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谈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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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的常见纠纷与裁判规则

民间委托理财的常见纠纷与裁判规则

民间委托理财的常见纠纷与裁判规则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火热,以及公众投资理财观念的兴起,因委托理财引发的纠纷愈发常见。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报酬。

按照受托人主体的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金融委托理财与民间委托理财。

金融委托理财,是指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与基金公司。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理财,是指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金融委托理财,属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范畴,受到《证券法》《信托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而民间委托理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指引。

相较而言,民间委托理财更易产生纠纷,也更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与争议。

本文从实务经验出发,结合司法裁判的最新动向,对民间委托理财的常见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对民间委托理财的纠纷解决有所裨益。

民间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辨析(一)民间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概念区分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双方对投资所得收益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报酬。

在正常的民间委托理财中,委托人的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保值增值,投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

民间借贷则是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出借人享有收回款项及利息(如有)的权利,借款人负有偿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目的是获取固定本息,出借人不承担资金使用可能产生的风险。

仅从概念而言,二者似乎容易区分,但实践中大量的民间委托理财,并非由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而是由受托人提供保底承诺。

最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实用12篇)

最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实用12篇)

最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实用12篇)甲方: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乙方: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x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________年,起始日期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期初资产-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四、结算1.25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0.251.25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

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审判要点篇六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期初资产–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某100%四、结算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佣金, 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

【法律】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法律】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理论梳理1.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选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到人民法院立案。

委托理财合同的种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

出于稳定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国家对民间委托理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部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常是因投资于证券、国债、期货等金融性资产时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引发的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不在此列。

第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储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在此列。

第三,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部分委托理财合同通常约定保底收益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虽未约定保底条款,但部分受托人挪用了委托人的资产,从而引发的纠纷。

第四,在纠纷起因上,通常是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委托人经常是作为原告,受托人和监管人通常是作为被告。

(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自有资金交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既享受收益,又承担风险的一种投资经营模式。

民间委托理财从整体上看是合法的,但亦有例外。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是指在委托人与理财机构或理财师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以下是一个具体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以及相关参考内容供参考。

案例背景:委托人小张是一名普通投资者,他在2018年与理财机构A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将30万元委托给该机构进行理财投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10%。

然而,合同生效后不久,理财机构A未能按照约定向小张如期提供理财服务,并且在业绩表现上也未达到预期的利润。

小张将理财机构A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相关参考内容:1. 合同条款分析:a.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包含合同签署方的身份、委托金额、预期收益率、投资期限、费用等条款。

参与纠纷的合同应区分具体条款内容,分析是否存在不合理、不完善之处。

b.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收益率,应注意是否存在过高或虚假宣传的情况,以及风险提示是否充分、合理。

2. 合同履行过程分析:a. 对于理财机构A未能按期提供理财服务的纠纷,可以考察其具体原因,如是否由于公司内部经营不善、不良管理等造成的。

也应了解该理财机构是否存在其他的纠纷行为或违约行为。

b. 对于理财机构A的业绩表现未达预期的问题,可以比较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和实际收益,并考虑是否存在欺诈、操纵等违法行为。

3. 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a. 作为委托人,小张在签署合同前是否充分了解合同条款、风险提示和收益预期,对于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具有清晰的认识。

b. 对于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的合规性,可以由法院对理财机构A进行相关考察,并着重检查其合规程序是否合法和有效。

4. 赔偿标准与依据:a. 对于小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同时,法院也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责任的认定。

b. 在赔偿标准方面,可以参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合同法》、《证券法》等。

综上所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分析、合同履行过程分析、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以及赔偿标准与依据等相关方面。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委托理财纠纷现状及对策

委托理财纠纷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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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 理 财纠纷 的特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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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处 理 的基本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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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

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

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作者:岑飞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9年第05期关键词:“代客理财”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013年某期货公司营业部从业人员孟某及陈某违规“代客理财”,造成客户巨大经济损失,客户报案后一审法院认定该期货公司营业部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执行。

这也是目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首次被判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此判决生效后一时间震惊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客理财”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开始进入了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的视野。

“代客理财”其实是业内通俗的叫法,监管机构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里并没有出现过这一称谓,按照通俗的理解,“代客理财”即客户将资金委托某经营机构,由该经营机构按照客户的委托投资运作该笔资金。

结合期货公司的业务实际情况,期货公司有两项主营业务涉及此问题。

第一,期货经纪业务,即客户与期货公司签署经纪合同,由期货公司完全按照客户的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替客户下达投资指令。

现行业内所谓的“代客理财”大多指的是期货从业人员代替客户操作期货账户的违规行为。

下文笔者所表述的“代客理财”也特指该类型的违规行为。

第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分期货公司通过协会备案的方式获得了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本质上属于私募基金,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资产管理合同》,期货公司在此情况下拥有了投资的决策权,但是也受到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本文将主要针对期货经纪业务中“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认定进行论述。

一、民事责任的认定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案发的原因大体相同,期货从业人员操作客户期货账户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客户要求期货公司和从业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制度,对于“代客理财”民事责任归属的探讨必然涉及到我国民法有关“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等制度的规定。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上市公司委托理财是指上市公司将自身资金委托给专业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受到多个法律法规的控制,旨在维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探讨上市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控制。

首先,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受到公司法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遵循公司的基本原则,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应当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和风险可控性,避免将资金投入风险较高的项目,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其次,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证券法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股东、证券投资者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披露重要信息,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因此,上市公司在选择理财机构时,应当充分了解理财机构的背景和信誉,并及时向相关方披露委托理财的信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再次,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因此,上市公司在与理财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委托期限、投资金额、投资方式等重要条款,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在解除合同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此外,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证券市场相关法规的规范。

根据《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股东、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主要合同关系事项特别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公告[2006]27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需要披露理财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保证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最后,上市公司委托理财还受到财务会计法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因此,上市公司在委托理财时,应当确保理财机构的投资决策和信息披露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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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谈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李治国【案情】2003年1月8日,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在海通营业部以各自名义开设共管帐户,预留双方印鉴,委托海通营业部进行监督。

由安琪公司向其共管帐户注入7000万元人民币委托友源公司管理,友源公司则以3500万元资金或以2003年1月8日收市价为准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均保证其注入到各自共管帐户的资产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

资产管理运作的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等,也可进行债券回购交易。

资产委托管理期限初步确定为2003年1月8日到2003年12月18日,但一般不得少于八个月。

管理期限结束,友源公司按8%年收益率向安琪公司支付收益。

在委托管理期间,友源公司不得提取、划转共管帐户上的资金,也不得办理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手续。

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共管帐户上的资产在任何时点低于8925万元时,安琪公司有权平仓,并可凭单方印鉴和法人授权书从共管帐户中划出应归还委托资产的本金和约定收益,友源公司无条件同意。

双方还对共管帐户的查询、限制购买的股票、清算划款的手续、合同解除的损失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承担、诉讼管辖的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安琪与友源、海通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书》,约定:海通营业部保证友源公司提供用于担保的有价证券及市值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保证友源公司对该有价证券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否则对为此造成安琪公司的任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将证券投资操作地点限定在海通营业部,并由海通营业部对“友源资产”89735帐户和“安琪酵母”90753帐户进行监管。

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在海通营业部预留提取监管帐户资金的印鉴。

在监管期内,未经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双方同意,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任何一方一律不准对共管帐户撤销指令交易或划取资金或将证券转托管。

共管帐户内的证券总市值低于9450万元的当天,海通营业部应及时通知安琪公司,并要求友源公司在两天内追加保证金至9450万元以上。

当共管帐户内的资产(现金及有价证券之和)在任何时候低于8925万元时,海通营业部有权强行平仓。

海通营业部未能依约及时平仓造成安琪损失的,海通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安琪公司在营业部设立了户名为“安琪酵母”的90753帐户,并于2003年1月8日向海通营业部汇款人民币7000万元,海通营业部将该款转入90753帐户。

同日,海通公司出具的《海通证券合肥路营业部对帐单》显示户名为“友源资产”的89735帐户2003年1月8日的资产总值为50225741.07元。

2003年1月8日,友源公司和安琪公司共同向海通营业部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海通营业部在共管帐户内的资产低于8925万元时对共管帐户予以平仓,并有权单方将委托资产本金及应得收益划转至安琪公司指定帐户,而不再需要任何其他授权和手续。

同日,海通营业部向友源公司和安琪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接受特别授权,并表示未能履行承诺造成安琪公司损失的愿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7月28日,安琪公司从海通营业部传来的对帐单上发现“友源资产”89735帐户中资产明显减少,并向友源公司追问。

友源公司于次日传真一份说明,称具体经办人错以为委托起始日该公司当时保证金帐户多放了1500万元资产,因而未与安琪公司协商就于2003年7月24日对89735资金内的部分证券帐户撤销指定交易。

被撤销指定交易的52个证券帐户当时持有科大创新股票1004900股;南方航空股票22000股;中油化建股票1000股。

撤销指定交易前的2003年7月23日,89735帐户内资产总值为67553955.6元,次日的资产总值为40198452.3元。

因“友源资产”89735帐户和“安琪酵母”90753帐户上2003年10月23日的资产总值已低于约定的8925万元平仓线,海通营业部致函安琪公司,表示将对友源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的证券强行平仓,并对“友源资产”89735帐户和“安琪酵母”90753帐户内的股票实施了平仓行为,但由于两共管帐户内的科大创新股票连续跌停而未能在2003年10月23、24日实际卖出证券。

2003年10月28日至2003年11月4日,海通营业部陆续对安琪公司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

2003年11月5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安琪公司帐户内没有发生股票交易。

2003年11月5日,安琪公司致函海通营业部,敦促其对共管帐户平仓,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

次日,海通营业部复函称其已向上海公安局报案,“友源资产”89735帐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要求协商解决剩余部分股票的平仓事宜。

2003年11月26日起,海通营业部又开始对安琪公司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直到平仓完毕。

2003年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19日,安琪公司从海通营业部分别收回资金26880000元、16120000元和61024.77元,合计43061024.77元。

海通营业部、海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2003年10月27日至同月31日期间对“友源资产”89735帐户内的证券进行过平仓的证据。

此期间,“友源资产”89735帐户持有“科大创新”股票1607626股;持有上海电力股票15000股;持有新华光股票715股。

因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诚良涉嫌诈骗犯罪,上海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31日对“友源资产”89735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实施了冻结,此后,海通营业部未对该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

另查明,2003年1月3日,友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B880655443)向海通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表示有203个股东帐号归友源公司所有,并要求将这些帐号联通开设在资金帐户89735(户名:友源资产)下,办理帐号联通,资金合并清算。

经查,承诺书所附203个证券帐户及法人股东编号为B880214441的证券帐户此前列于89735资金帐户下。

海通营业部、海通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4日的对帐单显示,友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B880655443)于2003年3月4日在海通营业部开户,被列入“友源资产”89735资金帐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海通营业部为海通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04年4月19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3年1月8日,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同日,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海通营业部签订一份《监管协议书》。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安琪公司向其在海通营业部开立的“安琪酵母” 90753帐户转入资金7000万元,委托友源公司管理。

2003年 7月24日,友源公司将其在海通营业部开立的用作担保的“友源资产”89735帐户内部分股东帐号撤销指定交易,海通营业部未经安琪公司授权擅自为撤销指定交易办理了相关手续。

2003年10月22日,共管帐户上的资产总值已低于约定平仓线,安琪公司立即派人到海通营业部要求进行平仓,遭到海通营业部的阻挠和拒绝。

经交涉,在安琪公司再次向海通营业部签发授权委托书后,海通营业部才对安琪公司帐户平仓,所得资金43061024.77元划到安琪公司银行帐户,但对保证金帐户不予平仓。

2003年11月5日,安琪公司敦促海通营业部对共管帐户平仓,次日,营业部回复称其已向上海公安局报案,友源公司涉嫌诈骗,保证金帐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安琪公司认为,友源公司违反约定,提供存有争议的资产作保证金,单方撤销部分证券指定交易,应向安琪公司赔偿委托管理资金损失26938975.23元,给付资金收益560万元。

海通营业部作为监管方,违反协议为撤销指定交易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兑现其关于保证金帐户资产无可争议的承诺,导致安琪损失无法通过保证金帐户资产弥补,应与友源公司对安琪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得佣金应予返还。

海通营业部属海通公司下设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海通公司承担。

被告友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海通营业部与海通公司辩称: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因违法,应当属无效合同,从属于该合同的《监管协议》也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

安琪公司诉称海通营业部违反《监管协议书》约定,擅自为友源公司撤销部分股东帐户的指定交易;2003年10月22日两个共管帐户资产总值低于人民币8925万元;友源公司89735资金帐户下的资产非友源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存有争议等,均没有事实根据。

安琪公司、友源公司、海通营业部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书》并不调整证券交易佣金关系,安琪公司主张返还佣金应另行起诉。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安琪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二是海通公司、海通营业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安琪公司请求海通营业部返还证券交易佣金,因该请求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发生,且安琪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证券实际发生了交易,应当支付佣金,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友源公司因未依约补足担保财产,致使安琪公司投资损失不能从担保财产中得到弥补,应当向安琪公司赔偿损失26938975.23元,支付委托管理收益4433333.33元,合计31372308.56元。

海通营业部因未经安琪公司同意,擅自准许友源公司对部分证券帐户撤销指定交易,致使友源公司用于担保的财产减少,并且怠于履行对“友源资产”89735帐户上的证券平仓并向安琪公司及时给付平仓所得款项之义务,对安琪公司的损失应当在29276279.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通营业部为海通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海通营业部与海通公司共同承担。

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938975.23元,支付委托管理收益4433333.33元,合计31372308.56元。

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9276279.12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海通公司、海通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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