城市供水管网的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用水监控)国家对取用水量大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三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方案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综合验收等环节,应当征求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鼓励和淘汰目录)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鼓励使用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目录。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淘汰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
第十八条(用水效率标识)国家对使用面广和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发布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对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和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节水产品认证)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章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条(节水型社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水型社会建设标准,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全过程节水)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生产用水实行全过程节约用水,在引水、调水、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厉行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经济社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按照以水定产、以水定城的要求,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在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第二十三条(调水阶段节水)新建调水工程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充分挖掘受水区节约用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
对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低于国家要求或者全国平均水平,并且节约用水潜力较大的地区,应当限制其从其他地区调水。
第二十四条(取水阶段节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阶段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和制定水价时,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管网漏损水量,不得纳入供水定价成本核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第二十七条(部门协作机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国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把水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二十九条(监督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并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节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三十条(农业生产布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健全完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体系,大力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节水)农业灌溉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