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戚建荣【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红雨蒋朝镖来志诚【代理律所】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戚建荣【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经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认为原杭州市规划局不应对案涉工程给予规划核实确认的原因有以下六方面:一、案涉工程的绿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总平面图施工;二、案涉工程所涉道路(内部地坪等)未竣工;三、案涉工程所涉停车场未竣工;四、案涉工程的下沉式广场未竣工;五、案涉工程的围墙、临时设施未拆除;六、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未清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实际包含了绿化、交警、消防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内容,却又归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进行审查,由于以上内容的专业性,规划。
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当事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民【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长林水产养殖场【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林水产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行政强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林水产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长林水产提供的《临时出租合同》可以证明其承租了涉案地块用于经营鱼塘、虾塘。
本案所涉建筑物在被强制拆除前的最后使用人为长林水产。
杭州湾资规局承认拆除过程中涉案建筑物内有大量设备及物品,且其陈述长林水产的投资人夏新林当场取走了部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8•【字号】甬政办发[2010]196号•【施行日期】201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19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建设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决定》(甬党〔2009〕18号)文件决定,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保留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牌子。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县级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一)负责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新区的贯彻实施,拟订、发布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建设发展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编制新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业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批后监督工作。
(四)负责编制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依法管理新区土地储备、整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招商引资工作,按权限审批、审核投资项目;负责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区货物、物品的审批。
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当事人】钟建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当事人-个人】钟建锋【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征地安置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星郭治年【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建锋【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宁波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5行中“2018年5月”应系“2019年5月”,第11页第2行“同年4月1日”应系“7月11日”,2处笔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杭州湾新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完整版

杭州湾新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杭州湾新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讨论稿)为进一步加强新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切实化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审批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撤村建社区居民(以下统称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凡新(迁)建、拆建、翻建和扩建住宅的,均应按本办法依法审批。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村负责收集相关审批资料及核对,由庵东镇按户逐宗审批,报国土部门备案。
其中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和其他土地(未利用地)的,须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二、基本原则(一)节约集约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要从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原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建造住宅。
(二)统筹规划原则。
积极引导和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城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及村庄布点规划。
(三)分类处置原则。
建房区块分为禁止区、限制区、有条件建设区、允许建设区四类:禁止区范围:一是东至陆中湾、南至宗汉界、西至长河界、北至七塘公路的老建成区范围(包括宏兴、振东、元祥等3个村);二是东至兴慈大道、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海星村与华兴村交界、北至八塘江的新城区块范围(包括浦东、富北、海南、三洋、新东、新舟、马中、兴陆、富民、新建、江南、海星等12个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66号――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6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66号――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正文: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66号)
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第278号),经审核,现批准四川省蓝地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甲级规划编制单位,向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结束——。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年)-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年)正文:----------------------------------------------------------------------------------------------------------------------------------------------------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5年1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甬规字〔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甬规字〔2015〕17号局各处(室)、各分局: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2015年8月26日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乡、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适用本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划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的,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许可范围)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可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在乡、村庄规划中确定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指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农村集中居住区是指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区;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个人】华梁【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华梁与双瑞水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双瑞水产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另外,上诉人于2016年在同意按时撤离的回复函和会议纪要上签名。
因此,养殖期满三年后,政府收回土地,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建筑的权益,故被诉拆除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0: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实,确认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系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019年6月17日起,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对涉案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2019)浙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与原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飞公司)签订《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将南起十一塘塘裙以北15米,北至十二塘护塘河南岸5米,东靠四灶埔排涝河西侧道路以西5米,西至5号隔堤东5米面积共计9950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引飞公司,承包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原引飞公司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3年3月7日,原引飞公司注册成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双瑞水产),负责上述《临时出租合同书》所涉区块养殖基地(即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管理工作。
2013年3月20日,华梁与双瑞水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双瑞水产将上述1号区块中1-7号区域出租给华梁,用于鱼塘、虾塘养殖,养殖期内,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双瑞水产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6年4月5日,海涂公司书面通知原引飞公司收回承包土地,要求其在2016年7月15日前无条件退回全部承包地,华梁等养殖户分别在收回通知函上签字确认。
次日,原引飞公司、双瑞水产书面出具回复函,同意按时撤离,华梁等养殖户签字同意。
2016年4月8日,双瑞水产召开全体养殖户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华梁等养殖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对马上使用的区块做好撤离工作,并确保今后需要用地时按时撤离。
原审审理中,华梁陈述其于2013年3月31日与蒋建苗、胡引飞(双瑞水产投资人)、夏新林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在上述1号区块养殖基地的西侧由四人各占9亩土地用于建设管理用房等设施,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以2013年3月5日海涂公司与原引飞公司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准。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
案涉建筑物均在《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范围内,华梁在上述区块承包经营已满三年,故其主张的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对上述财产已不享有权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于2019年6月作出的涉案拆除行为并未侵害华梁的权利,华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海涂公司未经批准围海造田,其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无效,原审依据该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不享有权益错误。
退一步讲,涉案设施归属海涂公司所有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地块被政府依法征用,而涉案地块并未被征收、征用,故涉案建筑物仍归上诉人所有。
涉案建筑并非无主房屋。
被上诉人可通过合同查到房屋所有权人,其通过公告方式查找,程序违法。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时出租合同》不约束上诉人。
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满三年后养殖设施、设备归海涂公司所有。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2行终3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某某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俞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实,确认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系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019年6月17日起,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对涉案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2019)浙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与原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飞公司)签订《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将南起十一塘塘裙以北15米,北至十二塘护塘河南岸5米,东靠四灶埔排涝河西侧道路以西5米,西至5号隔堤东5米面积共计9950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引飞公司,承包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原引飞公司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3年3月7日,原引飞公司注册成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双瑞水产),负责上述《临时出租合同书》所涉区块养殖基地(即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管理工作。
2013年3月20日,华梁与双瑞水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双瑞水产将上述1号区块中1-7号区域出租给华梁,用于鱼塘、虾塘养殖,养殖期内,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双瑞水产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2016年4月5日,海涂公司书面通知原引飞公司收回承包土地,要求其在2016年7月15日前无条件退回全部承包地,华梁等养殖户分别在收回通知函上签字确认。
次日,原引飞公司、双瑞水产书面出具回复函,同意按时撤离,华梁等养殖户签字同意。
2016年4月8日,双瑞水产召开全体养殖户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华梁等养殖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对马上使用的区块做好撤离工作,并确保今后需要用地时按时撤离。
原审审理中,华梁陈述其于2013年3月31日与蒋建苗、胡引飞(双瑞水产投资人)、夏新林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在上述1号区块养殖基地的西侧由四人各占9亩土地用于建设管理用房等设施,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以2013年3月5日海涂公司与原引飞公司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三年后,海涂公司收回土地的,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
案涉建筑物均在《临时出租合同书》约定的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范围内,华梁在上述区块承包经营已满三年,故其主张的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对上述财产已不享有权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于2019年6月作出的涉案拆除行为并未侵害华梁的权利,华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海涂公司未经批准围海造田,其签订的《临时出租合同》无效,原审依据该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不享有权益错误。
退一步讲,涉案设施归属海涂公司所有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地块被政府依法征用,而涉案地块并未被征收、征用,故涉案建筑物仍归上诉人所有。
涉案建筑并非无主房屋。
被上诉人可通过合同查到房屋所有权人,其通过公告方式查找,程序违法。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时出租合同》不约束上诉人。
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满三年后养殖设施、设备归海涂公司所有。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临时出租合同》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仍然合法有效。
按照《临时出租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案涉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附属设施已归海涂公司所有。
因此,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