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国际商会(ICC)作为国际商业界最具影响力的组织之一,致力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为了解决全球商业争议,ICC制定了一系列仲裁规则,以提供高效、公正和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ICC仲裁规则是一套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商业争议,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投资争议等。
这些规则旨在为商业界提供一种便捷、迅速和成本有效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ICC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如下:1. 独立性和中立性:ICC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程序的独立和中立。
仲裁庭由独立的仲裁员组成,他们不受任何一方的控制或影响。
这样可以确保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灵活性:ICC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选择单仲裁员程序或三仲裁员程序,并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和语言,以便更好地适应其商业需求。
3. 快速和高效:ICC仲裁规则旨在提供快速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庭必须在仲裁注册后6个月内制定仲裁裁决。
此外,ICC秘书处会监督仲裁程序的进行,并确保各方遵守规定的时间表,以确保程序的高效进行。
4. 可执行性:ICC仲裁裁决具有很高的可执行性。
《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保障了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
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各方有义务遵守并执行裁决的结果。
ICC仲裁规则的应用范围广泛,已被广泛采用和接受。
许多国际商事合同都包含了ICC仲裁条款,并将争议提交给ICC仲裁庭解决。
这是因为ICC仲裁规则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有效和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ICC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陈述、听证会等方式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仲裁庭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决。
裁决有时会根据法律,有时会根据公平原则作出。
无论如何,裁决必须合理、合法,且具有可执行性。
ICC仲裁规则提供了一种高效、公正和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在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中,ICC仲裁规则的作用日益凸显。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核心内容: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
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
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
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
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
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icc仲裁规则

icc仲裁规则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国际仲裁规则是应对国际商事争端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由国际商会(ICC)制定和管理。
这是广泛使用的仲裁规则之一,也被认为是商业争端解决的黄金标准之一、下面将详细介绍ICC仲裁规则。
1.ICC仲裁规则简介ICC仲裁规则首次于1922年出版,现已更新至2024年版本。
这些规则为商业争端解决提供了一套详细的程序,旨在提供一个有效、高效和公正的仲裁过程。
ICC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惯例和实践进行调整,并反映了商业社群的典范。
2.申请仲裁按照ICC仲裁规则,申请人必须向国际仲裁院(ICC)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争议的详细信息。
申请人还需支付相应的仲裁费用和注册费用。
申请提交后,由国际仲裁院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
3.仲裁庭的组成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在提交申请时提名仲裁员。
如果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达成一致,国际仲裁院将任命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以及法庭秘书的任命必须遵循独立、公正和中立的原则。
4.仲裁程序ICC仲裁规则确保整个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根据这些规则,仲裁程序必须以迅速、经济和公正的方式进行。
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定程序事宜,例如证据的提交、语言的选择和听证会的安排。
仲裁程序通常包括案件审理、证据收集、听证会和最终裁决。
5.仲裁庭的责任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庭有义务保持独立、公正和中立,并在仲裁期间积极管理和主持程序。
仲裁庭对争议的裁决应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方便的公平程序进行,并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辩论进行判断。
6.最终裁决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最终裁决。
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仲裁员签署。
裁决是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执行力。
7.补充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还包括了一些补充规则,用于处理特定类型的争议。
例如,有关仲裁成本的规则、合并仲裁及多当事人仲裁的规则等。
这些补充规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一套指导原则和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使商事仲裁过程更加透明、可预见和高效。
这些规则通常被各方选定为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标准规则。
以下将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的主要特点。
首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即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庭的成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并必须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确保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获得公正对待。
其次,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提供了一种快速且高效的仲裁程序。
根据规则,仲裁庭应在6个月内作出裁决。
此外,规则还允许仲裁庭在任意时间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双方的请求 expedited procedure 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
第三,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允许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自由选择事先确定的法律适用,或根据基于公正原则的准则作出裁决。
这样可以确保仲裁庭能够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具体案件的需求,来制定最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
此外,规则还包括了一些其他有益的规定,例如对案件合并、证据收集、专家评审和保密性的处理。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和需求。
总之,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公正、高效和可预见的机制。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结合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需求,为双方提供一个适合的仲裁环境,以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中
的争议。
对于涉及国际商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一个重要的争议解决机构,可以为他们提供公正、高效和专业的解决方案。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国际商会(以下简称“商会”)签订的一系列规范,适用于其组织的仲裁程序中。
规则为商会提供了统一的程序,以及其中的每个步骤。
在此规则的规定和规定范围内,仲裁可行、有效且细致。
一、规则的适用1.1 这些规则适用于商会主办的任何仲裁程序,但根据有关合同有其他仲裁规则的,以有关合同的仲裁规则为准;1.2 对于无标准仲裁协议的纠纷,双方仍有权要求商会仲裁,但必须接受这些规则;1.3 对在仲裁中涉及多个纠纷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把涉及的纠纷作为单个案件一并审理。
二、受理案件2.1 商会的办案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可接受要求仲裁的纠纷案件。
如无受理申请,则商会不予受理;2.2 商会不予审理未经双方商讨、协商以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由仲裁机构确定的纠纷;2.3 同一纠纷,不能同时向商会和其他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庭3.1 商会设立的仲裁庭的组成和组织必须符合国际惯例;3.2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3.3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仲裁官资格的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士。
四、审理程序4.1 仲裁程序的审理顺序由仲裁庭确定;4.2 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双方仲裁方有关答辩书、文件收集、聆讯等;4.3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电子形式发送文书,则双方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可验证方式提交文书;4.4 双方当事人当面交流会议时,可以有中介人员参与,但不影响庭审程序;4.5 商会办案中心有权审查双方提供的文件,以确保它们的主观性。
五、仲裁裁决5.1 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结果;5.2 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但该协议须由仲裁庭确认;5.3 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最终性和绑定性;5.4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整个仲裁过程的结束。
六、考虑因素6.1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必须考虑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6.2 仲裁庭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及当事人尊重的习惯法;6.3 仲裁庭应当考虑双方的行为,但不一定要考虑当事人的心理状态;6.4 仲裁庭要确保裁决是公正、公平且客观的,以便尽量减少无谓的混乱和误解。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仲裁是ICC的核心业务之一,其规则被广泛认可和采用。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以下是一些主要内容和特点。
1.仲裁程序:ICC仲裁程序由以法官为主的仲裁庭组成,通过书面证据和辩论进行,以决定争议的结果。
仲裁程序相对快速和高效,比传统诉讼程序更加灵活。
2.适用范围:ICC仲裁规则适用于商业和投资争议,无论其性质和规模如何。
它可以适用于跨国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可以适用于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争议。
3.仲裁庭的指派:ICC秘书处负责指派仲裁庭,并结合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仲裁庭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根据争议的性质和规模来决定。
4.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决定其在仲裁程序中有关程序问题的权力和义务。
它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要求各方提供证据和辩论,并做出裁决。
5.庭外和案外人的参与:ICC仲裁规则允许案外人(除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它还允许庭外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的一些环节,如庭前调解。
6.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
它可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案件的特定情况和争议的性质做出决定。
7.机构费用:ICC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费和秘书处费用的计算方法。
这些费用根据争议的金额和性质来确定,需要由当事人承担。
8.语言和法律:ICC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和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仲裁程序的语言。
仲裁庭在裁决中还将考虑适用的法律和条款。
ICC仲裁规则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公平、高效和可预测的商业争议解决机制。
它的灵活性和全球认可度使其成为国际商业界的首选仲裁机构之一、无论是全球经济中的大型跨国公司还是中小型企业,都可以通过ICC仲裁规则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争议,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利益。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业争议的一种方式,因其高效、专业和保密的特点而受到广泛认可。
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对于参与国际贸易的企业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概述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规则,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运作机制。
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始于双方或多方签订的仲裁协议。
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现有或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共识。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
仲裁机构的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
选择时需考虑机构的专业性、地理位置、费用以及适用规则等因素。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通常包括申请、答辩、证据提交、听证、裁决等步骤。
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机构的规则确定。
仲裁地和适用法律仲裁地的选择对仲裁程序有重要影响,因为它可能决定了仲裁程序应遵循的法律体系。
同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即用于判定争议的法律。
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为了确保裁决的执行,大多数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为国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框架。
挑战和上诉虽然仲裁裁决通常是不可上诉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地的法院提出挑战,例如质疑仲裁员的独立性或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保密性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程序通常是私密的,这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公司声誉。
然而,保密的程度可能因仲裁机构的规则和适用法律而异。
结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一个灵活、高效的解决跨国商业争议的平台。
通过了解其基本规则,企业可以更好地准备和参与仲裁程序,从而有效地解决争端并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内容仅为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简要概述,实际仲裁过程可能涉及更多细节和复杂性。
建议在面临具体争议时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摘要:一、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概述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1.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和答辩3.仲裁庭的组成4.仲裁程序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正文:一、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概述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Institute)是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主要负责解决国际商业争议。
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9 年,总部位于法国巴黎,其仲裁规则被誉为国际仲裁领域的“黄金标准”。
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1.仲裁协议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才能在各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仲裁申请和答辩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争议时,可以向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
仲裁院将根据仲裁协议和相关规定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仲裁条件。
3.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是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选择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仲裁员。
4.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书面审理和庭审。
在书面审理阶段,当事人需提交书面材料,包括陈述、证据和专家意见等。
在庭审阶段,当事人可以进行口头陈述和质证。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将根据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仲裁裁决。
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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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 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 请书,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 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 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 仲裁程序。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 裁院批准,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 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
第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1.申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 或其它原因,应向秘书处书面陈述要求回 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在其收到提 名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提名或确认通知 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 则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仲裁院的职责 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并制定内部规则。 3.仲裁院主席,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 或应主席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 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 议报告。 4.根据内部规则,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 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 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开始仲裁程序 第四条 申请仲裁 1.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 交仲裁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及收到 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 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
3.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 (3)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9、10条确定 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 (6)有关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 评论。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 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按照 第9条的规定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 2.未能共同提名且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可以委任仲裁庭全 部成员,并从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 种情况下,仲裁院可自主地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 士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援用第9条 的规定。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当事仲裁员、其他 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限内提 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 请,以及如必要,同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 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各当事人 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十二条 替换仲裁员 1.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 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 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仲裁员亦可在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 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国际 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 行应尽职责时替换。 3.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考虑适用第12条第2 款时,仲裁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 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 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前述评 论应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 1.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 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 仲裁员国籍国相同的其它关系以及该仲裁 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秘 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时,本款 规定同样适用。
2.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其协 议提名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 首席仲裁员,但该等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 条件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附条 件的独立声明书,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 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仲裁员、独任仲裁 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4.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 申请书,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 三(仲裁费用表)预付管理费。如申请人未能 履行前述要求,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 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 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相同主张重新提交 申请书。 5.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到预付费用,秘 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 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辨。
3.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 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将不受此影响而 继续进行。 4.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 议有效,仲裁庭不因合同被指无效或不存 在而终止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 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 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其请求 和主张作出裁判。
3.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可 经协商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 果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 之日起30日内,或在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 内,当事人没有共同提名一位独任仲裁员, 应由仲裁院委任独任仲裁员。
4.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 分别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中提名一位仲裁员 供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 仲裁院将代其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 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除 非当事人对其委任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 如此,委任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 若当事人约定的委任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 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 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
3.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 时,仲裁院将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 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 受所提建议,或有关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 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 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 会征询。 4.仲裁院可视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 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从没有国际 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 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 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 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 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 们予以评论。 3.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情形,仲裁 员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处和各当事人。 4.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答辨与反请求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 内提交答辩(下称答辩),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对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 (4)对申请人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 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并按照 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以及 (5)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 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 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 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 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 异议,在不影响其实体主张及其应否采纳 的情况下,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认 定,可能存在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的协议,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 行。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仲 裁庭自行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则 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 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认定。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系附设于 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载于 附件一,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 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 决国际性商务争议。依据仲裁协议,仲裁 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 议。
2.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 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并按照第8、9、 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秘书处可延长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反之,仲裁院 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 足相应的份数。 4.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 材料。
5.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 并载明: (1)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 及, (2)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6.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 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
4.决定替换仲裁员之后,仲裁院可决定按照 原提名程序重新委任仲裁员。仲裁庭重新 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应决定此 前进行的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5.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 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 第1款、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 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此等决 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 人的看法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其认为适当的 其它因素。
2.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 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 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或通讯 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 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 式送达。 3.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 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 送达。
4.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 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 开始计算。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 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自其 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 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期限 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 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 作日届满。
5.仲裁院秘书处(下称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 部,由秘书长领导。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 人”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 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 有的附件材料,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 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 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秘 书处提供一份。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 1.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则。本规 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或当 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无论仲 裁庭是否援用仲裁适用的国内法的程序规 则。 2.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 事,并确保各当事人均有陈述案件的合理 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