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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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5篇)

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5篇)

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第一条应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的要求和委托,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提供医学研究生基础课程和综合课程入学考试服务。

第二条考试的目的在于客观、公正地测试考生理解、掌握相关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和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考试设置硕士、博士两级。

凡具有研究生招生单位资格的单位均可以自愿参加此项考试。

第四条医学硕士研究生和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每年各举行一次。

第五条此项考试的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造成试卷等绝密材料失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点设置在各招生单位。

各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收取考试费。

第八条考点遇有自然灾害、试题失密泄密、考场舞弊等重大问题,须及时将上述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九条考务人员由考点负责人、工作人员及监考人员组成。

考点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条考点负责人负责考务组织工作,负责并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监考员考前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考点工作人员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并具体执行本考点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监考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考前准备及监考工作。

第十三条考点按照当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下发的《考务通知》所规定的时间,按时将考生报名信息库及签字盖章的考生人数汇总表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四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开发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制定的《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大纲》完成命审题、组卷工作。

第十五条医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根据教育部规定时间举行。

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按照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下发的《考务通知》规定时间举行。

第十六条医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务工作按照教育部当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执行。

医学博士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务工作按照教育部当年《____做好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____通知》执行。

大学关于研究生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的暂行规定

大学关于研究生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的暂行规定

大学关于研究生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研究生教学管理,严肃教学纪律,维护教学秩序,保障教学质量,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研究生教学。

第二章一般性教学事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一般性教学事故:第三条教师上课迟到15分钟以内或提前下课10分钟以内。

第四条备课不认真、授课无讲稿、照本宣科或讨论课组织不力,导致课堂上出现混乱或教学内容出现原则性错误。

第五条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自行调课、自行委托他人代课或任意增加、减少学时数、擅自更改上课时间及地点。

第六条实验准备不认真,导致实验课不能正常进行达5~20分钟。

第七条降低教学要求,导致学生对课程内容的范围和深度的掌握未达大纲要求。

第八条试卷短缺或卷面出现多处错误等原因致使考试延迟5~20分钟。

第九条不严格执行监考守则和考试规定,监考迟到、早退或对违纪现象置之不理或瞒报。

第十条考试命题、阅卷评分出现明显差错。

第十一条教学实践、社会实践、文献综述、学术活动无故不按各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进行,改变进度或要求不严,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未按时上报或未按要求上报上一级教学主管部门要求的教学材料,对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三条上课教室安排重叠,致使学生不能按时上课5~20分钟。

第十四条教学管理人员失职,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五条其它违反学校规定,对教学工作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严重教学事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教学事故:第十六条在教学过程中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散布其它思想内容不健康的言论。

第十七条无故缺课或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提前一周(含一周)以上结束课程,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八条教师上课、监考迟到15分钟以上或提前下课10分钟以上。

第十九条考前给学生划范围,圈重点,泄漏或变相泄漏试题。

第二十条试卷短缺或卷面出现多处错误等原因致使考试延迟超过20分钟。

第二十一条未经研究生处同意对考试成绩擅自进行技术处理或弄虚作假。

高校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高校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高校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规或不当的研究生招生行为,维护招生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考生或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为“投诉人”)向高校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机构提起投诉、检举、控告;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有关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学校实行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两级管理。

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机构为学校负责研究生招生的管理部门和学院研究生招生领导机构,依据本规定,分别受理研究生招生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四条研究生招生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保障考生合法权益,维护招生秩序。

第五条学校与学院研究生招生处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六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妨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投诉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实名或匿名的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第九条投诉人可就以下事项提起投诉:(一)学校或学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有关研究生招生政策、规定的;(二)学校或学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有关研究生招生工作程序的;(三)相关考生有考试违规或提供虚假信息等违背公平竞争行为的。

投诉人不能就学校或学院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学术能力提起投诉。

第三章处理第十条投诉人应首先向学院投诉处理机构提起投诉;对学院投诉处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申诉。

学校投诉处理机构认为应当由其直接受理的投诉除外。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应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对投诉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二条经初步调查,查无实据的,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停止调查,驳回投诉。

第十三条经初步调查,投诉处理机构发现被投诉人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形重大嫌疑的,应当做出进一步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投诉不实的,驳回投诉;(二)投诉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纠正、补救措施;(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正文:----------------------------------------------------------------------------------------------------------------------------------------------------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

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处罚种类第四条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五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三篇)

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三篇)

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研究生入学考试是学术界对于研究生招生的一种常见方式,通过对考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进行评估,从而选拔出最优秀的学生进入研究生阶段。

为了确保考试的公平、科学和有效,各高校和招生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考试科目和内容方面的管理规定研究生入学考试一般包括学科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个方面。

考试科目和内容由各高校和招生机构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进行确定。

同时,还要确保考试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考试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管理规定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时间和地点由各高校和招生机构统一确定,一般在暑假或者寒假期间进行。

高校和招生机构会提前公布考试时间和地点,以便考生做好准备。

同时,还会制定相应的考试安排和考试规则,确保考试的有序进行。

三、考试报名和资格审核方面的管理规定考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名。

报名时,需要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学习成绩单和相关证书等材料。

招生机构会进行资格审核,确保报考者符合相应的条件和要求,具备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

四、考场管理和考试纪律方面的管理规定为了保证考试的公平性和规范性,对于考场管理和考试纪律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考生在考试时需遵守考场规则,如不得抄袭、作弊等行为。

同时,考场工作人员会对考生进行身份验证和监考,并保证考试过程的顺利进行。

五、考试评分和成绩公布方面的管理规定研究生入学考试结束后,由专家组对考卷进行评阅和评分。

评分过程需要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进行,并确保评分的公正和客观。

评分完成后,将依据考生的得分情况制作成绩单,并依据学校的规定进行成绩的公布和录取的通知工作。

六、考试成绩有效期和复议方面的管理规定考试成绩的有效期一般为两年,超过有效期后不再有效。

考生对成绩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招生机构会组织专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学生考试与学术违纪处理办法

学生考试与学术违纪处理办法

大学学生考试与学术违纪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优良学风,端正考风考纪,使考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2023年2月4日发布),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考试是指我校教学运行过程中的各类考试,包括我校所有教学计划内必修课程、辅修课程、选修课程的期中、期末考试、等级考试、重修重考等,以及由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的,我校在籍学生参加的在校内外举办的各类考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四条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该课程或考试成绩无效,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学生严重警告直至记过的处分,其中第1项至4项目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7项至第12项给予记过处分:1.未携带规定的准考证、学生证、身份证等强行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2.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3.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4.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5.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6.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7.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8.交卷后强行拿回试卷修改的;9.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10.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11.故意扰乱考场、阅卷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侵害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等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12.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的违纪行为。

第五条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该课程或考试成绩无效,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学生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其中第1项至第11项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第12项至第18项为严重**行为,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方便的;4.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5.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6.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7.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8.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9.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学生实施**行为,事后查实的;10.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的;I1隐瞒违纪**事实,事后被查实的;12.由他人代替考试的;13.替他人参加考试的;14.组织**的;15.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行为严重的;16.偷盗试卷的;17.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18.屡教不改,第二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教育部令(第3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9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2014年7月8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招生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入学方式选拔录取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

高校、高级中等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生工作人员、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考生、社会的监督。

高校招生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对高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章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教育部关于印发《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23.09.15•【文号】教学〔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学〔202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为做好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现将《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2023年9月15日202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研究生,旨在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创新能力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等工作能力的高层次学术型专门人才以及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第三条硕士研究生招生应坚持按需招生、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招生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必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本科毕业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同等学力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

初试和复试都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

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博士、硕士研究生。

第三条研究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第六条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来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研究生违反考试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为了维护研究生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学风建设,端正考风,严肃考纪,特制订本规定。

一、考试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考教师计入《MBA研究生考场记录》,其该门课成绩按零分处理。

1、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自行调换座位或未在指定的座位就考。

2、带入考场的禁带物品未按监考教师要求放在指定位置。

3、将试卷、答题纸带出考场。

4、考试进行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离开考场。

二、考试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考教师计入《MBA研究生考场记录》,其该门课成绩按零分处理,取消该课程补考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

1、请他人代考或代替他人考试(双方)。

2、闭卷考试中翻看书籍、笔记、资料或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3、偷看、抄袭他人试卷或有意让他人抄袭。

4、传递答案或互换试卷(双方);开卷考试中交换书、笔记或与考试有关的其他资料(双方)。

5、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并与之争吵。

6、有意带走或撕毁试卷、答题纸。

7、在考场内外使用通讯工具或有存储记忆功能的电子工具传递考试信息。

8、阅卷中发现并经查证确认的雷同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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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

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

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

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

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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