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摘要:对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受让人善意时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受让人恶意时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补充。
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对内责任;对外责任;善意一、责任承担相关学说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以及区别对待说。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成分,但也都存在不足。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则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从公示效力和外观主义原则出发,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该说完全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受让人有失公平,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
相比较而言,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更具合理性。
前者体现在法、德等国的立法例上,后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少的支持者。
二、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一)区分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产生的诸多民事责任中,以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两类最为重要。
事实上,二者分别属于对公司内的责任和对公司外的责任,可简称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内外责任的区分涉及到两个价值的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确定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兼顾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分配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时,应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主,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注意民法的一般性与商法的特殊性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都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提示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股东出资义务届满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即使转让了股权,公司仍有权追究其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晖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晖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俊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
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
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晖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2017)陕民申59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摘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
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利益平衡引言公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已经成为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近年来,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类型也日益多样。
在公司设立或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及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争议多发的诱因。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体现了新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以往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公司法》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司法实用性不强,对于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交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1]瑕疵出资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已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等情况。
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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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跟 公 习瑕 疵 艰 权 转 让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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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 公司法) ) 颁布后, 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可以说有法可依 , 因为有专章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但是对于出资瑕疵 的股 权转 让 的效 力 , 《 司法》 定并 不 明确 , 新 公 规 这导致 司法 实践 中关 于瑕疵 股权 转让 的案件 , 地 法 院的判 决不 一致 , 各 影响
了司法 的统 一和公 正 。本 文主要 论 述 了瑕 疵股 权产 生 的原 因、 让 的效 力以及 救 济的途 径 。 转 关键 词 股 权转 让 出资瑕疵 瑕 疵股权 文 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90 .5.2 10 .5 220)91 1 0 中 图分 类号 : 922 D 2. 9
第一 , 从公 司法 及司 法解 释 的规 定中 , 以得 出出资不 实的 可
全 部出 资义务 , 而产 生 的瑕疵 也 包括在 内。 从 瑕疵 股 权产 生 的形 股 东具有 股 东资格 并享 有 股 东权 利 。公 司法及 相 关 司法 解释 规 式 上的 原 因主要 是 工商 登 记 的不完 备 。我们 知道 公 司设 立 时 的 定 了瑕 疵 出资股 东应对 公 司承担差 额补 充责 任 、 对足 额 出资股 东
该瑕疵 股权 、 东名册 中有 该股东 的名字 、 股 并经过 工商注册 登记 , 而没有经 过合法 的除权程序 , 根据 公司法原 理及公示原 则, 我们 没
瑕疵股 权产 生 的原 因有形 式上 的原 因, 也有实 质意 义上 的原
因 。实质 上的 原 因主要 是 出资 瑕疵 。既包括 迟延 出资 ( 即不符 合 有 理 由不认定 其具有股 东 资格 并享 有股 东权利 , 而公司法专 章规 法 律或 公司章 程 约定 的 时间 出资 ) 出资不 实 ( 和 即非 货 币 出资与 定股东有权处分 其股 权, 以瑕疵股权 可 以转让 。 所 下面做简要分析 : 其真 实 的市 场价 值不 相符 合 )在分 期缴纳条件 下 , , 尚未 履行完 毕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商法—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习题与答案

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出资违约(补缴+违约+连带)」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且与欠缴股东承担责任。
【注意】此处只连带,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补缴+连带)」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出资后,客观情况导致贬值:不承担补足责任;增资时,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增资数额,可分期缴纳;答案|「出资违约(补缴+违约+连带)」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且发起人与欠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此处只连带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补缴+连带)」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出资后,客观情况导致贬值:不承担补足责任;增资时,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增资数额,可分期缴纳;「股东增资瑕疵时的责任」可要求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股东+受让人+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
【注意】增责瑕疵情形下,其他股东无须连带。
答案可要求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
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股东+受让人+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增责瑕疵情形下,其他股东无须连带。
「抽逃出资」1.抽逃出资的认定:制作虚假财报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假);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假);利用交易将出资转出(交易);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王雪丹;朱晓雯
【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3
【摘要】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足额实缴的股权转让后应该由谁来承担出资(原股东,受让股东,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问题值得关注。
以受让股东是否知情的标准划分责任实际上是机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具有合理性,也与认缴制相背离。
根据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也即恶意转让进行出资责任认定更贴合实践需要,也符合公司法着力保护债权人的基本精神。
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资信情况等因素均可用于认定恶意转让。
【总页数】6页(P92-97)
【作者】王雪丹;朱晓雯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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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作者:张巧玲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出资现象层出不穷,但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都缺乏固定而确实的可寻之法。
本文则着眼于这一法律问题,展开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的相关思考和研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责任承担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亦逐渐壮大。
在我国,法定资本制是公司设立的一大标准,但这一标准由于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存在一定弊端。
这种走马观花似的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设立标准,就如同一扇若有若无的鉴定大门,很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情形的公司都可在这道大门之下轻易通行。
加之商事活动瞬息万变,股东瑕疵出资后再将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形也不在少数。
鉴于此,则有必要对股东瑕疵出资以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瑕疵出资的涵义瑕疵出资,指出资人没有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情形。
由此而形成的股权,则称之为瑕疵股权。
在公司法实务中,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瑕疵出资的情形多种多样,大致可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完全未出资,指出资人完全没有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履行出资义务。
也就是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未适当出资,指出资人没有完全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即出资人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出资义务,但没有全面履行,仍存在一定瑕疵。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指出让股东为了转让其所持有的因瑕疵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而与受让人签订的使其继受取得瑕疵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
这类合同的标的是瑕疵出资股权,即因瑕疵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
要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要把握好一大原则与两个关键点。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

股东未履⾏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我国公司注册就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不是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可以不履⾏或者不全⾯履⾏出资义务。
那么,如果公司股东在未全部缴纳出资额前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应当怎么办?责任由谁承担?接下来,店铺⼩编为你带来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未履⾏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为合法⽽不是⾮法,所以不能当然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出资义务、受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公司债权⼈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出资义务。
⽽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违法⾏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明⽰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且股权受让⼈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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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摘要: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现今已屡见不鲜,其本身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而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难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当然,同时不利于涉及的其他守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尚有较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等。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下利益可以得到较好保护,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协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8-02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瑕疵”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标的物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用存在缺陷的财产完成出资或出资行为不适当的出资行为。
其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关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发生在出资之后。
关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解释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在界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出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故大多学者将抽逃出资归为瑕疵出资情形。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完全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是产生瑕疵股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股东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其取得的股权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条款规定的表面含义看,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点毋庸置疑,但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是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武汉大学的李新天教授对此则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和发起人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私法义务,当其违反出资义务时即可以类推的适用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出资义务更侧重股东和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而非股东或者发起人内部的违约,因此在公司存续期间瑕疵出资股东理所当然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主张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学者主要依据是公司章程的契约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它到底仅仅是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产物,还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产物,抑或是股东同时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约定的产物。
这即关系到违约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制定的调整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此设立阶段被称为公司设立协议,而非真正的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协议的性质是主要约束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伙协议。
由于此时公司尚在设立中并未成立,因此不具备作为缔约一方所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主体资格。
固此时当然就无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之说。
第二,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即终止,此时它可能内容不变的转化为公司章程,发起人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增加新加入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和分立、终止等内容作为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约束对象上,前者仅仅是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任意性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约束范围仅限于签约的主体。
而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成立后已具备缔约权利能力,且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固可推断公司章程是在股东之间约定的基础上再与公司约定的混合产物。
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违约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守约股东,也包括公司。
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具有法定性的,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补缴责任应对公司承担,原则上公司为请求权主体。
”因此,为避免对此条规定的误解,笔者建议把《公司法》第28条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公司不得放弃这种请求权,若公司不积极行使,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衍生诉讼或直接诉讼。
但另一方面,公司成立后应该对其在设立阶段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是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三是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瑕疵股权转让直接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公司也可以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
此时即出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状态,公司可以择一对其更为有利的提出主张,在选择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诉讼管辖与诉讼时效、赔偿的范围、举证责任、免责条件及责任的构成等。
三、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责任承担的分配针对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有四种学说:转让股东完全承担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说、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根据受让股东的意思表示确认说。
此四种学说的具体内容在此不做详细说明,笔者更倾向于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较全面的体现了商事思维和民事思维的价值取向。
第一,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方便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主张其受侵害的权利。
防止联系不到一方或者一方清偿能力不足等情况的出现以拖延商事交易的顺利完成,以更快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权益。
“但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变更之诉。
”这充分体现了商事思维快捷安全的核心价值追求。
第二,如果仅以受让方明知或者应知股权有瑕疵,受让方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为条件将极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且姑息了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受让人接受转让往往出于对工商登记机关公示信息的信赖,如果完全由受让人承担则显然对其不公,这体现民事思维中的公平价值。
其次,瑕疵股权转让大多数情况是股东之间或者对外的部分股权转让,并不引起公司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仍然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产生的股权纠纷极有可能影响其正常经营,如受让款的不及时支付而导致无法按时购买生产原料或被迫放弃难得的商业机会,造成公司利润的减少或陷入与合作方的违约纠纷,进而影响整个生产交易计划。
受让方和转让方对公司已经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不容易引起公司陷入困境,可以保证公司此时的正常运营,从而避免公司甚至整个市场“因小失大”的情形。
最后,受让方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原告要求发起人与被告对瑕疵转让后之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此处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另外“全体股东应对资本充实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使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
”另外,对国外立法例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均直接或间接地承认因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由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
四、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责任承担的方式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给公司造成侵害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事前约定违约金。
公司为预防股东瑕疵股权纠纷的发生可以与股东约定违约金、约定损失的赔偿方式、利息罚则等。
比如,如果是由于股东瑕疵出资或瑕疵股权转让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由此使公司对外陷入违约纠纷等困境而遭受经济上或资信上损失的,可以约定此损失由瑕疵股权股东来承担。
其次,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救济。
主要有两个途径:第一,公司可请求相关股东继续履行。
即首先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受让人如果明知或应知出资存在瑕疵则与转让人承担连带差额补缴责任,若主张自己是善意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经过公司追缴,股东仍然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限制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请求损害赔偿。
从理论上说此损失是指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对于直接损失较易计算,在此不多赘述。
关于间接损失主要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在计算时较为复杂,注意计算过程中考虑计入因素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一般采用收益平均法,也可采用同类比照法。
损害赔偿是最基本的责任,其他责任主张的同时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其可与其他救济手段并用。
最后,剥夺股东资格,即宣告失权或股东的除名制度。
此制度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它对既有损害的弥补并无很大意义,出于防止对公司未来出现更大损失之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目前仍没有建立较完善的失权制度,在此建议立法及其相关解释可以对此做出更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公司利益及其人和性。
参考文献:[1]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马金平,陈涛.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探讨[j].浙江学刊,2008,(1).[3]李中原.股东瑕疵出资责任[d].苏州:苏州大学,2010.[4]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责任编辑: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