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辩题:“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正方:“见死不救”应该立法反方:“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个人见解:“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对于社会上近期热议的焦点“见死不救入刑”的说法,我认为还是不能将“见死不救”入刑。
理由如下:1、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
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2、道德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显然是为某方面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悖道德的根本目的。
法律更不应该对这种主观无恶意的事件做出处罚。
3、“见死不救”不是法言法语。
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因此,立法应当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冠之“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也是应该分不同的主体,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
如果简单的规定“见死不救”是一种罪,那么如果我们在救助别人的时候连自己最起码的生命权都保障不了,我们又怎能盲目的去救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救,是不是也要定罪?4、个人认为,长期以来造成人们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害怕给自己惹到更多的麻烦。
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才是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如果我们社会真的立法了,那么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我们就会真正的按照法律要求去“见义勇为”吗?我们是不是又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发挥的制裁呢?就像交通肇事罪一样,相关法律早就出台了,但是这个社会上不还是有一些人在逃避责任吗?5、另一方面,不是我们的素质变低了,而是我们在做好的同时却没法得到好报,反而会惹祸上身,被人诬陷。
_见死不救_之法律规范问题分析

2012年1月刊改革与开放“小悦悦”的死,让国人对“围观”的祸害之认识有了些许深入,从而促使法律界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再一次讨论和反思。
十八个人竟然不醒于淋漓的鲜血,对一个垂死挣扎而又即将逝去的生命,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哪怕是哀悼。
他们都走了,一个也没有留下来,带着他们的冷漠,自私和对生命的无视走了。
那么我们究竟如何公正的评判这十八个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呢?所有的观点可以概括成两类:一是“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由道德规范调整;另一类是“见死不救”应该纳入法律范畴,对该类“围观”的路人课以法律责任。
一、见死不救“德治”还是“法治”道德规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以善恶为评价的,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系的,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1]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同属于社会行为规范,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及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侧重于行为主体的内心世界,通过对其思想的调整而影响、纠正其外部行为,最终实现社会控制;而法律则是直接对外部行为发出指令,要求主体调整其行为。
1、法律与道德本质上的联系。
从本质上看法律和道德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指如果法律违背了主流道德观念,那么其就会因丧失了法律的本质而不再是法律,也即“恶法非法”。
“见死不救”问题讨论的核心内容是指不具有法定救治业务而有能力救治垂死者的任何人,其不作为而故意放任对方死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见死不救是非善的,不道德的。
《孟子》云:“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即不忍人之心,即不忍心别人受害之心;《孟子》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其意思也正如西方《圣经》所示:天下的子民都是兄弟姐妹,要相互亲仁友爱。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路人的法定救治义务,相反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致使许多履行道德救治义务的人其行为未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被法律课以责任。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驳论

谢谢主席,大家好:首先:对方辩友今天一直在强调“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不利于保护人权。
”可是,要知道,法律是道德的最后底线,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往往不堪一击。
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
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我们一直喧嚷着用道德约束种种见死不救的行为,但扪心自问,没有法律的约束,漠视生命而造成一条条本可被挽救的生命流逝的行为何时才会停下罪恶的脚步?其次,(对方辩友认为对于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 并非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因此没有担当法律责任的依据。
但请大家想一想,人的生命何等重要,当一个人陷入危难急需他人伸出援手时,我们如果视若罔闻,不采取任何措施哪怕是大声呼救,是不是太过于冷血无情?这样的人都不受到法律哪怕一点的追究,请问公正何在?人民的安全感何在?!)(对方辩友说到,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
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但是要知道,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
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而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对自己的行为倍觉骄傲。
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可见,这种说法并不成立。
最后,对方认为见死不救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甚至会产生不良后果。
我们认为,为见死不救确立法律责任要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适用对象要满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援助,其次相关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
最后,还要同时制定保护救助人权益的相关法律,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
综上所述,只有当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才真的可以生活在一个和谐、温暖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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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提问: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5. 第三人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一些伤害,包括物质的、肉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用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口),补偿也要来自三方面:首先,受害人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一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一部分;再就是一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立的各种组织,如我国目前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也可以负担一部分。
至于各部分负担的比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而定,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6. 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见死不救罪”如何取证呢?答:对于证据如何采集,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
摄像头、手机、路人等等都可以成为搜集证据的对象。
对于证据的采集,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面对社会严重的信任危机,如果不通过法律保障,会有多少人敢于见死不救呢?7. 凤凰网的民意调查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选择。
答:那些举双手反对见死不救罪的社会公众,有几个是真正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反对之声仅仅是急于豁免责任的自保反应,难道不是吗?如果调查问题换成“当你生命面临危险时希望别人来救助吗?”我想100%的人都持赞成意见。
见死不救罪立法本来就是遵从民意的正确选择。
之所以出现立法的呼声,是因为悲剧反复出现,极大地刺激了公众神经。
在感慨社会公德与良知缺失的同时,公众才会寄希望于法律的力量。
法律应反映民意,而不是只体现专家意见,闭门立法的时代早就该结束了。
民意推动立法早有成功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就是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作出的决定。
无论是为了避免见死不救的悲剧重现,还是为了让更多人意识到自己的公民责任,见死不救都应入法。
8. 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碾过小悦悦的两个司机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逃逸吗?同样,将“见死不救”入罪就能解决问题吗?答:对方辩友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解决不了现实问题,道德范畴仍需要道德来约束。
那么我们就来看看小悦悦事件,当拾荒老太太把小悦悦拖到路边时,这不过是一个举手之劳,顺理成章的本能行为。
而很多人却丢失了人性的本能。
当老人的行动被抬举为道德高尚的标杆时,这不正是我们集体道德坠落的标志吗?立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给予人的生命权另一重保障,防止同样的事件不会再发生或尽量少发生。
难道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法律不成为法律的原因?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9. 将道德的要求过多上升为法律,难道不是对民众的苛求吗?答:设立“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
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
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刑法不加以规制,那么谁能说不是道德问题?而见死不救罪并非对民众的苛求,而是给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多一重保障。
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挽救他人生命,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选择漠然的人能够问心无愧,心安理得吗?10. 如果你查阅资料就会发现,国外“见死不救罪”虽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但实施起来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答:国外的见死不救罪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
我们就来看看同为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的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
”所以,在这些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
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惩罚所有见死不救行为,也可以设置免责条款。
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会面临操作性的问题,难道因为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停止立法吗?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11. “见死不救罪”概念模糊,如何在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规范的制定上最大限度地做到严谨、公正?“见死不救罪”适用于哪些群体?在执行层面上又要如何量刑操作?答:对于见死不救罪的可操作性问题,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任何罪名在设置之初都会面临这些复杂的适用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立法的阻碍。
况且,目前在法国、俄罗斯、英国、荷兰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基本上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
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大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行为,通过修订进入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文,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12. 打击面过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高;打击面过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呢?答:主体应包括三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专业救助机构,比如医院,和普通公民,在惩罚手段和力度上应该区分不同情形。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以管制、拘役为主。
13.造成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解决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
设立见死不救罪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吗?答:对方辩友总结得很好,正是存在信任危机才更加说明立法的迫切性。
正是越来越多的人不敢救助,才屡屡出现见死不救的悲剧。
可以说,冷漠是一种传染病,一个国家建立道德规范需要上千年,但摧毁道德体系也许就几十年。
面对“见死不救”这种冷漠的传染病,道德的约束力量根本无能为力,道德谴责无法建构起约束和激励的长效机制。
在道德自我约束形同虚设的时候,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一旦产生危机如何能在短期内重新建立呢?14. 对方辩友所说的事件仅仅是社会的一个角落,并不能说明我们道德滑坡已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
答: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反映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一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将对整个社会心理健康形成破坏。
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对方辩友的观点无非是说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性不够紧迫,那么我想,空洞地争论是毫无意义的,是否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民意为基础判断。
根据《齐鲁晚报》的民意调查显示,六千多名受访者中有四千八百名都赞成将见死不救入罪,请问对方辩友,这么强烈的社会需要难道你们能熟视无睹么?15. 对方如何解释一些好心救人反遭诬陷的现象呢?答: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是见死不救,而不是见义勇为,对方辩友不要偷换概念。
见死不救核心是一个“死”字,也就是他人的生命受到现实威胁。
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通过强制手段保护生命权是毋庸置疑的。
当他人生命权受到威胁时,请问我们能冷漠对待,避而远之吗?我们内心能经受得起法理与情理的谴责吗?正方提问:1.我方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近年来,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出现,挑战着公众的道德底线,人大代表也多次提议设立见死不救罪。
我们来看几起仅在2011年媒体报道的见死不救事件:父亲见死不救,回家得知溺亡者系自己儿子;的哥遇车祸被卡,乘客不闻不问下车离去;老人在医院仰面晕倒,三小时无人问津;五岁男孩被房梁砸死,城管路过见死不救……这些事件让我们心生悲愤,但这仅仅是见诸报端的凤毛麟角,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见死不救的悲剧每天都在上演。
请问对方辩友,这些触目惊心的悲剧事件还不足以说明见死不救入罪的必要性吗?2. 车祸现场有见死不救,医院之内有见死不救,无辜被殴有见死不救……每当因“见死不救”导致生命陨落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后,我们都为人性的冷漠而痛心疾首,当道德谴责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时,我们当然要考虑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
面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们自然不能熟视无睹,请问对方辩友,面对道德的严重滑坡,除了立法规制,你们有什么更有效的方式解决吗?(如不回答再提问)3. 对方辩友提出的方案固然可以应对情节较轻的见死不救行为,宣传教育,提高道德水准,这些措施我们何尝没有实施过?媒体的宣传手段还少吗?学校的道德教育还少吗?可是见死不救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