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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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大字体中字体小字体发布时间:1993年10月12日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建设部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暂行规定
对有抗渗、抗冻等特殊性能要求的混凝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要留置相应的标准养护龄期试件,至标准规定龄期后,进行相关性能试验。
第二十条 试验室应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试件和生产质量控制的混凝土试件分别进行标识,标明试件编号和制作日期及混凝土标记,并将其放到混凝土标准养护室的指定位置。试件编号应按年度连续编号,不得有空号、重号出现,且应与试验记录统一。试件制作应由专人负责,不得留有空白试件,并按附录五建立混凝土试件留置记录。
原始记录不得追记,当笔误需要更正时,应由原记录人以两条平行线进行划改,划改后原数据应清晰可辨,并在划改处加盖原记录人印章或签名,同时在原数据附近更正。
依据检测原始记录,及时留存相应的试验报告。
第十五条 计量仪器和试验设备的配备应满足产品质量控制要求,且应合理布置摆放,设备的完好率应达100%。
试验仪器设备应建立台账和档案;各试验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说明书、操作规程、仪器设备验收记录、仪器设备检定(校验)证书、日常使用、维修、管理及校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复验完成后应留取足量的样品进行封存,原材料的留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胶凝材料应不少于三个月,外加剂应不少于六个月,骨料应不少于15天;钢材应不少于15天。留样样品编号应与试验编号相符,超过有效期应由质量负责人批准后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二)胶凝材料、混凝土外加剂(粉态)留样采用水泥专用密封留样筒;砂石等骨料留样采用干净袋子;钢材用铁丝绑扎;液体样品留样均采用塑料桶密封;上述样品留样标识粘贴在样品的醒目位置,并放在指定位置,其填写内容齐全。
(七)试验室所在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资质有效期内无违法违规证明。
(八)主管部门所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应按有关要求依据附录二的内容设置原材料试验项目和产品检测项目,并配制相应的仪器设备。

(整理)商品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整理)商品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厅,总后营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我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

二级资质标准: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配有2台55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搅拌系统,混凝土运输车不少于10辆,辅送泵不少于2台。

6、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

三级资质标准:1、商品混凝土年产量5万立方米以上,产品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苏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苏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苏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市区生产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原《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建监[1996]488号)废止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企业试验室资质另行核发证书。

为此,为加强对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防止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促进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部、省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苏州市建设局主管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区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

行业协会组织行业自律,并受建设局委托,协助建设局进行监督,定期上报监督检查情况。

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在对我市的生产企业及外地施工企业在苏施工临时设立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质量监督时,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涉及的监督内容,均为生产企业按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应做到的最低要求,各生产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企业标准和管理体系。

第四条监督内容主要针对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即企业的质保体系的运作情况),包括企业试验室。

第五条生产企业的试验室,是企业质保体系的核心,有相应的环境要求和管理制度,应配备相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其中:1、试验室人员必须经省建设厅委托单位的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和签署报告;试验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或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数量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要。

04商砼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04商砼生产企业管理规定

伊州质监[2011]04号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州直各县、市、口岸质监站及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为确保建设工程混凝土的浇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整体质量,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伊犁州直建设项目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并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及时转发至本辖区各施工、监理企业及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并做好宣传落实工作。

二、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备案和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抽查检查力度,并建立监督档案等。

三、在实施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及时与州中心站联系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信息,为进一步完善《规定》提供依据。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建设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为了加强我州建设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和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制定本规定。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规定1.商品混凝土生产应具有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相应的资质和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等。

2.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登记等手续在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备案手续。

3.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与商品混凝土使用方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供货合同,并在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4.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时,应同时随车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向使用方进行技术交底。

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技术交底资料)应载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水灰比;塌落度;所用水泥厂家、品种及强度等级;掺合料、掺加剂的厂家品种和用量;混凝土搅拌时间及出盘时间;符合该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试验配合比以及根据砂、石实际含水率进行调整后的施工配合比等资料。

5.商品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均应具有产品出厂(场)合格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复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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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 798号《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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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私营企业;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资质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资质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资质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预拌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16族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市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积极采用GB/T 19000—2016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

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定要求,参照GB/T19000- 2016族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编制为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主要应包括:文件控制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程序、内部审核程序、纠正措施程序、预防措施程序以及企业为确保其过程有效运行和得到控制所要求的程序文件。

第二章质量管理及机构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设置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

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

推行试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检验实行适时监控,具备与XX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条件。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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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建筑、市政建设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上简称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建设部负责归口全国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下列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
五、兼营构件和混凝土生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
查。

第二章资质审查管理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制定构件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构件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附件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附件二)。

第七条构件生产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附件三表格内容,每年向建设部填报备案。

建设部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
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建法〔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暂定资质等级,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内,企业管理健全和产品质量稳定一年后,申报审定相应的正式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未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资质等级公告。

第十三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所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复检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复检办法。

经复检不合格的企业,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写出复检报告,上报建设部。

第三章企业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变更资质等级或营业范围,应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资质状况说明,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并收缴《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本章上述各条企业变更,经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登记或批准后,均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准生产和销售构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条企业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在申办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已审定企业资质等级的,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产品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以警告、通报、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降低其企业资质等级,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有关责任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已审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针对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人员素质,生产规模及工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发生的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资质等级标准时,对其资质等
级上浮或下调、对其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建字第18号《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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