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个人】华梁【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华梁与双瑞水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双瑞水产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另外,上诉人于2016年在同意按时撤离的回复函和会议纪要上签名。
因此,养殖期满三年后,政府收回土地,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建筑的权益,故被诉拆除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0: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实,确认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系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吴华军、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华军、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华军;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当事人】吴华军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当事人-个人】吴华军【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华军【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本院观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含若干独立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基本原则新证据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含若干独立的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吴华军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请求“确认临安规资分局对浙土字C[2008]-0070号批次组织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违法”,但未明确其认为临安规资分局未履行哪一项法定职责。
经原审法院释明,吴华军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该案因吴华军诉请不明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吴华军以临安规资分局为被告,提出与前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明显系重复起诉,且仍然诉请不明。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9:37【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吴华军曾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浙土字C[2008]-0070号批次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临安规资分局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程序,也未对吴华军进行任何补偿安置,未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认临安规资分局对浙土字C[2008]-0070号批次组织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违法。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甬水利〔2013〕89号•【施行日期】201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水利〔2013〕89号各县(市、区)水利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旅湖局、大榭开发区社管局、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国家高新区建设局:为切实加强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各建设主体诚信履约,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各建设主体诚信履约,有效制止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是指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招投标承诺和工程合同约定等情况进行监管的活动。
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的重点内容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备案管理、设计变更、施工和监理主要人员及现场管理、资金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项目合同订立和备案管理。
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诺相一致,严禁签订虚假或阴阳合同。
项目合同(包括分包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项目法人上报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审批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同时将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责任主体登记表”报送市水利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陈志惠、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志惠、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志惠;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陈志惠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个人】陈志惠【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郎慈甬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郎慈甬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星郎慈甬【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志惠【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9:42:06陈志惠、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2行终3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惠。
委托代理人曹星(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某某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俞周,局长。
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洪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洪伟【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石惠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石惠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阳恒石惠强【代理律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洪伟【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洪伟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于2010年3月20日与九龙湖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有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镇海区政府并不否认该《投资意向书》在签订时的效力,且该《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九龙湖管委会均未履行该《投资意向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也从未向对方主张该《投资意向书》有效等实体权利,双方之间对该《投资意向书》的效力并不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伟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于2010年3月20日与九龙湖管委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有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镇海区政府并不否认该《投资意向书》在签订时的效力,且该《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和九龙湖管委会均未履行该《投资意向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也从未向对方主张该《投资意向书》有效等实体权利,双方之间对该《投资意向书》的效力并不存在争议。
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当事人】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当事人-个人】钟建锋【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星郭治年【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建锋【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5行中“2018年5月”应系“2019年5月”,第11页第2行“同年4月1日”应系“7月11日”,2处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执法事项纳入海洋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执法事项纳入海洋综
合行政执法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2.01.30
•【字号】浙政办函〔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执法事项纳入海洋综合行政
执法的复函
浙政办函〔2022〕8号
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
你们《关于部分执法事项纳入海洋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请示》(浙农〔2021〕37号)收悉。
经省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将自然资源部门34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部门29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林业部门5项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海洋综合行政执法,由农业农村部门(渔业部门)行使上述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具体由海洋执法机构承担。
二、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要按照整体智
治、协同高效理念,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强化监管措施,完善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业务指导、技术支持等工作制度,确保监管执法衔接有序。
省委编办、省司法厅要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推进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三、海洋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根据调整的不同情形,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附件:浙江省海洋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30日附件
注:本目录行政处罚事项根据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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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当事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民【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林水产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行政强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林水产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长林水产提供的《临时出租合同》可以证明其承租了涉案地块用于经营鱼塘、虾塘。
本案所涉建筑物在被强制拆除前的最后使用人为长林水产。
杭州湾资规局承认拆除过程中涉案建筑物内有大量设备及物品,且其陈述长林水产的投资人夏新林当场取走了部分。
而在公告期间以及实际拆除后仅有长林水产对涉案设备及物品主张了权利,且杭州湾资规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及物品属于他人所有。
结合上述事实,长林水产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原审裁定认定长林水产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不清。
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行初157号之一行政裁定;二、指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3:11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2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
投资人夏新林。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俞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长林水产)因诉原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以下简称杭州湾国土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浙0203行初157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长林水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杭州湾资规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刘占中参加了调查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杭州湾国土局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实,确认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
2019年4月11日,杭州湾国土局发布《关于涉嫌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当事人接受调查的公告》,并于上述位置张贴,向在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涂进行违法建设行为人进行调查程序启动告知,并要求违法建设行为人在2019年4月20日前接受调查。
2019年4月23日,杭州湾国土局在《慈溪日报》以及宁波杭州湾新区官方网站发布《关于督促违法建设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并在涉案现场张贴,督促涉嫌违法建设责任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杭州湾国土局处依法接受处理,并告知公告期满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将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2019年5月28日,杭州湾国土局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湾管委会)报送《拆除请示》,2019年6月6日,杭州湾管委会向杭州湾国土局作出《拆除批复》,责成杭州湾国土局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涉案地块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同日,杭州湾国土局发布《拆除公告》,拟定于2019年6月12日对涉案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之后,杭州湾国土局对涉案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浙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该行政判决认定,2011年5月,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杭州湾新区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实施宁波杭州湾新区慈溪十二塘围涂工程项目。
2011年8月2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涂围垦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管理。
2012年12月25日,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飞公司)中标宁波杭州湾新区慈溪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的承包经营权。
2013年1月1日,引飞公司与长林水产投资人夏新林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临时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临时出租合同》),约定将涉案区块中1号1-3/9B/9C/9D号区域出租给后者,用于鱼塘、虾塘养殖。
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内,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承包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引飞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夏新林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3年3月5日,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临时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临时出租合同书》)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约定将涉案区块共9950亩出租给引飞公司,用于鱼塘、虾塘养殖。
合同约定,承包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引飞公司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3年3月7日,引飞公司注册成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双瑞水产),负责涉案区块养殖基地管理工作。
2016年4月5日,海涂公司书面通知引飞公司收回承包土地,要求其在2016年7月15日前无条件退回全部承包地,夏新林等养殖户分别在收回通知函上签字确认。
次日,引飞公司、双瑞水产书面出具回复函,同意按时撤离,夏新林等养殖户签字同意。
2016年4月8日,双瑞水产召开全体养殖户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夏新林等养殖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对马上使用的区块做好撤离工作,并确保今后需要用地时按时撤离。
海涂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21日发律师函催告引飞公司、双瑞水产退出承租土地。
2017年3月11日,杭州湾管委会发布《关于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清理整治的通告》,主要内容为,全面开展涉案区块清理整治,涉案区块内所有养殖鱼塘、虾塘及道路、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责令在2017年3月18日前无条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清理。
2017年11月3日,杭州湾管委会再次发布《关于开展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责令在2017年11月18日前无条件自行清退,逾期不自行清退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清理。
长林水产系夏新林于2013年4月29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后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另,审理中长林水产陈述其于2013年3月31日与蒋建苗、胡引飞(双瑞水产投资人)、华梁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在上述1号区块养殖基地的西侧由四人各占9亩土地用于建设管理用房等设施,另外东侧30亩由夏新林单独投资建设。
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以2013年3月5日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的《临时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临时出租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
本案所涉建筑物均在《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范围内。
长林水产在涉案区块承包经营已满三年,故其主张的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已归海涂公司所有,长林水产对上述财产已不享有权益,杭州湾国土局于2019年7月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害长林水产的权利,长林水产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林水产的起诉。
长林水产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并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海涂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围海造地,并出租的行为违法,故《临时出租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根据该《临时出租合同书》中的约定,认定长林水产对涉案建筑物不享有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即使《临时出租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设施归属于海涂公司的前提条件为涉案地块“被政府依法征用”,然而涉案地块并不存在征收、征用行为,海涂公司解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案涉建筑物仍归长林水产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长林水产对涉案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杭州湾国土局在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应依法通知长林水产,在杭州湾国土局亦完全可以通过《临时出租合同书》的约定查到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其通过所谓公告的方式查找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属程序违法。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书》并不能约束长林水产,长林水产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满三年长林水产的养殖设施、设备归海涂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临时出租合同书》的当事人,程序违法。
四、杭州湾国土局在实施被诉强制措施时对长林水产存放于涉案建筑物的物品设施一并强制搬离,即使涉案建筑物认定为归海涂公司所有,建筑物内物品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转移给海涂公司,当属长林水产所有,杭州湾国土局的强制行为造成了长林水产物品的损失,被诉强制措施对长林水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长林水产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