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国际商会(ICC)作为国际商业界最具影响力的组织之一,致力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为了解决全球商业争议,ICC制定了一系列仲裁规则,以提供高效、公正和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ICC仲裁规则是一套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商业争议,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投资争议等。
这些规则旨在为商业界提供一种便捷、迅速和成本有效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ICC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如下:1. 独立性和中立性:ICC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程序的独立和中立。
仲裁庭由独立的仲裁员组成,他们不受任何一方的控制或影响。
这样可以确保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灵活性:ICC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选择单仲裁员程序或三仲裁员程序,并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和语言,以便更好地适应其商业需求。
3. 快速和高效:ICC仲裁规则旨在提供快速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庭必须在仲裁注册后6个月内制定仲裁裁决。
此外,ICC秘书处会监督仲裁程序的进行,并确保各方遵守规定的时间表,以确保程序的高效进行。
4. 可执行性:ICC仲裁裁决具有很高的可执行性。
《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保障了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
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各方有义务遵守并执行裁决的结果。
ICC仲裁规则的应用范围广泛,已被广泛采用和接受。
许多国际商事合同都包含了ICC仲裁条款,并将争议提交给ICC仲裁庭解决。
这是因为ICC仲裁规则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有效和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ICC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陈述、听证会等方式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仲裁庭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决。
裁决有时会根据法律,有时会根据公平原则作出。
无论如何,裁决必须合理、合法,且具有可执行性。
ICC仲裁规则提供了一种高效、公正和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在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中,ICC仲裁规则的作用日益凸显。
了解国际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程序

了解国际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国际仲裁规则: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程序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业争端的方式,具有高效、灵活、保密等特点,逐渐成为跨国商业争议解决的首选方法。
国际仲裁规则以其权威性和统一性,在国际商事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介绍两个国际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和国际调解与仲裁中心(ICSID),以及它们的仲裁规则和程序。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简称ICC仲裁,是世界上最权威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之一。
其仲裁规则适用于商业、投资等各种类型的争议,并广泛应用于全球范围内的仲裁案件。
1. 仲裁规则ICC仲裁的仲裁规则在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和流程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协议。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责、证据的提交和鉴定、仲裁庭的裁决等都在仲裁规则中得到了详细规定。
2. 仲裁程序ICC仲裁程序包括起诉、答辩、庭审和裁决等环节。
起诉时,当事人需要提交仲裁请求;答辩时,被申请人需要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仲裁庭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并有权要求补充材料;最后,仲裁庭将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
二、国际调解与仲裁中心(ICSID)国际调解与仲裁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是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为主要目标的仲裁机构。
其下属的仲裁规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1. 仲裁规则ICSID仲裁的仲裁规则主要适用于国家与外国投资人之间的投资争端。
仲裁规则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法官的任命、证据的提交和保密等。
2. 仲裁程序ICSID仲裁程序分为申请、答辩、听证和裁决等环节。
申请时,申请人需要向ICSID提交仲裁请求;答辩时,被申请人需要向ICSID提交答辩意见;听证时,仲裁庭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并进行调解;最后,仲裁庭将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核心内容: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
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
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
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
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
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一套指导原则和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使商事仲裁过程更加透明、可预见和高效。
这些规则通常被各方选定为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标准规则。
以下将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的主要特点。
首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即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庭的成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并必须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确保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获得公正对待。
其次,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提供了一种快速且高效的仲裁程序。
根据规则,仲裁庭应在6个月内作出裁决。
此外,规则还允许仲裁庭在任意时间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双方的请求 expedited procedure 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
第三,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允许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自由选择事先确定的法律适用,或根据基于公正原则的准则作出裁决。
这样可以确保仲裁庭能够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具体案件的需求,来制定最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
此外,规则还包括了一些其他有益的规定,例如对案件合并、证据收集、专家评审和保密性的处理。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和需求。
总之,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公正、高效和可预见的机制。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结合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需求,为双方提供一个适合的仲裁环境,以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中
的争议。
对于涉及国际商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一个重要的争议解决机构,可以为他们提供公正、高效和专业的解决方案。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国际商会(以下简称“商会”)签订的一系列规范,适用于其组织的仲裁程序中。
规则为商会提供了统一的程序,以及其中的每个步骤。
在此规则的规定和规定范围内,仲裁可行、有效且细致。
一、规则的适用1.1 这些规则适用于商会主办的任何仲裁程序,但根据有关合同有其他仲裁规则的,以有关合同的仲裁规则为准;1.2 对于无标准仲裁协议的纠纷,双方仍有权要求商会仲裁,但必须接受这些规则;1.3 对在仲裁中涉及多个纠纷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把涉及的纠纷作为单个案件一并审理。
二、受理案件2.1 商会的办案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可接受要求仲裁的纠纷案件。
如无受理申请,则商会不予受理;2.2 商会不予审理未经双方商讨、协商以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由仲裁机构确定的纠纷;2.3 同一纠纷,不能同时向商会和其他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庭3.1 商会设立的仲裁庭的组成和组织必须符合国际惯例;3.2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3.3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仲裁官资格的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士。
四、审理程序4.1 仲裁程序的审理顺序由仲裁庭确定;4.2 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双方仲裁方有关答辩书、文件收集、聆讯等;4.3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电子形式发送文书,则双方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可验证方式提交文书;4.4 双方当事人当面交流会议时,可以有中介人员参与,但不影响庭审程序;4.5 商会办案中心有权审查双方提供的文件,以确保它们的主观性。
五、仲裁裁决5.1 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结果;5.2 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但该协议须由仲裁庭确认;5.3 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最终性和绑定性;5.4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整个仲裁过程的结束。
六、考虑因素6.1 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必须考虑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6.2 仲裁庭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及当事人尊重的习惯法;6.3 仲裁庭应当考虑双方的行为,但不一定要考虑当事人的心理状态;6.4 仲裁庭要确保裁决是公正、公平且客观的,以便尽量减少无谓的混乱和误解。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仲裁是ICC的核心业务之一,其规则被广泛认可和采用。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以下是一些主要内容和特点。
1.仲裁程序:ICC仲裁程序由以法官为主的仲裁庭组成,通过书面证据和辩论进行,以决定争议的结果。
仲裁程序相对快速和高效,比传统诉讼程序更加灵活。
2.适用范围:ICC仲裁规则适用于商业和投资争议,无论其性质和规模如何。
它可以适用于跨国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可以适用于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争议。
3.仲裁庭的指派:ICC秘书处负责指派仲裁庭,并结合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仲裁庭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根据争议的性质和规模来决定。
4.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决定其在仲裁程序中有关程序问题的权力和义务。
它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要求各方提供证据和辩论,并做出裁决。
5.庭外和案外人的参与:ICC仲裁规则允许案外人(除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它还允许庭外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的一些环节,如庭前调解。
6.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
它可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案件的特定情况和争议的性质做出决定。
7.机构费用:ICC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费和秘书处费用的计算方法。
这些费用根据争议的金额和性质来确定,需要由当事人承担。
8.语言和法律:ICC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和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仲裁程序的语言。
仲裁庭在裁决中还将考虑适用的法律和条款。
ICC仲裁规则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公平、高效和可预测的商业争议解决机制。
它的灵活性和全球认可度使其成为国际商业界的首选仲裁机构之一、无论是全球经济中的大型跨国公司还是中小型企业,都可以通过ICC仲裁规则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争议,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利益。
外国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之适用问题

外国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之适用问题在全球化发展的浪潮下,国际商事纠纷的频繁出现给各国的商务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事仲裁法应运而生。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外国仲裁机构的适用问题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首先,外国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商务活动的跨境性日益显现。
因此,当涉及到涉外纠纷时,外国仲裁机构的优势不言而喻。
外国仲裁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性,能够更好地解决各国商事纠纷中的复杂问题。
此外,外国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程序灵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商业规范,有助于各方达成公平的仲裁结果。
然而,外国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外国仲裁机构的选择可能引发国家主权争议。
各国政府往往希望自己的国内仲裁机构能够优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以维护本国利益。
当选择外国仲裁机构时,可能会面临对本国法律和法律体制的不信任。
其次,外国仲裁机构的语言和文化差异也可能对纠纷解决造成困扰。
在仲裁程序中,语言翻译和文化解释的问题往往会影响仲裁结果的对外接受程度。
为了解决外国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问题,各国可以采取一些具体举措。
首先,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机构或规则是必要的。
这将有助于调解各国间的法律差异和纠纷处理方式的碰撞。
其次,各国可以加强对外国仲裁机构的认可和宣传。
只有外国仲裁机构在全球范围内具备一定的声誉和威信,才能获得各国的广泛认可和接受。
同时,各国政府也应该为外国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条件,以吸引更多的商事纠纷选择其解决。
在未来的发展中,外国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问题将继续存在并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商务活动的跨境性将会更加显著,对于解决商事纠纷的需求也将更加迫切。
因此,各国应该加强合作,通过国际组织和合作机制,共同研究和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规范和稳定发展。
总而言之,外国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要求与实践指南

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要求与实践指南国际商事仲裁在跨国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私法协议,其在法律上具有特殊地位。
本文将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要求,并提供一些实践指南以确保协议有效性和执行力。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要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约束。
下面将介绍仲裁协议的主要法律要求。
1. 协议书面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简称《公约》)第7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意味着协议必须以纸质文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供书面证明的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在起草和签署协议时,各方必须确保遵守书面形式要求。
2. 敏捷独立的仲裁庭仲裁庭的敏捷和独立是确保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仲裁庭应由公正、独立、资深的专业人士组成,确保仲裁的公正和公正裁决的可执行性。
3. 选择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十分重要的。
各个国际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和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
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仲裁规则,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4. 仲裁地点和语言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语言。
仲裁地点是指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地点,而仲裁语言是仲裁庭进行审理和出具裁决所使用的语言。
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语言有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实践指南:确保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执行力除了法律要求外,以下是一些实践指南,可以帮助当事人确保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1. 程序公正性在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原则。
建议当事人选择知名度高、声誉良好的国际仲裁机构,并遵守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程序。
2. 纠纷范围明确在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的纠纷范围。
这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清楚界定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并避免模糊的表述或过于宽泛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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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作者:user2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
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
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
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
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
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
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
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
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
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
此后,又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
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
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在1955年和1975年进行的修订。
在1955年修订的规则中,首次引入了仲裁庭有权对其所受理的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说”(the doctrine ofcompetence-competence),,而在1975年的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得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
当然,此项适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988年的仲裁规则对1975年的规则进行了有限的修订,主要是对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进一步明确,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及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时效的计算、仲裁费用的预付等。
现就国际商会做出的具有重要影响的修订规则,即1955年、1975年和1998年仲裁规则,作一简要概述。
从这些重大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时期内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的进程。
2.195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能否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争议后首先遇到的问题。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无论是在各国有关仲裁立法中,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产生这样的情况: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鉴于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对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思索案件具有不可剥夺的管辖权,因而只有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仲裁庭则无此项权力。
国际商会在其所修订的1955年仲裁规则中,率先将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做出决定的条款列入该会仲裁规则之中。
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2)款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进而打破了以往只由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状况,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
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 and competence)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据此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
可见,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
因此,由于该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这一理论已经被普遍地地确立在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
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
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就是那些未将示范法采纳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家,在其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也都在其各自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规定。
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已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法院应当拒绝对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
即便仲裁庭尚未受理该项争议,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
”甚至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
中国仲裁法第20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此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以及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证明,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率先作出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规定,对此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3.197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1975年的仲裁规则的重大修订,首次提出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特别是仲裁地的程序法。
例如,国际商事仲裁在甲国进行,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适用乙国的仲裁法,即可以不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该项规定体现了在仲裁程序问题上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1975年6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照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时,该院仲裁规则应当予以适用。
当该院规则对某一特定的程序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
而仲裁庭在作出此项决定时,不必考虑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而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法律规则可以是仲裁地法,也可以是仲裁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规则。
该会仲裁规则的修订与上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出现的“非内国仲裁”的理论,遥相呼应。
4.1998年仲裁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1)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背景该仲裁规则的修订始于1995年4月20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会议,国际仲裁委员会是国际商会的咨询机构,由各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独立于仲裁院,但仲裁院的代表也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在这次会议上,委员们提出,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有一个高效、稳定的仲裁规则,这次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对现有的规则进行修订。
由仲裁院院长牵头,有来自英、美、土耳其、墨西哥、意大利、巴西、希腊、法国、阿根廷、荷兰等十几个国家的专家组成。
1995年10月,专家组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他们打算按照实务工作者在未来至少十年内的需要对仲裁规则做出修订,作为一个信誉卓著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应频繁地修订。
这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在保留原有仲裁规则的总体框架和基本特点的情况下,使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减少延误和不可预见性,使收取的费用更加合理。
1996年12月,工作组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完整的修订稿,经委员会讨论后又进行了修订,1997年2月,委员会批准了该修订的规则,1997年4月8日,国际商会执委会和理事会在上海批准了该规则。
(2)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要点与以往的仲裁规则相比,1998年的仲裁规则主要就加快仲裁程序和涉及的一些实体问题等方面作了修订。
在加快程序方面的修订包括:(1)授予秘书长确认对仲裁员的权力(第9条(2)款),而在以往的仲裁规则中,此项权力由仲裁院行使。
(2)秘书长在受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时,即可要求申请人预付一定金额的仲裁费(第30条)的权力。
(3)仲裁庭不必在审理事项中就其所审理的各种事项作出定义,以便减少争议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新的争议;此外还要求仲裁庭提出审理案件的时间表和提交裁决书草稿的时间。
在其他一些实体问题上的修订包括:(1)新规则明确了该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它所受理的案件,不一定具有“国际”的性质,只要是“商业”争议,就可以受理。
(2)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普遍应用,将通讯联络的方式扩大到任何可供备案的通讯方式。
(3)仲裁申请不必陈述案情,只要写明争议的性质及有关情况和所寻求的补救即可。
此外,还就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地点和具体开庭审理地点的确定、临时性措施、裁决的解释和更正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8年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另一重要的问题是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内容及其确定的方法。
尽管新规则第17条也和以往的规则一样,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处理争议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但鉴于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认可对源于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法律规则或跨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在第17条中以“法律规则”的术语,代替了以往规则中的“法律”的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